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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02:10: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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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国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试行办法


(1993年7月3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委会议通过、1993年9月30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3月2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社会保险的调剂职能,保障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其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 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

第二章 统筹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经费完全自收自支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必须参加全省统筹。

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央部属企业可参加系统统筹。

省司法厅劳改局直属的国有企业及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暂由主管部门组织系统统筹,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

省石油管理局系统以局为单位直接参加省级统筹。

第五条 参加省级统筹的人员包括:

(一)列入统筹范围的在职固定职工、集体混岗职工、合同制职工;

(二)驻军所属国有企业职工;

(三)列入统筹范围的离退休人员;

(四)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已办理手续的退职人员和一九七二年底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基金”)项目暂定为:

(一)离休费、退休费和长期支付的退职生活费;

(二)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按国发【1982】62号、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8】3号文件增发的一至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三)副食品价格补贴(青政【1979】46号文件规定的一般地区5元,纯牧业区8元);

(四)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青财字【1988】268号文件规定的10元);

(五)价格补贴和肉价补贴(【85】青财综字第152号和青财企字【1993】第051号文件规定的7元3角8分和4元6角2分);

(六)职工冬季取暖补贴(【1968】青革生计字第126号和青劳人薪字【83】250号文件规定的补贴);

(七)取暖用具补贴;

(八)煤价补贴(【90】青财企字第725号和青财企字【1933】第051号文件规定的1元和3元);

(九)高原地区临时补贴(青政【1983】137号文件规定的8元、15元、27元);

(十)离退休人员生活补助费(国发【1985】52号文件规定的12-17元和青劳人险字【1988】第242号文件规定的10元、5元);

(十一)粮油提价补贴(国发【1991】18号和青劳人薪字【91】528元文件规定的6元);

(十二)粮价补贴(【92】青财综字第177号和青财企字【1993】第121号文件规定的5元和8元);

暂未列入省级统筹的退休费用,仍由原单位支付;州(地、市)列入的而省级统筹未列入的项目,由州(地、市)继续支付,逐步纳入省级统筹。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全省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工作由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统一领导;州(地、市)、县设立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保险业务。

第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是非盈利的事业单位,其编制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由省劳动人事厅和省编制委员会合理确定。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以及离退休费用的发放;

(二)依法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和缴费登记制度,并负责档案记载和其它有关工作;

(三)编制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预算、决算,经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四)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养老保险基金提取比例,向同级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提出本地区基金提取比例的具体调整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有权稽核参加统筹单位的有关帐目和报表;

(六)管理合同制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工作。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所需管理服务费,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以下标准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

(一)从固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

(二)从单位缴纳的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5%。

第十条 按前条规定统一提取的管理费,逐级核定下拨。其具体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四章 统筹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统筹基金按参加统筹单位上年的固定职工工资总额与列入统筹项目的退休费用之和的一定比例提取。提取比例一年一定,到期调整,由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 职工按个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金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从参加统筹的人员工资中收缴,并记入《养老保险手册》。

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单位缴纳的统筹基金按月足额上缴当地社会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合同制职工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依照国家和省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统筹基金按照“全省统筹、统一领导、统一调剂、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省、州(地、市)、县三级核算的制度。下级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服从上级社会保险机构的基金征集、调拨决定。

当年统筹基金提取比例与缴纳的基数和缴拨金额年初进行核定,州(地、市)和省石油管理局由省核定;县(市、镇、行委)由州(地、市)核定;单位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核定。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实行省、州(地、市)、县逐级差额缴拨,缴拨金额年终进行结算。各州(地、市)和省石油管理局按省核定的缴拨计划定收定支,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第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根据统筹项目的标准按月向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全额支付离退休费用,也可委托银行代为发放。

第十七条 为保证统筹基金收支平衡和正常运转,当年如遇国家和省调整离退休人员待遇,其新增费用暂不原单位支付,待下年度统筹基金提取比例调整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十八条 省级统筹后,对固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分别定率、分别提取、分别记帐,部分合并、调剂使用。 省社会保险机构从全省合同制职工用工单位当年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总额和职工个人缴费总额中提取20%与固定职工统筹基金合并调剂使用;提取30%作为全省积累金。从各地历年滚存结余的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一次性提取30%作为省级统筹周转金。

留存各地的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和结余的固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以及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除职工调动正常转移外,如需动用应报省劳动人事厅批准。州、(地、市)统筹时提取的周转金留存各地周转使用。

第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统筹基金在企业管理费用中提取;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由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确无能力缴款的单位,应在缴款期间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缴,并免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包括工效挂钩)的单位,缴纳的统筹基金超过其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视为实现的上缴利润。

第二十一条 统筹基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对存入银行的基金,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部分积累金可用于购置国家债券等,确保基金的保值和增值。严禁风险投资。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离退休手续,并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备案。对因病、伤残,需提前退休的人员,应经当地劳动部门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未经备案或确认的,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付退休费。

实行厂内退养的人员,其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二十三条 单位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人数增减时,应在提取统筹基金前十五日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人员增减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变更或终止的,其统筹人员的划转手续由接收单位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破产企业的离退休费用,依《破产法》的规定办理;搬迁和新建单位,从搬迁结束或开工下月起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转移或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实行“社会保险证”制度,凡列入省级统筹的单位,均应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社会保险证”,凭证办理劳动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和附加费。

第五章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十七条 单位根据经济效益、职工工龄、岗位技能、贡献大小等情况,可自主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从单位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八条 鼓励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同时,也可实行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

第二十九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职工个人帐户,按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十条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单位逾期不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通知银行扣缴,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一号令发布的《青海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安徽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促进造林绿化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运动和造林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是绿化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其编制由各地、市、县(区)在总编制中调剂解决。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所需活动经费和奖励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三条 义务植树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凡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均应义务植树三至五棵,包栽包活,或者按相应的劳动量,承担采种、育苗、整地、抚育、浇水、治虫等任务。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他们的实际情
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劳动。
第四条 单位职工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义务植树的,经当地绿化委员会同意,可采用以钱代劳的办法,由单位按每人每年三至五元缴纳绿化费。
第五条 每年植树节前,各地应按照绿化规划和有关技术规程,对义务植树的地段和参加义务劳动的项目,做好安排。城市要优先搞好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主要街道等公共场所的绿化。农村要进一步搞好“四旁”绿化和农田防护林建设。机关、学校、部队、厂矿、企事业单位以及
街道,除了承担社会义务植树外,还要搞好本单位的庭院绿化。
第六条 义务植树应因地制宜,讲究实效。城市可进行固定地段绿化,花草树木管护,城市公园和绿地建设,道路绿化以及开展植纪念树、造纪念林等活动;农村可进行荒山、荒地绿化,国营、集体林场造林和中幼林抚育,“四旁”绿化,农田林网建设以及开展植纪念树、造纪念林等
活动。
第七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各单位要确定专人管护,确保成活成林,漏种缺棵的,应及时补种、补栽。
第八条 确保义务植树对苗木的需要。办好国营、集体苗圃,并鼓励私人办苗圃。有条件的单位,尤其是宜林地面积较大的单位,应自办苗圃。
第九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和有关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绿化技术知识,培训技术骨干,提高绿化科学性,保证绿化质量。
第十条 义务植树的苗木费、管护费,一般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解决。有的单位绿化任务大,资金困难,确实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酌情解决。
第十一条 各单位每年义务植树完成情况应据实上报。绿化委员会应定期组织检查、评比。成绩优异的,给予表扬和奖励;没有完成任务的,给予批评,并责令其完成。
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地段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园林部门所有;单位绿化庭院的树木、植被,归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由乡、村或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并负责管理。管理单位不明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进行采伐,按《森林法》的规定报批。防护林和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的采伐。
城市现有绿地要严加保护,不得侵占破坏。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如确需变动,应报原审批的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按每株一元收缴绿化费,并追究领导责任。
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补栽。拒不补栽的,每人处以四至六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乱砍滥伐义务栽植的树木,按《森林法》的规定查处。侵占、破坏城市绿地的,按其经济价值的二至五倍给予罚款。
第十六条 罚款收入和收缴的绿化费,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开展义务植树运动和绿化建设。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1988年12月3日

深圳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二届八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系指持有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统一核发的《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本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本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划、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工作。
市和区残疾人联合会及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劳动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就业。各部门、各单位有责任、有义务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除外)、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0.5%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六条 各单位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向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单位职工情况表》,如实填写本单位上一年度的在职职工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数等情况。
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差额人数,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即按市统计信息局公布的职工年人均收入标准的80%,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确因亏损等原因需缓缴或减缴的单位,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企业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报所在地的区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并经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者个体经营;
(四)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残疾人就业、培训基地建设;
(六)经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直接用于有利于残疾人的其他开支。
第十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所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其收支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收缴、管理和使用按市残疾人联合会和市财政局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