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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4 16:54: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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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海域生态环境,促进海域资源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海域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及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前款规定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海域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并实行统一规划,计划使用,治理保护与合理开发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协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与海域使用规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级海洋功能区域,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编制原则和技术规范,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一)海域自然资源或者生态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难以实施原确定功能的;

  (二)公共利益、国防安全需要的;

  (三)国家或者省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变更海洋功能区划的。

  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编制和修改的海洋功能区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单位或者个人要求查阅海洋功能区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九条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港口规划、防洪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十条 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海域使用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使用海域,应当向海域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四)申请使用的海域界址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

  立项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还应当提交立项的批准材料。

  在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泄洪区内申请项目用海,应当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前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防洪规划同意书。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

  (二)建造港口码头、跨海桥梁、海上平台、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等海洋构筑物;

  (三)开采海砂等海底矿产资源;

  (四)用海面积七百公顷以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

  (五)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海域生态环境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项目用海申请,填报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表。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五十公顷以下,且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第十三条 同一项目用海,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不得分解申请报批。

  分期建设的项目用海,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论证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紧急维修、救灾抢险工程用海,可以先行施工,并自施工开始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补办海域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示项目用海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并采取便民措施,简化手续。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申请实行分级审批。

  填海五十公顷以下、围海一百公顷以下和关系重大公共利益的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百公顷以上、七百公顷以下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项目用海,除依法规定应报国务院批准的外,由县级和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审批;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项目用海中包含多个海域使用类型需由不同级别人民政府审批的,由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但同一项目用海中包含应当由国务院审批的海域使用类型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和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实地调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提出审查意见。对属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对属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后,逐级上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进行听证、公示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审批的时间内。

  第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条件审批用海项目: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海域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权属明确;

  (三)符合海上交通安全和航道畅通的要求;

  (四)符合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

  (五)经海域使用论证可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需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海域使用项目和关系公共利益的海域使用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或者批准前,应当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建议批准用海的范围、用途、面积等,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公示期限内对建议批准的用海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以及海域使用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公共利益、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不得续期。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与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告。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法通过审批方式出让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出让。

  同一海域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国家对招标或者拍卖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订,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具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海域使用权招标或者拍卖方案时,应当组织对拟招标或者拍卖的海域进行评估,并确定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保留价。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保留价不得低于该海域应当征收的海域使用金。

  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具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报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需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应当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

  依法继承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当事人不按照前两款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使用海域的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

  (一)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的;

  (二)海域自然资源或者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海域使用权人提出注销申请获批准的;

  (三)严格破坏海域环境和生态平衡的;

  (四)擅自改变海域用途并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五)经批准使用的海域无正当理由闲置或者荒废满二年的。

  因前款第一项情形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根据海域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情况,对海域使用权人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海域使用权终止的,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域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用海的设施或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填海后形成的土地是否符合批准的使用范围和设计要求组织查验。国务院批准的填海项目土地使用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下列用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上缴财政,主要用于海域的规划、整治、保护和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海域使用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海域使用金标准和征收、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海域保护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域生态环境的保护,严格控制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生态环境的用海项目,对受到损害的海域自然生态系统,及时组织修复。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和岸线,以及海上构筑物的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重点保护下列海域:

  (一)依法批准设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洋自然保护区;

  (二)具有保护价值的海洋自然生态系统海域;

  (三)珍稀、濒危海洋动植物物种集中生长、栖息、繁衍海域;

  (四)有对维护海洋生态平衡具有重要作用的珊瑚等生长的海域;

  (五)保存有人类文化遗产、自然历史遗迹或者典型自然景观的海域;

  (六)规划确定的军事用海、泄洪区、深水港口、航道、锚地等;

  (七)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

  第三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用海的用途和范围合理使用海域,依法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非法向海洋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染物。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加强对海域使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海域使用金缴纳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对当事人违法使用海域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当事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查、拍照、录像;

  (四)查阅有关记录材料。

  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海域污染或者对海域生态造成严重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当事人使用的工具。暂扣的工具应当妥善保存,并在当事人接受处理后立即返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服务,不得妨碍海域使用权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依法接受监督。

  当事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海域使用权人掠夺性开发海洋资源,或者严重破坏海域生态环境等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三)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故意妨碍海域使用权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不按照规定收取或者减免海域使用金,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七)从事或者参与海域使用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面积的“以上”、“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的用海项目未办理海域使用权证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海域使用权证。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29号


《浙江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档案馆管理,促进档案馆事业发展,充分发挥档案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档案馆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某一专业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第四条国家档案馆是公共服务机构,依法履行保存历史记录、提供档案利用、开展社会教育、推进政务信息公开的职能。
  第五条国家档案馆应当全面收集档案,反映历史真实,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和安全,方便社会利用,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档案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并列入年度预算。
  第七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档案事业,对本省国家档案馆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档案馆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档案资源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国家、省有关档案馆网布局的要求设置国家档案馆。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置综合档案馆。省、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置专门档案馆,也可以与综合档案馆合设。城市建设档案馆的设置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设置国家档案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国家档案馆的具体条件和申请审核程序,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商省级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职责,拟订档案资料收集的具体范围,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十条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向本馆移交档案的单位范围。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具有长久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和形态的档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接收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接收档案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各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现行文件查询等服务。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档案馆移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的信息化、网络化建设纳入电子政务和信息化规划。
  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电子文件的接收工作,加快传统载体档案的数字化,实现档案的信息化、网络化。
  第十四条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电子档案目录中心。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单位以及专门档案馆应当定期向综合档案馆报送电子档案目录。
  电子档案目录格式标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电子政务要求和规范制定。
  第十五条非国家所有的档案资料,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鼓励档案资料所有人向国家档案馆捐赠或者寄存;国家档案馆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并可以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六条国家档案馆之间,国家档案馆与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之间,应当加强合作和交流,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及其他机构保管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应当向综合档案馆提供相关目录。
  第三章档案开放与利用
  第十七条国家档案馆的下列馆藏档案,应当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按国家规定不宜开放的除外:
  (一)建国以前形成的档案;
  (二)建国以后形成的档案,时间已满30年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档案;
  (四)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活动形成的档案;
  (五)重大活动档案,进馆满6个月的。
  国家档案馆开放个人捐赠的档案,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十八条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应当组织鉴定小组对拟开放的档案进行鉴定;经鉴定符合开放条件,并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一律予以开放。
  第十九条国家档案馆应当采取设立阅览室、档案网站等多种方式,向社会提供已开放档案、文件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公民和社会组织可以持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件,在国家档案馆查阅、复制或者摘录已开放的档案、文件及其他相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一条公民和社会组织确需利用国家档案馆未开放档案的,应当向国家档案馆提出书面申请,国家档案馆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利用的书面答复;在规定期
  限内不能作出答复的,经馆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延长期限的理由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国家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服务不得收费;但为公民和社会组织提供复制档案、邮寄档案复制件及其他发生工本费用服务的,可以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个人利用或者公布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应当遵守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公民和社会组织利用国家档案馆未开放档案,未经国家档案馆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传播。
  第二十四条国家档案馆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加强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举办档案陈列展览,开展社会宣传教育,提供各种形式的档案信息服务。
  第四章保障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档案馆建设列入城市建设和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总体规划,优先安排国家档案馆建设用地。
  国家档案馆的建筑设计和规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国家档案馆的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在报规划审批前征求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国家档案馆应当根据其功能要求,配备与其规模和业务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国家档案馆主管业务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按规定配置相应的设备设施,加强档案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国家档案馆建筑及其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档案馆的功能和用途。
  第二十八条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等级保护和管理。
  国家档案馆应当对馆藏档案进行经常性检查,加强对珍贵和重点档案的保护和管理,对已经破损和字迹褪色的档案及时修复和复制。
  第二十九条国家档案馆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档案信息安全。
  第三十条利用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应当尽量使用复制件;档案原件不得外借,确需外借的,必须经馆长批准,并严格办理出库和归还入库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年度工作报告制度,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机构、人员、设施情况;
  (三)馆藏档案的数量、管理、信息化情况;
  (四)馆藏档案的开放、利用、服务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设置专门档案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电子档案目录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政府已公开文件及其他相关信息资料的;
  (四)国家档案馆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服务费用的;
  (五)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利用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国家档案馆不按本办法规定开放档案的;
  (七)国家档案馆不按本办法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档案馆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提出质询,也可以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监察、法制等部门投诉。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号)同时废止。



景德镇市公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公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办法
2000.06.23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公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公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股份合作是一种新型的企业经济组织形式。是以合作制为基础,
参照股份制原则,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财产按股份所有,依法设立的
企业法人。
第三条 凡国有、集体企业,均可选择实行合作制方式改组。改制后的企业,
职工身份均为能进能出的企业员工,其原有身份如国家干部、国有企业职工、集体
企业职工身份均不再保留,实行同工同酬,按劳分配和按资分配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第四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要按《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操作,加强管理,
规范运行。
第二章 明晰和界定产权
第五条 在股权设置前,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应由有法定
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
报告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六条 改制企业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采用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鼓励改制
企业采取有偿出让的方式受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经评估后可作为股权出让。
采取租赁方式的,由改制企业与土地主管部门签订有偿有期租用协议,按规定交纳
土地租金。
第七条 股权的界定。对改制企业经评估确认的资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予以界定。为调动国有改制企业职工受让企业产权的积极性,可按有关规定,将企
业部分经营性净资产界定为职工产权,可以作为职工共有股份,也可以按工作年限
、工种(岗位)、贡献、量化给职工,作为职工持有的股份。城镇集体企业,按有
关规定,可将集体经营性净资产除留有作为职工共有股的部分外全部量化给职工。
第三章 股权的设置
第八条 在资产评估和界定产权的基础上,股权设置可为职工共有股、个人股
和法人股三种形式。职工共有股是将改制企业一部分职工产权折股和共有股红利向
本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用于本企业职工股东的社会保障等公共费用;个人股是
企业按照政策量化给个人的产权折股和职工出资受让所形成的股份;法人股是法人
单位已经投入的资产折股或新增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
第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向经营者持大股的方向发展,形成强有力的出资者
阶层。为体现经营者的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净资产在300万元以下的,认股资
金原则上应一次到位;净资产大于300万元的改制企业,认股资金可用二至三年
的时间到位,第一次不少于100万元。改制企业经营管理层的持股应占总股本的
50%以上;法人代表的持股应占总股本的25%以上。
第四章 股权的转让
第十条 股权的转让可采取转债持股、认购产权和增量入股三种形式。转债持
股,即对改组企业经资产评估确定后的经营性资产,按资债金额相等原则,带债折
股后转让给入股股东,商得债权人同意后,股东与企业签订还款协议,以承担债务
偿还为前提,拥有认购这部分资产的所有权;认购产权,即将评估确定后的企业资
产折股出让给职工,增量入股,即以改组后设立的企业所需资金为基数,以500
元为一股下限,折股出售,股东以现金购买。
第十一条 转债持股、认购产权和增量入股配套出售,自愿认购。以一股为起
点,多购不限,职工认购股份,以记名方式发给股权证。
第十二条 股东认购后不能退股,但可以转让、继承和馈赠。股权转让须经股
东大会过半数表决同意,持大股的股东其股权转让须经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
同意方可实施。股权转让时,应优先转让给企业经营管理层。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制转让的产权,变现资金原则上由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收回。
集体企业改制变现的资金,属集体所有,由资产所有权方代表者收回,专款专
户,用于发展集体经济。
第五章 改组的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改组为合作制,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进行资产评估确定和界定产权;
(二)设置股权;
(三)制定改组方案和企业章程(草案),交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四)市属企业改组方案须报经市体改委审核批准后实施,县(市、区)属企
业报县(市、区)体改委审核批准后实施。
(五)股本募集。将改组后预定的全部资本(含资产、债务和增量股本)量化
为等额股份,由企业内部职工认购。改制企业股本认购者以其持有的股份,享有相
应权利,承担有限责任。办理股本认购手续,必须规范化,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六)召开创立大会,举行第一次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章程。由全体股东按一
股一票直接选举董事、监事。董事会、监事会按一人一票选举董事长、监事会主席
(企业规模较小的,可以只设执行董事、监事各一名),由董事会聘请总经理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改制企业要按规范要求,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
(七)办理变更登记和债权债务转移手续。
第六章 其他
第十五条 改制过程中的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费用,按最低标准收取。改制
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按变更登记收费。
第十六条 改组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统筹规划、政策引
导、统计核算、咨询服务和行业管理,不再保留与原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
第十七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制后的企业,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必须严格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在红利分配上必须体现“股权平
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按股分红”的原则,严格按照股份制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和会计制度办事。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市属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县(市、区)属企业可参照
本办法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景德镇市公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
制改组办法》自行废止。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