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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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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2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市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县(区)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规划、环保、市政、港务、交通、公用事业、地矿、渔业、环卫等部门,按照法律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利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和防汛抢险中作出重要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本市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应当与全市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适应,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防洪、治涝、灌溉、航运、消防、城市和工业供水、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各类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的要求。
  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利部门备案。各类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全市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必须服从全市防汛规划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积极改善水质和防止地面沉降。 
  第十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单位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一条 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计划部门审批。各县(区)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由县(区)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县(区)的实际情况编制,报本县(区)计划部门审批。
  县(区)范围内的调蓄径流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县(区)水利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区)范围的,由市水利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和郊县城镇供水、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农村改水,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灌溉、排涝、农业生产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由水利排灌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其有关的监测、统计、分析,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由地矿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本市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并征收水资源费。但为家庭生话、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除外。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机关的书面意见。
  本市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程序、方法,以及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凡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
  凡受到江、河、湖、海等堤防安全保护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堤防维护费。
  本市水费和堤防维护费的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兼顾国防需要,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十六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涉及航道的,还应当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在本市范围内兴建各类水工程和利用河道、湖泊水面及其岸线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按以下各项办理:
  (一)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沿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或者其他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使用河道岸线申请手续;涉及航道的,由水利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建设项目位于上海港港区和规划港区内的,向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位于本市内河港区和内河规划港区内的,向内河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三)有关单位需要临时使用岸线的,在上海港规划港区范围内的向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在内河规划港区范围内的向内河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四)在本款(二)、(三)项所称的港区和规划港区内兴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设施及临时使用岸线,涉及滩涂利用、河势稳定和防汛安全的工程建设方案,还须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违反上述规定的,水利部门有权要求其改正。造成危害的,审批机关和使用单位应负相应的责任。
  前款(二)、(三)项所称的上海港规划港区和内河规划港区,根据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确定;规划港区内的建设项目开始施工时,临时使用岸线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退出。 
  第十八条 本市范围内发生的水事纠纷,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二)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积极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水质。对城乡饮用水源,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并相应规定具体保护办法。
  本市城乡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环保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水利部门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建造的,水利部门有权责令停建或者予以封闭。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计划采灌,加强监督管理。
  为控制地面沉降,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可以采取禁止开凿新井、限制开采量、回灌等措施。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必须禁止开采。禁止开采的具体范围,由市水利部门会同地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确定。
  回灌地下水的水质应当符合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二条 河道、湖泊和各类水工程,由水利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保护和管理范围,并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河道的保护和管理范围,是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滩地、堤防和护堤地。没有堤防的,按河道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水位划定保护和管理范围。
  湖泊的保护和管理范围,是环湖周边堤防之内的全部水域、滩地、堤防和护堤地。没有堤防的湖泊岸段,按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水位划定保护和管理范围。
  各类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由工程设计文件规定。过去没有设计文件或者设计文件没有规定的,可以比照同类同等级工程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河道、湖泊和各类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内进行有关的建设和生产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航运和水资源综合利用的要求,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填没或者占用河道、堤防的,必须征得水利部门同意。
  (二)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同级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汛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同级水利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在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应当兼顾渔业发展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三)新建、改建、扩建码头或者驳岸以及进行其他水上水下作业,不得影响行洪和堤防安全。
  (四)在河道、湖泊中运输或者堆存竹木,不得影响行洪、排涝、航运和各类水工程安全。在航道中运输、堆存竹木,应当服从当地港航监督机构的航运安全管理。在河道、湖泊中堆存竹木,应当服从当地水利部门的防汛安全管理。在汛期,水利部门有权对河道、湖泊中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五)在通航河道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在不通航河道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所需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门负担。经水利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确认的现有碍航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六)在鱼、虾、蟹洄游通道修建拦河闸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七)在河道、湖泊中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或者从事其他农副业生产,不得影响行洪、排涝、灌溉和航运。在市级行洪、排涝、通航河道中禁止设置渔簖、网箱及其他装置;在县级行洪、排涝、通航河道中设置渔簖、网箱及其他装置,应当事先征得县级水利部门和航道主管部门同意。
  (八)在河口、江海交汇处,以及滩涂和重要水工程所在水域,禁止从事危害水工程设施和防汛安全的渔业生产、作业活动。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以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划定若干永久或者临时的禁捕、禁渔区域。
  (九)因建设需要征用或者占用土地而影响原有水系或者损坏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十)因建设需要征用或者占用沿江、河、湖、海的土地、岸线的,自用地申请被批准之日起,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被征用或者占用的土地、岸线的防汛安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和湖泊内,不得弃置或者堆放阻碍行洪、排水、航运的物体。
  在航道内不得弃置沉船,不得设置碍航渔具,不得种植水生作物。
  未经水利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内放牧、垦殖、刈割防浪作物或者搭建棚舍、房屋、墓穴。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河道、湖泊及其岸坡倾倒工业、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禁止围湖造田。围垦滨江沿海滩涂的,按《上海市滩涂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挖石、取土以及其他损毁护岸、护堤设施和防浪作物等危害河道、湖泊和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阻碍或者干扰河道、湖泊、航道和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非水工程管理人员或者未经考核合格者,不得操作水工程设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盗窃和损毁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导航和助航设施、测量标志及有关物资器材。 
  第二十九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工作。
  各级水利、规划、环保、市政、港务、交通、公用事业、地矿、渔业、环卫管理监督机构,应当恪守职责,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各县(区)水利公安机构和港口、水上公安机构应当切实加强水利治安管理和港口、水上治安管理,维护水工程设施的完整、安全和港口、水上治安秩序。 

第四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条 本市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奋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区、县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单位必须制定特大洪涝灾害的应急方案,落实防灾、抗灾、救灾措施。特大洪涝灾害应急方案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修建穿越沿江沿海堤防的道路,应填筑坡道。确因工程建设、战备施工和生产活动需要,在沿江沿海第一线堤防或者市区防汛墙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除应当报请堤防或者防汛墙主管机关同意外,还须报经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本市承担挡潮、纳潮、分洪任务的水闸,在汛期必须按市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统一调度运行。 
  第三十五条 对河道内的阻水障碍物和各种垃圾及废弃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或者倾倒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或者倾倒者负担全部清除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水、蓄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损毁水工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和其他防汛工程设施的;
  (二)在河道、湖泊和各类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挖石、取土等危害水利安全的活动的;
  (三)未经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在第一线堤防和市区防汛墙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围垦湖泊或者擅自围垦滨江沿海滩涂的;
  (二)在河道和湖泊内弃置阻碍行洪排水物体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各类建设和施工作业,应当由水利部门处罚的;
  (四)在施工中损毁堤防或者造成河势恶化的;
  (五)在河道、湖泊中堆存竹木影响行洪、排涝和水工程安全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码头或者驳岸以及进行其他水上水下作业影响行洪和堤防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的保护范围内,未经水利部门同意擅自放牧、垦殖或者搭建棚舍、房屋、墓穴,以及在河道中任意堆存竹木的;
  (二)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或者损毁防浪作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应当由水利部门处罚的;
  (四)向河道、湖泊及其岸坡倾倒工业、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影响水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水质恶化、渔业损失、地面沉降,影响通航、城市规划、城镇供水和排水、环境卫生以及港区和市政工程安全的,由环保、渔业、地矿、交通、规划、公用事业、环卫、港务、市政等部门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抗拒执行防汛调度指令的有关责任人员,由防汛指挥机构责成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占、破坏、盗窃、损毁水工程设施和有关物资器材,干扰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使用暴力阻挠水政监察人员和水利公安干警履行职责,以及在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的同时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水利部门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由水政监察人员当场作出决定。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均应当出具经财政部门核定的凭证或者收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而被责令修复工程或者清除行洪排水障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修复或者清除后,应当取得水利部门或者防汛指挥机构验收合格后出具的认可通知。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水利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场执行处罚决定的,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在复议期间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水利公安干警和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若干具体管理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水利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国有企业内部员工持股试点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


深圳市国有企业内部员工持股试点暂行规定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探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有制实现形式,使劳动者的劳动联合与劳动者的资本联合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使公司员工以产权为纽带与其他所有者结成利益共同体,增强员工对公司长期发展的关切度和管理的参与度,形成企
业内部动力机制和监督机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员工持股是指公司内部员工个人出资认购本公司部分股份,并委托公司工会持股会进行集中管理的一种新型的公有制产权组织形式。
第三条 内部员工股不转让、不继承。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深圳市依法设立或改组的国有控股、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实行内部员工持股的公司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强公司内部科学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不断提高公司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 股份和持股比例
第六条 经公司股东会或产权单位同意,内部员工股份原则上通过增资扩股方式设置,个别企业也可通过产权转让方式设置。
第七条 根据国家“抓大放小”、从整体上搞活国有经济的方针,区别不同情况实施内部员工持股:
(一)邮电,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享有特许经营权及享有特殊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实施内部员工持股;
(二)能源、机场、港口等公共设施及重要产业和大型企业集团实施内部员工持股须经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
(三)其他企业由股东会或产权单位遵照“三个有利于”的原则,根据本公司规模、经营状况和员工实际购买能力,自行确定内部员工股总额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在确定比例时可参照以下原则:
公司总股本在5000万元至2亿元左右,员工持股比例占公司总股本的35%左右;
公司总股本在1000万元至5000万元之间,员工持股比例占公司总股本的35%-50%左右;
公司总股本在1000万元以下,员工持股比例可占公司总股本的50%以上;
高新技术企业和商贸企业,经公司股东会或产权单位同意,员工持股比例可以再适当放宽。

第三章 股份分配和认购程序
第八条 在本公司工作的员工持股资格由各公司自行民主决定。非公司员工不得以任何方式参加内部员工持股。
第九条 员工认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
(二)坚持自愿出资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条 公司应依据员工个人的岗位、职称、学历、工龄和贡献等因素,通过评分的办法确定员工认购的股份数额,具体评分办法由各公司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公司应制订员工股份认购方案,经持股员工集体讨论,并经公司股东会或产权单位同意后执行。
第十二条 员工购股程序:
(一)员工向工会提出购股申请;
(二)工会审查员工持股资格;
(三)根据员工股份认购方案确定个人持股额度;
(四)公告员工持股额度;
(五)办理购股手续;
(六)员工向工会缴付购股资金,工会向员工出具“员工股权证明书”;
(七)公司应妥善保管员工持股名册并上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董事长、经理持股额与一般员工持股额应保持合理比例,原则上为员工平均持股额的5倍--10倍。
第十四条 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可适度提高经营管理人员、业务和技术骨干的持股额度。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十五条 员工购股的资金来源由个人出资,可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一)个人以现金出资购股;
(二)由公司非员工股东担保,向银行或资产经营公司贷(借)款购股;
(三)可将公司公益金划为专项资金借给员工购股,借款利率由公司股东会或产权单位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自行决定。
第十六条 为支持企业员工持股的试点工作,由市各资产经营公司分别设立公司内部员工持股专项基金,用于属下公司内部员工购股的借款,具体管理办法由资产经营公司制定。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将科技成果作价折股分配给有贡献的经营者和技术骨干,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市科技局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将过去三至五年实施转化成功的科技成果所形成利润的20%折股进行分配;
(三)科技成果折股分配方案需经股东会或产权单位同意后执行。
第十八条 科技人员的个人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已在公司折价入股,则不再享有前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内部员工持股的资金来源中,在改制时员工的现金投入不得低于应认购额的60%;贷(借)款的认购额不得高于应认购额的40%。

第五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实施内部员工持股的企业,在改制时由产权部门或公司股东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信誉好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须经资产经营公司或公司股东会确认。

第六章 预留股份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发展的需要,在内部员工持股总额中,可设置部分预留股份,以备具备资格的新增员工认购。
第二十三条 预留股份由员工持股会筹借资金一次性购入,并负责管理和运作。
第二十四条 员工持股会偿还筹借资金本息的主要途径:
(一)预留股份每年所得红利;
(二)新增员工认购股份缴纳的股金;
第二十五条 新增员工认购股份按本规定有关条款确定,股价按上年末公司每股帐面净资产值计算。
第二十六条 当员工脱离公司,不再继续持有内部员工股,其所持股份由员工持股会回购,转作预留股份。
脱离公司是指调离、离退休、自动离职、停薪留职、被辞退或解聘、被开除或死亡等情形。
第二十七条 员工股份的回购
(一)员工脱离公司,其股份由员工持股会回购,转作预留股份。员工持股会应退还个人股款,股价按公司上年末每股帐面净资产值计算;
(二)员工死亡时,由员工持股会按上年末每股帐面净资产值回购该员工所持股份,转作预留股份,股款交还其合法继承人。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股份的回购
(一)经营者股份的回购须经产权单位或股东会同意;
(二)经营者离开本公司,经离任审计后,由员工持股会按审计后的每股帐面净资产值回购股份,转作预留股份,股款退还本人。
第二十九条 技术人员享受科技成果折股的股份回购
(一)科技人员所持科技成果折股的股份不满三年而脱离公司,由员工持股会回购股份,转作预留股份,可酌情将百分之三十到五十的股金支付给本人;
(二)科技人员所持科技成果折股的股份满三年以上而脱离公司,其股份由员工持股会按上年末每股帐面净资产值回购,股金支付给本人。

第七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实施内部员工持股的公司,应由持股员工选举产生员工持股会。员工持股会是负责员工股的集中托管和日常管理工作的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员工持股会以工会社团法人的名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
第三十二条 员工持股会应本着精干、高效和以兼职为主的原则设置。其成员应由具有企业管理和股权管理经验的持股员工担任。
第三十三条 经持股员工选举产生的员工股东代表,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代表持股员工权益,行使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职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代表持股员工的董事和监事,在参与公司决策中,应充分表达持股员工的意见,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员工持股会的基本职责
(一)负责召开和主持员工股东会议;
(二)负责员工股权日常管理工作和收集、整理员工意见;
(三)定期向持股员工报告员工持股会工作情况;
(四)管理员工持股会备用金;
(五)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对员工人数少、注册资本小的公司,经批准,持股员工可以自然人股东身份注册登记,不再设员工持股会。

第八章 备用金
第三十七条 备用金是指员工持股会用于购买内部员工预留股份和回购脱离公司的员工所持股份的专项周转资金。
第三十八条 备用金的来源
(一)以员工持股会名义贷(借)入的资金;
(二)新增员工认购股份所交纳的资金;
(三)内部员工预留股份每年所分红利。
第三十九条 备用金的用途
(一)购买预留股份;
(二)回购脱离公司员工所持股份;
(三)归还员工持股会用于购买预留股份的贷(借)款的本息。
第四十条 备用金必须专款专用,由公司财务部门设立专门帐户和负责核算。资金的日常支出由员工持股会负责人审批,重大支出经持股员工讨论决定,并每年向持股员工公布收支情况。

第九章 红利分配
第四十一条 实行内部员工持股的公司应依照《公司法》进行利润分配,不得损害国有产权或其他股东利益,持股员工依法享受公司的红利分配。
第四十二条 持股员工应将所分的红利,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归还借款本息,红利分配不足偿还当年借款本息部分,逐步从员工工资或奖金中扣还。
第四十三条 预留股份红利用于归还贷(借)款本息,贷(借)款还清后,转作备用金。
第四十四条 经营困难企业实行员工持股,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员工股的分红可享受税收的优惠政策。

第十章 审批程序
第四十五条 拟实行内部员工持股的公司,由工会向公司董事会或产权单位提出员工持股建议。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对工会提出的建议作出决议,正式向公司股东会或产权单位提出实行员工持股制度的报告。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或产权单位同意实行内部员工持股制度的决议或意见后,由公司按以下途径报批:
(一)市属全资、控股企业由所属资产经营公司审批,并报市体改办备案;
(二)区属全资、控股企业由各区政府或区资产经营公司审批;
(三)其他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由市体改办审批。
第四十八条 公司接到申请批复文件后,即开展内部员工持股制度的各项准备工作,市体改办要抓好对员工持股试点企业的指导、培训和协调工作。
第四十九条 公司将员工持股实施方案、资产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按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的途径上报审批。
第五十条 公司接到实施方案批复后,到工商局注册登记。

第十一章 其 他
第五十一条 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总部员工不得以个人名义或工会名义向属下实施内部员工持股的试点企业参股。
第五十二条 内部员工持股试点工作应与企业内部组织结构调整相结合,试点工作主要在集团公司所属二级企业中推行。
第五十三条 对亏损严重的国有小型企业实施内部员工持股,鼓励员工按评估后的净资产值全额收购企业,若员工收购企业资金有困难,可与企业产权单位协商,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实施内部员工持股。
第五十四条 实施员工持股公司的产权单位和控股公司要依法尊重实施内部员工持股公司的法人财产权。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实施内部员工持股的公司若违反本规定,取消试点资格,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的国有企业,不得实施内部员工持股制度。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深企改办〔1994〕23号文《关于内部员工持股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终止执行。



1997年9月24日

关于印发《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建设与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国海管字〔2006〕134号

关于印发《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建设与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中国海监总队、北海、东海、南海分局,监测中心、信息中心、技术中心: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建设与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于2006年3月13日国家海洋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意见》精神,抓紧推进有关工作。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建设与管理的意见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项目是贯彻实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重要工作内容,对提高海域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有重大作用。为了确保系统长期、稳定、有效的运行,国家对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实行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并提出系统建设与管理的具体意见如下:

  一、系统建设的原则和框架

  系统的建设必须坚持以下4项原则:

  1.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系统建设和运行由国家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稳步推进。

  2.需求主导,服务管理。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的内容要围绕海域管理现实需求,为实际管理工作服务,内容设定上要有针对性,宁缺勿滥。

  3.讲求实效,重点突出。系统建设要由简单到复杂、简便实用,重点保证系统能够长期稳定地业务化运行。

  4.统一标准、形成体系。制订统一的数据采集、传输、处理、评价和信息发布技术标准,强化管理与技术相结合,形成完善的业务运行机制和管理体系。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由基本系统和附加系统两部分组成,基本系统由国家根据管理需求统一建设和管理,建设和运行经费由国家财政安排;附加系统由地方根据各自的需求建设,建设和运行经费由地方安排,并纳入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统一管理。

  二、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的主要内容

  系统建设应当紧密围绕履行海洋行政管理职能的需要,确定工作目标和任务,简化监视监测内容,并理清与其他项目的关系,充分利用现有的信息资源,避免浪费和重复劳动。监视监测内容主要包括:

  1.海域使用状况监视监测

  海域现状:已开发、未开发等海域面积及分布状况

  海域权属:各类型宗海面积、宗海用途、权属变更等

  海洋功能区:海洋功能区利用状况及执行情况

  在建项目:用海面积、位置和用途等

  经济指标:海域等级、宗海价格、经济产值等

  2.海域自然属性监视监测

  岸线变化:类型、分布、面积、长度等

  海湾河口变化:海湾河口形态、面积等

  海岛动态:数量、面积、植被、岸线变化等

  海洋灾害:海岸侵蚀、海水入侵等

  三、系统建设与业务化运行

  系统业务化运行过程中,要适当延长全覆盖监视监测的间隔时间,减少工作量,降低项目执行成本。

  系统建设分两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为2006-2008年,初步完成三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体系建设;第二阶段为2009-2010年,主要是加强县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能力建设,实现国家、省、市、县四级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业务化运行。

  1.第一阶段系统建设的主要工作内容

  (1)国家、省、市三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建设及必要的能力建设。

  (2)国家、省、市三级数据库建设,主要包括基础地理数据库、动态监视监测数据库、海域专业数据库等三大类。

  (3)国家、省、市三级网络连通,实现监视监测数据传输网络化。

  (4)国家、省两级海域综合评价与决策及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业务管理系统建设,业务管理系统采用网络化方式B/S结构。

  (5)信息发布平台建设,形成监视监测、评价与服务信息的网络、公报发布机制。

  (6)技术标准和规程的制定,开展专业技术培训。

  2.第一阶段系统业务化运行的主要工作内容

  (1)海域监视监测(对全海域进行3年一次2.5米精度的卫星遥感监视监测,对重点海域进行每年1次航空遥感监视监测,地面监视监测由地方根据需要进行)

  (2)海域评价与决策(国家级与省级评价与决策支持产品)

  (3)海域管理与服务(海域使用监视监测公报、网站信息发布、培训教育等)

  (4)数据更新与系统维护

  四、系统的组织和管理

  国家海洋局设立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项目工作组,负责项目筹建和运行的组织领导及协调工作:

  组 长:于青松

  副组长:吕彩霞、马德毅、赵光磊

  成 员:王忠、苗丰民、夏登文、罗晓玲、高振会、李琛

  沿海各省、市也要设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本地区系统建设及运行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国家海洋局成立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该中心设在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内设机构)。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为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建设与运行的责任单位,对省、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实行业务领导。国家海洋信息中心、技术中心、北海监测中心等有关单位协同做好项目的技术支撑工作。

  各省、市也要成立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各省、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要挂靠在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事业单位(不新增人员编制),同所挂靠单位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的管理体制,承担本地区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的各项具体任务,接受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业务主管单位的双重领导。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要对省、市中心设置的相关问题提出具体的要求,并逐个单位进行检查验收。

  各省、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的挂靠单位,都要成立独立的专职内设机构,确保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及办公用房,在经费管理上要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项目工作组要对系统运行过程中不能胜任的单位进行随时调整。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项目工作组要尽快组织制定系统建设的实施方案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并针对该系统在业务上实行统一管理的体制,制定各项规章制度,确保系统建设好、运行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