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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办法》和《四川省电源开发权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6-26 15:18: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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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办法》和《四川省电源开发权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69号



  经2013年4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办法》和《四川省电源开发权管理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停止施行,现予公布。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5月3日







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8〕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各副省级市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9月18日以国务院535号令公布施行。为做好《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作为劳动合同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在坚持法律确定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制度基础上,对其中一些原则性的问题做了细化规定,对一些社会存有疑义的问题做了明确规定,针对实践中一些规避法律的问题做了补充规定,进一步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贯彻落实好《条例》是劳动合同法顺利施行的重要保证,对于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建设,规范劳动用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推动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力度



各地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把宣传《条例》与继续宣传劳动合同法结合起来,进一步加强宣传引导,不断创新宣传方式,突出宣传的针对性,注重宣传效果。要重点做好十个方面的宣传工作,即:重点宣传制定劳动合同法和《条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重点宣传制定《条例》的科学、民主立法过程;重点宣传《条例》与劳动合同法立法精神和基本制度的一致性;重点宣传《条例》对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规定,消除社会上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铁饭碗”、“终身制”的误解;重点宣传实施劳动合同法和《条例》对依法规范用工的企业不会因此大幅增加用工成本;重点宣传《条例》对规范劳务派遣用工做出具体的规定;重点宣传劳动合同法和《条例》对稳定就业和改善投资环境的促进作用;重点宣传一批模范执行法律的企业,树立守法诚信、依法用工的先进典型;重点宣传认真遵守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的劳动者,培养劳动者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的意识;重点宣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劳动保障监察的有关规定,引导劳动关系双方特别是劳动者通过法定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继续大力抓好学习培训工作



各地要在继续抓好系统内的学习培训,帮助本系统的干部职工全面正确理解《条例》的精神实质的基础上,重点加强对企业经营者的培训工作。要积极会同国资委、工商联、企业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研究制定做好本地企业经营者的培训工作计划,力争今明两年内对辖区内的各类企业经营者普遍轮训一遍。要通过培训,引导企业正确理解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和具体内容,正确处理促进企业发展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关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和依法用工的自觉性。要支持和配合工会组织搞好对各级工会干部的学习培训,进一步提高工会加强法律监督和依法维权的能力。要注重对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的培训,将《条例》等法律法规纳入“阳光工程”、职业技能培训计划等各类培训的内容,提高劳动者依法维权的能力。



四、进一步完善配套法规规章和政策



各地要依照劳动合同法和《条例》的规定,继续全面清理本地区涉及劳动合同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做好与法律、《条例》的衔接工作。要抓紧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解决法律实施中的区域差别问题。要积极研究跨地区社会保险转移接续办法和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养老保险办法,实现劳动合同制度与社会保险制度的协调发展。要进一步研究完善企业经济性裁员、职工档案管理、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等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中的具体规定,逐步形成以劳动合同法为基础、以国务院法规和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为配套、以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法律法规政策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要将本地区制定配套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及时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五、加强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管理和服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抓住《条例》实施的有利时机,积极推进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建设,进一步摸清本地区企业劳动用工底数,建立健全劳动用工数据库,对企业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实行动态监管。要大力推进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分类制定不同行业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印制并免费发放适合农民工特点的简易文本,逐户指导、督促辖区内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做好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力争实现各类企业与劳动者普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完成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确定的目标任务。要改善和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管理服务工作,指导企业依法建立职工名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签订、变更、解除、终止各个环节的日常管理,实现劳动合同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要研究开发和推广企业劳动合同管理应用软件,有条件的地区要免费发放,逐步实现企业劳动合同管理的信息化,全面提升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水平。



六、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地劳动行政部门要大力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加大日常巡视检查力度,重点对曾发生过违法行为的企业加强用工监管。要组织开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合同法和《条例》情况的专项执法检查活动,认真受理群众举报、投诉案件,对因用人单位违法用工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要积极应对、主动介入、妥善处理,维护社会稳定。要依法严肃查处违法用工行为,特别是对用人单位不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缺乏必备条款、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不依法支付工资、未依法使用劳务派遣工等行为进行重点查处,切实保证劳动合同法和《条例》的全面贯彻实施。



七、着力做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



各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要加强对劳动合同法和《条例》实施中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分析,密切关注劳动争议的新变化,针对突出问题及时采取应对措施。要坚持“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方针,创新调解方式,开展多渠道、多层次、多样化的调解工作,争取将50%左右简易小额案件通过调解解决。要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积极稳妥地做好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保证办案质量和结案率。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工作协调,做好裁审衔接工作,畅通援助和救济渠道,切实维护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八、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做好《条例》贯彻落实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基层的工作指导、督促和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扩大工作效果。劳动关系、监察执法、劳动争议处理、就业、社会保险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能,搞好工作衔接。要加强与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共同督促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加强调查研究,充分发挥三方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作用,形成合力,推动劳动合同法和《条例》得到贯彻实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的建设,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为海关监管区,海关在保税区内依法执行监管任务。保税区与非保税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分界线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
第三条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必须经由设有海关机构的出入口进出,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保税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和生产、仓储企业应当持上海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四条 保税区进出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按规定交验有关单证。
第五条 保税区内仅设立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有关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六条 保税区内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进口的供本机构、企业使用的货物仅限在保税区内使用,未经批准,严禁转让、销售非保税区。保税货物必须复运出境或经加工后复运出境。
如遇特殊情况需将货物转让、销售非保税区的,则视同进口,应交验国家规定的进口许可证,并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
第七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国家限制和控制的生产项目,须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运入、运出保税区。
目的在于销往非保税区的货物不得运入保税区。
第九条 海关对保税区进出口的货物及有关场所,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验放依据及税收优惠
第十条 从境外进口运入保税区的供保税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为加工出口产品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供储存的转口货物,以及在保税区加工运输出境的产品免领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货物(包括供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视同出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供区内行政管理机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国内生产的机器、设备和日常生活用品,使用单位应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查验后放行。从非保税区运入已办妥进口手续的进口货物、物品,不予退税。
第十三条 保税区的进口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保税区内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保税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数量合理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三)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管理设备,比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四)保税区内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予以保税;
(五)转口货物按保税货物处理,在复出口的条件下免税;
(六)进口本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范围以外的物品,应照章征税;
(七)保税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三章 对生产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的生产企业应向海关备案,领取有关《登记手册》。
上述企业应对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及制成品等的进口、储存、出口、销售等情况,分别建立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备查、核销。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用进口料、件生产的制成品应全部销往境外。如遇特殊情况需将生产的制成品、副次品和边角余料等销往非保税区时,视同进口,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照章纳税。海关对制成品按所含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对所含料件品名、数
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照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六条 进口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销往中国境外,并在合同执行完毕后一个月内由生产企业持凭《登记手册》和经海关签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超过一年未曾加工的进口料、件,除特准延期外,应按进口货物办理领证、纳税手续。

第四章 对外贸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保税区外贸企业可从事转口贸易和为保税区内企业代理进口生产用原材料、零部件和出口产品,但不得收购非保税区企业生产的货物出口,亦不得代理非保税区企业进口货物。
第十八条 保税区外贸企业进出口货物时,海关凭外贸和生产企业签订的代理进出口合同及其他有关单证验放。
第十九条 保税区外贸企业进口的货物应存入保税区内海关指定的仓库、场所,并建立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
第二十条 外贸企业代理进口的货物运交保税区内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加工和代理生产企业出口产品时,买卖双方应持凭代理进出口合同向海关办理报关、结转和核销手续。
海关对生产企业结转的上述货物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外贸企业代理进口的货物不得擅自转让、销售到非保税区。

第五章 对仓储企业转口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中国境外运入保税区的转口货物应存入保税区内海关指定的仓库、场所。未经海关许可,上述货物不得转让或出售。
第二十三条 转口货物经海关同意,可在仓库内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简单加工。
仓储企业应建立进口、库存、转口、销售等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
第二十四条 转口货物在保税区内储存期限为一年。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向海关提出申请,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不运出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对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应由其负责人、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持上海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运输工具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从保税区前往非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擅自载运、携带保税区内保税货物和用保税料、件生产的产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进口的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的监管手续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严禁利用国家给予保税区的优惠和便利条件进行走私违法活动。海关对保税区内发生的走私违法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上海海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海关总署批准后实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发布施行。



199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