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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18 02:4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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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的通知

财考[2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

  现将修订后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等三个规则 守则的通知》(财考[2001]11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



                       二OO八年八月一日
附件: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确保注册会计师考试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及《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级执业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考务工作,在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会”)的领导下进行,全国考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考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考委会”)贯彻、实施全国考委会的决定,组织、领导本地区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考务工作;各地方考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地方考办”)在地方考委会的领导和全国考办的指导下,按照统一部署,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考务工作。

第二章 考试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考试机构应配备与所承担的注册会计师考试考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考试工作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第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熟悉考试业务,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遵守保密工作规定。
第六条 考试组织工作全过程中考试工作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本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参加考试的,不得参与当年度试卷的印制、监印、装袋、运送、保管等项工作,回避接触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与答卷、答题卡;不得担任所在考区、考点的负责人或同一考点的其他工作人员;与应考人员同一单位或有隶属关系的,不得担任同一考点的监考工作。

第三章 试卷的运送及保管

第七条 全国考办统一印制试卷(包括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分科密封包装(答题卡另行封装)。包装袋分30份卷标准装袋、25份卷标准装袋和5份卷值班用装袋三种。地方考办根据本地区报考人科数、考场设置情况确定所需试卷袋数,并上报全国考办。
第八条 试卷的发送、回收交接的程序及要求:
(一)试卷由全国考办指派专车,由武警于考试开始前一周护送至地方考办设置的试卷库。
(二)地方考办应于考试开始前1天将试卷直接送达各考区试卷库或各考区直接将试卷领至本考区试卷库。
(三)考区应于每科考试开始前1小时将该科试卷直接送达各考点。
(四)每科考试结束后,考点应立即将试卷送至其所在考区试卷库;考区应于全部考试结束后l天之内将试卷送往本地方考办设置的试卷库;地方考办应于全部考试结束后一周之内,将试卷送往全国考办指定的试卷集中评阅地。
(五)运送试卷要指派专人(至少两人)、专车(送往集中试卷评阅地可使用其他运输工具)。运送途中要做到人不离卷,无关人员不得乘坐运送试卷的专车,切实做到保密安全,并防止整个运送途中试卷被污物污染。
(六)交接试卷要严格履行签收手续,认真填写交接单。
第九条 地方考办及各考区必须建立试卷库。试卷库要采取防水、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存放试卷的卷柜锁闭后,要加封盖有地方考委会印章的密封条。24小时值班。地方考办应聘请武警守卫,确保试卷存放的安全。
试卷入库、出库,必须建立登记制度,并有地方考委会两名以上成员或由地方考委会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监督,并对入库、出库时间、数量、涉及人员等签字确认。
第十条 各地方考委会及考办负责本地区试卷的保密工作。在试卷运送与保管过程中,所有涉密事项,必须用加密方式进行联络。
第十一条 试卷启用前、答题卷和答题卡密封后,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拆封。
第十二条 试卷运送、保管过程中如发生泄密及其他意外事故,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扩散;并迅速查明原因,及时报地方考委会及全国考委会请求处理。

第四章 考试实施
第十三条 考试采取闭卷笔试方式,在全国范围同一时间内举行。
第十四条 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在某一地区某科目考试时间必须推迟的,由地方考委会上报全国考委会批准。推迟考试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推迟考试时间超过30分钟的,该地区所涉科目,启用备用试卷另行组织考试。
第十五条 考区、考点、考场设置及要求:
(一)地方考办根据本地区报考人科数及分布情况,本着“就近、集中”的原则,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内设若干考区,考区下设若干考点,每一考点内设若干考场。考场应在省、地(市或州)政府所在地设置,县级及县级以下行政区不设考场。
(二)考点应设置考务办公室,作为考试期间收发试卷及处理考试事务的场所。
(三)考场应安全、安静、光线充足。考场内除考试必备物品外,不得有任何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物品或字迹。
(四)严格遵守全国考办规定的考场编排和人数要求,按照科学、合理、防范违规行为的原则编排考场,报考人员的座位应随机编排,座位之间不得少于80厘米的距离。
第十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配备及要求:
(一)每一考区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两人(以下简称考区负责人),人选由地方考委会决定。考区负责人负责本考区各考点、考场的考试组织工作。
(二)每一考点设主考一人,副主考一至两人(以下简称考点负责人),其职责为:
1.主持本考点的考试,全面负责本考点的考务工作。
2.培训本考点监考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3.组织实施考场的布置和考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4.接收、保管试卷,向各考场分发、验收试卷。
5.监督考试纪律执行情况,处理本考点考试期间发生的重大问题。
6.监督本考点有效答卷的封装。
(三)监考人员由考区负责人和考点负责人共同认定。
1.每个考场应至少配备两名监考人员。
2.各考点应配备若干考场外流动监考人员,负责考试期间考场内监考人员移交的需要在考场外处理的事项。
(四)各考点根据需要配备保卫、医务等服务人员,做好维护考点考试秩序及为应考人员服务等项工作。
第十七条 地方考办有权统一调派监考人员。
第十八条 考试开始前一天,考点、考场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适时张贴考点标志、考场分布图、考试有关规则及考试时间表。在考场门口张贴考场号及本考场应考人员的准考证号。应考人员座位号统一贴在考桌桌面的左上角。
(二)准备好装订、密封答题卷及答题卡用的物品(剪刀、钩针、胶水等)。
(三)考试专用草稿纸由考区统一准备,由考场监考人员随同试卷分发并回收。
第十九条 临近考试开始前,考点、考场应当执行以下程序和要求:
(一)考试时间。全国统一按照“北京时间”进行考试。考试前,考点负责人、监考人员应核对校正钟表。考点统一掌握考试时间,统一发出考试开始和考试结束的信号。
(二)取卷。每科考试开始前25分钟,各考场监考人员(两人)到考点考务办公室向考点负责人领取试卷袋、答题卡袋及草稿纸,并检查试卷袋是否有破损,核对试卷袋上标明科目是否与本场考试科目相同,核对无误后直接进入考场。
(三)应考人员入场。每科考试开始前20分钟,应考人员凭准考证及身份证件在《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场情况记录卡》(以下简称《考场情况记录卡》)上签字后进入考场(不可代签),对号入座,将准考证及身份证件放在考桌桌面的左上角。
(四)监考人员应主动引导应考人员进入考场入座,查收禁止带入考场座位的物品,包括:书籍、纸张,具备储存及显示、扫描、拍摄、接发图像和文字功能的各类电子设备。
(五)试卷袋启封。每科考试开始前15分钟,监考人员当众启封试卷袋,根据试卷袋中提供的《资料物品清单》逐项核对。如发现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有差错的,应及时向考点负责人报告,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调换,并在《考场情况记录卡》中注明;如发现其他资料物品有差错,应于考试开始后向考点负责人报告,请求处理。
(六)宣布考场纪律。试卷袋启封后,监考人员从试卷袋中取出《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考场须知》向应考人员宣读,也可使用学校广播系统统一宣读。
(七)分发答题卡和答题卷。每科考试开始前10分钟,监考人员开始向应考人员分发答题卡和答题卷,并要求应考人员在答题卡和答题卷指定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身份证件号,按要求将答题卷首页上的第五条条形码取下粘贴在答题卡指定位置。
(八)分发试题卷。每科考试开始前3分钟,监考人员开始向应考人员分发试题卷。
第二十条 考试开始后,由一名监考人员在前台监考,其他监考人员逐个核对应考人员在答题卡和答题卷上所填写(填涂)的姓名、准考证号、身份证件号及其相貌是否与其准考证、身份证件相关栏目内容及照片一致,条形码是否正确粘贴。核对无误后监考人员应按要求用2B铅笔填涂《考场情况记录卡》相关内容。若有不符,立即查明处理。对无准考证的应考人员,应将其请出考场。开考30分钟后,应再检查应考人员是否按要求填写(填涂),如发现未按要求填写(填涂)或未正确粘贴条形码者,应警告并要求其补正,如仍不补正即按违规行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发现并确认应考人员有违规行为时,应立即停止其考试,将其带出考场,并移交流动监考人员或考点负责人。监考人员应在其答题卡和答题卷页首空白处签注“违规”字样,并填写《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一式两份),由两名以上监考人员签字确认,并当场告知应考人员有关记录内容,要求其确认签字,在《考场情况记录卡》中注明违规情况。对应考人员违规行为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证据,同时填写《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违规物品暂扣、退还表》。在对应考人员的处理决定生效且无异议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一份连同该应考人员的答题卡、答题卷及有关证据交地方考办收存;另一份由地方考办签署处理意见后随同其他有效答题卡、答题卷及《考场情况记录卡》一并送至试卷集中评阅地。
第二十二条 每科考试开始30分钟后,未进入考场的应考人员停止入场。应考人员交卷退场时间不得早于每科考试结束前30分钟,退场时必须在《考场情况记录卡》指定位置填写交卷时间并签字确认。
考试结束前30分钟时,监考人员应提醒应考人员注意掌握时间。
考试结束时间到,监考人员应要求应考人员立即停止答题,将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及草稿纸翻放在桌面上,并当众清点回收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及草稿纸。清点回收工作结束后,应考人员方可退出考场。
第二十三条 各科、全科考试结束后的工作及要求:
(一)应考人员退出考场后,监考人员应当清点本考场有效答题卡、答题卷数量,并将其分别填写在答题卡袋和试卷袋封面的指定栏目内;并认真填写《考场情况记录卡》。
(二)监考人员应将本考场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草稿纸、答题卡袋、试卷袋及其他有关资料带回考务办公室,交考点负责人验收后分别处理:
1.每一考场有效答题卷按统一规定装订成册并密封,装入本考场试卷袋中,并再次密封。
2.每一考场有效答题卡收理整齐后装入本考场答题卡袋中并密封,封装时切勿折损。
3. 未启封的试题卷袋,保持密封原状,送至集中阅卷地。
4.试题卷、未使用过的答题卡、未使用过的答题卷应集中回收,不再装订成册或封装,集中回收到地方考办库存,严禁流失。
(三)密封后的有效答题卡袋及有效答题卷卷袋以及集中回收的试题卷、未使用过的答题卡、未使用过的答题卷、草稿纸、《考场情况记录卡》、《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由考区送至地方考办试卷库。
(四)地方考办应验收、清点各考区交回的密封答题卡袋、密封答题卷袋以及试题卷、未使用过的答题卷、未使用过的答题卡、草稿纸、《考场情况记录卡》、《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并将《考场情况记录卡》、《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分装成两册(无违规情况的,不应填写《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亦不装订)。
地方考办应将密封的有效答题卡袋、有效答题卷袋、未启封的试题卷袋、《考场情况记录卡》、《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一册)在全部考试结束后一周内委派专人(至少两人)送往全国考办指定的试卷集中评阅地。
(五)《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另一册)连同违规应考人员的答题卡、答题卷、《考场情况记录卡》(复印件)及有关证据由地方考办收存并永久保存。
试题卷、未使用过的答题卷、未使用的答题卡、草稿纸《考场情况记录卡》(复印件)由地方考办收存,地方考办在考试成绩发布之日起6个月后销毁。
第二十四条 考试期间,出现异常情况,由地方考委会处置或授权考区负责人处置;出现重大异常情况,其影响范围较大的,应报全国考委会处置。
第二十五条 除全国考委会或地方考委会、全国考办或地方考办成员及派出的巡考人员、该考场应考人员、监考人员外,未经全国考委会或地方考委会允许,任何人不准进入考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考场内采访和摄、录像。
第二十六条 考试期间,全国考委会、地方考委会、各考区及考点要配备值班人员,设立值班电话,地方考委会值班室至少要有一台传真机和一部移动电话,以处置紧急异常情况。
各科考试开考30分钟后,应将参考人数逐级上报。各地方考委会成员应当巡视检查各考区、考点考试情况,处理考试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全国考委会、地方考委会要派出人员到部分地区巡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有关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试题、方式,应考人员情况,考区、考场的设置情况,考试实施过程中的情况,考试成绩情况等,在未正式公布之前,作为国家级秘密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全国考委会或地方考委会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 参与考试工作的各类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则,如有违反,将按《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每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结束后1个月内,地方考办应当总结当年考试工作情况,书面报全国考办。
第三十条 在每一考试年度结束后,全国考办将对地方考办实施的考试组织工作予以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场情况记录卡
附2: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
附1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考场情况记录卡
见卡样

附2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
 考区       考点         考试日期  年  月  日
姓 名 性别 准考证号
考试科目 考场号 身份证号
工作单位及地址 联系电话
违规行为描述 违规应考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当场处理情况                 监考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考点  意见 主考签字: 年 月 日
地方 考办 处理 意见 (盖章)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备注
注:此表一式两份。不再装入试卷袋,一份连同有违规行为应考人员的答题卷、答题卡及有关证据由地方考办收存并作为做出处理决定的依据;另一份分科目装订成册,在回收试卷时一并送达到集中阅卷地,交付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汕头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提高我市对外开放的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汕头市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籍人员(包括台湾、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特区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率为15%。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从获利年度起,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
得税;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按照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营期10年以上,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及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和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资及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万美元,经营期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1年免征、2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获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其中,经营期不少于5年,经申请税务机
关批准,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足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1993年底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征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由于税制改革增加税负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内最长不超过5年,返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
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成立,以及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在1994年1月1日后新增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另有规定外,从1997年1月1日起一律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四)外商投资企业每年缴纳的地方所得税,由企业纳税税务机关同级的财政部门核准,按年度全额予以返拨,期限顺延至1998年底。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公路、桥梁等基础设施项目,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及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在享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相应免征地方所得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经广东省科委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广东省政府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
(六)外商投资企业自有房产,从其购买或新建落成之月起,3至5年免征房产税。
(七)1997年7月1日后批准新成立或增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下列优惠:
外商投资工农业生产性项目,经营期10年以上,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属于地方财政收入部分,经企业申请,由企业纳税税务机关同级的财政部门核准,逐年全额返拨。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公路、桥梁等基础设施,经营期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用生产设备所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经市财政局确认后,可用该企业上缴地方的税收部分,或企业增资后新增上缴的企业所得税,3年内由市财政分年度返还,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
工农业生产性项目的投资者对原有企业增加投资,在增资部分实际投入后,除享受原有优惠待遇外,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其增资部分所产生的利润(指能分开核算部分)享受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下列金融优惠:
(一)国内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重点扶持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创税创汇大户,以及投资总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或境内的外资银行借款不受国家外债指标限制,可在签订借款合同后15天内,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外债登记证》。
(三)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银行贷款,国内金融机构在资产负债比例控制下,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为其提供信用担保,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企业自身的资产办理抵押贷款业务。
(四)外商投资企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向有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申请开立外汇资本金帐户和结算帐户;可在现汇帐户保留现汇最高余额,其外汇收入,可全部结汇,或保留最高金额现汇。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下的外汇收支,可直接在其开户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也可委托银行进入
外汇交易中心交易,调剂外汇或人民币余缺。
第四条 1997年7月1日后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下列房地产规费优惠:
(一)外商投资工业项目,其用地地价款优惠20%。
(二)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项目的用地,经市国土房产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允许投资者在项目批准起2年内分期缴付地价款(不计利息)。
(三)对引进高新技术投入农业开发性项目和“菜篮子”工程项目的,经批准5年内免缴土地配套建设费,也可采取租地的办法。
(四)外商投资工农业生产性项目,其项目建设用地经企业申请,市国土房产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批准,自企业取得使用权之日起5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享受下列优惠:
(一)外商投资企业依法拥有经营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者有权按照国际先进的科学管理方法管理企业,并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安排生产和销售,自行筹措和运用资金,自行采购生产资料,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员工数量。
(二)外商投资企业期满或提前终止,可依法申报办理有关手续。在清理债权债务后,经有关部门核准,其资产可转让,资金可汇出。
(三)自行生产棉、毛、丝绸等纺织品的外商投资企业,能按合同规定投入资金的,可优先申办出口配额、许可证。
(四)外商投资国家鼓励和允许发展的项目,其原材料进口不涉及国家配额、许可证管理,外汇能自行平衡的,产品内外销比例由企业自定。
(五)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市区内设立非法人地位的自产产品销售点。
(六)放宽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允许同一企业生产经营相近或相关行业的品种。
(七)外商在本市实际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允许在汕头市区设立投资性公司或综合性开发公司。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人员在以下方面按照内资企业、中国公民的价格、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籍人员及其自用车辆在铁路、公路、大桥、渡口,以及海上运输的收费;
(二)生产、生活用水、电、气、通讯的价格;
(三)购买、租用办公楼、商业楼、厂房和住宅等物业的价格和管理费;
(四)地方的各种行政管理规费;
(五)市内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以及各种中介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业务的收费;
(六)外商投资企业在市内各广告公司、新闻机构设计、刊登广告的收费;
(七)来汕投资、工作、就学、居住,以及子女入学、入托的外籍人员,在市内各类学校、托儿所、医院、诊所的收费;
(八)外籍人员到市内各旅游景点旅游的收费;
(九)外籍人员到市内各宾馆、酒店、旅馆、餐厅、商店和娱乐健身场所消费,与中国公民同等价格待遇;并可用人民币结算。
第七条 1997年7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人员享受入户和减免城市增容费优惠:
(一)应聘进入外商投资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具有国家承认大专学历并取得助师职称(含高级技工)的,免缴城市增容费。
(二)对持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证书的技术工人,其城市增容费减半征收。
(三)对国家承认大学本科学历并取得中级职称(含技术师)或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本人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免缴城市增容费;家属系农村户口的,凭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核发的有关手续和计划部门的《指标卡》办理“农转非”。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来员工,男40周岁以下,女35周岁以下的企业骨干,在同一企业工作满3年,并与该企业签订继续工作5年的合同,可办理汕头市区蓝印户口,减半交纳城市增容费。获市级表彰的优秀外来员工免交城市增容费。企业每年办理城市蓝印户口人数不超过该企
业职工总数的1%。
第八条 简化办事手续,为外商投资提供方便、快捷、高效、优质服务。
(一)汕头市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下称中心)是汕头市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职能部门和单位的联合办公机构。外商投资的咨询、立项、登记发证、土地征用、基建报批、水电通讯供应、环保、消防、招聘或办理商调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劳动用工、安全生产、居住证、入户
、护照(通行证)、车辆年审、物资进出口等手续,可在中心办理。
(二)建立项目联审制度。涉及多个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由中心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联合审批。
(三)建立办事办文工作日制度。受理外商投资的业务,简单的手续随到随办,在1个工作日内办妥;常规性的手续,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申报材料有修改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予答复。
(四)规范收费管理。中心公布所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并申领《收费许可证》的收费单位,均统一在中心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收费。对未经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付。
(五)建立集中联合年检制度。1997年7月1日起,由中心负责组织需要实行年检的部门统一时间,集中办公,联合年检。
第九条 本规定由汕头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潮阳市、澄海市和南澳县可参照本规定制订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措施。



1997年7月1日

转发自治区贸易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自治区贸易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贸易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强化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和市场管理,规范市场经营行为,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社会的安定,是一项责任心很强的工作。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进一步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抓好这项工作,为我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作出贡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直属企业),除军事单位用于军事目的外,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化学危险物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物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能物品、剧毒物品及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化学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化学危险物品的品名及分类附后)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商业(贸易)主管部门是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的流通主管部门,负责对行政辖区内化学危险物品的流通以及经营单位的经营资格审查和行业管理。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是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经营销售、运输、储存进行消防安全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管市场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所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第六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范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和防火、防爆、防毒设施;
(二)有符合安全规范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了解化学危险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储运装卸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经营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出入库安全检查制度,定期盘点制度及相应的安全管理组织或人员;
(五)国家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自治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在自治区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企业(包括外地和本地生产化学危险品的自销企业),必须持自治区贸易厅核发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和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消防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消防许可证)经营。“两证”分别由自治区贸易厅和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统一印制发放,并实行两年一换证制度。
第八条 经营许可证发放和换证由各经营企业申请,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当地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审查,符合条件的逐级报自治区贸易厅统一审批办证。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填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申报表》,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合格后,逐级报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统一审批办理消防许可证。
第九条 化学危险品经营实行凭证发照换照,凭证凭照经营。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开业登记和年检时,必须持有自治区贸易厅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和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核发的消防许可证。凡在自治区经营化工原料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经营
许可证,在经营范围中要注明“化学危险物品除外”等字样。凡经营化学试剂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办理经营许可证和消防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化学危险品。
第十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亮照、亮证(经营许可证)经营,持证、持照采购,服从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向无证无照的经营者批发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向经营者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
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方可运输。
第十二条 各级商业流通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化学危险品经营市场进行检查和整顿。对达不到要求和存在事故隐患的经营者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绝接受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经营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流通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未领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超越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经营方式以及转让、买卖、伪造、涂改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由当地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
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化学危险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向无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批发销售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向经营者批发销售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品,由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领取许可证的经营者,必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申领许可证,逾期不领取的,按无证经营处理。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发放的经营许可证一律作废,并按规定重新换照。
第十七条 自治区对化学危险物品施行许可证制度后,严禁生产企业自由经销,严禁生产、经营部门将化学危险品作为捐赠、赞助、扶贫物资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化学危险物品品种范围

化学危险物品品种范围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证范围为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中的七大类,其中另有文件规定的除外(如炸药、液化石油气等)。
第一类 爆炸品
主要是指部分爆炸性药物。如硝化纤维素等。
第二类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主要是指剧害气体、易燃气体、助燃气体和部分不燃气体。常见的有氧气、氢气、氯气、氨、乙炔等。
第三类 易燃液体
主要是指易燃液体、液体混合物或含有固体物质的液体。常见的易燃液体有乙醇、乙醚、苯、二硫化碳、油漆类等。
第四类 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
易燃固体是指燃点低、燃烧迅速,燃烧时会释放有毒气体或烟雾。常见的易燃固体有赤磷、精萘、赛璐珞板(片)等。
自燃物品是指在空气中能剧烈氧气分解,从而产生热量,引起燃烧或达到自燃点。常见的自燃物品有黄磷、油麻、棉纸等及其制品,硝酸纤维素胶片(废影片)、三乙基铝和铝铁熔剂等。
遇湿易燃物品是指受潮或遇水后发生反应,同时放出大量易燃、易爆气体和高温,能引起燃烧和爆炸。常见的有金属钠、碳化钙等。
第五类 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氧化剂是指处于高氧状态,具有强氧化性,易分解并放出氧和热量的物质,其本身不一定可燃,但能导致可燃物的燃烧。
有机过氧化合物是指分子组成中含有过氧基的有机物,其本身易燃易爆,极易分解,对热、震动或磨擦极为敏感。
常见的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过氧化氢、过氧化钠、次氯酸钙、氯酸钾、硝酸钾、过氧化二苯甲酰等。
第六类 毒害品
在流通过程中容易发生中毒的毒害品有氢氰酸及其盐类,砷及其化合物、四乙基铝、苯铵、四氯化碳、硫酸二甲酯、生漆等。
第七类 腐蚀品
是指能灼烧人体组织,并对金属等物品造成损坏的固体和液体。常见的腐蚀品有硫酸、硝酸、盐酸、氯磺酸、冰醋酸、烧碱、肼和水合肼、甲醛等。



199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