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财政局、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5:22: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财政局、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文[2011]2858号


中关村科技园区所属各园区(产业基地)管委会:

根据《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和《中共北京市委 北京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市与区县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京发〔2008〕27号)的精神,市政府决定继续设立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专项资金。为进一步加强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28号)、《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若干意见》、《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市与区县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京发〔2008〕27号)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市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和安排使用适用本办法。亦庄园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另行制定资金管理办法。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和中关村各分园区所在区(县)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中关村管委会和各分园区管委会具体安排使用。

第二章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四条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园区创新环境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孵化、培育高成长企业、做强做大企业、人才特区建设以及市政府确定重点扶持方向的其它支出。

(一)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孵化支持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创新型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孵化;推进大学科技园、孵化器和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中小企业等。

(二)高成长企业支持资金主要用于加大对中关村高成长科技企业贷款促进及信用保险支持,拓展和构建高效、低成本的融资渠道;设立贷款及担保风险补偿机制,鼓励金融机构为示范区高成长企业提供服务;大力推进知识产权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创造国际领先的自主知识产权和标准。

(三)做强做大企业支持资金主要用于积极推动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深入推进“十百千”工程,在重点产业领域形成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领军企业;集成各方面资源形成合力,支持政府采购中关村自主创新产品;深化科技金融改革试点,扩大中关村股份代办转让试点和企业改制上市。

(四)创新环境建设支持资金主要用于加快人才特区建设,吸引和凝聚高端创新创业人才;加快推进中关村开放实验室工程,促进产业技术联盟等新型产业组织发展;加强中关村品牌推广和创新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示范区文化氛围和舆论环境;加强示范区建设和发展过程中的问题和对策研究;积极推进创新集群及国家产业化基地建设,以全面改善示范区创新环境,提升创新能力。

(五)人才特区建设支持资金主要用于加快人才特区建设,吸引和聚集高端创新创业人才;推进示范区人才公租房建设;支持高端人才创业大厦建设;支持留学人员创办企业、留学人员创业服务机构建设;构建并完善全方位、多层次的人才培训体系,优化人才特区创新创业人才队伍结构等。

第三章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五条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市财政拨付中关村管委会的专项资金,由中关村管委会根据市级部门预算的编制要求管理使用。各分园区预算经所在区(县)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抄送中关村管委会。

第六条资金使用部门申报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范围;

(二)符合示范区发展战略和规划需要;

(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支出方向;

(四)有明确的项目绩效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第七条市财政局会同中关村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市委、市政府工作重点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当年项目支出预算安排的原则和重点。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根据轻重缓急纳入财政备选项目库,安排项目支出预算。对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项目申报单位要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按照有关规定或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进行预算评审。

第八条市、区财政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批复专项资金预算,同时将各区(县)预算批复抄送中关村管委会。

第九条专项资金预算一经批复不得自行调整。资金使用部门要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组织实施,并责成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支出预算。预算执行过程中,因项目发生终止、撤销、变更等原因,引起预算调整的,或因国家政策调整等特殊因素确需增加项目的,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执行进度情况拨付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使用部门应单独核算专项资金,中关村管委会和各区(县)每年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报送决算和相关资料。

第四章专项资金的考核与评价

第十二条建立和完善专项资金的绩效考评制度。市财政局会同中关村管委会等有关部门跟踪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建立健全考评机制,完善考评指标体系,不断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使用部门要建立完善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切实落实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和管理责任。

第五章专项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市财政局会同中关村管委会对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执行和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有关区(县)在预算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市财政局和中关村管委会上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包括资金拨付情况、使用效果及存在的问题等。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使用部门要制定专项资金内部监督检查和管理办法,健全内控机制,提高资金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对专项资金使用中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中关村管委会和各区(县)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5年,《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京财预〔2006〕1769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第一条 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都是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工资、损失以及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税。具体加征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免征所得税:一、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二、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又低于一定标准的。
第六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应当就地向税务机关缴纳。
第八条 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歇业、合并、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时,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清缴应纳税款和缴销发票。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建立帐册,正确核算盈亏,按照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二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限期追缴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补 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度起施行。

附表 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

------------------------------------------------------------------------------
级 距 | 全 年 所 得 额 | 税率% | 速算扣除数(元)
------------------------------------------------------------------------------
1 |不超过1,000元的 | 7 | 0
2 |超过1,000至2,000元的部分 | 15 | 80
3 |超过2,000至4,000元的部分 | 25 | 280
4 |超过4,000至6,000元的部分 | 30 | 480
5 |超过6,000至8,000元的部分 | 35 | 780
6 |超过8,000至12,000元的部分 | 40 | 1,180
7 |超过12,000至18,000元的部分| 45 | 1,780
8 |超过18,000至24,000元的部分| 50 | 2,680
9 |超过24,000至30,000元的部分| 55 | 3,880
10 |超过30,000元以上的部分 | 60 | 5,380
-----------------------------------------------------------------------------
超额累进税额计算公式: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1986年1月7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议事规则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议事规则

(2000年8月26日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制定
2003年9月19日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修订)

(各成员部门审核会签稿)

  一、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的组成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以下简称"协调会议")是根据国办发〔2000〕46号文件要求建立的负责全国假日旅游工作的协调机构。经国务院批准,该"协调会议"现由国家旅游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广电总局、卫生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宗教局、国家文物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管局、中国气象局等18个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由国务院一位副秘书长担任"协调会议"召集人。

  二、"协调会议"的职责

  1.组织"协调会议"各成员单位,认真贯彻国办发[2000]46号文件对各部门提出的有关要求及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工作指示,促进全国假日旅游健康有序发展;
  2.定期发布旅游信息,疏导客流,协调处理黄金周期间的重大交通、安全、紧急救援和投诉等有关事项;
  3.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点旅游城市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及时互通重要信息,向国务院报告重大问题,并在每个黄金周之后向国务院写出情况报告;
  4.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关于假日旅游方面的其他工作。

  三、"协调会议"的基本工作方法

  在各成员单位按照本《议事规则》确定的本部门需要抓好的主要工作的基础上,搞好协调配合,及时处理全国假日旅游工作中需要跨部门协调处理的问题。

  四、"协调会议"成员单位备自需要抓好的主要工作

  1.国家旅游局:负责抓好贯彻国办发[2000]46号文件中的各项综合工作和其中规定的旅游行业需要抓好的工作,具体承担"协调会议"办公室的工作,抓好"协调会议"议定事项的督办工作。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会同国家旅游局,综合研究促进全国假日旅游进一步发展的政策措施,研究制定加强各类重点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产品开发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指导各地加强对重点旅游城市、旅游景区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3.商务部: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黄金周期间的商品市场稳定工作,保证货源供应、流通顺畅、质量合格;加强对大中城市商品零售、餐饮和住宿等行业的市场监测,及时组织市场调控,积极开拓城乡市场,扩大内需。
  4.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在黄金周到来之前,要调配充足运力,制订好运输方案,并准备部分机动运力以应急需;黄金周期间,要及时研究解决运输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努力改进服务,抓好运输安全管理和市场管理。
  5.公安部:抓好黄金周期间的道路交通管理和对景区景点的治安管理,维护好道路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
  6.建设部、国家宗教局、国家文物局:抓好对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宗教活动场所、文物旅游点的管理,督促有关城市和景区景点,做好黄金周期间的扩容、疏导和安全防范工作,健全环卫设施,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绿化、卫生保洁和公共饮水、公厕的卫生管理,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保护环境、爱护文物。
  7.卫生部:抓好对全国重点旅游城市和旅游景区的卫生监督管理,督导重点景区建立医疗点和医疗急救中心,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健全紧急救援网络,发生紧急情况时及时开展救援工作;加强对重点旅游城市和旅游景区的传染病情的监测、防治和控制工作,发现疫情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控制;加强对全国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社会服务单位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做好预防工作,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故。一旦发生食物中毒事故,要及时组织医疗机构,对病人予以救治,并做好善后工作。
  8.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加强对全国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的药品监督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全国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景点、服务单位的食品监督管理,做好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工作。一旦发生食物中毒事故,要及时协调有关部门对病人予以救治,并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对食物中毒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9.国家安全生产监管局:指导、协调各地对全国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景点、社会服务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在黄金周之前和黄金周期间,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交通工具、游览设施以及娱乐、接待设备、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全面排查,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一旦发生特别重大旅游安全事故,要组织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10.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全国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景点的旅游装备进行质量检查和安全监督管理,参加旅游市场综合执法检查。在黄金周之前和黄金周期间,督促地方质检部门对索道、游艺机、蹦极、电梯用炉等特种设备进行安全排查,消除安全隐患。
  11.国家工商总局:对全国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景点的市场交易进行监管执法,巡查各类服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严肃查处不正当竞争、欺客宰客和销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2.国家统计局:与国家旅游局一起,建立健全黄金周旅游信息统计及预报制度,共同指导和督促各级旅游及统计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13.广电总局:组织中央电视台和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新闻媒体,做好黄金周期间的旅游宣传报导,落实好国办发[2000]46号文件规定的"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要开辟午间和晚间专栏,免费发布由国家旅游局、国家统计局提供的旅游信息,正确引导旅游行为等"的要求,指导和督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电部门做好相应工作。
  14.中国气象局:在黄金周到来之前和黄金周期间,通过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新闻媒体,发布重点旅游城市和重点旅游景区的气象预报;如其中一些城市和景区可能发生灾害性天气,应特别作出预报。

  五、"协调会议"的会议制度

  每个黄金周到来之前是否要召开一次"协调会议",以及会议内容及具体开会时间,由"协调会议"召集人决定,会议一般议题为:
  --审议修订《协调会议议事规则》等重要工作文件,通报"协调会议"成员的变动情况;
  --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工作指示,通报全国假日旅游的综合情况,提出工作要求;
  --由需要通报情况的成员单位通报有关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对需要协调解决的跨部门工作问题进行协商,作出决定。

  六、"协调会议办公室"(简称"全国假日办")的组成及工作职责

  "协调会议办公室"(简称"全国假日办")设在国家旅游局,由国家旅游局局长担任主任,副局长担任副主任,成员由"协调会议"各单位的联络员组成。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1.承担"协调会议"的会务组织Al作,负责督办"协调会议"通过事项和决定的落实;
  2.具体负责各个黄金周的组织协调工作,在每个黄金周前召开一次会议,作出工作部署;
  3.负责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点旅游城市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联络;
  4.负责协调处理黄金周期间发生的重大交通、安全、紧急救援事件,一旦发生需要跨部门协调处理的问题,由"协调会议"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召集相关部门联络员协商,提出处理意见,由相关部门的联络员及时通报本部门领导采取措施解决;特别重大的问题,由"协调会议"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直接向"协调会议"召集人汇报请示;
  5.负责黄金周期间的值班工作;
  6.接受和处理有关投诉;
  7.负责全国假日旅游统计监测,及时发布假日旅游信息;
  8.负责起草每个黄金周旅游的工作总结,由"协调会议"办公室主任签发报国务院;
  9.承办"协调会议"交办的其他事务。
  "协调会议"办公室设立的工作机构和内部工作制度,由国家旅游局负责制定实施;参加"快调会议"办公室工作的各部门联络员,在每个黄金周期间,都要与"全国假日办"总值班室保持24小时的电话联系,有紧急事件需要会商时,要随叫随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