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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时间:2024-07-04 00:0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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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号)


  《山西省森林公园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1日



山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规范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满足人民群众提高生活质量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设立、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保护森林风景资源、自然文化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为公众提供休闲健身、森林旅游、生态科普和科学研究等服务活动的区域。其中,地处城镇周边、政府组织建设的森林公园统称为城郊森林公园。

  森林公园的建设和保护属于社会公益事业。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分级管理、严格保护、科学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林业主管、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森林公园事业的领导,将森林公园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统筹、协调解决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所属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森林公园相关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所属森林公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居民以及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森林公园景观、动植物资源和各项设施的义务,遵守森林公园的管理制度,服从森林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森林公园内森林风景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风景资源状况,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森林风景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与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文化自然遗产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地质公园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森林公园规划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土地、寺庙、文物、历史文化遗产等,产权和隶属关系明确的,其产权和隶属关系不变,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设立省、市、县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设立省级森林公园,还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市级森林公园,还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


  国有林单位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应当符合当地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省直国有林单位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市直国有林单位申请设立市、省级森林公园,分别由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公园批准设立后,由批准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六十以上,其中城郊森林公园林木绿化率在百分之六十以上;
(三)森林公园面积:省级在二百公顷以上,市级在一百公顷以上,县级在三十公顷以上;
(四)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省级达到国家标准二级以上,市、县级达到国家标准三级以上,城郊森林公园可适当放宽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森林公园,批准机关所属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出具书面意见。批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森林公园名义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需要更名、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地界范围与隶属关系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国有林单位设立的森林公园不得变更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一)因管理不善或者不可抗力导致森林风景资源受到严重破坏,景观质量明显下降,达不到森林公园设立条件且无法恢复的;
(二)批准设立后三年内未进行建设,保护和管理措施得不到落实的;
(三)林地性质或者主要用途发生重大改变,无法继续保护和利用森林风景资源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应当组建相应的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法人登记。其中,国有林单位设立的森林公园和政府筹资建设的森林公园,其管理单位应当进行事业法人登记,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职责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十七条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在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编制或者修编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设计(咨询)单位,应当具有工程规划设计国家乙级以上资质。


  第十八条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在森林公园批准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森林公园变更地界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总体规划修编。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0年,在规划期满前1年,应当根据建设发展情况进行修编,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省、市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应当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县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应当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或者修编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森林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项目建设应当与周边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相应的防火、服务、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城郊森林公园内,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建设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永久性设施。


  森林公园内禁止建设破坏自然景观、地质遗迹、历史文化遗址、古生物化石遗迹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工程设施。已建项目不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应当限期改造、拆除,恢复植被。
森林公园内不得新建高尔夫球场、狩猎场等项目。


  第二十二条森林公园内建设各类永久性设施,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等相关手续。

  第三章保护利用

  第二十三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森林风景资源的调查、监测、建档工作,编制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名录,明确保护对象和范围。

  对古稀树木以及有特殊文化价值的森林风景资源,应当划定保护区域,采取专门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应当严格保护。因提高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的需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后,可以进行抚育或者更新性质的采伐。


  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培育具有地域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形成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草相结合的森林景观,丰富生物多样性,提高森林公园的森林覆盖率、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森林公园内河流、湖泊、岩溶泉、瀑布等自然景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重大或者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健全护林防火管理制度,建立森林防火监测和处置体系,制定防火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防火人员、设施,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


  森林公园毗邻区域的单位应当协同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共同搞好护林防火工作,实行联防联治。


  第二十七条严格森林公园林地征收、征用、占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森林公园林地性质和用途。
国家重点工程、省重点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征收、征用、占用森林公园林地的,经原森林公园批准机关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森林景观和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毁林开垦等;
(二)损毁高山草甸;
(三)在非指定区域使用明火;
(四)伤害或者擅自猎捕野生动物;
(五)采挖树木(苗)或者树根;
(六)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园内设施、设备和游览服务标识;
(七)刻划、污损景物景观或者损毁林木、花草;
(八)随意丢弃垃圾;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建设、经营森林公园景区(点)旅游开发项目。
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可以以森林风景资源使用权,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引进社会资金,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建设、经营森林公园景区(点)旅游开发项目。合作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四章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森林公园建设完成,经同级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办理相关手续后向公众开放。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不得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森林公园建设、服务、管理等方面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实行森林公园分类分级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提供相关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加强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建立健全森林公园监督管理制度;
(三)对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森林风景资源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五)建立和完善森林公园信息系统,组织对外宣传推介,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第三十三条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公园环境,完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质量:
(一)健全公园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统计报送制度,建设宣传和信息发布等公共服务平台;
(二)加强对公园管理和服务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
(三)加强对公园内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管理、服务、指导;
(四)加强公园安全管理,根据生态承载力确定游客接待容量,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五)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门票,为老年人、儿童、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提供优惠,有条件的免费向公众开放;
(六)城郊森林公园免费向公众开放;
(七)提供游览服务设施以及无障碍设施;
(八)在明显位置设置游览路线、服务设施等标识标牌,公示收费事项,告知禁止事宜;
(九)加强生态科普宣传,普及自然科学和生态文化知识。

  第三十四条森林公园门票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体现公益、合理成本、分类定价和公开透明的原则,区别不同性质和特点确定。

  其他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分级管理、公开透明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国有林单位设立的森林公园,其门票以及相关收入应当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森林公园建设、维护和管理。

  森林公园门票收入的百分之三统一上缴省财政,统筹用于全省森林风景资源调查、监测、建档和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园管理制度,诚信经营、文明服务,在森林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教学科研、采集标本以及影视拍摄、集会活动的,应当征得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展相关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森林风景资源破坏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森林公园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森林公园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365节约集约用地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365节约集约用地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9〕2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365”节约集约用地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365”节约集约用地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科学评价各地节约集约用地工作,切实推进浙江省“365”节约集约用地实施方案的落实,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推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8〕3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行动计划的通知》(浙政发〔2008〕52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订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评价考核工作遵循“统一标准、突出重点、严格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对设区市政府“365”节约集约用地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四条 评价考核内容包括节约集约用地水平年度综合评价和“365”节约集约用地实施方案年度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两个方面:
  (一)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的年度综合评价。从区域建设用地集约利用水平方面进行评价考核。
  (二)“365”节约集约用地实施方案年度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行动计划”中的“365”节约集约用地实施方案三大战略目标、六大重点工程和五大主要抓手等三个方面进行评价考核。
  第五条 评价考核工作由省国土资源厅牵头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第六条 评价考核采用多因素综合评价法,实行统一标准,以定量考核和定性考核相结合,定量考核为主。对节约集约用地水平年度综合评价和“365”节约集约用地实施方案年度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各设置指标分值,满分为100分。考核计分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制订下发。
  节约集约用地水平年度综合评价为定量考核,具体采用多因素赋权加和法进行数据处理,形成区域建设用地集约利用评价综合指数。满分为40分。区域建设用地集约利用评价指标体系及处理方法由省国土资源厅制订下发。
  “365”节约集约用地实施方案年度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为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其中三大目标、六大工程中省政府下达的年度指标完成情况采用定量考核方式,五大抓手落实情况即落实节约集约用地相关工作措施则采用定性考核方式。满分为60分。
  第七条 评价考核各项数据以考核年上年度的统计年鉴数据以及相关部门统计数据为准。为确保数据的真实性,省国土资源厅牵头对定量指标的相关数据进行核查。
  第八条 节约集约用地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工作每年度进行一次,时间安排在下一年的4月份。
  第九条 评价考核工作分自查自评、统一测算、核查考评三个阶段进行。
  自查自评阶段:各市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对上一年度本地区完成“365”节约集约用地实施方案年度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
  统一测算阶段:省国土资源厅每年组织对各市的区域建设用地集约利用水平进行统一测算与分析,形成评价报告。
  核查考评阶段:省国土资源厅牵头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成评价考核工作组,对各市上报的自查报告,连同统一测算的区域建设用地集约利用评价报告进行核查与综合评分,形成各市的节约集约用地目标责任考核报告。
  第十条 评价考核等次根据指标值大小划分成三个等次:一等,考核总分值大于等于全省均值加1个标准差;二等,考核总分值大于全省均值减1个标准差,小于全省均值加1个标准差;三等,考核总分值小于等于全省均值减1个标准差。
  第十一条 考核报告及考核等次结果,由省国土资源厅报经省政府审定后,正式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市、县(市、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考核体系。
  考核结果作为省分配安排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为三等的市政府,应在评价考核公告一个月内,向省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的切实可行措施。
  第十二条 对评价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要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各市对所辖县(市、区)的节约集约用地目标责任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对一起票据纠纷案件的法律分析
祖艳丽
(天津师范大学)

【摘要】本文从一起票据案例入手,重新分析了其中的法律问题,指出:应当区分票据记载事项的变造和更改,二者有不同的法律后果;未记载收款人名称不影响支票效力;持票人应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支票背书的连续,未审查即为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责任;应区分票据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明确当事人请求权的依据,才能更好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键词】支票 变造 更改 背书连续 票据关系 非票据关系
一、案情
原告:上海铁路西站综合服务公司。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定支行。
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
1993年7月5日,原告上海铁路西站综合服务公司(简称服务公司)为偿付与上海建民食品加工部货款,签发金额为人民币382.2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的转帐支票一张,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就交付了支票。7月7日,有人持该支票到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简称饲料厂)购买饲料,此时,该转帐支票的大小写金额均为人民币7382.20元,并且未有任何背书。被告饲料厂收下支票当日,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内盖下自己的印章作为背书,再以持票人身份将支票交给中国农业银行嘉定支行江桥营业所,由该所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西站营业所从原告服务公司银行帐户上划走人民币7382.20元,转入被告饲料厂帐户。同年7月底,原告服务公司与开户银行对帐时,发现帐上存款短缺7000元,经双方核查,发现该转帐支票金额与存根不同,已被改写。经协商无果,原告服务公司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称转帐支票金额已被涂改,请求确定该票据无效,并判令被告饲料厂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382.20元;支票金额有明显涂改痕迹,两农业银行被告未按规定严格审查,错划款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饲料厂辩称:收下支票后经财务人员审核,没有发现有涂改或可疑之处,又是通过银行按正常途径收款的,自己无责任。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定支行辩称:银行对转帐支票的审核手续为印鉴是否相符、日期是否有效以及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经审核,该三要素符合。而发生存根与原件不一致的情况,银行不负责任。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辩称:收票时经多人仔细审阅,支票大小写金额均无涂改痕迹,故自己无责任。
二、审判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饲料厂无法证明谁是其前手,即谁是饲料的购买者,以及支票变造的时间与变造者。一审法院认为:该转帐支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均是上海丰庄饲料厂,并已被变造为7382.20元,故应认定该转帐支票因被更改金额而无效。为此,原告服务公司多支付的7000元应由被告饲料厂返还。原告在原支票上开具的382.20元应由原告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1993年12月8日判决:
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返还原告服务公司转帐支票7000元人民币。
判决后,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不服,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此涂改票据金额属刑事案件,原审不应直接审理;(2)自己已严格审核该支票,又是在收到该支票的款项后再发货的,故其无过错;(3)两银行都未审查出该支票已被涂改,故不能草率认定支票已被变造,要求技术鉴定。
二审中,经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专家鉴定,认为该转帐支票上金额字迹均系消褪后书写所形成。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饲料厂所取得的转帐支票字迹被消褪,金额大、小写均被变造,根据《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应为无效票据,持票人因此而取得的利益应予返还。持票人不能证明该票据已经过几手而取得,故造成背书不连续的责任在上诉人饲料厂。本案所涉刑事犯罪,不影响服务公司行使票据利益返还的权利。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4年5月1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分析
虽然这是一起发生在《票据法》实施之前的案例,但在一些法律网站中,该案例仍被广泛引用:或是简单将案件发生时间修改为在票据法实施之后,直接用《票据法》来分析该案 ;或是虽然不改变时间,但在“责任编辑按”中说明“用《票据法》的规定分析本案,也能得出同样结论” 。而这两种作法给出的结论是一致的,就是认为法院的判决正确,即该票据为无效票据,原告服务公司多支付的7000元应由被告饲料厂返还,原告在原支票上开具的382.20元应由原告承付。但本文作者认为,以现在的法律规定和理论来看,上述结论是错误的,原因就在于混淆了票据记载事项的变造和更改,没有弄清票据背书不连续、票据付款之后的法律后果,以及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的区别。因此,对于该案例,仍然有重新分析的必要。
(一)该转帐支票是否因金额的变更而无效
在前述法院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该支票“被变造为7382.20元,故应认定该转帐支票因被更改金额而无效”,二审法院则认为“饲料厂所取得的转帐支票字迹被消褪,金额大、小写均被变造,应为无效票据。”似乎法院并没有区分票据记载事项的更改和变造,而是认为票据金额无论是被更改,还是被变造,均导致该票据的无效。那么《票据法》对此又是如何规定的呢?《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由此可见,票据记载事项的更改和变造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记载事项的更改,可分为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的更改和其他记载事项的更改。对于前者不得更改,更改将导致票据无效。而对于后者,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也就是说后者的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更改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记载事项的变造,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可分为签章的变造 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变造。而无论何种变造,都不因此而导致票据无效。“票据在变造之前和变造之后都有效。这时的问题是当事人之间的责任问题。” 因此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支票金额,认定其性质属于被更改还是被变造,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若是被更改,则该支票无效;若是被变造,则不影响该支票效力,仅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问题。那么,该案中支票金额的变更到底属于更改还是变造呢?“票据的更改是指有更改权限的人更改票据上记载事项的行为”,“没有合法权限的人在已有效成立的票据上变更票据上签名以外的记载内容的行为,为票据的变造。” 可见区分票据更改还是变造的关键在于变更票据记载事项的人是否有权进行该项变更。在本案中,很明显,变更支票金额的人并非是原记载人,没有变更权限。所以该变更支票金额的行为当属票据变造行为无疑。而且二审中,经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专家鉴定,认为该转帐支票上金额字迹均系消褪后书写所形成,也非常符合票据变造的特征。
综上,该支票金额由原来的382.20元变更为7382.20元,属于票据金额被变造,不影响该转帐支票的效力,该转帐支票仍然有效。变造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二)未记载收款人名称是否影响支票效力
在本案中,原告服务公司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就交付了支票,这是否会影响支票的效力呢?《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由此可见,支票的收款人名称并非是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并不影响支票的效力。故本案中的转帐支票仍为有效票据。
(三)原告服务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返还其转帐支票7000元人民币是否有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虽然上海丰庄饲料厂实际上占有该票据,但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其是否是合法的持票人?这就需要了解我国票据法是否承认无记名支票和空白背书。对于无记名支票,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与此相关的内容包括上述《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根据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这里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或者“应当”。那么是否可以将其理解为可以补记,也可以不补记而成为无记名支票呢?《支付结算办法》给了一个否定的回答。该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虽然从理论上讲,该规定的效力如何值得商榷,国际上一般也都承认无记名支票,但从我国实务来看,金融机构仍然是以《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为依据的。关于支票的空白背书,《票据法》也没有提及。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而关于汇票背书的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对此作了扩大解释:“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以上规定可以推知,在本案中,上海丰庄饲料厂必须在该转帐支票上补记自己为收款人,方能有效行使票据权利。而实际上,上海丰庄饲料厂是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内盖下自己的印章作为背书的。因此导致该转帐支票背书不连续,上海丰庄饲料厂不能以此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
其次,原告服务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返还7000元人民币。既然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并不享有票据权利,那么原告服务公司是否可以据此要求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返还7000元人民币呢?回答是否定的。第一,从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来看,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中作为出票人的原告服务公司显然对作为持票人的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不享有票据权利。另外,该票据已经付款,原有票据关系消灭。所以,从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原告不能找到请求的依据。第二,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来看,原告也没有请求被告偿还的依据。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包括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的正当权利人对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者的票据返还请求权,以及有关票据复本和誊本的发行返还请求权等。显然,上述权利也不适用于本案的原告对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行使。第三,从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来看,原告和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之间也不存在原因关系、资金关系或票据预约关系,也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符合民法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所以,原告原告服务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返还7000元人民币既没有票据法上的依据,也没有民法上的依据。
(四)原告损失应由谁进行赔偿
实际上,本案原告之所以蒙受损失,在于付款人的错误付款行为。《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本案中,付款人的重大过失首先体现在没有审查背书的连续,其次才是对变造的金额未能识别的问题 。所以,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付款人承担。当然,若能找到变造人,付款人可以要求变造人赔偿。需要说明的是,不管是付款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还是变造人对付款人损失的赔偿,都不是基于票据法上的关系,而是民法上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