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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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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8〕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5月22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一日


  
榆林市加强工程建设
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工程建设交易秩序,切实消除工程建设领域的腐败违法行为,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和投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榆林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是指《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通知》(榆政发〔2006〕51号)所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代理机构和交易机构在该领域从事的招标代理和工程交易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监督职责的划分,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一)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指导、监督全市招标投标工作;对重点建设项目、工业产业项目和中、省交由发改部门管辖的专项资金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三)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四)水利、交通、室内装饰装修等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业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五)审计部门负责对依法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预算、决算审计;
  (六)行政监察机关对招标投标执法机构和人员履行监督职责的行为实施监督。
  第四条 依照《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通知》(榆政发〔2006〕51号)规定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接受招投标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合法的有形市场公开交易。
  第五条 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有关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招标前,应当编制项目招标实施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六条 中、省及市外驻榆企业、外资企业应当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接受项目属地政府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项目由多元资金构成,但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项目,不论其资金来源和招标人所有制性质,均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接受招标投标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依法从严管控可不进行招标建设项目的审批。未经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实施可不招标建设项目;有资质的施工企业不得以“自建自用”的名义搞商业化项目开发规避招标;不得将主体工程项目或者大型附属设施项目申报为“主体加层”或“小型附属设施项目”、“设计变更项目”规避招标;不得“划整为零”、肢解工程项目规避招标。
  抢险、救灾应急工程项目可不进行招标的,应当及时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行实施后向项目审批部门作出报告说明。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邀请招标法定条件,变公开招标为邀请招标。市政府重点建设项目邀请招标,由项目审批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不具有自行招标法定条件的招标人不得自行招标,应当选择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为招标人指定代理机构,也不得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资格的招标人接受代理。
  第十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实施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将招标实施方案、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审报告适时报送招投标管理部门备案。未经备案或经备案发现有违法违规内容经责令改正而未作改正的,中止其招标投标活动,并依法进行纠正。
  招标人或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招标方案编制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资审条件和评标标准不得含有不公正倾向或者排斥合格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和限制投标人之间的正当竞争。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以与工程项目施工要求不符的过高资质或其他歧视性要求,限制合格投标人参与竞争;不得要挟、暗示投标人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特定的施工企业和供货商。
  第十二条 投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自发售之日起算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天,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
  第十三条 对于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投标邀请函之前告知投标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告知或未说明理由的,投标申请人可要求其告知并说明理由。投标申请人认为招标人或代理机构资审程序和结果违法的,可以向招投标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采用“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办法来确定合格投标人。采用“有限数量制”办法的,原则上每一项目或者标段合格投标人数量不得少于六人,合格投标人人数过多时,可采取评分排序或随机抽取的办法选择六个以上合格投标人参加投标,但事先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示。采用“合格制”办法的,不得限制合格投标人数量。
  为了有效预防陪标、串标,同类型、同资质、多标段、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发标前应当在管理部门监督下,随机抽签确定标段投标人。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审查委员会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招标代表人一人,审查委员会专家委员在监督管理部门和公证机构的监督下随机在统一的专家评委库中抽取产生。
  第十六条 为了有效遏制出借或出卖资质投标,投标人在报送资格预审材料和开标时,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代码证、项目经理(建造师)资格证原件。因两个工程项目在不同地点同时开标,无法提供上述材料原件时,应当提交一方监管部门出具的开标时间和“原件在审”证明。未能提供的,以自动弃权处理。
  第十七条 开标时,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应当参加,向招投标监管机构提交法定代表人资格证书或授权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在有疑义时应当经过公证,同时附有授权人和代理人身份证影印件。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以自动弃权处理。
  第十八条 充分发挥投标保证金的法律约束作用,减少因招标失败或投标人不诚信而给招标人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严肃性。投标人在资格预审阶段未声明放弃投标,而在资审入围后拒不交纳投标保证金,或者交纳投标保证金后非不可抗力事由在规定时间内不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其行为予以不良记录并公示。对有不良记录或者发现有恶意违标及其他不良行为的,停止本市内参加投标资格一年。
  第十九条 各投标人之间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行为:
  (一)相互约定提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报价;
  (三) 相互约定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与投标;
  (四)相互陪标,轮流中标,或者结盟围标,排斥正当竞争,高价中标后分取不法所得;
  (五)其他恶意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条 招标人、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之间,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行为:
  (一)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诉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与投标人约定,投标时压低或提高标价,中标后相互进行额外补偿;
  (三)预先内定中标人;
  (四)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五)其他串通投标或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人数组建,其中招标人代表一人,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评委在监督管理部门和公证机构监督下随机在统一的专家评委库中抽取产生。
  招标监督管理部门、公证机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对评委名单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全面推进工程量清单评标办法,一般项目只设商务标不设技术标,需设技术标的,只作符合性评审;对特殊、复杂的项目技术标可实行量化打分制,可采取暗标形式,具体要求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对规模小、技术含量低的简单工程项目,可采用最低价评标办法。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为评标委员会提供法律规定内容的完整的招标文件、项目预算书和必要的工程数据供评标使用。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必须具有法律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基本内容,投标文件不符合法定形式,评标委员会无法据以评审时,以废标论处。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他人财物和其他好处,不得向外界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比较、不同的评审意见、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应当诚实、中立,意志独立、客观公正。无正当理由的,不得给资质、资信和技术实力相近的两家投标人在全项评分中分别打极限分(最高或最低分),不得在招标文件规定的限值范围以外打分。评标委员会成员打极限分或打分超过分值范围的,招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成评标委员会要求其说明理由或者予以更正。理由不成立或不愿予以更正的,经评标委员会研究决定后,否决该评委评审意见的有效性。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评标中,只对投标人的考察情况作客观汇报,不得“暗示”和“诱导”评标委员会成员按招标人意志推选中标人,不得就拦标价或降价系数向评标委员会明示或暗示期望值。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回避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主动要求回避。不符合法律规定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无效。
  第二十八条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产生,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管理部门现场监督人员签字后生效。
  第二十九条 评标专家库依照法律规定组建,实行动态考核管理。评标专家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职,或者因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要及时予以调整。对于违反评标记录,情节严重的,终止该专家评标活动,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代理招标应当签订代理合同并报送招投标管理部门备案。凡常驻榆林的各招标代理机构,每年初应到榆林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进行备案登记,未进行备案登记的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本市的招标代理业务。代理机构在代理权限内发出的招标公告、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报告等,应当加盖招标人公章和法人代表印章,同时加盖代理机构公章和编制文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签章,并在招投标监管部门及时审核备案。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代理,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从事所代理项目的投标书编制及投标咨询服务;不得为同项目的数个投标人承担预算和投标文件制作业务;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为串标、围标的投标人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三十二条 为维护招标代理市场的公平竞争,从源头上预防腐败的发生,重大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任何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垄断一个行业和部门的招标代理业务;任何部门和行业,不得与一家代理机构签订“一家独揽”、垄断式服务的招标代理合同。
  第三十三条 规范各类收费行为。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
  第三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存所代理工程完整的招投标文件资料和文书,保存期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提出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按照评标排列顺序确定中标人,依法公示三个工作日后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应当报招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垫付工程款或者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施工合同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施工合同的签订不得违背招标文件的实质内容和国家关于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必备条款。合同中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工程造价应当控制在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范围之内。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对于不具备分包条件或者不符合分包规定的分包人,招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时予以拒绝。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转让给他人;不得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程分包给他人;不得以可分包工程的名义转让工程项目,弄虚作假,攫取非法利益;不得将可分包工程再次分包或者转让。
  第三十九条 为有效遏制非法分包和转让行为,保证有效投资和工程质量,投资规模较大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大型附属实施和配套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应当由业主分别以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和供货商。
  第四十条 招标人拖欠工程款或者已竣工验收项目的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的,不得进行新开工项目的招标;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得参与新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涉及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违规的,有权依法向行政监察部门、法律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二条 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投诉时限、受理条件、受理期限、迴避制度、调查取证程序、处理时限等,严格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11号令)执行。
  对于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纪问题的举报,各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组织调查。重大案情的举报,应当由行政监察部门牵头,组成联合调查组予以查处。
  第四十三条 成立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物价、城建、交通、水利、经委、公证等有关单位参加的招标投标监管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各成员单位可以提议召开。会议主要职责为:
  (一)分析全市招标投标活动发展形势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执行情况,研究各部门对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加强各部门在处理招标投标投诉、执法监督等方面的沟通与配合;
  (三)规范统一各部门制定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和内容;
  (四)组织开展招标投标工作的联合检查和调研;
  (五)协调各部门在实施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过程中发生的矛盾和分歧;
  (六)配合招标投标活动中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联合查处与协调配合;
  (七)处理其他涉及多个部门协调处理的有关事宜。
  第四十四条 根据《陕西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通知》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强化对现有各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评标专家库的管理,逐步建立与省评标专家库联网的评标专家库。由市发改委草拟《榆林市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市政府办印发执行。
  第四十五条 建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信息平台,为市委、市政府正确决策提供统一可靠的招标投标工作信息依据。各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每半年向市发改委报送工作情况报告和相关的统计数据。招标活动中的主要工作程序应当邀请市发改委、审计局、监察局派员参加。
  第四十六条 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违规“不良纪录”制度和“限制准入”制度。对于有不良记录的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及时予以公示,并限制其在本市内从事投标和招标代理业务一年。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招标人、投标人、代理机构、工程交易机构、评委、公证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给单位和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由市监察行政机关牵头制定招投标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并负责考核。
  第四十九条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通知》(榆政发〔2006〕51号)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颁发《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颁发《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8年5月14日 卫生部(88)卫防字第47号发布)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现将《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你厅(局)所属各卫生检疫所认真执行,并把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报送我部。

           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条的规定,为保证人体健康,对进口的废旧物品实施卫生管理。

 第二条 本规定实施卫生检疫管理的废旧物品为附件所列物品。

 第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必须对进口的废旧物品实施卫生检查或者卫生处理。

 第四条 国家不允许进口的废旧物品禁止入境。对这类废旧物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与有关部门应就地销毁或令其立即离境。

 第五条 进口废旧物品的货主、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必须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下列事项:

  (一)废旧物品的名称、数量;                    

  :

  (二)废旧物品的来源地、经途港;

  (三)废旧物品的用途;

  (四)废旧物品的接收单位和地址;

  (五)入境前是否实施过卫生处理;

  (六)预定入境的口岸、日期和时间;

  (七)申报人签字。

 第六条 进口废旧物品必须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查或者卫生处理,取得卫生证书后方准入境。

 第七条 入境前已实施卫生处理的进口废旧物品,货主、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交验卫生处理证件,经检查认为满意,予以签发卫生证书后方准入境。否则,重新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逃避卫生检查、隐瞒真实情况造成传染病发生和传播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处理。

 第九条 进口废旧物品实施卫生处理,根据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实施卫生检疫管理的废旧物品种类和名称

       实施卫生检疫管理的废旧物品种类和名称

  一、废纸、旧轮胎、废旧交通工具、旧电器、废塑料、动物皮、毛、骨、人头发、废棉、废五金、布絮、皮絮、废木料。

  二、旧家俱、旧玩具、旧茶餐具、旧地毯、旧床上用品。

  三、粪便、垃圾。

  四、禁止进口的废旧物品

    废旧服装、旧麻包。

  五、卫生部规定的其它种类和名称。


国家科委科技项目借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科委科技项目借款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委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家科委将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的一部分,转作科技委托信贷资金和科技贷款的贴息资金。目前,暂以借款的形式,提供给核减了科研事业费的主管部门,用以支持技术开发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

  第二条 借款单位必须是已核定为技术开发类型(含多种研究类型中的技术开发部分),并按规定核减了事业费的科研单位。

  借款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备完成科技项目的技术实力;

  二。具备实施项目的物质基础(包括原材料、燃料、动力、设备、运输、三废治理等);

  三。具有能投入项目资金总概算的10%的自有资金;

  四。有偿还借款的经济能力。

  第三条 借款项目应具备的条件一。借款项目只限于以下内容的研制开发工作:

  1.先进技术和适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发展;

  2.新产品(或新装备)试制;

  3.中间试验;

  4.小型工业性试验;

  5.科技成果的转让和示范推广。

  项目的具体研究内容,要避免重复。

  二。项目有比较大的科技意义;

  三。项目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包括项目完成后推广于生产中的经济效益);

  四。科研成果(技术或产品)必须有良好的市场前景;

  五。项目研究周期短,投资少。

  第四条 科研项目借款主要用于:

  一。科研业务费(包括设计费、试验费、材料费、样品样机购置费、动力燃料消耗费);

  二。仪器设备费;

  三。协作费(包括技术咨询费、技术转让费、支付协作单位和协作者的其他研究费用);

  四。科研人员经费(包括直接参与研究项目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等,但只能按上收事业费比例计算)。

  借款不得用于以下开支:

  一。基本建设项目费用;

  二。技术改造项目费用;

  三。单纯扩大再生产的资金。

  第五条 借款期限一般为一至二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六条 科技项目借款管理程序

  一。国家科委将借款分配给核减了事业费的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依据借款的额度编制借款项目计划,商国家科委对口专业局,并报国家科委备案。项目计划的内容包括编制项目计划的说明和借款项目汇总表。

  三。主管部门按借款项目进度,向借款单位分期提供借款。

  四。借款单位在借款项目鉴定验收后一个月内将鉴定验收材料和工作总结报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科委审查备案。

  第七条 科技项目借款应单独建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 借款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回收借款。一九八六年度借款,应于一九八八年、一九八九年分两批归还国家科委。逾期不归还的,由国家科委从主管部门的科研事业费中扣回。

  第九条 主管部门每年应专门组织力量检查项目计划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对不能按期完成项目计划,挪用借款者应中止或追回项目借款;对问题突出的项目要会同审计部门共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国家科委。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科技项目借款管理实施细则,并抄报国家科委备案。

国家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