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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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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依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定额标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鼓励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研究成果和管理经验,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社会化,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兴办相关企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促进公民养成良好的文明习惯。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第十三条责任区和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由维修养护单位或者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专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商品交易、展览、宾馆、餐饮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单位自行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六)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及其沿岸,由管理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责任区、责任人,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责任区划定后,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五条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国家或者本地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责任人应当劝阻、制止,或者报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进行市容管理。

  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城市容貌标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城市中的道路、给排水、供热、燃气、环卫设施、停车场、照明、交通、人防、供电、通讯、园林绿化、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保持完好、整洁。

  城市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改造。

  第十八条城市中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按照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池、草坪作为分界。涉及文物保护的除外。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

  第二十一条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开设集贸市场、摆摊经营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园林绿地挖掘、取土、耕种。

  第二十三条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宣传品应当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宣传栏张贴。

  除经批准的自设广告外,禁止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四条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应当符合城市市容专业规划;尚未制定规划的,应当符合当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牌匾、商幌、标语牌、指示牌、广告牌、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到期、废弃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六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城市内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照明装饰。景观照明建设方案,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设计,并经专家论证。

  第二十七条城市中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应当封闭围挡、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防尘、除尘措施。禁止施工车辆带泥上路行驶。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和运输,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

  第二十九条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和运输服务项目,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环境卫生作业项目承揽单位。承揽环境卫生作业的单位不得将项目转让。

  第三十条从事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守作业规范,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人员,应当定时清扫、全日保洁。

  第三十一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为清扫保洁人员提供劳动作业休息场所和劳动保护用品,改善作业条件,依法提供劳动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作业。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杂物、枯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除冰雪预案并组织实施,及时清除城市道路上的冰雪。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抛撒、焚烧冥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利用公共场地举办大型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协商保洁事项,及时清理场地。

  第三十六条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三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中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其他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条建筑垃圾处置收费标准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自行决定。

  第四十一条城市居民投放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投放到设置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指定场所。

  第四十二条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清运。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第四十三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处置各类建筑垃圾。

  鼓励对建筑垃圾实行综合利用。提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单位、个人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单独收集,并堆放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五条挖掘道路、施工产生的废弃物料应当随清随运,竣工后应当及时回填并恢复道路原状。

  第四十六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密闭性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七条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四十八条运输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其他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全覆盖或者密闭,不得遗撒、滴漏。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九条开发建设住宅区、城市街道、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车站、码头、飞机场、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环境卫生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公共厕所应当合理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

  公共厕所应当统一设置明显、规范的标识和指示牌,专人负责保洁,不得收费。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设置足够的临时公共厕所。

  第五十二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分类建设无害化垃圾处理场(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厂)。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问责制度。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以及省、市(州)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检查。

  第五十四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修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以及各项有关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举报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依照法定程序,公正、公开、文明执法。

  第五十七条对举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举报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对行为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违法刻画、喷涂、胶贴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不符合规划或者当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未作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和处理的;未经批准处置和运输城市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抛撒、焚烧冥纸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的经营者造成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以外饲养家禽家畜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饲养的家禽家畜,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的单位运输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下罚款。运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三)殴打、辱骂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看穿侵权责任法中的同命

张世勋


  纠正大众对同命同价条款的误读,“可以”俩字减损其八成威力。——张世勋

  今天重读侵权责任法,发现一个被媒体被舆论都误解的法律条文——同命同价条款。也就是我们侵权责任法中的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就是我们期待已久盼望已久的同命同价条款。
  她的出台可以说是顺应了大多数老百姓及村乡两级地区律师的极大农民维权感情。当他们在为此欢呼的时候,却没有注意到“可以”这两个字。也正是这两个字大大削减了同命同价原本应有的效力。
按照理论上说,在当今社会逐渐趋向两级分化,富者愈富,穷者愈穷。社会劳动价值分配严重不均的情势下,再加上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房价飙升和关于当地城市户口的严格控制措施,以及近年来农民进城运动和趋势的不断明显。侵权责任法地十七条的出台时一件让人高兴的事,也是我国在人人平等的法治进程中所特有的一大进步。
  但只要你精心审读就会发现,侵权责任法中的同命同价并不像官方主流媒体和一些个专家解释的那样是真正的同命同价,在我看来,这只是为同命同价的出现和存在提供了一种可能。而不是必然。这就为法官审理侵权赔偿案件时提供了可以不予适用的理由和权力,也就是说虽然是在同一侵权行为中被侵害的多数也是能够不按同命同价进行赔偿的。我记得温阅写过一篇文章说。我们凭什么同命同价?罗列了古今中外凡此种种。那么我想温阅文章中所提到的理由或许可以理所当然的成为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将第十七条束之高阁,弃之不用的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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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9号

《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五十八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胡树俭

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二日


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国内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泉、湖、洞、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区、乡、镇、村、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
(三)城镇的街、巷、胡同的农村的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五)台、站、港、场、道路、桥梁、水库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逐步实现地名标准化和使用规范化。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及地名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等事宜,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地名办公室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县、区地名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地名办公室的指导。
乡、镇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置兼职地名管理员,协助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做好本辖区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审查本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
(三)检查、监督本辖区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指导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五)负责公开出版的地图(民政部门出版的行政区划图除外,下同)和地名书刊的审查工作;
(六)收集、整理并编辑出版地名资料;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并提供利用;
(八)依照本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地名管理机构做好全市地名管理工作。

第三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从实际出发,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体现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群众愿望并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三)全市范围内的县、区名称,一个县、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路、街、巷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当与当地地名相统一,各类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统一;
(五)市辖区和建制镇内的路、街、巷命名,应当注意系统性和层次性;
(六)命名的地名应当简明、确切、健康,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十条 对于违反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对于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予更名。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必须按规定程度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十二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报批:
(一)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位于我市境内,在省内外著名的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涉及我市两个以上县、区的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经有关县、区地区管理机构协商提出意见,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辖各区(不含乡)内街、巷、居民区的名称,由区地名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后,转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县和区辖乡内的自然村、街、巷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本规定第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地名名称,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地名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镇新建住宅区域新开辟道路、街、巷等,在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名管理机构提出命名意见,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办理地名命名、更名报批手续时,承办单位应当按要求填写省地名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河南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报表》,并附命名、更名范围的平面图。
第十五条 因城乡建设被废止的地名、县、区地名管理机构报送一式五份备案,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应当转报市地名管理机构一份。
第十七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及被废止的地名,地名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八条 依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地名,应当以地名管理机构或者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标准地名为准。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旧地名的,可以在标准地名后面用括号注明。
第二十条 非地名管理机构出版的本市辖区内的地图、地名书刊应当报送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并在出版后向市和所在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书写地名文字,一般使用汉字书写,特殊情况可以使用汉语拼音字母书写。
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使用的简化字,应当以国家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用汉语拼音字母书写地名,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二条 城镇道路、居民区、重要人工建筑物和农村乡、村及主要交通路口、车站、码头、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区、自然地理实体等,均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更新,由下列部门分工负责:
(一)市区道路(包括桥涵、广场)的路牌、公交车辆站牌由城建部门负责;
(二)市区街牌、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三)农村乡、村和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建制镇的路牌、街牌、门牌由县、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四)公路、码头站牌由交通部门负责;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水库、人工建筑等由管理单位负责。
设置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设置单位解决。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
地名标志的规格、样式、颜色,由市地名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应同进使用汉字和拼音字母两种形式书写,书写前应当将书写方案报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第二十六条 各类地名变更后或者地名标志严重破损的,地名标志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更换地名标志。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移动的,应当征得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同意,并报县、区地名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地名标志上张贴广告、涂抹、乱画、拴绳、挂物,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或者县、区地名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
(一)自决定命名或者更名地名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公开出版地图和地名书刊未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的;
(四)使用非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地名的;
(五)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更换地名标志的。
对上款第(三)项行为,地名管理机构可以并处一百至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地名标志上张贴广告、涂抹、乱画、拴绳、挂物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批语教育、责令纠正,可以并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地名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