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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山塘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15: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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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山塘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山塘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水农〔2008〕24号


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

现将《浙江省山塘巡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地将贯彻落实情况以及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厅。

联系人:董 浩;联系电话:0571-87826534。





二○○八年九月四日





浙江省山塘巡查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山塘管理,规范山塘安全运行巡查工作,依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防汛防旱条例》,《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水库大坝巡视检查办法》等规定,结合山塘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容积在1-10万立方米的屋顶山塘、饮用水水源山塘和其他重要山塘(保护下游重要公共设施的山塘),一般山塘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山塘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山塘所有者是山塘的管理主体,承担山塘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山塘的安全运行巡查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山塘的安全运行巡查管理工作履行行业监管职责,督促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基层水利站应对巡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五条 山塘巡查员是指由山塘管理主体确定的山塘巡查具体责任人(行政村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山塘巡查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本区域内山塘的巡查员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山塘巡查

第六条 山塘巡查工作由山塘管理主体组织实施,负责落实巡查制度、巡查人员和巡查经费。

第七条 山塘安全巡查的范围:包括坝体、坝址区、输(泄)水建筑物、近坝岸坡以及水体、水质等。

第八条 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规定山塘的巡查项目及内容并统一记录表式。

第九条 山塘工程巡查在非汛期每月不少于两次,汛期每周不少于二次。山塘处于较高水位时,每天至少巡查一次,病险屋顶山塘每天至少巡查二次。

当坝体遇到可能严重影响安全运用的情况(如发生特大暴雨、洪水、有感地震、山塘水位骤升骤降或超过历史最高水位等),应加密巡查次数。发生比较严重的破坏现象或出现其他危险迹象时,应组织专门人员对可能出现险情的部位进行连续观测,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条 巡查员通过眼看、耳听、脚踩、手摸等直观方法,主要对以下部位及内容进行巡查:

坝体:主要检查有无渗漏、裂缝、塌坑、凹陷、隆起、蚁害及动物洞穴;近坝水面有无冒泡、漩涡等异常现象等。

坝址区:主要检查有无渗漏、塌坑、凹陷、隆起等现象。

溢洪道:主要检查有无堵塞、岸坡及边墙是否稳定、溢洪时会不会冲刷坝体及下游坝脚等。

输、泄水管(洞):主要检查进出口有无渗漏、启闭设施有无锈蚀、弯曲、操作是否灵活,管(洞)身有无断裂、损坏及渗漏等情况。

近坝岸坡:主要检查有无崩塌及滑坡等迹象。

第十一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山塘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及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巡查员通过观察山塘水生物、水源浊度以及嗅觉等感官性状,关注水体、水质,防范危及饮水安全的事件发生。

第十二条 巡查记录和报告

1、每次巡查应做好详细现场记录并签名。如发现异常情况,应详细记述时间、部位、隐患;

2、现场记录必须及时整理,并将本次巡查结果与以往巡查结果进行比较分析,如有问题或异常现象,应立即进行复查,以保证记录的准确性;

3、汛期巡查中发现异常现象,应立即报告山塘所有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4、汛期巡查的记录和报告等均应及时整理归档,确保资料的联系性。

第三章 巡查员管理

第十三条 山塘巡查员必须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或丰富实践经验,责任心强,熟悉本山塘基本情况,掌握山塘巡查管理知识。

第十四条 巡查员应服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山塘管理主体的领导和指挥,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巡查员在进行巡查时应当注意自身安全。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应组织巡查员进行有关专业知识的培训。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技术指导,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山塘巡查管理工作和巡查员进行年终目标考核。

第十七条 巡查员原则上应一人一塘,相邻较近的山塘可由同一巡查员负责巡查,但不得超过两座。有条件的地方应组织巡查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章 奖罚制度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巡查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给予一定的巡查经费补助(电站山塘除外)。

第十九条 对巡查工作到位、责任心强的巡查员,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对于为保护群众安全或在山塘抢险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巡查员,应给予通报表彰和记功。

第二十条 巡查员不按要求进行巡查、记录不规范、汇报不及时的,将视情适当扣除其当年的巡查工作报酬。对山塘出现安全隐患和发生安全事故,巡查员不在现场或在现场知情不报的巡查员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深入贯彻,在公司登记工作中,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保证了《公司法》实施后新登记公司的规范。
但各级公司登记机关反映,有些问题《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实际登记工作中需要明确,如投资主体的资格问题,股东的投资比例问题等;有些《公司法》中只有原则性规定,登记工作中需要具体化,如股东的构成,董事、经理兼任问题等。为解决公司登记管理工作中迫切需要解
决的问题,现就各地反映比较集中的一些问题,答复如下:
一、农村中由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投资主体;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投资主体投资设立公司。村民委员会投资设立公司,应由村民委员会作出决议。
二、具有投资能力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可以投资设立公司。
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投资主体投资设立公司。
四、法人之间不论是否存在产权关系,都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五、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
六、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为所任职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资比例原则上不受限制,但明显规避法律,变相设立独资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八、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在与所任职公司没有投资关系的同行业的其他公司兼任董事、经理职务。
九、股东可以按照章程规定选举股东以外的人担任董事。
十、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应由股东会依《公司法》决议是否设立董事会,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一、“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简称“有限公司”。
十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的“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是由发起人提交并经公司创立大会审议通过的公司设立费用的审计报告。
十三、发布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应表明公司登记的依据是《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28日

上海市工人合理流动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工人合理流动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为了改革职工调配制度,更好地发挥工人的技术专长,有领导地组织部分工人合理流动,促进四化建设,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一、参与流动的工人主要应是:
(一)具有一定技术专长或较高手艺,在本单位不能发挥作用的;
(二)单位人员有富余,或在生产岗位上可以离开的。
二、生产关键岗位上的中、高级技术工人,以及正在从事科研项目或新产品试制工作的工人,原则上不予流动。
上述人员如离开本单位后有人接替工作的,也可以流动。
三、学徒期间或正在脱产参加技术培训的工人,不能流动。
学徒期满或培训期满后,须在本单位工作三至五年,才可提出流动要求。
四、环卫、民政等系统工人的流动,以及汽车驾驶员等紧缺工种工人的流动,应从严掌握。
五、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人流向全民所有制单位,郊县市属、县属单位的工人流向市区,外地单位的工人流向本市,应按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间要求流动,应按《上海市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办理。
七、工人要求流动,应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向市或区、县劳动部门登记,然后由接收单位与所在单位订立书面协议或合同,办理手续后,工人方可离开所在单位。
八、实行工人合理流动,可以采取正式调动、合同聘用、短期借调等方式。
九、对合理流动的工人,应按接收单位同岗位工人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对少数中、高级技术工人,接收单位可按技术水平适当给予高一些的劳动报酬,增加的部分每月一般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的二级。
工人合理流动中属于聘用、借调的,在接收单位工作期满回原单位后,劳动报酬仍应维持本人的原工资标准。
十、各单位对于工人的合理流动要求,应从有利于充分发挥工人的专长出发,积极予以支持;对于已经提出流动要求,但生产岗位上确实不能离开的工人,应说服他们继续在本岗位努力工作。
对无理阻挠工人合理流动的单位,劳动部门可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说服和疏导;说服、疏导无效时,可进行行政干预,直接批准工人调动或应聘。
十一、工人在流动时,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带走单位的任何技术资料、技术成果及专用工具。对违反者,所在单位有要求追回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十二、工人未经办理手续而擅自离职的,应作为旷工处理。对旷工天数超过《上海市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期限、经教育又不改的工人,可以除名。
十三、工人被除名后要求重新进单位工作,应经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同意。
被除名的工人重新进单位工作时,工资应重新确定,工龄应重新计算。
十四、各单位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如有擅自招收、录用在职工人的,应即主动与工人的原单位联系协商。对可以正式调动、合同聘用或定期借调的工人,应通过正常途径办理手续;必须退回原单位的,应及早退回。
对拒不办理必要手续又不退回工人的招收、录用单位,原单位可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进行行政干预。
十五、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