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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

时间:2024-07-05 12:4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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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

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 193 号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CCAR-332)已经2008年8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8日起施行。
                         局 长  李家祥
                           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保障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旅客运输的航空器飞行中客舱和驾驶舱的安全保卫工作。前款规定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机组人员和旅客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监督管理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局的规定,具体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使用的部分术语定义如下:
  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当被认为仍在飞行中。
  机组人员,是指飞行期间在航空器上执行任务的航空人员,包括机长和其他空勤人员。
  扰乱行为,是指在航空器上不遵守行为规范,或不听从机组人员指示,从而扰乱航空器上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
  非法干扰行为,是指诸如危害民用航空和航空运输安全的行为或未遂行为,即:
  (一)非法劫持飞行中的航空器;
  (二)非法劫持地面上的航空器;
  (三)在航空器上或机场扣留人质;
  (四)强行闯入航空器、机场或航空设施场所;
  (五)为犯罪目的而将武器或危险装置或材料带入航空器或机场;
  (六)散布诸如危害飞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器、机场或民航设施场所内的旅客、机组、地面人员或大众安全的虚假信息。
  值勤期,是指航空安全员在接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安排的飞行任务后,从为了完成该次任务而到指定地点签到时刻开始(不包括从居住地或驻地到报到地点所用的地面时间),到解除任务签出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一个值勤期内,如果航空安全员能在有睡眠条件的场所得到休息,则该休息时间可以不计入该值勤期的值勤时间。
  休息期,是指从航空安全员到达驻地起,到为执行下一次任务离开驻地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该段时间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为该航空安全员安排任何工作和给予任何干扰。

第二章 飞行中安全保卫职责

  第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负责旅客运输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保卫工作。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置负责航空安全员管理的机构,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后勤保障人员和资源。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9)和民航局其他相关规定派遣航空安全员。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则制定执行程序,并纳入本企业安全保卫方案。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可以对所属航空安全员实行技术等级制度。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实施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六条 机长在执行职务时,为保护航空器、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维护航空器内的良好秩序,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在航空器起飞前,发现有关方面对航空器未采取必需的安全保卫措施的,可以拒绝起飞;
  (二)对航空器上的扰乱行为,可以要求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人员对行为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或者强制其离机;
  (三)对航空器上的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可以要求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人员启动相应处置程序,采取必要的制止、制服措施;
  (四)对航空器上的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必要时还可以请求旅客协助;
  (五)在航空器上出现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时,根据需要改变原定飞行计划或对航空器做出适当处置。
  第七条 航空安全员在机长的领导下负责维护航空器内的秩序,制止威胁民用航空飞行安全的行为,保护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航空器客舱实施保安检查;
  (二)根据需要检查旅客登机牌及相关证件;
  (三)对受到威胁的航空器进行搜查,妥善处置发现的爆炸物、燃烧物和其他可疑物品;
  (四)制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或物品进入驾驶舱;
  (五)对航空器上的扰乱行为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或者强制其离机;
  (六)防范和制止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航空安全员在执勤时应当严格执行执勤程序,不得从事可能影响其履行职责的活动。
  第八条 其他机组人员应当服从机长的统一指挥,按照分工维护客舱正常秩序,发现航空器上可疑情况及时通知航空安全员,协助机长和航空安全员妥善处置飞行中出现的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
  第九条 旅客应当遵守民用航空相关规定,保持航空器内的良好秩序;发现航空器上可疑情况时,可以向本航班机组人员举报,并有权了解处理结果。旅客在协助机长和航空安全员处置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时,应当听从机长指挥。

第三章 勤务一般规定

  第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航空安全员值班备勤制度,在其各航空安全员派出地设立值班备勤部门,配备必需的通信联系设备和工作人员,保证信息传递畅通。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安排充足的航空安全员作为备勤人员,确保可以随时根据需要增派航空安全员。
  第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要求,为航空安全员配备符合标准的器械。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器械实施统一管理,明确器械管理责任,妥善保管器械,对器械及其领取、移交和交回进行登记,严防丢失;定期对器械进行检查,对损坏或失效的器械及时维护或更新。
  航空安全员在执勤时应当携带按规定配备的器械,并对值勤期内器械的使用和保管负责。
  航空安全员使用制服性器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行的航空器上应当携带航空器客舱保安资料,包括:
  (一)适合本机型的客舱保安搜查单;
  (二)发现爆炸物或可疑物时的处置程序;
  (三)航空器上最低风险爆炸位置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航空安全员在执勤时,应当携带以下证件及资料:
  (一)航空安全员执照;
  (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三)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
  (四)航空器客舱保安检查单;
  (五)航空安全员执勤日志;
  (六)机上事件移交单。
  第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为执勤的航空安全员在航空器上预留座位,座位的安排以便于航空安全员执勤为原则。
  第十五条 航空安全员在饮用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受到药物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不得在航空器上履行航空安全员职责。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明知该航空安全员存在上述情况时,不得允许其在航空器上履行航空安全员职责。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严格控制航空器上含酒精饮料的供应量,避免机上人员饮酒过量。
  第十六条 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成员应当按照航空器客舱保安检查单,对执勤的航空器,在旅客下机后、登机前进行客舱保安检查,确保航空器上没有未经授权的武器、爆炸物以及其他危险物品。
  航空安全员在旅客登机前实施的保安检查,还应当填写客舱保安检查单,与执勤日志一并提交。
  第十七条 航空安全员应当对飞行中的航空器驾驶舱采取保护措施,监护驾驶舱门,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和与飞行无关的物品进入驾驶舱。
  除下列人员外,任何人不得进入飞行中的航空器驾驶舱:
  (一)机组人员;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的监察员或委任代表;
  (三)得到机长允许并且其进入驾驶舱对于安全运行是必需或者有益的人员;
  (四)经机长同意,并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特别批准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在接到有关部门关于押解或遣返人员乘坐航空器的通知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将该信息通知该航班机长,以便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二)要求被押解或遣返人员在其他旅客登机之前登机,在其他旅客下机之后下机;
  (三)不得向被押解或遣返人员提供金属餐具和含酒精饮料;
  (四)由航空安全员对被押解或遣返人员实施全程监控,严防失控。
  第十九条 当携带武器人员乘坐航空器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携带武器人员登机前,告知其相关规定;
  (二)要求机长在接到通知后,将携带武器人员的数量和座位位置通知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人员;
  (三)不得向携带武器人员提供含酒精饮料。
  第二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航空安全员执勤日志制度,记录飞行的安全保卫情况。
  航空安全员应当在飞行结束后填写本次飞行的执勤日志,并在执勤结束后将其提交值班备勤部门妥善保存。

第四章 扰乱行为以及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的处置程序

  第二十一条 飞行中的航空器上出现扰乱行为时,航空安全员应当按照本企业制定的扰乱行为管理程序对其进行管理。对下列扰乱行为,应当口头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采取约束性措施予以管束:
  (一)违反规定使用手机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电子设备的;
  (二)使用明火或者吸烟的;
  (三)强占座位、行李架的;
  (四)盗窃、故意损坏、擅自移动航空器设备的;
  (五)妨碍机组人员履行职责或者煽动旅客妨碍机组人员履行职责的;
  (六)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七)危及民用航空安全和扰乱客舱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飞行中的航空器上出现下列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时,航空安全员应当按照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的处置程序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一)非法干扰行为;
  (二)强行冲击驾驶舱;
  (三)放火、爆炸、杀人等其他严重威胁飞行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四)破坏航空器设备,对飞行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行为;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航空安全员执行任务或者暴力袭击航空安全员,危及航空安全员生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遇有炸弹威胁,需要对航空器客舱进行保安搜查时,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成员应当按照航空器客舱保安搜查单实施搜查。发现爆炸物或可疑物时,航空安全员应当按照发现爆炸物或可疑物时的处置程序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在对航空器上出现的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处置结束后,机长应当责成航空安全员填写机上事件移交单。经机长签字确认后,航空安全员应当将行为人与有关证据一并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场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对于航空器起飞后发生的事件,移交最先降落地机场公安机关;航空器未起飞时发生的事件,移交起飞地机场公安机关。
  国际民用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的移交程序按照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国内民用航空运输中发生的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向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报告,并在处置结束后20个日历日内将书面报告提交地区管理局。航空器起飞后发生的事件,提交给最先降落地机场所在地地区管理局;航空器未起飞时发生的事件,提交给起飞地机场所在地地区管理局。
  国际民用航空运输中发生的非法干扰事件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局,并在处置结束后20个日历日内将书面报告提交给民航局。

第五章 训  练

  第二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训练大纲,制定相应的训练实施方案,为所有航空安全员和其他机组人员提供充分的安全保卫训练。
  第二十七条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9)规定的日常训练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负责实施。实施日常训练时应当提供:
  (一)必需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现行有效的教材、指南和考试复习题。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9)规定的其他训练应当由符合民航局要求的训练机构实施。
  航空安全员的训练和考试应当由符合《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9)规定的教员或考官实施。
  第二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为其航空安全员建立个人技术档案,档案内容主要包括:各种训练及考试记录、飞行记录、其造成的事故及事故征候结论以及奖惩记录等。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人员所服务的基地保存航空安全员技术档案和其他机组人员安全保卫训练记录。航空安全员及其他机组人员不再服务于该企业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移交相关材料。

第六章 航空安全员值勤期、休息期和飞行时间要求

  第二十九条 航空安全员的值勤期和休息期要求如下:
  (一)航空安全员的值勤期在14小时以内的,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连续9小时的休息期。
  (二)航空安全员的值勤期超过14小时的,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连续12小时的休息期。
  (三)航空安全员的值勤期不得超过20小时。但由于运行延误,所安排的飞行没有按预计时间到达目的地,导致值勤期超出了限制时间的,不认为该航空安全员超出了值勤期限制。
  (四)如果飞行的终止地点所在时区与航空安全员驻地所在时区之间有6个或6个小时以上时差,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连续48小时的休息期。
  (五)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将航空安全员运送到执行飞行任务的机场,或者将其从解除任务的机场运送回驻地的,在途时间不得计入休息期。
  第三十条 除民航局另有要求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为航空安全员安排飞行时,应当保证航空安全员的总飞行时间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任何连续7个日历日内不超过40小时;
  (二)任一日历月内不得超过120小时;
  (三)任一日历年内不得超过1300小时。
  航空安全员在航空器上履行其他职责的时间应当计入航空安全员的飞行时间。
  第三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派遣航空安全员在超出本章规定的航空安全员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不符合休息要求的情况下执勤,航空安全员也不得接受超出这些限制和要求的执勤指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三章的勤务相关规定,影响安全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四章的规定,未及时按照程序处置扰乱行为以及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或者未及时提交书面报告的;
  (四)未按照本规则第五章的规定实施训练的;
  (五)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一条关于值勤期、休息期或者飞行时间限制的规定,派遣航空安全员执勤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派遣未取得有效航空安全员执照的人员执行飞行任务的,由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机组人员未按照本规则规定履行安全保卫职责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于扰乱行为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人,由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在调查结束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8年11月8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颁布的《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72号)及与本规则不一致的其他规定,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废止。

重庆市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理制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3〕10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理制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理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政府投资项目的约束机制,有效实施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提高建设项目法人的建设管理能力,保证政府资金投资效益和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使用各级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和经有权机关批准收费筹集的资金1000万元以上,以及1000万元以下特别重要的政府公益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公益项目),实行项目建设管理代理制(以下简称代理制)。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等特殊项目除外。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项目代理制的管理。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代理制实施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部门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建设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参与有关工作。

第四条 实行代理制的公益项目,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予以明确。1000万元以下的公益项目是否实行代理制,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 实行代理制的公益项目,其项目建成后的使用单位,在建设期间是被代理人,负责提供建设条件和外部环境;其项目建设管理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代理人,受被代理人的委托实施建设管理行为。

第六条 被代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招标选择代理机构。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公司选择代理机构,其委托招标代理合同,报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具有下列条件可以向市建设行政部门申请取得代理机构资质:

(一)具有综合甲级工程设计资质,或者综合甲级监理资质,或者本专业施工总承包一级以上资质,或者综合甲级工程咨询资质;

(二)具有相应资产;

(三)具有与建设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体系;

(四)具有与工程建设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的经验。

本暂行办法发布前市政府或市级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专业项目管理机构或投资公司可以申请成为代理机构。

市建设行政部门会同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审定后,公布取得代理机构资质的名单。

第八条 代理机构代表项目单位对项目实施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可完成下列工作:

(一)完成或协助完成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策划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完成项目各种审批手续;

(三)完成或协助招标公司完成勘察、设计、施工、安装、材料、设备采购的招标工作及合同谈判,以项目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

(四)核查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工程预算及施工组织方案等;

(五)承担工程建设质量、进度、投资及合同的管理,协调参建单位之间的关系;

(六)组织竣工验收,协助办理权属登记;

(七)项目单位委托的其他工作。

代理机构不得在自己代理建设管理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工作。

第九条 建设管理代理费通过招投标确定,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有关取费标准、项目投资总额和代理机构承担的工作量确定代理费的最高限额。

第十条 项目单位或招标公司应当根据代理的具体内容、对项目经理和其他人员的要求,招标选择代理机构。

前款招标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组成评标委员会。评委中,项目单位指定的评委不得超过1/3,其他评委从专家库抽取。专家库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等共同推荐专家组成。

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与中标代理机构,依法签订建设管理代理合同,并报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概算实施投资控制,对公益项目实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投资总额,施工图设计工程预算不得超过初步设计批复工程概算。

设计深度不够或工程预算超过可研批复的投资总额或初设批复的概算,代理机构应督促设计单位调整设计,并及时向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代理机构和监理公司分别审核预算后,分别提交审核结果,以财政部门会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核为准。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按照代理合同参与或承担项目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和材料采购招标工作。招标文件应事先报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实行代理制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招标聘请监理公司对建设项目进行独立的监理,监理费用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监理公司。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理公司的管理。

第十五条 公益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准后,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将投资计划下达项目单位;尚未组建项目法人的,可将投资计划下达代理机构。财政部门按照计划拨付资金。

代理机构按代理合同设立相应的项目部和专用账户,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

第十六条 建设管理代理费由项目单位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费经财政部门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计入项目总投资。

代理机构完成建设管理,工期提前、质量优良的,项目单位按合同约定给予奖励;超出项目概算或质量不合格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公益项目的参建单位应根据监理公司确认的竣工文件和技术、经济签证,编制工程完工结算。代理机构对完工结算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定,并以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定结果为准。

第十八条 公益项目建设完工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项目代理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财务决算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代理机构与项目单位一起办理财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和代理机构应当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

对重大公益项目,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委派专人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可指派财务总监或委派中介机构跟踪监督,审计部门可委派审计专员加强监督。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对建设项目因设计不当造成的超概,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

建设项目的投资控制、质量控制、工期控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代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代理机构负责人及其项目部负责人对建设项目实行终身负责制。

严重违约的代理机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5年内不得承担公益项目的建设管理代理。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计划生育委员会 财政部 等


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1992年3月5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有关对计划外生育者要给予适当的经济限制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计划外生育者(含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非法定婚龄生育、不够间隔时间生育者等)依照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是一项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的补偿性资金。这项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二章 征 收 办 法
第四条 征收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征收者所在单位应积极给予协助。
第五条 征收人员:计划外生育费必须由征收单位组织征收。征收人员经征收单位考核合格后,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统一制发的《计划外生育费征收证》(附件一),征收时,必须出示此证。
第六条 征收标准:由省计生委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和当地经济状况提出意见,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七条 交款期限:计划外生育费,原则上一次交清。对确有困难者,由本人申请,经征收单位批准,在规定时限内分期缴纳。
第八条 征收程序:
(一)征收单位对计划外生育者要及时发给《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附件二)。
(二)计划外生育者接到《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要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及时交款。如对征收单位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
(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按地方政府规定时间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可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数额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对拒不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单位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征收单位收到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及时向交款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五)征收单位应及时按规定上交计划外生育费。
第九条 《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由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交款人有权拒绝交款:
(一)征收人员未出示统一印制的《计划外生育费征收证》的;
(二)征收单位未填发统一印制的《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的;
(三)征收人员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

第三章 使 用 范 围
第十一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支出,任何部门或单位都不得借支、挤占或挪用。具体使用范围:
(一)农村困难地区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二)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的业务建设;
(三)个别生活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的营养费或误工补贴费;
(四)个别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并发症患者的路费补助;
(五)乡(镇)经上级批准聘用计划生育临时工作人员的生活补贴;
(六)县(市、区)、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用于计划生育节育手术等费用的支出补助;
(八)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数额较大的地方,要建立计划生育后备基金,以用于今后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补充。建立基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计生委和财政部另行下达。

第四章 管 理 制 度
第十二条 计划外生育费,属于预算外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征收,上交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管理。
第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用款计划,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综合平衡,经县(市、区)财政部门审批后下达用款计划。乡(镇)级财政部门也要加强监督。
第十四条 县(市、区)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提取一定比例(一般不低于20%)的计划外生育费,用于全县计划生育事业。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财政厅(局)研究确定。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指定专(兼)职人员承办计划外生育费的财务工作。乡(镇)街道承办计划外生育费的财会人员,未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批准,不能随意调动。
第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支出,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不得挪用、挤占。
第十七条 计划外生育费,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开支。开支数额较大的要经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讨论决定。审批权限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财政厅(局)研究确定。
第十八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必须做到手续完备、凭证齐全、帐目清楚。县(市、区)、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都要认真做好会计核算工作。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编报计划外生育费收支情况表。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十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计划外生育费进行审计,县(市、区)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要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省和地(市)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物价部门每年要组织抽查。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每年要向群众张榜公布计划外生育费收支情况,接受群众监督。征收情况,要按村、居委会公布交款人姓名、交款数额;支出情况,要按支出项目公布开支内容。
第二十一条 征收单位和征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规,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扩大使用范围,挪用、挤占、挥霍浪费计划外生育费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该征不征,明征暗退或任意增减的;
(三)以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为名,变相出卖计划生育指标的;
(四)伪造、出卖、私自转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有关凭证、证件的;
(五)隐瞒、截留、坐支、贪污、私分计划外生育费或变相私分收缴财物的;
(六)对检举、控告违章、违法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国家计生委和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一:计划外生育费征收证
二: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