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07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2号)
《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9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规范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依法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签订职工工资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依法平等协商,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有关职工劳动报酬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相适应。
第五条职工工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适用于所有与本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六条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职工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的企业方面代表或者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推举的代表开展区域、行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进行审查,监督检查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地方工会、行业工会、企业工会,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协商、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举,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一方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每方代表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双方代表人数相等。
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一般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职工代表担任;未建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企业一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九条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为企业方或者职工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第十一条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二)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解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三)提供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保证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职工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与职工协商代表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中,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第十五条协商过程中,协商双方可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办法更换协商代表。
第三章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第十六条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
(二)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三)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五)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等分配办法;
(六)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七)计件工资制企业的计件单价;
(八)病事假和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及各种有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九)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起止时间;
(十)变更、解除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一)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终止条件;
(十二)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及调整幅度应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的意向,相对方应当自接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同意协商的,双方应当约定协商开始的日期。
第十九条企业工会应当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向上一级工会报告,上一级工会可以指派人员对职工协商代表进行业务培训、指导。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在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向职工协商代表提供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方在七日内制作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文本草案。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文本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二条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应当在协商开始之日起六十日内订立。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职工工资集体合同:
(一)企业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工资集体合同的审查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企业应当按照劳动管理关系将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职工工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未提出异议的,该职工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职工工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修改意见通知协商双方。双方应当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并重新提交审查。
企业应当在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六条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期限为一年,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签订职工工资集体合同,并提交审查。
第二十七条职工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协调;未提出申请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和职工协商代表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实施监察。
第二十九条职工工资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提出的职工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按照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财监[2003]129号
部内各单位:
为规范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程序,提高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质量,促进财政部门进一步加强管理,根据《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财政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规则(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地方财政部门可参照本规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的内部、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规定。
附件:财政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规则(试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财政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程序,提高内部监督检查质量,根据《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是财政部实施内部监督检查事项应当遵循的工作操作规程。
第三条 部监督检查局应于每年1月底前研究提出本年度内部监督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在报经部领导批准后执行。
监督检查局一般要根据年度检查计划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必要时经部领导批准可对检查计划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条 内部监督检查计划内容主要包括:
(一)内部监督检查的重点和工作目标;
(二)被查单位名称;
(三)检查的内容、时间和范围;
(四)检查起止日期;
(五)其他。
第五条 监督检查局根据实际情况,选派或抽调人员组成检查组,并确定检查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组长具体负责研究检查方案,组织实施检查,组织草拟检查报告,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管理的建议。
第六条 内部监督检查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坚持原则,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
(二)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了解财政业务工作;
(四)具有一定的检查技能、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监督检查机构应在进点前7个工作日,向被查单位送达内部检查通知书。内部检查通知书要按规定的格式编写,并报监督检查局主管负责人批准。通知书内容包括:
(一)被查单位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实施计划;
(三)对被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工作联系电话;
(五)单位公章及签发日期。
在特殊情况下,事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可能有明显影响的,经部领导批准,可在检查组进点的同时将内部检查通知书送达被查单位,并即时实施检查。
第八条 检查组根据被查单位实际情况,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检查:
(一)部门预算执行和决算的审核及批复情况;
(二)国库资金的解缴、退付及拨付情况;
(三)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及管理情况;
(四)国债资金的管理情况;
(五)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六)上级财政与下级财政资金结算情况;
(七)政府采购管理情况;
(八)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情况;
(九)财政机关和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会计基础工作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十)对审计部门和内部监督检查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一)财政法规和财会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十二)工作程序的合规性和资金使用的效益性情况;
(十三)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九条 被查单位要积极配合检查工作,要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检查组进点前应认真研究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应由检查组长或由检查组指定专人,在进点前7日内编制完成,经检查组全体成员认真讨论研究,报经批准后实施。
检查组在实施检查中,如发现预先制定的监督检查方案不适合实际工作需要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及时调整,并将调整情况向领导报告备案。
第十一条 内部监督检查方案的主要内容:
(一)编制检查方案的依据;
(二)被查单位的名称和基本情况;
(三)检查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方式、实施步骤和时间安排;
(四)检查组成员组成及分工;
(五)检查组组长签名;
(六)编制日期。
第十二条 检查组进点前,应组织参检人员集中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明确检查工作要求。
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要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十三条 检查组进点后,应与被查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进行座谈,介绍内部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主要做法和检查计划,了解被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检查组实施检查时,应对被查单位的制度建设和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分析,查找管理漏洞,及时调整确定检查范围、检查重点及检查方式。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可查阅预算执行、财务收支及内控制度等文件资料;可检查银行账户、会计报表、账簿、凭证、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等有关财务资料;必要时应延伸检查相关单位。检查组可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取得证明材料。在对检查对象实施检查或调查、询问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证明材料应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注明原因。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和调查的内容与事项,通过记录、摘录、复制、分析、计算等方法,搜集真实的证明材料,并整理形成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应做到客观公正、表述准确、简明扼要、一事一稿。工作底稿不得随意删改和销毁。
第十七条 工作底稿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项目工作底稿的编号;
(二)检查项目的名称;
(三)检查事项发生的时间、文件号、凭证号、会计分录、金额等;
(四)被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主要内容的摘录;
(五)附件的主要内容和页数;
(六)被查单位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签名;
(七)检查组工作底稿制单人、复核人签名及日期;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相关工作底稿之间的数据有勾稽关系的,相互引用时应当注明工作底稿编号。
第十八条 在检查实施过程中,检查人员对发现管理薄弱环节,账务处理不当等技术性差错问题,应及时向检查组长报告,经同意后可向被查单位提出改进管理或调整账务的意见与建议,并将被查单位采纳与纠正情况记入检查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在检查过程中,对被查单位正在实施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行为,检查组长应立即向领导报告,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检查组在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延至3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报告连同检查工作底稿一并提交监督检查局。检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检查的时间、范围、内容和方式;
(二)被查单位财政财务管理、预算执行和制度建设的基本情况以及对该单位工作的基本评价;
(三)检查发现违反国家财政法规行为的基本事实、原因分析、认定依据和处理意见;
(四)提出改进财政、财务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五)应报告的其他事项;
(六)检查组长签名;
(七)报告日期。
检查报告应内容完整、重点突出、表述准确、语言简练。检查组对最后形成的检查报告要征求被查单位的意见,由被查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对被查单位提出的合理意见可予以采纳,并修改检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局应组织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进行审理。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被查单位的工作评价是否恰当;
(二)检查证据是否准确、有效;
(三)与检查有关事项的事实是否清楚;
(四)对有关问题的定性、处理意见是否合法、合规,表述是否准确;
(五)提出的管理建议是否符合财政改革的方向、是否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局应本着实事求是、充分沟通的原则,认真听取、研究被查单位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在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基础上,对检查报告作必要的调整和修改。调整和修改过程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
检查报告经监督检查局审理定稿后,应再次征求被查单位意见。被查单位应在收到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逾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可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局要将最终审定的检查报告和被查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上报部领导。检查报告经部领导批准同意后,监督检查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被查单位正式发文,要求被查单位认真研究和纠正。被查单位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报告上报部领导,并抄送监督检查局及有关司局。
第二十四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检查组要将检查资料进行鉴别整理,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案卷编目和装订组卷,送单位档案室存档。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上年度内部监督检查过的单位进行回访监督,建立追踪问效制度,征求对内部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检查落实检查报告的整改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