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实行安全工作责任制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42号
《长春市实行安全工作责任制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业经2001年9月12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日
长春市实行安全工作责任制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行安全工作责任制,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工作责任制的建立,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处理,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等安全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高度重视安全工作,切实加强对安全工作的领导;应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并保证其顺利贯彻实施。
第二章安全工作责任制的建立
第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及各单位的正职负责人分别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地方人民政府的分管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的分管负责人及各单位的分管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政府有关部门、各单位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对安全工作负具体工作责任。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单位应根据职责权限,把安全工作进行目标分解,层层落实,责任到人,实行全员、全过程的目标管理。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单位在安全工作中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安全工作配套规定、细则或者规章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三)制定安全工作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安全工作安排;
(四)定期召开有正职负责人参加的防范安全事故工作的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事故防范工作;
(五)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经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或者各单位的正职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备案;
(六)负责对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进行治理;对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在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要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七)按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督与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
(八)下达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安全工作控制指标,并监督、考核安全工作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九)负责安排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或者本单位年度资金预算;
(十)安全事故发生后,要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上报,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十一)负责做好安全检查及培训教育工作;
(十二)大力支持工会发挥群众监督作用,在研究决定安全工作方面的重大问题时,应吸收工会参加,并听取其意见。
第八条 经贸部门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负责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矿山、工交、建筑、商贸、邮政、电力、电信等单位的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综合协调消防、道路、铁路、航空、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建设、环保等部门的安全工作;
(二)负责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及与设备、设施有关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及事故的结案批复工作;并对事故处理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九条 公安部门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道路交通、消防、化学危险品、民用爆炸品及各类人群聚集场所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二)负责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做好事故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单位的安全监察工作;
(二)负责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和结案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部门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拆除工程、建筑施工、城市燃气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二)负责拆除工程、建筑施工和城市燃气的工程质量管理;组织开展本行业施工现场安全达标及文明施工建设活动;对建筑安全防护用品及机具设备的使用实行管理并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部门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道路、水路运输行业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部门管辖的公路(包括桥涵)及附属设施(包括路标、交通安全标志、安全护栏等)的维护与管理,对事故多发路段进行治理。
第十三条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行政部门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全面负责学校的各项安全防范工作;在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及其他活动时,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二)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监督与管理;
(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中有关卫生标准的实施、防范与监督以及尘、毒点的治理工作;在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者食物中毒事故时,要及时组织医护人员进行紧急救助治疗;
(四)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场馆及体育健身娱乐场所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农业、林业、水利行政部门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农业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农田作业的农用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二)林业行政部门负责防范森林火灾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三)水利行政部门负责水利设施的安全监督与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洪、抗洪及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部门、人防办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房地产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房屋结构拆改、危险房屋使用、房屋装饰装修改动结构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二)人防办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在负责向生产、加工和销售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民用爆炸品、其他危险物品、受监察设备、劳动保护用品等单位、个人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严格把皿大;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集贸市场及个体工商户进行安全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部门和新闻单位应负责做好国家安全工作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先进典型的宣传工作,对长期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和发生的重、特大事故要有组织地进行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各单位(不包括非国有企业与经济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并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严格进行设备的检修、维护工作,保证设备安全可靠;企业的生产场所及设施应符合安全、卫生的规定;
(二)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按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对因工伤亡职工应按国家规定进行必要的补偿;对女工要实施特殊的劳动保护;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工作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各单位(不包括非国有企业与经济组织,下同)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对下列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火灾事故;
(二)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七)其他安全事故。
第二十一条 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责依法对涉及安全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具体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具体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经营活动,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具体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各单位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发生一次死亡2人以上安全事故或者年度内事故多发或者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各单位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安全事故后,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报告,或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各单位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各单位阻挠、干涉对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各单位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发生各类安全事故的单位(包括非国有企业与经济组织)及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有关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实行安全工作责任制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2 号
《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二ОО六年七月十二日
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构建和谐社会取得实效,规范行政行为,转变工作作风,创优政务环境,建设创新型城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政务环境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不正确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或者违反工作纪律,对政务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 对损害政务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停职离岗培训;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辞退、免职、引咎辞职;
(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单处或者并处,对直接行为人的追究,单位及负责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条 损害政务环境行为,根据初次、累次分为一次、两次、三次以上;根据行为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行为较轻、较重、严重、特别严重。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和行政收费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中,对工作人员查实一次,给予告诫;同一工作人员查实两次,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同一工作人员查实三次以上,造成影响大、后果严重一次以上,责令其停职或者调离工作岗位,对单位通报批评。同一单位查实一次,对单位告诫;查实两次,通报批评;查实三次以上,给予单位领导纪律处分。在实施行政收费服务中,行为较轻,对直接行为人通报批评,主要领导作出书面检查;行为较重,对直接行为人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对单位通报批评;行为严重,给予直接行为人辞退或者开除,对单位通报批评,给予主要领导行政纪律处分;行为特别严重的,要求单位主要领导引咎辞职或者予以免职。
(一)不执行一次性告知制,对申请材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次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不予受理或者许可,又不告知理由,使行政相对人重复跑路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申请,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刁难,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四)不执行首办负责制或者由于主办单位和相关单位配合不力,落实不到位的;
(五)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六)违法委托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七)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不进行收费公示实施收费、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八)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将自愿接受的咨询、检测、信息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九)以召开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等形式或者以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名义,强制服务对象人参加并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十)收费不开具合法凭据的;
(十一)强制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服务、强买强卖、强行承包工程的;
(十二)接受服务对象钱物(代币购物券)、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者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各种费用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和行政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和检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在行政执法中,执法人员行为较轻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对单位通报批评;行为较重的,对其调离工作岗位,责令单位作出书面检查;行为严重的,给予其纪律处分或者停职、离岗培训,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行为特别严重的,对其辞退或者开除,给予单位主要领导行政纪律处分。在行政处罚中,执法人员行为较轻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对单位告诫;行为较重的,对其调离工作岗位,对单位通报批评;行为严重的,对其辞退或者纪律处分,给予单位主要领导行政纪律处分;行为特别严重的,要求单位主要领导引咎辞职或者予以免职。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而实施检查的;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临时性检查未经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批准、未如实登记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未执行联合检查制度,同一执法检查事项多次重复检查和处罚的;
(六)无正当理由、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或者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八)扣押财物而又不按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不按规定退还当事人的;
(九)实施行政处罚不出具或者不按规定的内容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十)其他违反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查实一次对当事人告诫;查实两次,责令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查实三次,责令当事人停职,离岗培训,分管领导作出书面检查,对单位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同一单位累计查实人数达到或者高于在职人数15%的,给予主要领导通报批评;累计查实人数达到或者高于在职人数25%的,给予单位领导行政纪律处分;累计查实人数达到或者高于40%的,责令单位领导引咎辞职。
(一)不按规定上下班,迟到、早退、旷工的;
(二)擅离职守或者因酗酒影响工作的;
(三)衣冠不整、态度粗暴的;
(四)不按规定着制服或者不挂牌上岗的;
(五)不执行首问责任制的;
(六)工作时间玩游戏、网上聊天、炒股、下棋、玩扑克、打麻将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规定的。
第十条 实施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主体、权限、程序:
(一)各级行政机关设立责任追究审定组织,下设办事机构。 责任追究审定组织由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职责为:决定是否进行核查、审议核查或者审理核查报告、作出处理决定;
办事机构由监察、法制和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职责为:受理投诉、检举、控告;核查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草拟核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二)责任追究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损害政务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未列入具体规定内容的,各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