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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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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部门,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第1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一日



  酒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地下水合理开发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安全,根据《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酒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的决定》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酒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和管理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可以开采利用的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地下水资源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实行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下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统一负责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辖区内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下达取水限量指标、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监督等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地下水资源负总责的前提下,统筹城乡生活、工业、农业、生态用水,建立城市供排水公司和灌区水管单位、乡镇水利站、用水协会分级负责管理体制,实行与地表水统一水权、统一计划、统一配置、统一计量、统一收取水资源费管理制度。
  第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无序开采、浪费地下水资源和破坏取水工程设施等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对在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和管理地下水资源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评价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协调全市地下水资源勘察和调查评价,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勘察和调查评价。市、县两级分级编制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划定地下水限采区、禁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地下水资源的开采利用规模必须控制在资源最大承载能力限度之内。超载区域必须推行高效节水技术或制定退耕计划,逐步实现与承载能力相适应的地下水资源管理控制目标。
  第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必须遵循合理开发、节约使用、有效保护、采补平衡、以水定规模、以水定发展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三章 打井许可管理

  第九条 建立严格的打井取水审批制度。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采地下水和新打机井的许可申请初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复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凡需开采地下水、新打机井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程序申请取水许可。取水许可未经批准,不得私自打井和开采、取用地下水。
  第十一条 打井许可申请审批程序:
  (一)取水单位或个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二)农业和农村人畜饮水由取水所在地的村委会(含用水协会)、乡镇水利站、乡镇人民政府、灌区水管单位初核;城镇生活、工业取水由主管部门或供水单位初核;
  (三)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初核结果进行初审并在取水地公示后,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复审;
  (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五)市人民政府审批。
  打井取水每年五月份审批一次,特殊情况可随时报批。
  第十二条 除人畜饮水等特殊情况外,下列地区范围内新打机井申请原则不予审批:
  (一)地下水超采区;
  (二)地表水能满足需水要求的区域;
  (三)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区;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地区。
  第十三条 推行农业灌溉机井总量基数按比例逐步递减制度。申请新打或更新补打灌溉用井取水的,按照“打一封二”的原则,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统筹河水配置的基础上,合理平衡,逐级申报、落实查封措施后予以审批。封井由市、县政府督查部门牵头,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纪检、监察部门监督,供电等相关部门配合。
  第十四条 打井取水许可申请内容包括:取水理由、用途、井位、井深、设计取水量、水泵型号、智能计量水表型号、井位平面图、节水措施、管理办法等。

  第四章 打井施工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全市辖区内从事打井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认可的打井施工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登记备案、缴纳保证金手续,并对打井机具统一编号、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 取水打井许可批准文件是取水单位或个人与打井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供电部门供电的唯一有效凭据。施工合同签订后,打井施工单位必须向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打井施工方案和开工申请。经核准后,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供电部门供电,施工单位开工,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成井后及时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五章 取水管理

  第十七条 全市地下水资源实行年度分区取水总量控制。根据县(市、区)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和规划,每年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县(市、区)综合核定年度最大允许取水量,下达年度计划,并列入县(市、区)目标管理责任书进行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供水调度和平衡工作,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取水限额,将下达的允许取水量纳入配水总体计划,层层分解落实到每个企业、灌区、乡镇、协会、单井。
  第十九条 遭遇特大干旱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取水总量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在划定的地下水超采区内,必须从严控制取水量,对已有的取水机井通过采取综合节水措施、自然淘汰、有计划地强制封闭等办法,逐步减少取水量,遏制地下水位下降。
  第二十一条 对农村二轮土地承包以后未经当地政府批准,由单位或个人私自开垦的土地上的灌溉机井,不分配取水指标,封井退耕。
  第二十二条 关闭城市自备水源。因特殊原因确需保留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规定期限内向统一供水过渡。
  第二十三条 采取以电控水,落实单井取水限量管理。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级下达的取水限额指标,将分解后的取水量分配到单井,按实测每度电的取水量换算用电量,提交给供电部门作为供电依据。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取水总量控制和地下水位升降考核指标体系。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在各县(市、区)布设若干具有代表性的地下水监测点,依据地下水实时监测成果进行考核。
  推行以电计水的辅助考核办法,依据供电部门提供的总用电量和单井用电量,复核取水量计划执行情况。

  第六章 计量与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 所有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在取水口安装智能水表,新打机井必须同步安装,已安装普通水表的机井,要积极创造条件,在规定期限内全部更换安装智能水表。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依照《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标准,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时足额缴纳地下水水资源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交、免征或缓征地下水水资源费,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超量取水的,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标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作为水利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超定额、超计划加价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用于举报奖励和地下水管理开支。

  第七章 监测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建设地下水资源监测系统,建立健全地下水监测网络和管理平台,及时掌握地下水和周边生态环境变化情况。
  第三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井管理,建立机井所有者自主管理与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实行一井一表、一卡、一证、一牌制,完善运行管理记录,规范管理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以县为单位,建立机井用水户基础信息电子档案,定期进行普查、完善。
  第三十二条 机井所有者必须执行和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用水计划和调度,不得擅自向计划外的任何用水户供水,不得自行抬高收费标准。

  第八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建立地下水资源管理绩效督察考核制度。由政府督查部门牵头,采取多种形式,对区域地下水资源管理进行督查考核。对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
  第三十四条 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社会监督工作。对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计划、地下水位控制目标和新打井的许可审批,县、乡、村应当通过新闻传媒、政务公开栏等形式向全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市、县两级应当建立来信来访接待制度,设立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方便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执法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建议对有违规违纪、渎职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 依据《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打井、取用地下水资源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封闭其机井工程: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
  (四)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五)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第三十七条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强行提取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取用地下水资源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
  (一)擅自拆动水表铅封的;
  (二)破坏计量设施的;
  (三)人为造成水表不能正常运转的。
  第三十九条????未经资格审查或者资格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从事打井施工的,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打井设备;资格审查合格的施工单位未办理施工审批手续擅自施工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处以1000元至l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一条 机井所有者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计划、超计划取水、向计划外用户供水、哄抬水价,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吊销取水许可证,并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供电部门停止供电。
  第四十二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责任追究:
  (一)县(市、区)地下水实际取水量超出分配计划5%-10%,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相关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实际取水量超出分配计划10%以上,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县(市、区)发生一起违规打井的,给予主管此项工作的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发生两起以上违规打井的,给予主管此项工作的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三)批准或擅自为违规新开荒地或其他用水户配水的,给予县(市、区)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相关人员行政处分;属省管流域机构的,建议省水利厅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十四条 按照以电控水管理办法,供电部门应当按农业灌溉取水量换算的计划供电量供电,不得擅自改变农灌供电计划。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私自开荒打井、超限额取水等违规行为的,给予举报人员500—5000元的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酒政办发〔2005〕154号)同时废止。

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2000年3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繁荣和发展文化事业,丰富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和管理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建设发展,必须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精神文化生活日益增长的需求,为我市经济建设、改革开放服务。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是指:
(一)各类营业性演出、文化艺术展览、比赛、表演;
(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发行、销售、租赁和营业性放映;
(三)图书、报刊的发行、销售和租赁;
(四)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营业性印刷品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
(五)舞厅、歌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乐茶座、酒吧、餐座等场所的娱乐活动;
(六)各种电子、电动和机械娱乐;
(七)书法、美术等艺术品的销售、拍卖、营业性装裱;
(八)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文物经营活动;
(十)电影片的发行、营业性放映;
(十一)营业性艺术摄影、摄像;
(十二)文化经纪活动;
(十三)营业性中外文化艺术交流活动;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对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
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市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指导、检查、监督全市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审批并管理中央、自治区驻包单位,市属单位以及外地(含外资、合资)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旗县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本旗县区文化市场进行规划、指导和监督
检查,审批旗县区及其乡镇、街道办事处所属单位和个人主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范围,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七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具备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专业人员的条件下,必须持本单位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和有关资料,向市或者旗县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考核、培训合格后,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然后到市或者旗县区有关部门办理手
续和证照。
第八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报批,经审核批准后,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已经设立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申请兼营出版物印刷品或者出版物印刷企业兼营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报批,经审核批准后,取得相关的《印制许可证》。
申请设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取得《印制许可证》。
第九条 本市旗县区属单位和个人跨区进行文化经营活动的,必须经经营所在地的旗县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坚持文明经营,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一条 经营者证照齐全后方可营业。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经营证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不得从事、组织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或者聘用无证的演出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
外地持证来本市进行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的团体和个人必须经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各种义演必须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以义演名义从事营业性演出。
第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在登记的地点和场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亮证经营。
经营地点、内容、范围、经营者等事项的变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中,应当明码标价,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文化活动及其场所从事色情、淫秽、吸食毒品、赌博、封建迷信、损害少年儿童、妇女身心健康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活动。
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广告不得宣扬前款禁止的内容。
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拍卖等文化经营广告,应当经文化行政部门核准,按照广告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娱乐场所应当设置统一制发的“未成年人不得入内”的标志。
电子游戏活动场所除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和拍卖假冒名家的书法、绘画等艺术品。
第十七条 文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八条 图书、报刊的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和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二)经营书籍、报纸和刊物的二级批发业务,应当从新华书店、出版社、期刊社、邮政部门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发行渠道进货。实行书籍、报纸、刊物随发单制度,并将批发样本和目录报送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经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从事商业性翻录活动;
(二)禁止未经批准经营批发业务的单位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批发业务;
(三)从事营业性电视摄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规定的经营范围;
(四)单位内部使用的进口音像资料和非出版单位录制的音像资料,只能在规定的行业范围内使用,禁止进行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条 出版、印刷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未取得出版、印刷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出版、印刷经营活动;
(二)禁止侵权、盗版、盗印活动;
(三)禁止出版、印刷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及其他印刷品;
(四)禁止买卖书号、刊号、音像及电子出版物的版号;
(五)禁止超范围及其他违规出版、印刷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民进入文化活动场所应当遵守社会公德,遵守公共场所秩序。
禁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入文化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公开办事程序,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
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向经营者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经营者不得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对未出示证件的管理人员,有权拒绝其检查。
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的检查,有权拒绝非发证部门扣缴《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经营者对管理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证照不全,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工商行政部门责令终止营业或者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变更经营者或者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文化活动场所中有色情、淫秽、赌博、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文化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文化活动场所中有不利于民族团结、社会稳定行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分别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经营物品、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转让、出租、涂改、伪造《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从事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的;
(三)营业性演出场所接纳或者聘用无证的演出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的;
(四)外地持证来本市进行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未经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
(五)义演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或者以义演名义从事营业性演出的;
(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发布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拍卖等文化经营广告的;
(七)经营非法出版物的;
(八)经营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或者从事商业性翻录活动的;
(九)未经批准,从事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二)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活动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经营书籍、报纸和刊物二级批发业务的;
(四)超越经营范围,从事营业性电视摄像活动的;
(五)用单位内部使用和非出版单位录制的音像资料进行营业性放映的。
第二十九条 文化经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行政管理部门的非执法人员擅自到文化经营场所检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各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擅自越岗执法、越级执法、违章收费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调离执法岗位。
第三十一条 罚没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修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1993年制定的《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8月6日

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9号


   《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四月十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确保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保障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经批准、核准、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建设工程、民用爆破器材、特种设备、职业卫生、燃气等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以下统称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设施、设备、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负有安全设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完善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设施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安全设施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设施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交流,实现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工会有权依法对安全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章安全设施设计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不得开工建设。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安全设施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十一条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周边安全环境分析;
  (三)建筑及场地布置;
  (四)生产过程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五)安全防范措施;
  (六)安全投资概算;
  (七)结论和建议;
  (八)国家、省规定应当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依法需要报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设计由有关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时一并予以审查。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生产经营单位在依法报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计审查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
  (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安全设施设计报批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承担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由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四)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安全预评价报告的要求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五条安全设施设计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和主要设备、安全生产措施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章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安全设施应当由符合施工要求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重新进行审查;确需修改的,及时修改完善。
  第十八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出具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在依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验收申请;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文件;
  (三)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及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四)安全设施试运行效果报告;
  (五)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报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作出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安全设施设计未经依法批准的;
  (二)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没有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或者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作出的;
  (四)安全设施试运行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专项竣工验收,并出具报告。安全设施专项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安全设施设计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安全设施的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三)安全设施测试运行的情况;
  (四)竣工验收单位、人员出具的验收意见;
  (五)生产经营单位对竣工验收结果的意见;
  (六)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完善安全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安全设施建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立即予以纠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监督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本部门领导报告。
  第二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不按照规定报经审查批准的;
  (二)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二)未对安全设施组织专项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安全设施建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二)指定单位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