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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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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吉林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1998年12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照环
                             1998年12月21日


         吉林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 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同级人事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工作,承办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要给予支持。

                第三章 受案与管辖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招录公务员发生的争议;
  (二)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在录用、调动及履行聘任合同中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
  (四)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在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
  (五)经政府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实行人事代理并经合同鉴证机关履行人事合同鉴证中发生的人事争议;
  (六)从外省、市引进专业技术人员发生的争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仲裁的其它争议。
  第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跨县(市)、区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市直行政机关、市属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认为有必要受理和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当事人工资关系或者当事人住所在本市的跨市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协议申请在本市处理的;
  (五)经当事人申请并经市人事仲裁机构受理的属县(市)、区人事仲裁机构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
  (六)上级仲裁机关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县(市)、区属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申请在当地仲裁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上级仲裁机关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受理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也可以指定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处理属于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

                 第四章 当事人
  第十四条 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申请仲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申请人同其发生人事争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被申请人。申请人、被申请人为仲裁活动中的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六条 同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仲裁机关通知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辖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可抗力超过仲裁规定时限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的具体内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进调解。在查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第二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予以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三条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可以向知情人调查。除法律、法规规定外,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应拒绝。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对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仲裁庭人员应当保密,并承担个人保密的义务、责任。
  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六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的,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人员回避,一般在争议开始审理前提出。但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发现仲裁员与本争议有利害关系,也可以提出。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复议期间,不影响原裁决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调解仲裁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人事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吉林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即行废止。


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政府令第264号


  《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政府机关是指各级政府和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县级以上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各种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区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辖区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各类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政府机关提供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六条 政府机关对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2、政府机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事项;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执行情况;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二)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方面

  1、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优抚救济、计划生育、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2、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3、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4、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5、各级政府机关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6、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情况;

  7、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重点项目财政资金安排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3、公共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其建设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工作分工、办公地点、通讯方式等;

  2、政府领导组成人员及其分工情况;

  3、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职位、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镇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九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下列涉及公众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时,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采用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在媒体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一)本市经济、科技、文化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决策和规划计划;

  (二)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重大事项;

  (三)教育、医疗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城市交通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事项收费价格的调整;

  (四)环境保护和自然、社会协调发展方面的政策措施;

  (五)其他依法应当通过听政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事项。

  第十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三)正处于调查、研究、处理过程之中或者管理状况不够稳定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在政府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二)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或必须公开的。

  本条第(三)、(四)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政府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政府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后应及时予以更新。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三条 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南京市政府网站及其他各级政府、部门网站;

  (二)政府公报、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载体;

  (三)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示)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新闻发布会;

  (五)服务热线;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负责公开;政府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依法保存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布属于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定期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可以向有关政府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属于国家秘密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不得公开。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条 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除当场予以答复的情形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起10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5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

  政府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公布年度政府信息公开报告。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的监督。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公开的政府信息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政府机关指出。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政府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不依法更正有关错误的政府信息的;

  (六)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八)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九)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公开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进行清理并予以公开。

  第三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通信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办事信息,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什么是专利地图

专利地图(Patent Map)由各种与专利相关的资料讯息,以统计分析方法,加以缜密及精细剖析整理制成各种可分析解读的图表讯息,使其具有类似地图指向功能。专利地图为企业指明技术发展方向,总结并分析技术分布态势,特别可以用于对竞争对手专利技术分布情况进行监视,将使企业做到知己知彼。企业不仅将专利地图用于进行知识产权管理,而且还应用于营销管理与技术创新管理。

专利地图在发达国家和地区很早就受到重视与利用,其中日本的研究程度最深,应用范围也最广,日本于上世纪60年代就开始了专利地图的研究,1968年,日本专利办公室出版了日本第一份专利地图,该专利地图能显示出技术功能性和应用方面的扩展方式,并能通过专利随时间的变化关系找出它们之间的联系。随后,专利地图的应用逐渐扩展到工业。为了企业的科技发展战略、开发新的商机和进一步促进对专利信息的使用,近二十年来,日本政府收集和分析了许多技术领域的专利信息来制作专利地图,并将这些地图免费放在网上。

我国仅有极少数企业利用专利地图为其服务,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大部分企业不了解专利地图。

一、专利地图的作用

专利作为技术信息最有效的载体,囊括了全球90%以上的最新技术情报,相比一般技术刊物所提供的信息早5—6年,而且内容翔实准确。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估算,如果能够有效地利用专利信息,可使企业研发工作平均缩短技术研发周期60%,节约科研经费40%。作为收集、整理、利用专利技术信息的专利地图将在未来信息世界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

其实,大多数专利并不是偶然发现的,而是有目的地去设计开发的。对于很多企业来说,制造出来的产品要么是别人已经有了的,要么具有相似的技术,这是很大的研发浪费。有的企业要进军欧洲市场、美国市场,投入巨大的资金做好市场准备后,发现推广产品的核心技术专利掌握在欧美某些企业手里,如果预先为产品专利研发设定一个较明确且不会触碰到别人专利‘陷阱’的专利地图,就不会发生专利申请触礁的窘境,不会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

专利地图在专利信息利用中起到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承上是指将检索到的专利信息,经过整理、加工、综合和归纳,以数据的形式归入一张图表中,可供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之用;启下是指通过对专利地图的对比、分析和研究,可作出预测和判断,从而得到可利用的技术水平、动态、发展趋势等情报,为企业制定经营战略、专利战略、选定开发目标等服务。专利地图作为一种搜集、整理和利用专利信息的工具对企业有重要意义。

通过专利地图的制作和分析,可以帮助企业:
1、激发创造新专利的新概念和发现,以及可以对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领域;
2、为公司制定的大研发项目的合理性进行验证;
3、对公司的技术策略进行技术方面的审慎调查,为技术投资决策提供依据;
密切关注竞争者的研究动态并发现新的竞争者;
4、通过研究也可以发现在技术相对密集的领域的技术发展机会点;
5、帮助制定避免专利侵权的策略或可以专利诉讼的策略和打击对象。

二、专利地图的分析

对专利文献的分析可以由点及面、巨细弗遗的揭示技术信息。通过对单件专利的技术文献分析,可获得目前所遇问题的解决方法,获得技术发展新创意,回避现有专利陷阱。以时间为主轴,分析每周全球最新核准专利,可以快速反映新技术动向;以专利权人分析为主轴,可以了解该专利权人的技术与市场布局;以技术为主轴,时间、专利权人交叉分析,可以掌握技术趋势,对某一技术领域做出综合判断。通过专利地图分析,可以得到相关技术领域中竞争者的如下信息:

1、对手的研发活动年期分析:观察其在此期不同年份对研发活动的投入,可知各公司在其间所使用的研发资源;
2、专利的年龄分析:专利年龄等于各专利年龄总和除以专利件数。专利年龄越小,说明该公司在本领域享有较长的技术垄断优势,反之亦然。
3、专利的自我引证次数分析:自我引证越多,说明注重自我研发,与外界的技术互动有限。
4、被其他公司引证总引证次数分析和引证率分析:被引证得越多,证明该专利的价值越大,可能是该技术领域的基础或核心专利。
5、技术独立性分析:用一个系数来表示技术的独立性。独立系数越高,表明研发的独立性高,专利侵权的可能性越小;反之表明技术研发路线比较标准,侵权的可能性相对大一些。
6、主要竞争者专利相互引证分析:通过相互引证关系分析可以清楚的看到被引证最多的公司基本上是处于本技术领域的领导者地位。而引证者往往处于相对的技术从属地位。
7、重要公司的专利排行榜分析:可以看到本领域内技术上的竞争态势。
8、重要公司历年专利件数分析:可以看到在不同阶段各个公司的技术研发趋势和整个技术的发展趋势。

专利地图一方面可以作为经营管理的重要信息,更重要的是还可以进一步归纳出每一个专利的技术及功效类别,通过分析这些图表隐含的与技术研发方向相关的信息,可以了解特定技术的动向,并进一步预测技术的未来走向。

在专利分析活动中,可以通过专利分析报告指导企业在一切可能的核心空白点上部署各种类型的专利,从而封杀国外竞争对手的仿冒空间,合理配置自主开发和获得授权。

三、专利地图的制作

由于专利地图所涉及的信息量非常大,整理起来异常烦琐。如果企业自身的实力不够,一般很难完成专利信息的搜集整理工作还是交由专业的专利律师或咨询公司去做比较可行。尤其是进行专利侵权和有效性分析时,一定要由专业的专利律师来做。对于国外许多大公司而言,其专利地图都是用专利地图分析软件制作而成,可节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在现阶段专门软件缺失的情况下,我国企业可利用微软的 Excel来开展有关专利地图制作工作。

(一)制作步骤

专利地图一般包括专利管理图和专利技术图,制作专利地图步骤:
首先应明确制作专利地图目的,以及要解决的问题,它是正确选择专利文献的基石。其次要确定专利检索的主题、地区及数据库,以便确定专利地图制作及分析所涉及的范围和对象。第三是据检索主题和地区,进入专利数据库输入关键字和国际分类号等检索主题进行检索。第四是筛选,剔除与制作专利地图需求无关的部分,得到与研究内容相关的专利文献,利用筛选后的专利文献进行专利管理图的制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