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蚌埠市2010年度县区及市直牵头部门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6:33: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蚌埠市2010年度县区及市直牵头部门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2010年度县区及市直牵头部门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秘〔2010〕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蚌埠市2010年度县区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蚌埠市2010年度市直牵头部门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蚌埠市2010年度县区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

  为深入实施民生工程,确保各项惠民政策落到实处,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2010年度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皖政办秘〔2010〕72号)、《关于2010年实施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蚌政〔2010〕2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考核组织。在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统一领导下,由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生办)、市直各民生工程牵头实施部门(以下简称“市直牵头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条 考核内容。按照《关于2010年实施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蚌政〔2010〕28号)要求,根据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签订的民生工程目标责任书,主要考核各县、区政府民生工程组织实施、资金管理、实施效果情况。

  第三条 考核原则。注重实施效果,力求客观公正;简化考核方式,硬化考核指标;公开考核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考核方式。市直牵头部门根据《关于2010年实施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蚌政〔2010〕28号)及项目实施办法,对照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的相关内容,制定分项具体考核办法,与市民生办会签后印发。市直牵头部门结合日常工作中掌握的情况,以专项督查、抽样验证为主,进行各项民生工程考核评分。市财政局负责对民生工程资金保障情况进行考核,市民生办会同市政府督查目标办对民生工程总体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市统计局负责进行民生工程社情民意调查考核(各项目考核责任单位分工详见附件)。

  第五条 考核分值。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总分3700分,其中资金投入量较多、实施难度较大的校舍安全工程、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保障、城乡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农村公路“村村通”工程5个项目,每项考核分值为120分,其余项目考核分值各为100分,民生工程总体实施情况和资金保障考核分值各为100分,社情民意调查考核分值100分。市民生办汇总统计时不保留小数。

  第六条 市监察、审计部门通过开展民生工程执法检查和审计监督,对各项民生工程年度考核结果提出意见建议。市直牵头部门发现有违反民生工程政策规定,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民生工程资金的,或查实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取消该县、区此项工程年度考核成绩。

  第七条 市直牵头部门于11月底前完成对县、区民生工程年度考核工作,考核成绩应明确分值,拉开档次,不打满分,排出名次。市民生办按照单项考核分数汇总,排出综合考核名次,提请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审核。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研究提出县、区表彰建议名单,报市政府研究审定。

  第八条 各项考核成绩和社情民意调查结果向各县、区通报。根据各县、区得分排序情况,设置“民生工程组织实施工作杰出奖”、“民生工程组织实施工作优秀奖”若干名。市政府对获奖县、区予以表彰,并适当奖励工作经费。获得“民生工程组织实施工作杰出奖”的县区,推荐参加省政府“2010年度民生工程组织实施工作先进县(市、区)”评选。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生办负责解释。


蚌埠市2010年度市直牵头部门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

  为充分调动市直民生工程牵头部门工作积极性,切实把我市33项民生工程任务落到实处并确保顺利完成,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2010年度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皖政办秘〔2010〕72号)及《关于2010年实施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蚌政〔2010〕2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考核组织。在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统一领导下,由市政府督查目标办和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生办)牵头组织实施。

  第二条 考核对象。承担2010年33项民生工程实施任务的市直民生工程牵头部门。

  第三条 考核内容。《关于2010年实施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蚌政〔2010〕28号)和市政府与民生工程牵头部门签订的2010年度民生工程目标责任书相关任务的组织实施情况。

  第四条 考核原则。注重实施效果,力求客观公正;简化考核方式,硬化考核指标;公开考核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考核方式。考核采取省级考核和市级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省级考核由省直主管部门按照既定的考核方法组织实施考核。

  市级考核由市民生办会同市政府督查目标办组织实施。市级考核分为综合督查考核、社情民意调查和日常工作考核三种形式。

  综合督查考核主要采取实地查验、材料查阅、民意走访等方法。

  社情民意调查以受益群众为主要调查对象,以群众知晓度、满意度和支持度为主要调查指标。

  日常工作考核主要是对市直牵头部门民生工程宣传工作,向市民生办报送民生工程基础数据库、各类报表、资料、信息,完成市民生办布置的相关工作等情况的考核。

  第六条 考核分值。考核总分为100分,其中省级考核90分,市级考核10分。

  省级考核分值依据省直部门对我市单项民生工程的考核结果直接折算。

  市级考核中,综合督查考核6分,社情民意调查2分,日常工作考核2分。

  第七条 考核分值汇总。对各民生工程牵头部门的省市考核得分情况进行折算汇总排序(同一部门牵头实施多项民生工程,按各项民生工程得分的算术平均数计算)。

  第八条 考核等次确定。根据各主管部门的得分排序情况,设置前2名为“一等奖”、3至5名为“二等奖”、6至8名为“三等奖”。

  第九条 考核结果应用。市政府对获奖单位进行通报表彰,并适当奖补工作经费。

  考核结果纳入2010年度部门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市政府督查目标办在对市直牵头部门进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时,根据全省排序前八名的民生工程项目,对市直牵头部门加0.1分,对获得前三名的,在此基础上再加0.1分;根据全省排序十名以后的民生工程项目,对市直牵头部门减0.1分,后三名的,在此基础上再减0.1分。

  考核结果纳入2010年度市直机关效能建设目标绩效考评。市民生办依据市直牵头部门民生工程考核得分,直接折算该部门在效能建设目标绩效考评中民生工程工作的得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生办负责解释。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1号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7次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00八年八月十八日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督促中央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中央企业职工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5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依法接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省(区、市)、市(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对中央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督促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

  (二)督促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业绩考核;

  (三)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者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参与企业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督促企业做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第四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实行分类监督管理。中央企业依据国资委核定的主营业务和安全生产的风险程度分为三类(见附件1):

  第一类:主业从事煤炭及非煤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交通运输的企业;

  第二类:主业从事冶金、机械、电子、电力、建材、医药、纺织、仓储、旅游、通信的企业;

  第三类:除上述第一、二类企业以外的企业。

  企业分类实行动态管理,可以根据主营业务内容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二章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五条 中央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按照“统一领导、落实责任、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全员参与”的原则,逐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覆盖本企业全体职工和岗位、全部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

  第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建立以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领导负责制。

  (一)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应当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以下职责:

  1.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中央企业主管生产的负责人统筹组织生产过程中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的落实,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

  (三)中央企业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统筹协调和综合管理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

  (四)中央企业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分工抓好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七条 中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组织机构,包括:

  (一)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机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统一领导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决策企业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安委会主任应当由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担任。安委会应当建立工作制度和例会制度。

  (二)与企业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类企业应当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第二类企业应当在有关职能部门中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内部专业机构;安全生产任务较重的企业应当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第三类企业应当明确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生产任务较重的企业应当在有关职能部门中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内部专业机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其他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

  第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具体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各职能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具体分解到相应岗位。

  第九条 中央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配备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国家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内容和性质、管理范围、管理跨度等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达到以注册安全工程师为主体。

  第十条 中央企业工会依法对本企业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进行民主监督,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其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包括境外子企业)的安全生产认真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责任:

  (一)监督管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具备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机构设置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情况;安全生产投入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情况;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一类中央企业可以向其列为安全生产重点的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委派专职安全生产总监,加强对子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

  (二)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纳入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对其项目建设、收购、并购、转让、运行、停产等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实行报批制度,严格安全生产的检查、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

  对控股但不负责管理的子企业,中央企业应当与管理方商定管理模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要求,通过经营合同、公司章程、协议书等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目标和要求等。

  对参股并负有管理职责的企业,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参股企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中央企业各级子企业应当按照以上规定逐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安全生产工作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制定中长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企业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实现安全生产与企业发展的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积极推行和应用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体系等,实现安全生产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现代化。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应当包括组织体系、制度体系、责任体系、风险控制体系、教育体系、监督保证体系等。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运行控制,强化岗位培训、过程督查、总结反馈、持续改进等管理过程,确保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企业实际,建立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消除或者减少职工的职业健康安全风险,保障职工职业健康。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包括预案体系、组织体系、运行机制、支持保障体系等。加强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培训、演练和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工作,落实应急物资与装备,提高企业有效应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的应急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评估工作,制定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和管理方案,确保重大危险源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制度,规范各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的频次、控制管理原则、分级管理模式、分级管理内容等。对排查出的隐患要落实专项治理经费和专职负责人,按时完成整改。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国家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比例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实际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提取足够的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核算并编制使用计划,明确费用投入的项目内容、额度、完成期限、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确保安全生产费用投入的落实,并将落实情况随年度业绩考核总结分析报告同时报送国资委。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制度,严格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制度和培训考核制度;严格落实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机制。严格安全生产业绩考核,加大安全生产奖励力度,严肃查处每起责任事故,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新闻发布制度和媒体应对工作机制,及时、主动、准确、客观地向新闻媒体公布事故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制定和执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标准等应当不低于国家和行业要求。

  第四章 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安排报送国资委。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季度、年度对本企业(包括独资及控股并负责管理的企业)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并填制报表(见附件2、附件3),于次季度首月15日前和次年度1月底前报国资委。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实行零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突发事件后,应当按以下要求报告国资委:

  (一)境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中央企业应当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快报(见附件4),按本办法规定的报告流程(见附件5)迅速报告。事故现场负责人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上一级单位负责人报告;以后逐级报告至国资委,且每级时间间隔不得超过2小时。

  (二)境内由于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央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资委报告。

  (三)境外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中央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资委报告。

  (四)在中央企业管理的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中央企业作为业主、总承包商或者分包商应当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政府有关部门对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及时报国资委备案,并将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报告国资委。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领导机构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名称、组成人员、职责、工作制度及联系方式报国资委备案,并及时报送变动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报国资委备案,并及时报送修订情况。

  第三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活动、重要会议、重大举措和成果、重大问题等重要信息和重要事项,及时报告国资委。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奖惩

  第三十一条 国资委参与中央企业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并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国务院批复负责落实或者监督对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资委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督查,督促中央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中央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国资委根据情节轻重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中央企业半年内连续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国资委除依据有关规定落实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外,对中央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第三十三条 国资委配合有关部门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进行调查,或者责成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资委根据中央企业考核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情况,对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进行下列降级或者降分处理(见附件6):

  (一)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期内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或者发生瞒报事故的,对该中央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处理。

  (二)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期内发生较大责任事故或者重大责任事故起数达到降级起数的,对该中央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处理。

  (三)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期内发生较大责任事故和重大责任事故但不够降级标准的,对该中央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分处理。

  (四)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期内连续发生瞒报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特别重大责任事故,对该中央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处理。

  本办法所称责任事故,是指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对事故性质的认定,中央企业或者中央企业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条 对未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中央企业,国资委从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业绩利润中予以扣减,并予以降分处理。

  第三十六条 授权董事会对经理层人员进行经营业绩考核的中央企业,董事会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经理层人员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绩效薪金挂钩,并比照本办法的安全生产业绩考核规定执行。

  董事会对经理层的安全生产业绩考核情况纳入国资委对董事会的考核评价内容。对董事会未有效履行监督、考核安全生产职能,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国资委对董事会予以调整,对有关董事予以解聘。

  第三十七条 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中因安全生产问题受到降级处理的,取消其参加该考核年度国资委组织或者参与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资格。

  第三十八条 国资委对年度安全生产相对指标达到国内同行业最好水平或者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中央企业予以表彰。

  第三十九条 国资委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突出的个人和集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对特殊行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公共事件等级划分按《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国发[2005]11号)附件《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标准(试行)》中安全事故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境外中央企业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严格遵守所在地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分类表

  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季报表

  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年度报表

  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快报

  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流程图

  中央企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降分降级处理细则

国家教委关于试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试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4月15日,国家教委


现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试行。试行中有何意见,请告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管理,维护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人身和财物的安全,促进身心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对学生实施安全教育及管理,妥善处理各类安全事故,引导学生健康成长。
第三条 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要以预防为主,本着保护学生、教育先行、明确责任、教管结合、实事求是、妥善处理的原则,做好教育、管理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学生指在普通高等学校学习取得学籍的全日制学生,即按国家任务、用人单位委托培养、自费三种计划形式录取的学生。

第二章 安全教育
第五条 高等学校应将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列入学校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学校各部门和有关群众团体或组织要相互配合,积极开展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知识,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防范能力。
第六条 学生安全教育应根据不同专业及青年学生的特点,从学生入学到毕业,在各种教学活动和日常生活中,特别是节假日前适时进行,并善于利用发生的安全事故教育学生,防患于未然。
学校应根据环境、季节及有关规律进行防盗、防火、防特、防病、防事故等方面的教育,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
第七条 高等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须注重心理疏导,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学生注意保持健康的心理状态,帮助学生克服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心理障碍,把事故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八条 高等学校要做好学生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安全防范,建立和健全规章制度,严格管理。学校要把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的责任目标,落实到年级、班主任。学校应由一名校领导主要负责。
第九条 高等学校应确定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明确其职责,具体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及其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分工协作,积极配合。
第十条 全体教职工要从关心学生、爱护学生出发,树立安全思想,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和改善环境与条件,保护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 学生发生意外事故以及学生要求保护人身或财物安全等情况时,学校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二条 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注意自身的人身和财物安全,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 学生在日常教学及各项活动中,应遵守纪律和有关规定,听从指导,服从管理;在公共场所,要遵守社会公德,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 学生组织集体课外活动,须经学校同意,按学校规定进行。学校须认真进行安全审查,条件不具备时不得批准。
第十五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宿舍管理的规定,自觉维护宿舍的安全与卫生,提高自我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 发现刑事、治安案件或交通、灾害等事故,在场学生应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学校或公安部门并协助处理。在学校范围内的,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轻伤害和损失。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 学生人身和财产发生一般伤害后,学校要及时调查处理,根据当事人或他人的过错,责令其赔偿损失,并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在校园内,发生学生非正常死亡、重伤或被窃、失火等造成财产重大损失事故后,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进行抢救、保护现场,同时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稳定情绪,恢复秩序,并协同地方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学校对事故调查后认为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及时与公安部门联系,协助调查处理。
重大事故学校有关领导应亲自参与调查工作,并认真研究调查报告,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在安全管理或事故处理过程中,学校认为有必要搜查学生住处,须报请公安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案件中要以事实为依据,不得逼供或诱供。
第二十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在一天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通知学生家长。事故处理结束后一周内书面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教学、实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因学校或有关单位责任发生死亡、重伤或残疾,由学校或有关单位承担责任,做好处理及善后工作。
在教学、实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学生因不遵守纪律或不按要求活动而发生意外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忽视安全生产,管理不善;工作不负责任,违章指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对学生造成严重的人身、财物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责令检查、赔偿损失、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学生未经批准擅自离校不归发生意外事故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对擅自离校不归,学校不知去向的学生,学校应及时寻找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半月不归且未说明原因者,学校可张榜公布,按自动退学除名。
第二十四条 学生假期或办理离校手续后发生意外事故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校内正常生活及由学校在校外组织的活动中,由于不能避免的原因或自然灾害而发生的事故,由学校视具体情况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可为学生办理人身保险。
第二十七条 凡经学校指定的专业医院确诊为精神病、癫痫病患者的学生,应予退学,由其监护人负责领回。学生及其监护人不得无理纠缠,扰乱学校教学、生活秩序。
第二十八条 因事故伤残的学生,经治疗后病情稳定,学校认为生活能自理,能坚持在校学习,可留校继续学习;不能坚持在校学习者,应予退学,由学校按其实际学习年限发给肄业证书,并根据事故性质和伤残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助。退学学生回其监护人所在地,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做好接收、落户等工作,由当地劳动部门按国家关于残疾人劳动就业有关规定安置。
第二十九条 学生因病死亡和责任不由学校承担的意外死亡,学校不承担丧葬费。如家庭确有困难者,学校可酌情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三十条 因责任不在本人的意外死亡学生,由学校或有关单位参照国家关于事业职工死亡丧葬有关规定处理,负担丧葬费的全部,学校可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无论何种情况(事故)给予的经济补助,一般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学生在校期间(以四年计)的平均奖学金数。
凡是事故责任由学校以外的其他单位、个人承担的,学校不再给予经济补助。
第三十一条 因保护国家财产和他人人身安全,见义勇为而致残或英勇牺牲的学生,学校应报请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事故处理不服或持有异议者,可向学校或学校上一级部门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事故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结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