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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市市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1:50: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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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市市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市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9〕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市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一月六日



朝阳市市级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1月6日批准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市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辽财非[2007]2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地方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主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财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

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按宗地设帐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章 出让管理



第六条 土地出让管理分为净地出让管理和毛地出让管理。

第七条 净地出让是指由土地储备机构收购整理,完成征地、拆迁和整理等工作后由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土地出让过程。

净地应是扣除城市规划中的市政路网、公共绿化等用地面积,且应当拆除地面上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可供开发商直接开发建设的土地。

第八条 毛地出让是指土地未经土地储备机构收购整理,在拆迁前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土地出让过程。

需进行毛地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必须已完成集体土地征用、农用地转用、企业或单位收购补偿,支付征地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后,即只剩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未进行拆迁补偿,方可进行毛地出让。

第九条 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出让,原则上实行净地出让、净地交付,逐步缩小毛地出让范围。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规划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时,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出租手续,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出租合同,并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收缴管理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地方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缴实行收缴分离制度,执行《辽宁省国土资源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采取直接缴款方式。土地出让收入征收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开具缴款通知书,并向缴款人开具由辽宁省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缴款人在规定的缴款日期内直接缴入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供应土地的面积、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以及依法分期缴纳地方国库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国土部门设置的帐户一律不准收存土地出让收入。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的五个工作日以内,将合同送财政部门备查,财政部门应与缴款通知书核对土地出让收入数额。

第十五条 由财政部门从缴入财政汇缴专户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具体提取比例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由财政部门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中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具体计提标准按照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综[2004]667号)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定期填写“一般缴款书”,根据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非[2007]213号)规定,按土地出让收入所对应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编码和名称填写预算科目,填写缴款凭证缴入市本级国库。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财政汇缴专户。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予收回和注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第二十三条 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一)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补贴支出,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二)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支出,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三)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关于印发<辽宁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综[2004]667号)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第二十五条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等,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财政部门可在部门预算中,按不超过土地出让收入总成交价款的2%安排土地出让业务费支出,并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财政部门在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的业务费支出额及其项目的书面申请后,应在出让业务费支出额度内核定支出额,并于收到书面申请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拨付。

(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辽财非[2006]867号)规定执行。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非[2007]856号)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五)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第二十六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在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

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逐步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方式,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第五章 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土地出让收入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每年年度终了,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政府依法向市人大报告。

第二十九条 国土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与地方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以及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财政局会同朝阳市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朝阳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原《朝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管理暂行办法》(朝政办发[2006]27号文件发布)同时废止。





由中国大陆物权法立法看两岸对于物权法定原则之认定

目前,物权法定原则的讨论在学界看来比较的热烈,因为中国内地的法律体系与台湾地区一样地同属于大陆法系,对于近期中国全国人大即将讨论对于物权法立法的课题,所以,一些针对物权法的基本学说与前沿问题比较多的被热烈的研究与讨论,本文即将就其中的物权法定原则问题以及前沿问题提出基本的看法.
物权法定原则最初的法理初衷是通过对物权的法定确认给予一个法源依据,这样的一个法源依据对于物权种类与内容的限制与规定,目的是减少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但是恰恰这样的物权法定主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有些部分已经不能符合现今社会快速进步而产生的物权问题,所以研究物权法定所产生的僵化问题,进而思考解决方法,成了近期法学界的前沿问题.
第一部分 物权法定的定义
对于物权法定的定义,指当事人不能任意创设除了民法与其它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之外的物权.物权的基本原则有一物一权原则、物权行为、公示公信原则、与物权法定原则.在台湾地区的民法当中,肯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具体表现在第七百五十七条,规定了物权除本法(民法)或是其法法律规定以外,不得创设.并且在德国法当中有许多的判例与学说也表现了物权法定原则在大陆法系民法的物权法律法规当中已经确立,并且在台湾的民法当中可以看出物权法定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
第一就是不得创设与物权法或其它法律法规所不承认的物权:
具体体现在,用益物权方面,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另一方当事人的动产之上设定用益物权,这样通过类型的限制来体现物权法定.
第二就是不可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不同的内容:
例如在不转移占有的动产上设立质权,这样的限制就是严格限制物权法定的范围,通过这样的范围,企图规范安全的经济秩序与降低交易风险的成本;但恰恰就是这样的一个限制,却也限制了物权法与时俱进的其中一个因素,对于这样一个问题,???展司?弥刃蛴虢灰装踩?又要照顾物权的先进性,其课题是相当重要的关键.
物权法定主义在台湾地区的限制也是较为严格的,除了台湾民法与相关在立法院通过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物权范围之外,不得自行创设相关物权,但是不包含命令的形式,因为命令并不能作为法律法规.另外,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也曾经通过判例来确认物权法定的原则,也就是当事人除了法律规定之外,不能自行类推,并且创设物权,也就是排除了习惯法的适用.
在中国大陆的物权法论述中也有上述的相关观点,另外有学者将物权划分为包含所有权?用益物权?典权的基础性物权以及抵押权?质权?担保的功能性物权,与此同时,当事人设定功能性物权的时候是利用物的基础性权利来担保债的实现.所以,在此基础上,基础性物权需要坚持物权法定原则,而功能性物权能够由当事人之间自由的创设.
所以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与地区法律当中,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后果,基本上可以看出几项特点:
第一?非依民法或其它法律法规(当中不包含命令)所创设的物权,不能是作为物权来认可.
第二?上一项所创设的物权,即使被设立,也不会发生物权的效力.
第三?上一项的行为即使不发生物权的效力,但是,因此所产生其它效果而符合其它法律关系的,许可其成立相关法律关系,并且,认可其因该法律关系的产生而衍生的法律效果.
第二部分 表现出自由与局限性的物权法定主义之分析
大陆法系当中的物权法定主义之演变,包括台湾地区以及中国大陆与日本都深受德国法的影响,德国法当中最早确立物权法定的时代背景就是为了一个民族的理念,在政治统一之前,先统一观念?先统一经济,那么,容易而简单的归纳,就被用来规范物权,并且产生了物权法定原则.这个原则后来影响了台湾地区与日本的关于物权的立法,但是,创设这种观念的德国人,却在最后一刻体现了他们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先进性看法,德国人并没有将物权法定主义以明文的方式体现在其民法体系当中,而是让一些民法学说以及大部分有关的判例来说明物权法定原则的存在,德国人的目的,就是希望能够最大可能性地避免因为物权法定原则所带来的,对于新型物权的将来产生,留下一个弹性的适用空间.物权法定主义的合理性与局限性就成了现今大陆法系国家当中对于物权立法所要解决的首要课题.
第一?物权法定主义的合理性
1. 物权因为具有绝对权与对世权的特性而需要法定: 因此物权优于债权的理论实践必须考虑到物权所涉及的范围较债权更为广大而且较为优先,所以不可用一般性的权利给予保护
2. 物权法定通过对物权进行法定限制,限定出范围,避免因为随意创设的物权,造成必须对所有权进行这种限定,从而增加经济活动的负担,并且在对物权进行法定限制的时候,能够更严谨的保障最大的契约自由,这层关系,为了给债的相关行为创造无后顾之忧的交易条件,保障交易安全,使得财产秩序能够更佳的透明化.
3. 对物权的法定有利于实现物权的公示原则,公示原则作为物权这样一个对世权的重要原则来说,物权的法定,有利于确定公示制度的前提条件,划定范围,更好的实现公示制度,保障物权的交易安全.
第二?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性
1. 物权的界定,通过了法律来界定,但是人对于社会经济交往当中所产生的变化以及各种权利的创设并不能百分之百的预见,所以一但界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就可能因为他的局限性,而无法适应社会的发展.
2. 在最初立法的时候,因为对于物权的发展与范围仅止于该个时间段的人们对于合理的物权所做出的安排,后来所产生的物权,因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较英美法系来的更为不容易被延伸解释,所以,有着一定的局限性.
台湾地区的“担保法”在早期立法的时候,考虑到台湾地区传统的法律以及结合社会现实,为了符合先进性,又能照顾到台湾地区的大陆法系的法统,乃最后舍弃了日本模式的立法,改采仿效美国相关法律而制定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并且,该法并没有更大程度的考虑到《统一商法典》的立法,只采用传统的担保制度.
为了克服这样的一种局限,现有的民法对于解决物权的局限性有大致的几种学说:
1. 日本学者我妻荣所主张之物权法定无视说[1],此学说承认习惯物权的效力,并且认为,习惯是社会法展当中客观存在的,不能加以阻止,应该正视习惯的存在对物权的影响.
2. 另外一种学说是较为折衷的习惯物权有限承认之说,认为只要社会习惯在不违反社会秩序以及物权体系的发展并且也不妨碍公示制度的进行时,可以有限度的承认习惯物权.
3. 台湾学者黄茂荣所提出的物权法定缓和说[2],此种学说只承认物权法定的原则,但是,在新型物权产生的时候,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只要不违反物权法基本精神,此时,可以用非新种类之物权加以扩大对物权认定范围的限制作出立法解释与认定.
4. 由德国学者Raiser教授所提出的,认为物权法定的限定本意并非是在于僵化物权,而是避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当事人自行创设了具有对世权效力的物权范围从而打乱经济秩序,Raiser教授同意由法官通过判例来确认或通过增加立法或修法来赶上新型物权的产生.[3]
5. 中国大陆的北京大学刘凯湘教授在谈中国民法典应该完善私权体系当中提到:原则上我们应该承认物权法定的原则,但是,事实存在的一些权利,法律上虽然没有规定,但也应该受到承认和保护.对于用益物权?有价证券?无形财产等,中国民法典若是立法,应当对于这样的一个权利制定更为详细的规范,并且允许对合理的物权类型给予扩大,并且得到保护.[4]
所以,学者各家的学说综合起来,对于物权法定的立法,基本上解决物权僵化的方式可以归纳为几个方面:
1. 立法 通过立法的方式,可以更大的给予物权法定主义以及其先进性较为彻底的解决,通过立法的方式给予一个经由长时间社会实践过程当中所确认的习惯一个合法的身分,也就是给予立法承认,这样的观念,在台湾地区的动权担保相关单行立法以及德国的民法典当中都有此立法精神,只要习惯的物权不违反公示原则,那么,就可以通过立法以及增加单行性法规的方式来跟上脚步.
2. 衡平 通过对英美法系较为弹性的衡平法来揉合在较为僵硬的大陆法当中,通过些许的判例形式,肯定并体现出对物权种类的认可,体现出先进性,虽然,可能在形式上要比立法来的迅速,但是在成文法当家的大陆法系当中却有缺乏合法身分的依据,方式较为消极,采不告不理的态度
3. 法律拟制 法律的拟制释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达到符合现今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不同的时代背景有着不同的现实需要,针对这个现实需要,法律通过拟制可以对一些条文进行拟制之外,还可以类推适用,但是,物权法定主义当中,类推适用不能被传统的物权法来接受,学界存在部分文章同意了某些物权效力可以适用类推法则,并且,台湾地区的立法当中同意了留置物的孳息可以收取,其适用质权的类推.

第三部分 学界对于中国物权法立法的建议稿草案当中的物权法定主义
目前为止,中国内地对于物权法立法的准备已经接近最后阶段,在向学界以及社会征求专家建议稿之后,基本上有梁彗星教授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及王利明教授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以及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所向社会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建议稿》三部,现就其中的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作一分析.
第一部 梁彗星教授《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第三?l 物权法定主义原则]除本法和其它法律有明确规定者外,不得创设物权.[5]
第四?l 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后果]非依本法或其它物权种类规定而设定的物权,不得认可其为物权.非依本法规定的物权内容而设定的物权内容,无物权的效力,物权的设定虽然无效,但该行为符合其它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许可以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法施行前依原来的物权法规所设定的物权,到原设定期届满之前有效.[5]
这部建议稿草案有关物权法定原则部份,坚持了传统的物权法定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显示出了他的局限性,但是,当中有提到的,物权的设定虽然无效力,但是如果能符合其它法律关系的时候,可以借助其它法律关系来确认,虽然解决了局限性的问题,但是也失去了物权法定原则应当由物权法来调控的纯粹性.另外,还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有些学者提出了部分观点,认为虽然有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来调控新物权法产生之前的物权行为,但是,为了更加完善的去规定社会经济秩序,提出了由行政机关出台相应的政策法规来作为补充.

第二部 王利明教授《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
第三条 [物权法定原则] 当事人非依本法和其它法律的规定,不得创设物权.非依本法或者其它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内容而设定的权利,不具有物权的效力.依法规?司法解释而形成的物权,如具有相应的公示方法可以认定其效力.[6]
本草案的拟定有兼顾到避免物权过于僵化的现象,采取利用司法解释与法规来拟补传统物权法定所带来的僵化现象,这样的出发点固然是很好,然而,假使能稍微严谨一些,学界的看法可能就会比较大程度上能够接受这种观点,普遍认为,法规包含着国务院所制定的行政法规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而地方性法规的功能必须要符合兼顾地方特色的需求而有针对性的订立以及制定的目的需要符合其在于解决地方性事务的前提条件.这样的情况之下,繁多而复杂的物权可能就会如雨后春笋般的出现,不利于集中管理,并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情况各不相同,假使地方行政法规可以自行认定的话,则所发生的物权认定问题就不可避免的出现偏差,或有一地的认定在另一地不被认可.另有学者认为应该揉合一项观点,即允许物权的设定无效时,若其已引起另一种法律关系时,允许由其所引起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三部 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建议稿》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办字[2003]103号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表彰先进,弘扬正气,加强队伍建设,发挥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在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中的模范作用,进一步调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了《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评选奖励办法》,并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七月十四日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评选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队伍建设,充分调动广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成立年度评选表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评选奖励工作。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国家局政策法规司,负责评选奖励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评选,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面向基层,自下而上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每年评选一次。下列单位和个人可参加评选:

(一)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含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含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条 国家局每三年评选一次省部级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符合条件的,由国家局与人事部联合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称号。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先进单位和煤矿安全监察先进办事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团结合作,廉洁自律,依法行政;

(二)机构完善,制度健全,责任落实;

(三)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

(四)重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安全文化建设,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作为重要工作内容,认真落实;

(五)积极探索安全生产监管与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新方法,新路子,工作上有创新。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先进个人和优秀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爱岗敬业,无私奉献;

(二)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标准,依法行政,具有较高的监管、监察水平,工作成绩突出;

(三)坚持文明执法,认真履行安全监管与监察职责;

(四)积极宣传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宣传安全生产知识;

(五)模范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秉公执法,严于律已,自觉抵制不正之风。

第八条 能够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爱岗敬业,无私奉献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授予省部级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称号:

(一)连续三年被国家局评为安全生产监管先进个人或优秀煤矿安全监察员,并在安全生产监管或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在排除重大事故隐患,避免特大事故的发生,或在事故抢救中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的;

(四)在安全生产法制建设、队伍建设、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中有突出表现的。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管先进个人、优秀煤矿安全监察员的评选奖励,结合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进行。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管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由基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推荐名单,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局评委会评审。煤矿安全监察先进办事处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推荐名单,报国家局评委会评审;优秀煤矿安全监察员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提出推荐名单,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后,报国家局评委会评审。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经国家局评委会评审,国家局局长办公会议批准后,由国家局分别授予安全生产监管先进单位、煤矿安全监察先进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管先进个人、优秀煤矿安全监察员的称号,进行表彰,并给予物质奖励。

省部级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经国家局审定报人事部确认后,由国家局和人事部联合表彰,并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的条件和评审程序,对符合条件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可给予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等奖励。

第十三条 省部级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其荣誉称号,并依据有关规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符合评选条件的;

(二)不属于评选范围的;

(三)违反评选程序的;

(四)伪造先进事迹,弄虚作假的。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