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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市政府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7:0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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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市政府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市政府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聊政办发〔2008〕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市政府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坚持安全发展,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有效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要求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推进安全生产工作深入开展,促进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山东省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政办发〔2008〕6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08〕22号)的有关工作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期限。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各县(市、区)政府要在每年11月15日前,就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评,并书面报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二、考核内容。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工作任务,具体考核内容详见《考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计分办法》。
  三、考核方式。实行年终集中考核和平时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以年终集中考核为主。年终集中考核经市考核委同意后,于当年11月底前由市政府安委会组织实施,考核结果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四、成绩评定。考核采用百分制,其中,县(市、区)政府占30%,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和县(市、区)政府部门占30%,企业、学校、医院等单位占40%。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和不合格3个等次,90分以上为优秀,89分至80分为合格, 80分以下为不合格。(本条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下同)
  五、结果运用。安全生产纳入市委、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并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和“黄牌警告”制度。
  (一)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
  1.县(市、区)政府
  (1)考核不合格,且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2)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3)连续两年被“黄牌警告”的。
  2.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和县(市、区)政府部门
  (1)考核不合格、且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事故的,或发生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或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生产等高危行业中有两家以上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两起以上死亡事故,或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3)连续三年被“黄牌警告”的。
  3.生产经营单位
  (1)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起死亡事故或者重伤3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2)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两起以上死亡事故或者重伤3人以上事故,或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取消被“一票否决”的县(市、区)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县(市、区)政府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当年各类评先评优资格,并在下年度实行安全生产重点管理;同时,取消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参与当年各类评先评优资格;在实行安全生产重点管理期间,上述人员不得被提拔晋级。对重点管理单位在下年度年终考核达标后解除“一票否决”;否则,继续实施“一票否决”和下年度重点管理。在聊城市辖区内,对被否决人跟踪否决。
  (二)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行“黄牌警告”:
  1.县(市、区)政府
  (1)考核不合格的。
  (2)考核得分80分以上、90分以下,且发生一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2.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和县(市、区)政府部门
  (1)考核不合格的。
  (2)考核得分90分以下,且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起一次死亡1-2人生产安全事故的。
  (3)管辖范围内高危行业有一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从事生产活动的。
  3.生产经营单位
  (1)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起人员重伤生产安全事故的。
  (2)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起一次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3)被省、市政府或安委会通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到期未按要求予以消除的。
  “黄牌警告”管理于下年度1月份起开始,期限为半年。警告期满前一个月,被警告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后,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组织对其整改情况进行验收,根据整改情况决定是否解除“黄牌警告”,并予以通报。
  六、本办法及其他安全生产相关事宜,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考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计分办法(略)

市政府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坚持安全发展,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有效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要求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推进安全生产工作深入开展,促进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山东省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政办发〔2008〕6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08〕22号)的有关工作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时间。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各有关部门要在每年11月15日前,就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评,并书面报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二、组织实施。年终考核工作报市考核委同意后,由市政府安委会统一组织,考核结果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三、考核方式。实行年终集中考核和平时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以集中考核为主,平时检查为辅。
  四、成绩评定。考核采用百分制,考核结果分一类、二类、三类3个等次,得分90分以上为一类单位,得分70—89分为二类单位,得分69分以下为三类单位。对照考核评分标准,如有缺项,其最终得分计算公式为:最终得分=实际得分÷(100—缺项标准分)×100。
  五、结果运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直接纳入市委、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并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和“黄牌警告”制度。
  (一)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
  1.考核得分在60分以下,且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2.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取消被“一票否决”部门(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负责人当年评先评优和提拔晋级的资格,并在下年度对该部门(单位)实行安全生产重点管理。重点管理期间执行“一票否决”制度,年终考核达标后解除“一票否决”。如仍未达标,继续实施“一票否决”和下年度安全生产重点管理。在聊城市辖区内,对被否决人跟踪否决。
  (二)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行“黄牌警告”:
  1.考核得分在60分以下的。
  2.考核得分在80分以下,且监管范围内发生一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3.部门主管或下属单位(企业)有两家以上未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黄牌警告”管理于下年度1月份起开始,期限为半年。警告期满前一个月,被警告单位提出申请后,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组织对其整改情况进行验收,根据整改情况决定是否解除“黄牌警告”,并予以通报。
  六、对未与市政府签订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市直部门(单位)和中央(省)属驻聊单位及所有市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考核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计分办法(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名单(1998年11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名单(1998年11月)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任命曹刚川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托的设立
第三章 信托财产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 委托人
第二节 受托人
第三节 受益人
第五章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第六章 公益信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条 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信托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九条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托财产

第十四条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 委托人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第二节 受托人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八条 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五)辞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

第三节 受益人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

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四十七条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第五章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条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三)经受益人同意;

(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第五十二条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第五十四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五十五条 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第五十六条 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第五十七条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第五十八条 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六章 公益信托

第五十九条 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第六十二条 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 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条 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第六十五条 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第六十七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

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

第六十九条 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第七十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七十三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