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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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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0〕33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青海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办法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二〇一〇年二月)

  为加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动态管理工作,建立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机制,促进低保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保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到实处,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青海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青海省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动态管理的原则和主体

  第一条 实施城乡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办法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国家保障、社会救助与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属地管理;

  (四)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

  (五)公开、公平、诚信。

  第二条 省、州(地、市)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城乡低保动态管理,负责本辖区内低保对象动态管理的政策指导,督促、协调和监督各地开展城乡低保动态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是城乡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低保动态管理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县级民政部门低保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工作人员开展低保对象动态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受县级民政部门的委托,乡镇(街道)、村(牧)委会、社区负责辖区内低保对象的入户调查,掌握困难居民基本情况,采集动态管理所需的各项基础数据资料等基础性工作。

第二章动态管理的内容

  第五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对象应当及时进行动态管理:

  (一)持有本省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户主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民政部门调查、审核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批准纳入保障范围。

  (二)享受城乡低保待遇期间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后,收入增加的要调减保障金,收入减少的要调增保障金。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保障标准的,要及时取消保障待遇。

  (三)享受城乡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对成员增加后原家庭收入没有变化的,要调增保障金;有一定收入的,其收入计入家庭收入,重新计算保障金;成员减少,原收入没有变化的,要调减保障金;收入减少的,重新计算保障金。

  第六条 低保对象实行限期保障制度。城乡低保对象除“三无人员”等特殊困难家庭和长期需政府救助的人员之外,保障期限最长为一年,一年后按照城乡低保相关操作规程的规定重新审核或审批。期间对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每季度审核一次,农村低保对象每半年审核一次。

  第七条 乡镇(街道)或村(牧)委会、社区每月对未就业且有劳动能力的城乡低保对象组织两次以上公益性劳动,低保对象本人无正当理由均应当参加。

第三章动态管理的程序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均应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保证动态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第九条 建立和完善城市低保与促进就业的联动,加强农村低保与扶贫开发两项制度的相互衔接,保证动态管理进出渠道规范、顺畅。对符合就业(扶持)条件但尚未就业(脱贫)的城乡困难家庭,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要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对已经享受城乡低保待遇且符合就业(扶持)条件的低保对象,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积极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扶贫开发等部门联系,对其进行就业培训,为其提供就业机会,安置其就业或扶持生产,帮助其尽快从根本上摆脱贫困。对已经就业或脱贫且家庭收入超过低保标准的,要按规定取消低保资格。原享受低保相关优惠待遇的,按相关规定继续执行。

  第十条 困难家庭提出入保申请时要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如实申报家庭成员及其收入的有效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做到随时接收申请,进行入户调查和收入核查工作。按照“按标施保”的原则建立乡镇(街道)和村(牧)委会、社区联合审核制度,吸纳乡镇纪检人员,民政助理员,驻、包(社区、村)干部及村(牧)委会成员和村(牧)民代表参加评审,做到公正、公平。经乡镇(街道)“评审会”评审通过的困难家庭,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上报审批。

  第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低保工作机构要严格按照《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青海省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的规定核算家庭收入,集体研究,准确核定低保对象。批准享受城乡低保的对象、补助标准要在乡镇(街道)或村(牧)委会、社区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坚持对低保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的办法,按照分类要求进行定期审核,重点对家庭成员及其收入变化频繁的家庭进行限期审核。坚决查处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子女不赡养老人、出嫁不减家庭成员等原因纳入的低保对象。

第四章动态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对辖区内城乡低保对象整体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变化、低保待遇落实、保障金发放、规范化管理情况;州(地、市)民政部门应在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年对本地区的低保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必要时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第十四条 坚持城乡低保公开管理制度,从源头上杜绝不符合条件的对象纳入低保范围。

  第十五条 省、州(地、市)两级民政部门低保软件工作人员要定期核查低保数据,防止低保对象跨地区重复领取低保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省、州(地、市)、县(市、区)三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要设立低保咨询监督电话和举报箱,受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对群众的建议、意见,各地要高度重视,及时研究,妥善处理和解决。

  第十七条 对违规操作或不守诚信者,要按照《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青海省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方案》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对动态管理工作规范、查处违纪力度大、成效显著的低保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给予支持和奖励,推动全省低保动态管理工作规范化、科学化。

第五章动态管理的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各地区要加强基层低保工作队伍建设,建立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村(牧)委会、社区三级低保工作网络,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或辅助工作人员,形成一支稳定的工作队伍。同时,强化业务培训,提高基层低保工作人员的工作水平。建立分级培训制度,新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一年内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要加强对低保工作人员的考核,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强化其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树立低保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努力为低保对象提供热情周到、文明规范的服务。

  第二十条 各地区要重视强化低保工作保障机制建设。低保工作涉及千家万户,工作量大、涉及面广、工作程序繁杂,各级政府要为各级低保工作机构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城乡低保动态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州(地、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监狱法第四十七条遭遇的尴尬

宋立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一条:“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从法条的对比可以看出,监狱机关对罪犯通信进行检查的规定明显违背宪法精神,与“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原则相抵触,是对宪法最高权威的挑战。

首先,主体不合宪。监狱机关或者监狱警察显然不属于宪法中规定的“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是宪法第四十条中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这当然有其历史背景,即监狱机关原来隶属于公安部,但是隶属关系一变,就自然缺乏了宪法依据。

其次,理由不合宪。因为监狱在检查罪犯信件时并非总是“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更多的是为监管安全的需要。而后者当然属于宪法第四十条中的“任何理由”的范畴。

再次,程序不合宪。监狱法并未对信件检查规定必要的程序,在实践中操作起来随意性较大。
最后,对象不合宪。罪犯尽管触犯了刑法,但是其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应享有宪法赋予公民的所有权利,不应予以剥夺。

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案有两个。一是修改监狱法,将这一条取消;二是修改宪法,将检查信件的主体扩大为监狱机关,并增加相应的理由和条件等。对于前者不可取,因为从世界范围看,监狱机关都有对罪犯某些非特殊信件进行检查的权力,这无疑有利于监管和教育罪犯。对于后者,即可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宪,或经其常务委员会进行宪法解释。



作者:宋立军
单位: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法律实务教研室
通联:江苏省镇江市桃花坞一区14号
邮编:212003
电子邮件:slj405@sohu.com

浅论我国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救济

梁 斌


  摘 要 社区矫正对象作为受刑人之一,在服刑期间的诸多权利受到限制,由于我国有着对受刑人的传统偏见,矫正对象的权利很容易被忽视,鉴于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刚刚起步,在未来的矫正工作中应突出对矫正对象的权利保护,创设完善的救济途径,这也是确保社区矫正价值得以体现的关键所在。
关键词 矫正对象 权利救济 途径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47-01

社区矫正对象(以下简称矫正对象)的权利范围官方表述为:矫正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①。法谚云:无救济即无权利。虽然我国规范性文件规定了矫正对象的基本权利,但细数各类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只是概括性地提出要保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利,但权利如何保护、保护途径等却很少提及。这可能是与我国矫正执行部门对矫正对象的监管、教育、改造缺乏经验,各试点地区都把制度完善重点放在防止矫正对象脱、漏管问题上,从而导致在矫正过程中监管刑罚的色彩浓厚,这显然与社区矫正制度建立初衷即促进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构建更加和谐的社会秩序相违背的②。本文试从矫正对象权利救济规定的现状入手,分析矫正对象权利保护缺失的原因,并就救济途径的完善提出个人见解。
一、矫正对象权利救济规定的现状
1.对矫正对象权利救济规定浮于表面,缺乏程序性保障。如《青海省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社区矫正实施工作全程监督,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打击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保证社区矫正依法公开实施。该规定如何维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并无具体规定,且无相应的程序设置,在矫正对象权利受侵害后如何申诉、受诉单位均未作规定。
2.矫正机关缺少有效监督,矫正对象权利救济途径单一。如《浙江省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社区矫正组织、工作人员侵犯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负责人提出意见,情况严重的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意见(建议)书》。该规定明确社区矫正对象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是向检察机关反映,但检察机关不作为时,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能否得到第三方的救济,如何进行救济均未作出明确规范。
二、我国矫正对象权利救济缺失的深层原因
1.公众观念原因。在权利意识淡薄的传统社会里,人们可以因身份的贵贱而产生种种歧视,对受刑人的歧视即其表现之一。虽然社区矫正主张以人为本,给予人最大限度的关怀③。但是现实社会中,公众包括社区矫正执行人员对于受刑人传统偏见依然存在,这种偏见在观念深处影响了公众对于矫正对象合法权利的保护。
2.执行主体原因。现阶段我国矫正工作的执行人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司法所原由工作人员,即有政法编制的公务员;另一部分是社会招聘的合同制司法协理员,这两部分人并没有受过正规的矫正工作理论和实务训练,无法深入地理解社区矫正的内涵本质,对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也认识不深。实务中,司法行政机关往往抱着严管、强控的思想,生怕矫正对象脱管、漏管,这种工作思维极易侵害矫正对象的合法权利。
3.权利主体原因。矫正对象身为被监管人,一方面心理背负着罪犯的包袱,他们对监管者,要么听之任之,要么听若茫然,缺少积极向上的人生态度,更谈不上维护自身权利;另一方面因自身知识水平有限,对于权利意识并没有很好地建立起来,在服刑过程中很少去了解自己的权利,即使在日常监管、教育中受到权利侵害,也没有维权观念。
三、完善我国矫正对象权利救济途径的建议
1.完善矫正执行中救济程序。矫正对象对矫正过程中的决定、处罚不服,给予必要的司法复核程序。现行法律、部门规定、各试点地区规定均未就矫正对象的对执行机关决定、处罚不服设置救济程序。这一点,我们应在以后立法中注意将行政诉讼、司法复核、民事诉讼等途径面向社区矫正对象。
2.建立独立监督、第三方评估机制。在矫正体制内,设立独立执法监督员,执法监督员由市委政法委委任,从非司法系统的公务员、教师、人大代表中选聘,由执法监督员成立独立调查委员会参与调查执法机关违法乱纪行为,并定期视察社区,对教育矫正、公益劳动、权利保护等方面进行评估;听取和解决矫正对象对服刑中遇到的不公平待遇,对错误处理的申诉和控告;,并将处理结果进行公布。
3.实行矫正过程公开化,增强矫正工作透明度。司法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对行为矫正、思想矫正、心理矫正过程进行全面公开,一方面让矫正对象了解矫正对象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必须对矫正过程中类似奖惩决定等涉及矫正对象切身利益的工作向矫正对象公开,自觉接受社会、新闻媒体和矫正对象家属的监督。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应主动与媒体进行联系,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有效宣传,准许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慈善机构的代表等到社区与矫正对象进行无障碍交谈,这些做法有利于增加社区矫正工作的透明度,增强社区矫正执行的公信力,对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利会起一定的作用④。



参考文献:
[1] 司法部2004年5月印发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司发通[2004]88号)第二十一条
[2] 湘君,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保障及其立法贯彻,载《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
[3] 唐德才,论社区矫正的法治价值,载《传承》,2007年第6期.
[4] 焦占营、方加亮,论罪犯的权利保护,载《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1月第23卷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