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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实施办法及操作规程》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3:46: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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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实施办法及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实施办法及操作规程》的通知

东府〔2009〕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实施办法及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东莞市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实施科技东莞工程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东府〔2006〕72号)中关于积极实施技术标准战略、推进我市制造业标准化工程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化是指在经济、技术、科学及管理等社会实践中,通过制定、实施标准,达到统一,以获得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的过程。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就是将标准化引入到制造业中,从而推动科技和产业进步、产业升级和结构优化,保证可持续发展,规范市场经济运行秩序,促进贸易发展。

第三条 制造业标准化工程经费在科技东莞工程财政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

第四条 市质监局、市科技局和市经贸局是推进我市制造业标准化工程的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是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目标、原则与任务



第五条 总体目标:“十一五”期间,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东莞八大工业支柱产业为主攻方向,加强我市技术标准战略的研究,积极推动技术创新,建立专利技术和技术标准的相互促进转化机制,加强国内外先进技术标准的研究分析和推广应用,完善技术性贸易壁垒预警机制和技术标准支撑服务体系,促进我市的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提升我市制造业的综合竞争力。

第六条 具体目标:到2011年,全市制造业标准化水平明显提高,综合竞争力明显增强。

(一)我市参与制定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不少于50项,其中主导制定的比例不低于30%。

(二)有80%以上的主要工业产品达到或超过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水平。

(三)依据我市支柱产业技术标准体系建立企业标准体系的企业不少于80家,获得 “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称号的企业不少于40家。

(四)培养200名以上懂外语、技术和市场的复合型标准化人才。

(五)建立8个技术标准试点镇街和50家技术标准试点企业。

(六)争取在我市设立3—5个全国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或工作组。

第七条 主要原则:

(一)政府引导:切实加强对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工作的领导,完善联合推动机制,建立相关的各职能部门之间协调配合的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建立由市分管领导牵头的实施技术标准战略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组织领导。

(二)企业主体:根据我市产业特点和技术发展需求,设立相关的技术标准项目,采用“谁受益,谁参与,谁投入”的原则,鼓励和引导企业以市场为需求,研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标准,积极实施技术标准战略。

(三)中介协助:发挥行业协会在标准化事业发展过程中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与纽带作用,提升行业协会在组织制定和推广应用技术标准方面的能力。

(四)示范带动:根据东莞特色产业的特点,采取有关政策措施,引导企业积极参与,创建技术标准示范镇及示范企业。建立“科研成果—试点示范—研制标准—应用推广”的科研成果产业化体系。

第八条 主要任务:

(一)建立东莞技术标准战略研究的组织管理体系。探索建立专利技术和技术标准相互促进转化的运行机制,推动企业由单纯被动的执行标准向结合企业技术创新研究标准转变。

(二)大力构建技术标准体系和扩大行业示范范围。进一步完善服装和毛针织品、家具等特色行业和IT产业的技术标准体系,逐步建立电气机械和五金模具、玩具、造纸及纸制品、化工制品等行业的技术标准体系,加强对我市支柱产业企业标准化工作的指导能力;建设10个技术标准示范专业镇街。

(三)建立和完善技术标准社会公共信息服务平台。进一步完善技术标准信息资源库和技术标准服务网络的建设,着力解决企业在获取国际、国内相关技术标准、技术法规信息上的严重滞后问题,为企业提供公益性开放式的技术标准信息服务。

(四)构建与东莞出口贸易相适应的技术性贸易壁垒预警机制。紧紧围绕电子信息、机电、家具、服装和纺织品等主要出口产品和主要出口目标国、新兴出口市场,有针对性地开展技术性贸易壁垒研究,进一步完善东莞市技术性贸易壁垒预警系统,建立东莞市技术性贸易壁垒预警通报制度。

(五)加快技术标准人才队伍建设。建立技术标准人才培训、评价考核与激励机制,培养200名以上熟悉国际标准规则、业务强、外语好的复合型标准化人才,形成一支与实施技术标准战略相适应的标准化专业人才队伍。



第三章 资助范围与条件



第九条 资助范围:

(一)制定技术标准;

(二)研究技术标准;

(三)组织技术标准活动;

(四)建设技术标准平台;

(五)推进技术标准示范;

(六)采用国际技术标准;

(七)培养技术标准人才;

(八)其它经市政府批准的技术标准化重点项目。

第十条 资助条件:

(一)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是在我市境内依法设立的,在我市税务部门纳税的法人单位(企业、行业协会、科研单位、检测机构、大专院校等)。

(二)符合东莞的产业政策和发展方向,并有利于促进全市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和相关科技成果的标准化、产业化。

(三)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的结合,增强东莞的核心竞争力。

(四)有利于促进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及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五)有利于提升东莞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六)有利于保护人体健康、促进节能降耗、提高资源循环利用效率、加强环境保护、提升安全生产水平、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等。

(七)项目承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资助:因违反有关财经、安全生产和环保法规被行政处罚两年未满两年;有欠税、恶意欠薪、未定期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等严重失信行为。



第四章 制定技术标准的鼓励和扶持



第十一条 制定技术标准的资助额度:

(一)每主导制定一项联盟标准,奖励5万元。

(二)每主导制定一项省级地方标准,奖励10万元;协助制定的,奖励5万元。

(三)每主导制定一项行业标准,奖励30万元;协助制定的,奖励10万元。

(四)每主导制定一项国家标准,奖励50万元;协助制定的,奖励15万元。

(五)每主导制定一项国际标准,奖励100万元;协助制定的,奖励20万元。

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和国际电信联盟(ITU)所制定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应是经法定部门正式批准发布的。联盟标准是指联盟协议在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后由联盟企业实施的标准。

第十二条 多个单位同时参与制定同一项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联盟标准的,原则上只对参与程度最高的一个单位进行资助。

第十三条 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的申请与评审具体按照《东莞市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实施办法操作规程》执行。



第五章 研究技术标准的鼓励和扶持



第十四条 研究技术标准的资助额度:

承担省级或国家级标准化科研项目的单位,市财政分别按省财政和国家财政奖励经费的1︰0.5和1︰1比例给予配套资助,单个项目获得各级财政经费的总额不超过该项目研制费用总额的50%。

第十五条 研究技术标准资助的申请与评审具体按照《东莞市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实施方法操作规程》执行。



第六章 组织技术标准活动的鼓励和扶持



第十六条 组织技术标准活动的资助额度:

(一)对承担广东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单位,一次性奖励3万元。

(二)对承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工作组工作的单位,一次性奖励5万元。

(三)对承担国际标准化组织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工作组工作的单位,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十七条 组织技术标准活动资助的申请与评审具体按照《东莞市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实施办法操作规程》执行。



第七章 建设技术标准平台及培养标准化人才的鼓励和扶持



第十八条 建设技术标准平台和标准化人才培养的资助额度:

每年在专项经费预算中安排一定的额度用于资助东莞标准信息服务网(www.dgis.cn)和东莞市技术贸易壁垒预警系统(www.dgtbt.cn)的建设,标准化人才培养,标准化基础知识普及和重要标准的宣贯。

第十九条 建设技术标准平台,培养标准化人才和标准宣贯资助的申请与评审具体按照《东莞市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实施办法操作规程》执行。



第八章 推进技术标准示范的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条 推进技术标准示范的资助额度:

(一)每年资助一批“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每家企业奖励3万元—5万元。

1. “标准化良好行为”AAAA级的企业奖励5万元。

2.“标准化良好行为”AAA级的企业奖励3万元。

(二)每年资助2—3个技术标准试点镇街,每个试点镇街资助20万元;每年资助10家技术标准试点企业,每个试点企业资助5万元。

第二十一条 推进技术标准示范资助的申请与评审具体按照《东莞市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实施办法操作规程》执行。



第九章 采用国际技术标准的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资助额度:

对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每取得一个采标证书,奖励2000元。

第二十三条 采用国际标准资助的申请与评审具体按照《东莞市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实施办法操作规程》执行。



第十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获得立项的单位应制定严格的项目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财政资金专款专用,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市质监局、市科技局、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按照市科技东莞工程资金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制造业标准化工程经费进行监督管理。对于申请单位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有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市质监局、市科技局和市经贸局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将受资助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市科技局、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东莞市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实施办法操作规程



根据《关于实施科技东莞工程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东府〔2006〕72号)以及《东莞市推进制造业标准化工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 制定技术标准的鼓励和扶持



第一条 制定技术标准的鼓励和扶持的对象:

(一)必须是在我市依法设立的,在我市税务部门纳税的法人单位(企业、行业协会、科研单位、检测机构、大专院校、社会团体等)。

(二)企业应设立专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配备了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企业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并建立比较健全的企业标准体系。

第二条 制定技术标准的资助额度:

(一)每主导制定一项联盟标准,奖励5万元。

(二)每主导制定一项省级地方标准,奖励10万元;协助制定的,奖励5万元。

(三)每主导制定一项行业标准,奖励30万元;协助制定的,奖励10万元。

(四)每主导制定一项国家标准,奖励50万元;协助制定的,奖励15万元。

(五)每主导制定一项国际标准,奖励100万元;协助制定的,奖励20万元。

第三条 多个单位同时参与制定同一项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联盟标准的,原则上只对参与程度最高的一个单位进行资助。

第四条 项目申请每年从1月1日起开始受理,截止受理到3月底。

第五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须登陆http://dgstc.gov.cn,进入申请系统填写《东莞市科技计划制定技术标准资助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依托单位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2.经国际、国内批准发布技术标准的文本。

3.《技术标准简介表》。

第六条 申请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申请材料交到所在的镇(街)科技办,由镇(街)科技办汇总提交到市科技局;市属的单位向市科技局提交申请材料。由市科技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第七条 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局、市质监局和市经贸局确定本年度拟资助的单位名单和额度,经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科技局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八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科技局、市质监局、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资助计划通知。



第二章 研究技术标准的鼓励和扶持



第九条 研究技术标准的鼓励和扶持的对象:

(一)必须是在我市依法设立的,在我市税务部门纳税的法人单位(企业、行业协会、科研单位、检测机构、大专院校、社会团体等)。

(二)企业应设立专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配备了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企业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并建立比较健全的企业标准体系。

第十条 承担省级或国家级标准化科研项目的单位,市财政分别按省财政和国家财政奖励经费的1:0.5和1:1比例给予配套资助,单个项目获得各级财政资助经费的总额不超过该项目研制费用总额的50%。

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每年从1月1日起开始受理,截止受理到3月底。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须提交相关材料一份(A4纸):

(一)申请单位依法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

(二)技术标准研究项目任务书。

(三)《东莞市制造业标准化工程项目资助申请表》。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将资料提交到市质监局,由市质监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由市质监局告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以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形式审查合格的,市质监局核实申请单位的项目实际经费支出情况后,会同市科技局和市经贸局确定本年度拟资助的单位名单和额度,经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质监局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十五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质监局、市科技局、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资助计划通知。



第三章 组织技术标准活动的鼓励和扶持



第十六条 组织技术标准活动奖励和资助的对象:

(一)必须是在我市依法设立的,在我市税务部门纳税的法人单位(企业、行业协会、科研单位、检测机构、大专院校、社会团体等)。

(二)企业应设立专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配备了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企业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并建立比较健全的企业标准体系。

第十七条 承担广东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单位,一次性奖励3万元;承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工作组工作的单位,一次性奖励5万元;承担国际标准化组织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工作组工作的单位,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十八条 项目申请每年从1月1日起开始受理,截止受理到3月底。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须提交相关材料一份(A4纸):

(一)申请单位依法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

(二)《东莞市制造业标准化工程项目资助申请表》。

(三)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同意设立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文件等承担相关委员会秘书处或工作组的证明材料复印件(核对原件)。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将资料提交到市质监局,由市质监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由市质监局告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以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 形式审查合格的,市质监局会同市科技局、市经贸局确定本年度拟资助的单位名单和额度,经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质监局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二十二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质监局、市科技局、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资助计划通知。



第四章 建设技术标准平台和培养技术标准人才的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三条 建设技术标准平台和培养技术标准人才的资助额度:

每年在专项经费预算中安排一定的额度,用于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我市技术标准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立对重要出口国家和地区技术性贸易壁垒的预警、应对和防护体系,开展技术性贸易壁垒通报评议和标准化专业人才培养以及标准化基础知识普及、国家强制性标准和重要标准的宣贯,以及实施奖励或资助项目监督检查的管理工作经费。具体由市质监局按已批准的项目经费开支预算安排使用。



第五章 推进技术标准示范的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四条 推进技术标准示范的资助额度:

(一)每年资助一批“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每家企业奖励3万元—5万元。

1.“标准化良好行为”AAAA级的企业奖励5万元。

2.“标准化良好行为”AAA级的企业奖励3万元。

(二)每年资助2—3个技术标准试点镇街,每个试点镇街资助20万元;每年资助10家技术标准试点企业,每个试点企业资助5万元。

第二十五条 资助对象:

(一)获得“标准化良好行为”AAAA级或AAA级确认的企业。

(二)技术标准示范专业镇:按省质监局制定的《广东省建设专业镇(产业集群)标准化示范点试点方案(试行)》的要求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三)技术标准试点企业:培养以探索建立优势企业参与国内和国际标准化活动、实施标准化工作的新机制,探索企业“联盟标准”和“区域标准”研制新模式,探索自主知识产权技术转化为技术标准的方式为目标的试点企业。

第二十六条 申请技术标准示范专业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专业镇所涉及的产业应以工业为主,所辖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宜以内销为主。

(二)基础较好、标准化工作较成熟的专业镇(产业集群)。

(三)所在地政府、行业协会(商会)对标准化工作要有较高的认识,对开展试点工作有积极性。

第二十七条 申请技术标准试点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我市具有法人资格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

(二)有一定的经营规模,有较强的创新能力和新产品开发能力,企业重视专利技术产业化。

(三)有开展标准化工作的意识,并有一定标准化管理工作的基础和条件。

第二十八条 项目申请每年从1月1日起开始受理,截止受理到3月底。

第二十九条 申请单位须提供以下材料一份(A4纸):

(一)申请单位依法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

(二)《东莞市制造业标准化工程项目资助申请表》。

(三)《标准化良好行为证书》复印件(核对原件)。

(四)示范专业镇和技术标准试点企业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实施计划和开支预算。

第三十条 申请单位将资料提交到市质监局,由市质监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由市质监局告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以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第三十一条 对“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申请资料形式审查合格的,市质监局会同市科技局、市经贸局确定本年度拟资助的单位名单和额度,经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质监局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对示范专业镇和试点企业申请资料形式审查合格的,市质监局会同市科技局、市经贸局组织评审和考察后,确定本年度拟资助的单位和额度,经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质监局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三十二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质监局、市科技局、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资助计划通知。



第六章 采用国际技术标准的鼓励和扶持



第三十三条 奖励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每取得一个采标证书,奖励 2000元。

第三十四条 项目申请每年从1月1日起开始受理,截止受理到3月底。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须提供以下材料一份(A4纸):

(一)申请单位依法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

(二)《东莞市制造业标准化工程项目资助申请表》。

(三)《广东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证书》和《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复印件(核对原件)。

第三十六条 申请单位将资料提交到市质监局,由市质监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由市质监局告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以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第三十七条 形式审查合格的,市质监局会同市科技局、市经贸局确定本年度拟资助的单位名单和额度,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质监局、市科技局、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资助计划通知。



第七章 资金拨付、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资金拨付:市财政局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资助资金划拨到单位所在的镇(街)财政分局,再由镇(街)财政分局拨付到有关单位;市直属以上的单位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

第三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设立专门的会计科目对项目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收到资助款后,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各自适用的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和账目处理。

第四十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一经发现,由市质监局、市科技局、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项目、追缴项目经费、3年内取消申请资格和将其及相关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的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市质监局、市科技局和市经贸局根据《东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东府办〔2006〕6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获得资助的单位进行绩效评估。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选择重点项目实施抽查评价。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由市质监局、市科技局、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至2011年12月31日止。


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6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修造行业的管理,保证船舶设计、建造和修理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从事船舶设计、建造、修理的单位(含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以下简称修造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全市船舶修造行业的行政主管机关。市、县(市)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船舶修造行业的监督管理。县(市)交通局负责监督、协调当地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修造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船舶修造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船舶修造行业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对船舶设计图纸进行审查,对船舶修造质量进行检验;
  (四)为船舶修造单位提供行业服务;
  (五)引导船舶企业的经济技术协作,促进船舶修造技术进步;
  (六)负责对船舶修造单位的开业、停业、歇业及定级管理;
  (七)负责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八)负责对有关修造纠纷进行调解;
  (九)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三章 技术条件与级别



  第五条 从事船舶建造、修理的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船舶修造专业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队伍;
  (二)具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检测手段;
  (三)有固定的生产施工场所和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四)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船舶修造单位的级别,按其规模、技术条件和生产能力划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分别领取不同级别的《船舶设计证书》、《船舶修造证书》。持有证书的修造单位,方能承接按证书规定的船舶修造业务。
  (一)甲级修造单位,可以承接设计或建造、修理船长大于30米的客船、工程船、油船;大于50米的货船、化学危险品船;单机功率大于220千瓦的机动船;发电机总功率大于50千瓦的船舶;并可承接其他等级修造单位的船舶设计、修造业务。
  (二)乙级修造单位,可以承接设计或建造、修理船长小于30米的客船、工程船、油船;小于50米的货船;单机功率小于220千瓦的机动船;发电机总功率小于50千瓦的船舶。
  (三)丙级修造单位,可以承接设计或建造、修理船长小于20米的客船、工程船;小于30米的货船;单机功率小于113千瓦的机动船,发电机总功率小于15千瓦的船舶。
  (四)丁级修造单位,可以承接设计或建造、修理船长小于10米的客船、货船;单机功率小于30千瓦的机动船;
  第七条 船舶修造单位应按照专业分工、合理设置的原则,配备一定比例的船舶工程技术人员。
  (一)甲级修造单位,从事设计业务的应有二名高级工程师及十名以上工程师;从事建造、修理业务的应有一名高级工程师及五名以上工程师和三名技师。
  (二)乙级修造单位,从事设计业务的应有四名以上工程师;从事建造、修理业务的应有三名以上工程师和二名技师。
  (三)丙级修造单位,从事设计业务的应有二名以上工程师;从事建造、修理业务的应有一名以上工程师。
  (四)丁级修造单位,应有二名以上助理工程师。船舶修造单位还必须同时配备一定比例的助理工程师和技术。电焊工、冷作工等技术工人,还必须取得相应的证书。



第四章 开业与停业



  第八条 凡申请从事船舶修造业务的单位,必须办妥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个人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批件或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船舶检验机构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核同意的,转报市船舶检验机构审批。
  (二)市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三十月内提出审核意见,对具备条件者,分别发给不同等级的《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船修造证书》。对不具备规定条件者,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三)申请者持《船舶设计证书》或《舶舶修造证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船舶修造单位合并、分立或终止,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确认和换发有关证书,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需要变更经营地点或经营范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需转产或停业的,应事先向船舶检验机构提出申请,缴销《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船修造证书》,并向税务机关缴清税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或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条 对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开业的修造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三个月内向当地船舶检验机构进行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船舶检验机构补发《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舶修造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顿,逾期仍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停业。对在规定期限内不申报登记补办手续的,视为歇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船舶修造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设计、建造和修理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或修造作业。
  第十二条 船舶修造单位承接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业务时,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不得擅自修改,需要修改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经船舶检验机构批准后,方能施工。因擅自修改图纸导致船舶修造质量下降或给船舶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可以向承造单位指派驻厂监造人员。驻厂监造人员应协助和监督承造单位严格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对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的,有权向承造单位提出返工和改进的要求,并向所在地船舶检验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船舶修造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设计、修造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车间、班组、职工个人和质量检验人员责任制,保障生产施工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船舶修造单位应当向市、县(市)船舶检验机构定期报送有关业务报表。
  第十五条 市船舶检验机构应定期向船舶修造单位进行等级复核验证制度。对不具备原定等级条件的单位,按其实际具备的条件和设计、修造能力重新确定等级:对低等级的单位经考核具备高等级条件的应予升级。
  第十六条 船舶修造单位对承接建造、修理的船舶,在船舶出厂前,必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符合质量要求的,核发《船舶出厂合格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 各级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组织技术培训,开展技术评审,交流经验,促进船舶修造业技术进步。
  第十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船舶修造单位收取检验费和管理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船舶检验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船舶设计证书》、《船舶修造证书》,擅自从事船舶设计、修造业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对所修造船舶不予检验发证。
  (二)擅自扩大核定的设计和修造业务范围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批准,擅自修改原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聘用无证技术人员作业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伪造、涂改或借用他人的《船舶设计证书》、《船舶修造证书》从事设计、修造业务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分别处罚,并可合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使用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者,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律师看法:房价降了,差价谁来买单?

作者:陈召利 主页:www.law-god.com


随着中国房地产市场的不断萎靡,房价直线下降,业已高价购房的业主可谓损失惨重,短期内个人资产白白蒸发上万甚至数十万元,无疑产生了巨大的心理落差,要求开发商补偿差价损失的呼声此起彼伏。目前,深圳、武汉、上海等地已经有个别开发商采取现金补偿或者间接通过各种优惠措施补偿业已购房的业主。然而,更多的是没有享受补偿的业主,他们的损失可否要求开发商来承担?
2008年6月17日星期二晚上18:40,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陈召利律师受邀走进无锡HOUSE365直播厅,与大家一起探讨了目前的热门话题:房价降了,差价谁来买单?【详见网址:http://wx.house365.com/lvol/live/?id=385 】本人的主要观点如下:
守株待兔,等待开发商主动补偿降价损失,无疑不是购房者的最佳选择。作为购房者,更希望了解的是,他们是否有权利要求开发商补偿差价?也就是说,开发商有没有义务向购房者补偿差价?所谓义务,无非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关于法定义务,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并没有明文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房屋价格下降,损失由开发商来承担。一般来说,房价或升或降,是一种正常的市场行为,法律不会进行干涉。
关于约定义务,关键在于购房者与开发商就房价升降补偿问题有无约定。因为,虽然法律没有规定,但是,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允许“意思自治”,只有双方有约定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购房者与开发商就房价升降补偿问题有无约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察:
第一,双方有没有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房价升降补偿问题作出明确约定。我们知道,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文本专门预留“甲、乙双方的其它约定”一栏,供购房者和开发商就示范条款未作约定的问题作出约定,或者修改示范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可以在此约定,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对双方均由约束力。如果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房价升降补偿问题专门作出约定,按双方约定的处理。从现实情况来看,之前房地产市场一直处于“卖方市场”,购房者处于一种“要么签字要么不买”的两难境地。购房者专门就此问题与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作出约定的情形几乎没有。
第二,双方没有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房价升降补偿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并不意味着购房者一定没有权利要求开发商补偿差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三条的规定,如果开发商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如承诺房屋一定保值、增值或者不降价销售,购房者据此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认定该说明和允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开发商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购房者可以据此要求赔偿差价。
第三,即使购房者与开发商没有就房价升降补偿问题达成约定,也没有作出上述说明和允诺。如果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生效后,对外公开作出承诺,愿意一定标准补偿业已购房的业主,那么该承诺已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购房者也有权据此要求开发商按照承诺的标准补偿。
除了上述情形,购房者没有权利要求开发商承担补偿差价的义务。但是,购房者仍然可以就房价升降补偿问题与开发商主动协商,请求开发商给予适当补偿,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法律并不禁止。
此外,即使购房者就房价升降补偿问题无法与开发商协商一致,购房者也并非没有任何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在当前的房地产开发市场,开发商违约情形比比皆是,如欺诈,房屋质量问题,迟延交付和办证等问题。只要购房者应当善于发现并妥善行使合同解除权,很多情况下是可以通过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退房,最大程度地减少甚至挽回损失。一般来说,如果开发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购房者享有合同解除权:
(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开发商未告知购房者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开发商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3)开发商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4)开发商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5)开发商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6)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
(7)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
(8)商品房买卖合同未作约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
(9)开发商迟延交付房屋,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10)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导致购房者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