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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印发《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考核验收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5 15:22: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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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印发《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考核验收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印发《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考核验收办法》的通知

国农改[2008]21号


  为切实推进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确保化债任务圆满完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70号)和《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做好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农改〔2008〕3号)有关精神,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制定了《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考核验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考核验收办法



                             二○○八年七月十日

  

附件:

  

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

  试点工作考核验收办法



  为扎实做好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以下简称农村“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确保化债任务顺利完成,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验收的对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中央直属垦区、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为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试点工作考核验收的对象。

  二、考核验收的原则

  (一)客观公正。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将组织考核验收组,采取科学、公开、客观的办法,对各地化债工作进行考评。

  (二)注重实效。考核验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重点考核各地农村“普九”债务是否得到全部化解,偿债资金是否真正落实到债权人,是否有新债发生等。考核验收结果要以充分的第一手材料为基础。

  (三)量化考核。根据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各阶段的工作,对各考核验收对象化债工作及其化债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分项计分,量化考核。

  三、考核验收的依据

  (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70号)。

  (二)《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做好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农改〔2008〕3号)。

  (三)工作小组批复的各考核验收对象化解农村“普九”债务试点实施方案。

  (四)工作小组与各考核验收对象签订的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责任书。

  (五)工作小组及办公室下发的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的其他相关文件。

  四、考核验收的内容

  考核验收实行百分制计分办法,具体从偿还债务、制止农村义务教育新债和化债管理等方面进行,重点考核各考核验收对象完成化债责任书规定的化债任务和制止农村义务教育新债的情况(具体指标见《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考核验收指标及评分标准》)。

  五、考核验收的方法

  考核验收将采取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直接考核与间接考核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听取情况介绍、实地走访、召开座谈会、随机抽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询问债权人等方法进行。

  六、考核验收的步骤

  1、自查自验。在完成化债责任书规定的农村“普九”债务化解任务并确保没有发生农村义务教育新债的基础上,各考核验收对象要首先组织自查、自评,开展“回头看”活动,发现问题后,要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2、申请验收。各考核验收对象在自查自验的基础上,向工作小组提交化债工作验收申请。

  3、考核验收。根据各考核验收对象化债工作完成情况,工作小组将择时组织考核验收。中央财政暂留应补助各考核验收对象10%的化债补助资金,待验收合格后拨付。

  七、考核验收的标准

  完成化债责任书规定的化债任务且没有发生农村义务教育新债的,即通过考核验收,中央财政将全额拨付暂留的化债补助资金;没有通过验收的,工作小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未通过的,中央财政将追回相应的化债补助资金,向国务院报告并予以通报批评。同时,工作小组将对各地化债工作及其成效进行量化考核,并根据通过考核验收省份的量化得分情况以适当形式对先进单位进行表彰。

  八、考核验收的组织领导

  全国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考核验收,由工作小组统一组织。各考核验收对象要高度重视化债考核验收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确保化债任务顺利完成。

  

  

  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

  工作考核验收指标及评分标准

  考核验收内容
  分值
  计分依据及其标准
  得分

  偿还债务情况
  50
  偿还了化债责任书规定的化债任务,计25分。

  筹措的偿债资金在地方各级政府之间分担比例合理,按化债责任书规定落实到位且省本级承担比例占全省(区、市)应偿还债务总额30%左右,计8分;分担比例不合理、偿债资金不落实或省本级承担比例偏低,酌情扣分。

  偿债资金特设专户运行良好、管理规范且各级财政安排的偿债资金及时拨入特设专户,计5分;资金管理不规范或偿债资金未及时拨入特设专户,酌情扣分;没有使用特设专户,不计分。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债权人申请、偿债资金支付审核以及偿债销号制度,直接将偿债资金支付到债权人,计12分;否则,酌情扣分。

  制止农村义务

  教育新债情况
  20
  没有产生农村义务教育新债,计15分。

  出台了制止农村义务教育新债的具体办法,认真落实债务管控领导责任制和农村义务教育新债责任追究制度,计5分;否则,酌情扣分。

  化债日常

  管理情况
  30
  建立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建立相关部门分工合作工作机制,提供必要办公条件和专项工作经费,计1分。

  县级政府组织审计等机构对债务进行逐校、逐项、逐笔清理核实和审计,债务公示的程序和内容等符合相关要求,并出具审计报告,计2分;否则,酌情扣分。

  省级审核面达到100%,计8分;审核面不少于全省债权人总数40%,计5分;审核面少于全省债权人总数40%,不计分。

  对利息认定、“白条”债务处理、债务范围及“普九”学校界定、公示等作出了统一规范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计5分;否则,酌情扣分。

  债务数据已全部录入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监管系统且运行良好,计5分;否则,酌情扣分。

  没有发生农村“普九”债务方面的上访案件,计6分。

  建立健全化债监督检查制度,积极做好化债信息月报和案例分析工作并及时上报有关材料,计2分。

  农村义务教育债务档案完整、管理规范,计1分。


  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39号)和本次清理化解截至2005年12月底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有关政策精神,农村义务教育新债是指2006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农村义务教育债务。

汕头市市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5〕19号


印发《汕头市市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市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五日



汕头市市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规范医疗废物处置,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市市区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本市市区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特种废弃物处理中心特许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单位)在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具体负责市区内医疗废弃物的集中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应将产生的医疗废物委托特许经营单位集中处置。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委托特许经营单位集中处置医疗废物,应与特许经营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委托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
特许经营单位在委托处置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应将协议副本报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特许经营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和暂时贮存。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在每次转移医疗废物前,与特许经营单位办理交运手续,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
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应于每月10日前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特许经营单位应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规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单位应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环保、卫生标准和规范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特许经营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规定,使用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单位应保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正常运转。
特许经营单位应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处置方案,与临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应急处置委托协议,并将应急处置方案和委托协议副本报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经营单位确需临时停止集中处置设施正常运转的,应报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情况紧急的,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医疗废物正常处置的,应在法定处置期限内将医疗废物转移到受委托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单位应按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分别于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特许经营单位应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保存登记资料,并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医疗废物登记资料分别报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单位在保证市区内医疗废物正常处置的情况下,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接收潮州市和揭阳市医疗废物的委托处置业务。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医疗卫生机构按月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单位收集处置医疗废物的合法经营活动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
第十八条 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特许经营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十九条 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特许经营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发现特许经营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按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单位发现医疗卫生机构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重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自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通知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款规定对医疗卫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限期改正期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医疗卫生机构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仍不改正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特许经营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市区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印发《建设绿色生态惠州捐赠款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建设绿色生态惠州捐赠款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6〕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建设绿色生态惠州捐赠款物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
建设绿色生态惠州捐赠款物管理办法
为发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绿色生态惠州的建设,加强对社会各界捐助绿色生态惠州建设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管理办法。

一、捐赠的范围和形式

第一条 鼓励个人、企业或者社会团体等捐助绿色生态惠州建设,捐赠的范围依照绿色生态惠州建设规划确定,包括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建设、道路绿化、石场复绿、山地造林和林木管护等。
第二条 捐赠的形式主要包括捐款、捐建、认种和认养(管)等,捐赠人(含个人、企业和社会团体)可对整个建设项目或单项进行捐赠。捐款、捐建、认种和认养(管)的含义:
(一)捐款:指捐赠人直接捐款。
(二)捐建:指捐赠人按自己的意愿指定某一项目或单项 工程捐款建设,或自行出资并负责建设。
(三)认种:指捐赠人按自己的意愿选择某一项目或地点,捐款造林或自行出资并负责造林绿化。
(四)认养(管):指捐赠人按自己的意愿选择某一项目或地点的林木,自行出资雇用护林员进行管护。

二、捐赠和受赠

第三条 捐赠实行自愿和无偿原则。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惠州市绿化委员会为捐赠绿色生态惠州的受赠人。
第五条 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物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第六条 捐赠人捐建工程项目,可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三、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向捐赠人出具广东省接受社会捐赠专用收据,捐款汇入市财政专户,小额捐款由受赠人代收后统一汇入市财政专户。
第八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要严格执行绿色生态惠州建设规划,依照规划把捐赠资金投入各项目的建设,不准挪作他用。捐赠资金的支出要严格按程序审批。
第九条 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第十条 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受赠人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站,并通过网络、新闻媒体等形式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的监督。

四、优惠措施

第十三条 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单项,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或单项,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或单项的名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留名纪念。
第十四条 捐款、捐建、认种和认养(管)等款项在惠州电视台、惠州日报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各界张榜公布。
第十五条 公司和其他企业捐赠绿色生态惠州建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有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十六条 个人和个体工商户捐赠绿色生态惠州建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有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十七条 对于捐赠绿色生态惠州建设的工程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九条 受赠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物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惠州市绿化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