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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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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0]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综合考虑当前国内外经济形势、国内成品油市场供求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降低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降低230元和22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7190元和646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降低。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7590元和686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铁道、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降低。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降低。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10年6月1日零时起执行。
七、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做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衔接,确保市场供应。同时,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九、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6月1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531605800103733.pdf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531605800506939.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铜川市对国有厂矿特困职工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若干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对国有厂矿特困职工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若干规定

1996年3月18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解决铜川国有厂矿特困职工的生活困难,加快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地”)开发利用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的国有、集体所有的“四荒地”均可拍卖。
第三条 对国有厂矿特困职工拍卖“四荒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理。
第四条 铜川矿务局和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系统的特困职工均可以拍卖形式取得“四荒地”使用权。
第五条 对铜川矿务局和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系统内家庭人均月收入45元以下的职工,在拍卖“四荒地”使用权时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矿区附近国有“四荒地”可根据具体情况无偿划拨;
(二)集体所有的“四荒地”可在拍卖价格上给予优惠;
(三)对于开发利用“四荒地”的特困职工,企业和有关部门应在资金方面予以扶持;
(四)对特困职工办理购买“四荒地”使用权手续,只收取土地使用证书的工本费;
(五)从购买之日起,从事果树生产的,7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从事其他种植业的3-5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坡度在250以下,经过治理,种植粮油作物的,3-5年内免征农业税;
(六)政府和企来对购买“四荒地”使用权的特困职工,要在种子、种苗、技术指导等方面积极提供服务。
第六条 国有厂矿特困职工购买“四荒地”使用权,纳入县(区)、乡(镇)“四荒地”拍卖序列。具体程序按《铜川市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试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集中、大块的“四荒地”由职工所在企业出面联系、协商、个人办理手续;对分散、小块的“四荒地”由职工自行联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四荒地”拍卖用途,仅限于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开发利用,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不得造成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不得私自改变土地用途或掠夺经营。
第八条 职工购买的“四荒地”使用权,年限一般确定为30-50年,最长不得超过70年,在期限内可以继承;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续签合同。
第九条 在“四荒地”使用期限内,拍卖方不得中止合同。如因国家政策变动或因国家建设需要而提前收回的,可依法收回,并根据实际情况,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条 对因掠夺式经营、私自政变土地用途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环境恶化的,分别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凡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在3年内按照合同对“四荒地”进行投资开发且开发利用面积应达到80%以上。凡未进行投资开发或开发面积未达到合同规定要求的,收回土使用权。严禁炒卖地皮,从中牟取暴利。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属企业特困职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铜川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6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6日公布 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综治委的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 打击违法犯罪
第四章 治安防范和群防群治
第五章 治安管理责任与考核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特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手段对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进行综合治理,打击和防范违法犯罪,保持社会稳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以及依法治市的总体规划,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设立深圳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综治委)主管深圳特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治安行政管理,打击扰乱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贯彻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预防为主、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原则;治安管理领导责任制原则;社会保障和抚恤奖励原则。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特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综治委的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各区、镇和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在市综治委领导下,主管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综治委下设办公室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综治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上级有关决定;
(二)制定本辖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各执法部门的治安管理执法工作,综合管理各单位的防范措施和群防群治;
(四)检查监督各部门、各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考核评价治安管理领导责任制;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
基层综治委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打击治安违法,建设文明安全小区,指导帮助居民(村民)委员会开展治安联防,协助有关部门管理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

第三章 打击违法犯罪
第九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在自己的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打击治安违法犯罪活动。对于杀人、盗窃抢劫诈骗、绑架勒索、走私贩私、制毒贩毒吸毒、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赌博、嫖娼卖淫、制造贩卖假钞、盗窃抢劫、私藏枪支弹药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应当从重从快惩处。对于进行上述犯罪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黑社会组织应当重点打击。属于企业法人犯罪的,对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中发现的社会治安管理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
第十条 特区管理线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特区法规规定放行进入特区的人员,严禁无合法证件人员的进入,及时处理管理线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特区管理线的隔离设施,及时修补损坏的设备及道路设施。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侦查破案力量,提高发现、查获犯罪分子的能力;组织巡警加强街道、车站、码头、居民区等公共场所的巡逻,打击现行抢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特区的交通管理、消防管理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员和流动人员的治安管理,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经常清理无合法证件的人员;及时发现和查处治安违法案件,依法取缔违法活动。
第十二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违法犯罪人员,应当接受并及时处理,保护控告、检举和扭送人的安全。对公民举报的现行违法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到达现场,依法制止和处理。

第四章 治安防范和群防群治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疏导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认真执行劳教政策,提高改造质量,协助街道、乡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重返社会的教育工作,降低再犯率;做好普法宣传、公证、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的建设;做好有关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依法管好戒毒所,做好吸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应当逐步改善收容站所的条件,提高收容教育的效果。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招工的监督检查。做好劳资纠纷的调解和处理工作,预防和制止矛盾激化事件;做好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工作,为企业辞退人员的再就业提供服务,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提供就业帮助。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良好的经营秩序,配合公安部门维护市场的治安秩序;配合有关部门引导和扶持待业人员从事各种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定期检查特殊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行为,坚决取缔嫖娼卖淫、赌博等违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各类违法案件;坚决禁止内容反动、淫秽和渲染暴力的文化产品,取缔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色情、赌博等行为。
第十八条 各行政职能机关的基层执法机构或执法人员在社会治安管理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互相联合,组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队,在镇、街道综治委的组织下,联防执法、齐抓共管,各司其职,切实实现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贯彻执行有关部门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布署;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治安责任制,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措施,维护内部治安;接受并改进有关治安管理的合理建议,化解内部纠纷,减少不安定因
素;开展法制教育,积极参加治安联防和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条 工会、妇联、共青团、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加强对职工、妇女、青少年的思想教育、社会公共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全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识,自觉遵守并维护综合治理的社会秩序。
第二十一条 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安全防范教育;掌握辖区居住人员的基本情况,协助有关部门管理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社会治安情况和居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应当建立健全基层治安保卫组织,配备
治保主任,组织单位和居民搞好治安防范。
居民(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本辖区居民(村民)和企业事业单位参加的治安联防队,开展治安巡逻活动,配合公安派出所维护治安秩序,建立文明安全小区。
第二十二条 市、区综治委可以建立一支志愿者治安巡逻队,配合巡警在闹市、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案件多发地区巡逻,参与防范和制止打架斗殴、偷盗、抢劫、暴力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并及时将现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及人员报告或扭送公安派出所依法处理。
建立志愿者治安巡逻队的具体事项由市综治委拟定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站、机场、码头的治安管理和邮件管理,严格检查违禁物品,协助有关部门阻止无特区通行证人员进入特区;协助公安机关打击抢劫、盗窃运输物资、旅客财物和破坏交通运输设施、通讯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各类住宅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应当配合辖区内的综治委、公安派出所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的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居民治安防范教育,严格管理各类居住人员;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人力防范和科技防范相结合,进行治安联防。
各物业管理公司在受聘管理住宅区物业时,应当加强对治安防卫设施的管理,完善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报刊、电视、电台等新闻舆论单位应当准确及时报道司法机关查获和惩处的重大违法犯罪案件,宣传见义勇为、勇于向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模范事迹和治安防范中的有效举措,弘扬社会正气,打击社会丑恶现象。

第五章 治安管理责任与考核
第二十六条 治安管理责任由各单位领导负责。各级综治委应当与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治安责任合同,确定治安管理目标责任,并监督、检查治安责任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综治委对辖区各单位的治安管理目标责任实行年终专项考核,并把考核结果转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治安管理目标责任考核为不合格:
(一)因治安管理措施不落实,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本地区、本单位重大的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以致发生矛盾激化事件或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重大案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四)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有关部门建议、警告,仍无有效改进措施和明显效果的。
第二十九条 治安管理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在一年内不得被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对该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取消其个人当年年度评先授奖、晋职晋级的资格;有任职期限的领导人员在其所负责的地区、单位的治安状况没有明显好转之前,任期届满不得连
任;连续考核两次不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或免职。
第三十条 综治委的考核决定应当由其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通过。
综治委作出的考核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被考核单位和个人对综治委考核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综治委申请复议。上一级综治委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综治委的考核决定或复议决定,被处理人应当自觉履行。各有关执行部门应当执行或采纳。
第三十二条 综治委对治安问题严重的单位可以进行内部通报,或者配合新闻单位进行客观报道,扩大教育面。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事部门在考察各级主要领导干部和分管治安工作的领导干部的政绩,办理晋职晋级工作时,应当考察其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能力和实绩。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对在深圳特区内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有关人员,依照下列规定给予保障:
(一)国家公职人员和参加社会保险、工伤事故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员工因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负伤的,其医疗费由公费医疗机构或社会保险机构先行垫付,由侵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公费医疗机构或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承担。其误工补助由所在
单位按正常出勤的薪金支付。
因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牺牲的,其丧葬费、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承担,其医疗费按负伤规定办理。符合烈士条件的,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不符合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办理。
(二)其他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牺牲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区民政部门参照《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有关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符合烈士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按烈士规定办理。
(三)社会治安基金会对上述负伤人员和牺牲人员中功绩显著的,应当给予一定的慰问、奖励或抚恤。
第三十五条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致伤的人员,医疗单位应积极抢救与治疗,不得以条件、费用及其他理由推诿伤员,延误治疗。
第三十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镇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下达,由市、区综治委统一安排支出,专款专用。
群防群治组织所必需的经费,除财政拨款外,在自愿、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前提下,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集资。

单位内部的治安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表彰、记功、物质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个人所在单位在晋级、晋职、评先进时应给予优先考虑: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预防、制止重大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四)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或帮教、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成绩显著的;
(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研究成果被采纳,社会效果显著的;
(六)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单位未采取及时合理的医疗措施,致使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伤员死亡或其它严重结果发生的,经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追究医疗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属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出租人、承租人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房屋租赁关系变更时,当事人应当与公安派出所重新签订治安责任书。治安责任人应当严格按照责任书内容承担责任。
治安责任人利用出租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以出租屋为场所,为违法犯罪人员提供居住、窝藏赃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综治委及其工作人员对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深入实际,综合组织管理和协调,尽职尽责。因其失职而导致辖区内治安问题突出、社会秩序混乱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领导人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加强自身队伍建设,提高人员整体素质。在治安执法过程中,必须严肃法纪、依法办事,接受监督。严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贪赃枉法。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处理。
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