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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外资立法中的国民待遇原则问题的分析/孟昭明

时间:2024-07-04 19:21: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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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外资立法中的国民待遇原则问题的分析

孟昭明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经济法专业


摘要:本文首先对国民待遇的基本概念作了界定,之后说明了国民待遇在国内及国际法上的表现。最后通过对国民待遇在我国建立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的分析得出了国民待遇在我国应稳步推行的结论。


关键字: 国民待遇  市场经济

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界定
国民待遇原则是传统的外国人待遇制度之一,它萌芽于中世纪后期,然而,国民待遇作为一项制度则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后才形成的,《法国民法典》第11条即首次在国内立法上对国民待遇加以规定(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条规定:"外国人,如其本国和法国订有条约允许法国人在其国内享有某些民事权利者,在法国亦得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 。有关国民待遇的定义在我国学界早有定论 ( 如韩德培教授认为,“所谓国民待遇是指内国给与外国人的待遇和给与本国人的待遇相同,即在同样的条件下外国人和内国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传统的国民待遇是赋予与本国有特定关系的外国人享有与本国国民同等的民事权利的一种制度。但随着以后国际间政治、经济、文化交往的日益频繁,国民待遇制度的范围和内涵及对象突破了原来的民事权利的范畴,而触伸到经济生活的诸多领域,而这种突破在国际投资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
外商投资国民待遇事国民待遇原则在投资领域的表现。作为外国投资待遇标准的一种,国民待遇主要指主权国家在互惠的基础上,授与他国国民或公司在投资财产、投资活动及有关的司法行政救济上以不低于本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简称为"外资的国民待遇"。
(一) 国内立法上,关于外资的国民待遇,一般都规定的较为笼统和原则。有的国家(主要是发展中国家),由于对外资的需求,在其外资立法中专门规定给予外资以国民待遇,例如近年来新兴工业化国家新修订的外资法就采用了这一做法。这种规定仅仅适用于外资领域,但它们依旧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未明确外资的国民待遇的具体内涵。
(二) 关于外资的国民待遇的详细规定,更多地见诸国与国之间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之中。尽管不同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有不同的措词,但归纳起来,对外资的国民待遇的具体适用范围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最狭窄的,即规定国民待遇仅适用于"投资"。第二类规定国民待遇仅适用于"投资"及"投资活动"。第三类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是最广泛的,它不仅适用于"投资"及"投资活动",还适用于有关的"司法行政救济"方面。三种不同的适用范围,反映了各国政府对国民待遇的基本态度及其妥协的程度。目前第一种类型已极为鲜见,第二种类型较为普遍,第三种类型则正在增多,这反映了国际经济自由化,国际投资便利化的时代趋势。
综观各国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或条约).国民待遇的具体涵盖范围一般包括:
1.对投资财产及其收益的控制权与处分权。此处的"投资财产"包括东道国法律所允许的任何股份权、金钱债权或类似的请求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权,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权利及勘探、开采自然资源的特许权等等:此处的"收益"是指投资财产所产生的任何价值形式,包括利润、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和手续费等等。对投资财产及其收益的控制权与处分权主要表现为对资金投向、投资形式的选择权,在必要时候转让或收回本金的权利,对所得利益的汇出的权利等等。
2.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系指投资者对投资产业所进行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这种活动包括:(1)设立和维持分公司、工厂和其他用于业务活动的适当的设施;(2)控制和经营自己设立或取得的公司;(3)雇佣和解雇专家,包括技术工人、高级职员和律师及其他职工: (4)缔结和履行合同,等等。
3.与投资有关的司法行政救济措施。亦即因投资而产生的纠纷的司法审理与行政申请等方面的平等待遇。这里应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关于投资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普通民事纠纷的司法行政救济,例如对合同纠纷的仲裁与审理,对劳动争议的行政申诉与司法审理,等等:另一方面,涉及国家责任的投资争端的司法行政救济,指在外国投资被国有化、征收或由于战争、武装冲突或东道国的禁兑行为等,使投资者丧失对其投资的有效控制,从而蒙受损失的情况下,外国投资者所可望获得的东道国的司法与行政救济。
但是我们要认识到,国民待遇并不意味着在对内资与外资待遇上的绝对平等。在目前的国际条件下,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给予外国投资与国内投资完全相同的待遇,实际上也做不到。外资的国民待遇只可能在一定范围内适用。例如,就投资领域而言,各国对内、外资从来都是有区别的。许多涉及国家安全与国计民生的领域,一般都不允许外资涉足;即使是非关键的经济部门,也可能基于国家经济规划与发展目标而对外资的引进有所先后、有所厚薄。这种限制,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同样存在,毫无例外。这些适当的限制与例外不仅为一国经济社会发展所必需,也是国家主权在经济领域的一种体现。
另一方面,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为吸引外资纷纷制订了许多优惠政策,使外资企业在税收、经营管理权等方面甚至享有比本国公司和国民更优惠的"超国民待遇"。事实上,这同样也是国家主权的一种表征。不过,从理论上说,国民待遇原则是不鼓励"超国民"的优惠待遇的。
(三) WTO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GATT1994》、《GATs》、《TRIPs》、《TRIMs》及其他相关条款中。标题为“国内税收与管理的国民待遇”的GATT第三条集中体现了国民待遇的主要内容。GATT第三条第一款明文指出适用国民待遇的两种情况:(1)“国内税基其他国内费用”;(2)国内法律、法规、规定。
第3条 国内税收与管理的国民待遇
1、各缔约方认识到,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以及要求产品的混合、价格或使用的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树立法规,不得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目的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适用。
其目的在于防止各成员方利用国内税收政策、措施、法规对本国相关产业进行保护,从而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空间。( Article3.1 National Treatment on Internal Taxation and Regulation. “The contracting parties recognize that internal taxes and other internal charges, and law, regulations and requirements affecting the internal sales, offering for sale .purchase, transportation, distribution or use of products, and internal quantitative regulations requiring the mixture, processing or use of products in specified amounts or proportions, should not be applied to imported or domestic products so as to afford protection to domestic production”)

二、 我国在外资立法中确立国民待遇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一) 我国过去不实行国民待遇的原因分析
过去,我国在中外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很少提及国民待遇,主要是因为:长期以来,我国企业是按所有制形式划分的,作为"内资企业"的有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三种所有制形式。不同类型的企业在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千差万别。根据我国颁布的一系列的企业法与有关的法规、政策,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在资金来源、物资供应、产品销售、劳动人事、财政信贷、税收、丁资福利等方面各不相同。"内资"企业之间的待遇尚且相差如此悬殊,又何谈内、外资企业的同等待遇?即使真要实行国民待遇,又以哪一种企业作为参照系呢?同时,我国的工资体制、物价体系及国家补贴政策与其他国家有很大区别,特别是国营企业,由于对国家负有特殊的义务,因而受到国家的严格控制与保护,如果将这些待遇一并给与外商投资企业,则在执行中势必造成很大困难。此外,对国民待遇理解的不全面恐怕也是一个因素。如,有人认为国民待遇就是对待内、外资绝对平等,如此,则国家安全无以保障,国家规划无以实现;有的人则反过来,认为国民待遇就意味着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措施的一律取消,如此则吸引不了外资,从而影响经济的正常发展。
上述三个方面的原因均可归因于计划经济的影响。市场主体待遇的不平等,市场机制的缺乏或不健全,都是计划经济的直接体现,思想上的误区也与计划经济的思维方式密切相关。
(二)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化发展使国民待遇的推行成为可能
与前述计划经济的情况相反,市场经济所具有的平等性、竞争性、国际性、透明性和规范性等特性,使得国民待遇的提出与实行有了理论上的基础与现实的可能。
首先,市场经济作为商品经济发展的一种较高级的形态,平等性是其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它首先要求存在一个统一的、一视同仁的市场主体体系,不论这些主体的所有制性质或其他社会属性,在市场上一律得以平等对待、公平竞争。显然,这里也包括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平等待遇。
其次,竞争是市场的全部动力与活力的源泉,竞争的前提就是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平等性;在不平等的主体之间是不存在竞争的,至少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竞争。竞争呼唤平权,平权也就意味着国民待遇有了法律的基础。
再次,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早已形成了跨越国界的规模化的大经济。任何国家要想发展经济,就不能孤立于国际大市场之外,这是为中外的无数现实所反复验证了的真理,也是我国对外开放不断深化的主要理论依据。在经济国际性日益加强的形势下,"国民"也越来越有"世界公民"的意味,犹如在国际大市场中对任何一国的产品都应平等对待一样,在当代国际大家庭中,给予其他国家的国民以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最后,当代国际投资的历史表明:在国际资金市场上,投资者往往更愿意将资金投放在一个虽然没有明显优惠待遇,但具有很高的政策、法律的透明度并能获得公平待遇的地区,而不是投向一个看起来待遇优惠,却充满着"内部规定"和歧视待遇的地区。这主要因为当今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日趋快捷,在瞬息万变的国际市场上,投资的安全性成了首要的影响因素。相对而言,国民待遇以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为依据,其可操作性、规范性与透明度远较其他待遇标准为佳,故必然更契合国际化市场经济的需要。当今世界上,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一般都提倡给外资以国民待遇,只要是实行了市场经济体制,一般都实行或趋向于实行国民待遇。
(三)实行国民待遇的必要性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对外开放、经济国际化程度的不断加深,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有限的国民待遇显然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给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较为全面的国民待遇的呼声日高一日。这是因为:1,市场经济必然要求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待遇、公平竞争。市场经济实行经济关系契约化,市场竞争秩序化,政府行为规范化,强调市场主体的平等性,市场主体在同一规则下公平竞争既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又是市场经济得以运行的内在条件。目前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相差悬殊,不仅不利于吸引外资,对内资企业的发展也极为不利。由于待遇差别,目前全国到处流行着形形色色的"假三资企业"(按我国现行税制规定,内外企业所得税法定名义税率都是33% ,由于外资适用减免税优惠以及内外资费用扣除政策的不同,造成两者实际税负产生很大差别,内资企业所得税率为33%,外资企业所得税率大约 15%,相差一倍多。一些内资企业千方百计地通过种种渠道“走出国门”,而后再以外资身份回到中国投资设厂,以享受优惠条件。有研究估计“假外资”占了直接投资的三分之一左右。——摘自http://business.sohu.com/20050321/n224777403.shtml) 。这些显然都是为市场经济的基本精神即平等竞争所不容的。所以说,给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国民待遇,首先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需要。2,从国际法的角度看,中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并且已签署乌拉圭最终协议文件,其中就包括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议),而国民待遇是 TRIMs的基本原则之一。可见,在新的多边贸易法律体制下,对贸易产生限制和扭曲的有限国民待遇是被明文禁止的。所有这些都表明,我国必须及时调整对外资的立法和政策,与WTO全面接轨,无疑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加入世贸组织后遵守规则、履行承诺的必要措施。3,在利用外资的实践中,外资优惠政策的负面效应已日益明显。外资优惠政策犹如一把双刃剑,在国内外微观和宏观经济环境发生显著变化的现阶段,其积极作用正在消减,而被“超国民待遇”扭曲的竞争环境已经成为我国进一步利用外资,壮大民族工业的障碍。外资企业享受优惠待遇不仅减少了国家的财政收入,而且挫伤了国内企业的投资热情,影响了外资政策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扭曲了外资的流向,助长了“假外资”的蔓延,最终影响我国吸引和利用外资的数量和质量。
可喜的是,我国在立法上朝着这一方向已经作出了重大的努力。《公司法》规定,该法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说是朝着全面的国民待遇迈出了坚实的第一步。《对外贸易法》明确提出,我国在对外贸易方面将根据有关条约规定或互惠精神给予对方以国民待遇。再如,税制改革使得内、外资企业在税负上统一起来,从实体利益上平等了待遇,是朝着国民待遇方向所作的又一次重大的努力。

三、我国目前的外资立法与TRIMs的差距
然而,迄今为止我国外资的国民待遇仍然是不够的,与国际通行的做法及乌拉圭回合达成的TRIMs协议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具体表现在:
一方面,外商投资企业仍享有许多"超国民"待遇。例如,就所得税而言,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现改为33%,表面上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税税率持平,但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税税率根据设立地区(如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企业性质(如生产性企业)和所属行业(如基础设施或第一产业等)的不同,可以减按24%或15%甚至更低的税率征收。同时,它们还可以享有"免二减三"的待遇,其实际税负仍比内资企业低很多。就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而言,虽然经过了种种转换机制的努力,内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仍难以落实;而外商投资企业一开始就有比较广泛和充分的生产、采购、销售、人事、资金、物资等各方面的自主经营管理权。
另一方面,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种种优惠的同时,又受到较多限制,居于"次国民"地位。这主要体现为:
(1)当地成份要求方面,我国有关法律虽没有明确的"当地成份要求"条款,但有关法律却有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物资,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的规定。在审批外资项目时,我国各级政府往往也有规定,要求购买一定数量的国内产品作为生产投入,并以此作为次日获得批准或享受优惠的先决条件。(2)贸易平衡要求方面。最明显的是外汇平衡要求。我国《外资企业法》第16条及其实施细则第3条均要求外资企业自行解决外汇平衡问题,并以此作为允许设立的基本条件之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75条则要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般应保持外汇收支平衡。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汇收支平衡问题的规定也要求"中外合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多出口、多创汇,做到外汇收支平衡"。(3)出口实绩要求。例如,我国《外资企业法》第3条明确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产品全部出口或大部分出口",该法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该条件意为"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值的 50%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有结余"。同时,我国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时,一般要求在外商投资企业合同中,就其产品的内外销比例或内销比例作出具体承诺。
我国自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对外资基本上采取鼓励与限制导向结合的政策,形成了事实上的“超国民待遇”与“次国民待遇”并存的现象,构成了对国民待遇的双重违反(参见丁伟,论世界贸易协定体制下我国外资法面临的严峻挑战[J],国际商务研究,1996.4 ,P.18-23)。

四、我国实行国民待遇应稳步进行
虽然我国已基本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但是,市场经济只是外资国民待遇的必要前提,而不是其充分实现条件。要全面与充分地实施外资国民待遇,尚取决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纵观历史,如今的西方发达国家市场经济已经有几百年的发展,早已完成了资本的原始积累。而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历史上遭受到殖民统治的国家,其工业化才刚刚起步,资本成为严重稀缺的商品,因此在资金上是“有求于”发达国家的。从宏观上说,对外资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就意味着对一国的民族资本与外国资本一视同仁,其实质就是要解除对民族产业的特殊保护与对外来投资的特别限制,而使两种资本在国内甚至国际市场上迎面相击、平等竞争。这无疑须以民族资本的充分成长发育作为前提。事实上,发达国家之所以能够在世界范围内推行外资国民待遇,从根本上说,是由于其民族资本与综合国力已十分强大。这样,一方面,享有其国民待遇的外来投资一般不仅不会构成对民族经济的威胁,而且能成为民族经济很好的补充;另一方面,本国资本借助"国民待遇"安排,则可以在世界市场上自由流动,选择最佳商机,赚取最大利润。反过来,如果发展中国家民族资本尚未壮大,民族经济尚未振兴,却一味侈谈对外资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则是极不相宜的。因为那样无异于"以卵击石",有百害而无一利。应该承认,迄今为止,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只是初步建立,民族资本与民族经济的发育在质量与效益上仍很有限;所以,我们只能"创造条件","逐步"地实行,而不是说也不能说已"万事俱备",可以一蹴而就。

抚顺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确保车辆安全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不含拖拉机)与配件经销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含顺城区,下同)交通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县交通局对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修理厂房、停车场地、维修设备和资金;
(二)有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不在市区主要街路两侧)、配件仓库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相应的配件质量检测工具以及经过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配件经销和管理人员;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凡具备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或配件经销的,应向市、县交通局提出申请。市、县交通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从事机动车维修或配件经销的,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规模和技术条件分以下三类:
(一)机动车大修、总成大修、各级维护和小修;
(二)机动车各级维护和小修;
(三)专项修理。
第八条 机动车配件经营者按规模和技术条件分以下三类:
(一)经销机动车六大总成(发动机、前桥、后桥、驾驶室、车架、变速器)配件批发、零售业务;
(二)经销除机动车六大总成以外的配件批发、零售业务;
(三)经销除六大总成以外的配件零售业务。
第九条 市、县交通局应当对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者定期进行资格审验。
第十条 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类别、场所、名称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必须经原批准经营的市、县交通局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经营者申请歇业的,必须提前30天报市、县交通局批准。

第三章 质量与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的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必须按规定接受培训,经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考核合格后,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有关技术等级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者与客户发生质量纠纷时,可以进行协商,也可以由市、县交通局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或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者不得采取帐外暗中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串通送修人员或采购人员虚报修理费用或配件价格。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的经营类别经营,并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做好维修记录,执行省规定的工时定额。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大修、总成大修和二级维护,应当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对维修竣工的车辆必须签发出厂合格证。
签订合同,应使用维修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而发生故障的车辆,原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肇事车辆必须由省交通厅和省人民保险公司审核批准的肇事车辆修理厂修理,并使用肇事车辆维修专用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车主指定修理厂家。
肇事车辆定点修理厂不得承修无公安机关肇事处理证明的肇事车辆。
第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含人行步道)、绿地和居民小区进行机动车维修活动。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十九条 机动车配件经营者所经销的机动车配件必须是符合国家或部颁标准的合格产品。
机动车配件经营者不准开展机动车维修和零配件更换业务。

第四章 票据和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者必须到市、县交通局领取发票审批单后,到所在区域的国家税务机关购领机动车维修或配件销售专用发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按统一的结算方法进行结算。结算时须附有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单和材料明细表。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者必须明码标价,按规定收费,不得重复收费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者应按营业收入的1%向市、县交通局交纳管理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改变经营方式、种类和项目,或者无证、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县交通局责令改正,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配件商店门前从事机动车修理或更换配件的,处以100至500元罚款。
经营者申请登记的身份与实际不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县交通局责令改正,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交通局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维修车辆不按规定签发车辆维修合格证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维修与配件经营者,不按规定接受资格审验的,处以300至500元罚款;
(三)从业人员无岗位培训合格证即上岗的,对经营者处以300至500元罚款;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的车辆达不到质量标准,或弄虚作假坑害用户的,除无偿反修、赔偿托修方的经济损失外,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五)肇事车辆定点修理厂承修无肇事处理证明车辆的,由市、县交通局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30%的罚款;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辆或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责令其车辆解体,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每辆车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利用道路(含人行步道)、绿地和居民小区进行机动车维修活动的,由城管及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配件经营者经销不合格机动车配件的,由技术监督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除责令限期补交外,并按日收取应缴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随意罚款扣车、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修理是指:摩托车修理、汽车钣金、喷漆、水箱、轮胎、汽车电器、空调、蓄电池、蓬布座垫、玻璃安装、曲轴修磨、汽缸镗磨、高压泵试验、贴太阳膜、车辆美容、外部清洗、安全气囊安装以及为机动车提供劳务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7日

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纸、期刊(以下简称书报刊)出版管理,维护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秩序,促进出版事业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的单位和个人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出版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出版具有思想价值、学术价值和艺术价值的书报刊。
出版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禁止出版、印刷、发行下列书报刊:
(一)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形象的;
(二)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或传授犯罪手段的;
(三)违反宗教、民族政策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伪造、假昌、侵犯他人著作权等非法手段出版、印刷、发行书报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书报刊出版事业的领导,对在书报刊出版与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出版专项基金,用于扶持优秀图书的出版。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工作。
文化、公安、工商、物价、铁路、邮电、交通和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进行管理。
第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检查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封存、扣押有证据涉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书报刊。封存、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因审查工作需要必须延长的,须经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不得超过15日。
第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执法徽章,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严格按规定程序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图书出版管理
第十一条 图书分为图书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和非图书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两类。
第十二条 成立图书出版单位,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图书出版单位在本埠以外设立编辑部或者其他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图书出版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核准的专业分工范围出书;
(二)执行国家选题计划和出书计划的审批或备案制度;
(三)遵守国家有关协作出版、自费出版和代印代发的规定;
(四)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送缴样本;
(五)按照国家版本记录的规定在图书上标明版本记录;
(六)不得转让、买卖书号,不得用书号出版报刊;
(七)严格执行编辑审稿校对制度,保证图书出版质量。
第十五条 非图书出版单位编印内部资料性图书,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供本省使用的中小学教材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经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图书出版单位出版。
供全国选用的中小学教材的出版,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涉外图书出版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报刊出版管理
第十八条 报纸、期刊分为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版的正式报刊和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版的非正式报刊两类。
第十九条 创办正式报刊,由创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征得行署、省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驻皖单位、省直单位创办正式报刊,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创办科学技术类正式期刊,由创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向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创办非正式报刊,由创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征得行署、省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驻皖单位、省直单位创办非正式报刊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创办科学技术类非正式期刊,由创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征得行署、省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驻皖单位、省直单位创办科学技术类非正式期刊,报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创办非正式报刊的申请实行定期审批制。
第二十一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办报刊,必须确定一个主办单位和一个主管部门,并根据报刊种类,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报刊合并或者变更名称、宗旨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报刊变更主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发行范围或者停办的,必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报刊需增刊、增期、扩版的,必须提前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自获得批准文件之日起,报纸主办单位应在2个月内、期刊主办单位应在3个月内持批准文件,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报刊登记证或者准印证。逾期不办理,批准文件失效。
未经批准,报纸停刊超过3个月、期刊停刊超过6个月的,由批准机关注销报刊登记证或者准印证。
第二十四条 报刊出版单位因采访需要设立记者站或者其他分支机构的,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记者站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正式报刊,必须标明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出版日期、国内统一刊号、社址、定价、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等。
非正式报刊必须标明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社址、出版时间、准印证全称及编号、工本费等。
第二十六条 报刊出版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背办报办刊宗旨;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转让刊号;
(三)不得用刊号出版图书,用报纸刊号出版期刊或者用期刊刊号出版报纸;
(四)严格执行国家报刊质量标准;
(五)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送缴样报、样刊、合订本。
第二十七条 涉外报刊出版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印刷管理
第二十八条 书报刊印刷实行许可证制度。承印书报刊的企业必须经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方可承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持有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企业实行书报刊定点印刷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承印书报刊的企业合并、分立、迁址或者歇业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承印书报刊的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省内书报刊,要验明出版单位出具的准印证明;
(二)承印省外书报刊,要验明由外省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明和本省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明;
(三)出版物上印有本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不得擅自出租、转让承印书报刊的纸型、印版或者底片;
(五)不得擅自加印、征订和销售承印的书报刊;
(六)不得承印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书报刊。
第三十一条 承印涉外书报刊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发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书报刊发行(包括批发、零售、出租)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书报刊发行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领取发行许可证。
(一)从事图书总批发业务的,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图书总批发许可证。
(二)从事二级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向行署、省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书报刊批发许可证。
(三)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书报刊零售、出租许可证。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书报刊发行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书报刊发行单位或个人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或者歇业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书报刊发行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亮证经营;
(二)不得超越经营范围,变更经营方式;
(三)不得办理租型造货或代理出版业务;
(四)不得经营内部资料性图书、非正式报刊;
(五)不得摊派、加价出售书报刊;
(六)不得经营走私入境的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发行的书报刊。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教材及教学用图书资料、内部发行的书报刊的发行,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书报刊的进出口发行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并没收其非法经营的书报刊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从事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非法出版、印刷、发行的书报刊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伪造出版单位或者盗用出版单位名称出版书报刊的,没收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出版、印刷、发行的书报刊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其中涉及对出版、印刷、批发单位的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第四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图书报刊,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