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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北大豆压榨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大豆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4:5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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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北大豆压榨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大豆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等


关于印发《东北大豆压榨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大豆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854号


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省(自治区)财政厅、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

  为促进我国大豆产业发展,稳定国内大豆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引导东北地区(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大豆压榨企业入市收购,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新产大豆上市后,对东北地区当地部分规模较大、信誉较好、统计规范的指定大豆压榨企业,入市收购并压榨加工的2009年国产大豆,以及东北地区中央储备轮入大豆,中央财政将给予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为做好补贴管理,做好东北地区国产大豆收购工作,现将《东北大豆压榨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大豆补贴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东北大豆压榨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大豆补贴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东北大豆压榨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大豆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854号)




  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省(自治区)财政厅、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

  为促进我国大豆产业发展,稳定国内大豆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引导东北地区(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大豆压榨企业入市收购,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新产大豆上市后,对东北地区当地部分规模较大、信誉较好、统计规范的指定大豆压榨企业,入市收购并压榨加工的2009年国产大豆,以及东北地区中央储备轮入大豆,中央财政将给予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为做好补贴管理,做好东北地区国产大豆收购工作,现将《东北大豆压榨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大豆补贴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东北大豆压榨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大豆补贴管理办法
  

  东北大豆压榨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大豆补贴管理办法

  为促进我国大豆产业发展,稳定国内大豆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调动大豆压榨企业入市收购、加工国产大豆的积极性,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新产大豆上市后,对东北地区(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下同)符合一定资质条件和加工能力的指定大豆压榨企业,入市收购并压榨加工的2009年国产大豆,中央财政适当给予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贴范围

  (一)东北地区纳入补贴范围的大豆压榨企业(包括国有或民营大豆压榨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确定。省级人民政府选择确定的大豆压榨企业须为当地符合一定资质条件、具备年5万吨以上的大豆压榨处理能力;具体企业名单由东北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企业自愿、自主申报、自担风险”的原则审核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东北地区的中央储备大豆承储企业,因轮换需要收购的大豆,享受同等补贴政策;具体收储企业名单由中储粮总公司统一负责审核确定。

  (三)纳入此次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范围的指定大豆压榨企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同时承担国家临时存储大豆收储任务。

  (四)享受补贴的所有企业名单及压榨处理能力等情况,需报财政部、国家粮食局等有关部门备案;国家粮食局汇总后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二、补贴条件及标准

  (五)纳入补贴范围的指定大豆压榨企业,申领补贴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按不低于1.87元/斤(含,国标三等,下同)的价格公开挂牌收购,收购价格以收购发票上的结算单价为准。收购高于或低于国标三等大豆,按照国家标准每升高或降低一个等级,收购价格可上浮或下调0.02元/斤。

  2.收购的大豆必须是2009年度东北地区新产大豆。

  3.收购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

  4.收购的大豆必须在2010年6月30日前加工成豆油。

  5.申领补贴的大豆收购总量不超过该企业200天的大豆加工能力。

  6.收购发票的开票单位必须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并已向社会公布的大豆压榨企业。

  (六)纳入补贴范围的中央储备大豆承储企业,申领补贴须符合以下条件:

  1.承储企业因轮换需要,按不低于1.87元/斤的价格从农民手中直接收购。

  2.收购的大豆必须是2009年度东北地区新产大豆。

  3.收购数量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补贴期限内合理的国产大豆轮换计划。

  4.收购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

  5.承储企业需具有中储粮总公司下达的年度大豆轮换任务。

  (七)对企业符合上述规定收购的大豆,中央财政按每斤0.08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的定额费用补贴。定额补贴后,指定大豆压榨企业加工的豆油及其副产品由企业自行销售、自负盈亏。

  (八)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发现,取消该企业全部财政补贴,并通过社会媒体等公开通报:

  1.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企业将收购的大豆直接进行销售。

  2.压榨企业将尚未加工成豆油的大豆申领补贴。

  3.企业将非补贴收购期限内收购的大豆或进口大豆申领补贴。

  4.企业收购、销售、库存的大豆、豆油、豆粕账实不符。

  5.企业未按统计制度规定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购、销、存统计月报,以及粮油加工业统计报表,拒报虚报统计资料。

  6.其他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补贴的行为。

  (九)指定大豆压榨企业享受补贴的大豆,必须由该企业加工成豆油自行销售、自负盈亏,不得转入中储粮总公司临时收储体系。

  (十)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监测结果,当东北地区国产大豆市场价格回升到平均1.97元/斤(国标三等)以上时,中央财政停止补贴。

  三、补贴资金的申请

  (十一)申请时间。省级人民政府审核确定的大豆压榨企业,于2010年7月15日前向省级粮食部门报送补贴申请及有效凭证。中央储备大豆承储企业,于2010年5月15日前向中储粮总公司报送补贴申请及有效凭证。补贴申请包括大豆收购的全部材料,以及补贴期限内豆油及其附产品加工、销售、库存情况。

  (十二)补贴申请材料包括:

  1.当地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粮油收购统一发票(复印件),此发票应有税务部门加盖的审核章。

  2.补贴期限内企业开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包括作废发票,并且发票号码应连续。

  3.指定的大豆压榨企业还需提供:(1)补贴期限内加工成豆油的入库报告单。(2)2009年11月末及补贴期限内各月末大豆、豆油和豆粕库存数量。(3)补贴期限内各月豆油和豆粕销售情况。

  4.中央储备大豆承储企业还需提供:(1)补贴期限内各月末大豆实际库存统计报表。(2)国家有关部门以及中储粮总公司下达的国产大豆轮换计划。

  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应登记造表、加盖公章,并应对全部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十三)补贴备查材料包括:

  1.收购环节开具的原料收购结算单、质检单、称重计量单,以及对单次收购数量在5吨以上的,企业留存的交货人身份证复印件。

  2.经银行经办人员签署的收购资金日对账表,或企业自有资金情况。

  3.企业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所有大豆加工、豆油和豆粕等销售的原始单据(销售发票、销售合同、货款回收证明等)及统计报表,以及企业用电量、用煤量、溶剂使用量等情况。

  4.企业库存情况统计表。

  备查材料由企业自行保管,有关部门审核检查时需进行抽检。

  四、补贴资金的审核

  (十四)指定大豆压榨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核。省级粮食部门对企业补贴申请材料要及时汇总、整理及初步审核,并于15个工作日内报省级财政部门进行复审。省级财政部门要于15个工作日内复审完毕,并向中央财政报送补贴资金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同时抄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审核确认。省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十五)中央储备大豆承储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核。中储粮总公司对企业补贴申请材料及时汇总、整理及初步审核后,于1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预拨补贴资金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同时抄报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确认。中储粮总公司对中央储备大豆承储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十六)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在省级相关部门、中储粮总公司审核基础上,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并至少抽取2-3家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专员办事处在受理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审查结果。

  五、补贴资金的拨付。

  (十七)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中储粮总公司报送的补贴资金申请报告,按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确定的大豆补贴数量,以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标准进行拨付。指定大豆压榨企业的补贴,中央财政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中央储备大豆承储企业的补贴,中央财政拨付给中储粮总公司。

  (十八)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拨款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直接拨付给补贴申领企业。

  六、附则

  (十九)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作为补贴收入,由企业按现行会计核算要求,统筹管理与使用。

  (二十)补贴期限内发生的商务纠纷、意外事故等,由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自行协调解决。

  (二十一)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大豆收购政策,准确及时填报相关统计报表,按规定如实提交补贴申请材料。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严禁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贴资金。
 
  (二十二)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政发〔2005〕70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10月19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阜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省政府《关于阜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阜阳城区范围内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对城市管理领域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本级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区一级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执法体制和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领域违法行为的查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指导、监督、协调和统一调度权;对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依法处罚的行为,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查处。

第四条 阜阳市公安局及其分局、派出所等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保障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建设、规划、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积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发现或者认为需要进行行政执法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应当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七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或采取补救措施;对拒不执行的,可以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10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涂写、刻画或者悬挂、张贴的宣传品中公布的通讯号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按照《阜阳城区禁止乱贴乱画乱设乱挂管理办法》规定,通知通讯经营单位暂停其通讯工具使用;

(五)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市区行驶的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规定清运、处置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违法行为人拒绝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违法建设是指:

(一)1990年4月1日以后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和建筑造型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和压占地下管线建设的;

(四)未经政府批准占用水面,填垫沟、河、塘,侵占堤坎、河道以及影响城市防洪排水建造的;

(五)在居住小区院内私搭乱建的;

(六)不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七)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

第十七条 对正在发生的违法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制止,责令其停止建设,并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强制停止施工;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法申请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在征地拆迁和旧城改造范围内抢搭、抢建的;

(三)在政府准备出让的地块或者侵占城市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压占地下管线建设的;

(四)在沟、河、塘控制范围内建设,妨碍防洪及蓄排水功能和侵占沿岸绿地的;

(五)在文物保护区范围内建设的;

(六)对城市景观、环境质量造成重大影响的;

(七)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规划实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八)在居民小区内乱搭乱建,影响小区环境和开发建设的;

(九)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设。

第十九条 违法建设影响城市规划,经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取土、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活动,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对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集中成片的违法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法申请组织强制拆除。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损坏城市花草、绿化设施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停止侵害,并可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以树木作支撑物或就树搭棚、折枝剥皮、在树干上刻划、缠绕铁丝以及以其他方式损坏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修剪、砍伐城市树木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使其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风景区、公园内

的,其管护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及时赶往现场处理。

第五章 市政道路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城市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修复的;

(七)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九)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九条 擅自在城市桥梁、道路、路灯设施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悬挂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或者未经批准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转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占用城市人行道,影响通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的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阻碍交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十一)项规定,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当事人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违章占道、露天经营烧烤、大排档,产生烟尘污染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九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造成城市大气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当事人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当事人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向城市水体排放生活污水、倾倒城市生活垃圾或其他废弃物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

(二)违反公安机关规定,在城市市区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产生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噪声的;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产生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噪声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含人行天桥)、街巷、广场无照经营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对在城市道路(含人行天桥)、街巷、广场算命等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可依据《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列具清单,并在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行为,需作技术鉴定的,由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须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对违反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对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徇私枉法行为,有权提出申诉、控告、检举;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行政复议。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调离执法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直属企业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直属企业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9月19日,民政部

部直属企业:
《民政部直属企业管理若干规定》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直属企业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政部计划财务司是民政部企业业务主管部门,以资产管理和财务管理中心对企业实行归口管理。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民政部直属企业及其所属二级、三级企业。
第二条 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及重大项目的立项等,须报部审核、批准或备案。
一级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计划财务司审核后,报主管部领导审核并提交部长办公会审定,向国家经贸委或有关部门申报批准;二级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由一级企业报计划财务司审核,报主管部领导审批;三级以下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由一级企业审批,报计划财务司备案。
未经部批准,不得擅自改制、改组和脱离隶属关系。
凡是用国有资产为其他企业、单位提供信贷抵押担保或开办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均须报计划财务司审批。
企业设立所需提交的有关材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民政部《关于〈审批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计划财务司依法处理企业产权纠纷和界定国有资产产权,并依法授权企业经营国有资产。
企业应当承担资产保值的责任,依法上缴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四条 计划财务司应当同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资产经营责任合同;年度终了,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向计划财务司提交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总结分析报告和经营情况报告。
企业法定代表人提交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总结分析报告和经营情况报告,经计划财务司审核后,作为核算企业法定代表人业绩的依据。
第五条 凡是实行租赁经营、承包经营、改组、改制、撤并、合资、合伙、联营、转卖等的企业,由计划财务司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和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其资产进行价值评估。
计划财务司负责资产评估立项的审批和评估结果的确认,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条 计划财务司负责审批一级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审查一级企业的成本核算、利润分配以及工资、奖金与效益挂钩情况;二级及其以下企业的预、决算,按预算级次由上一级企业审批。
第七条 一级企业制定的有关财务会计的规定必须经计划财务司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二级及其以下企业的,按预算级次须经上一级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的任免:
(一)公司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它一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人事教育司会同计划财务司提出意见,并进行考核后,由人事教育司报部党组审定。
(二)一级企业的财务主管人员的任免、奖惩,必须报计划财务司同意;二级及其以下企业财务主管人员的任免,由企业提名,按财务隶属关系报上一级财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二级以上企业(含二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须由计划财务司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任职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企业财务主管人员离职,须有完备的交接手续,并报上一级企业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