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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是否要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法律意见/金泽清

时间:2024-07-07 19:3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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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是否要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法律意见

金泽清 梁艳松


一、劳动合同终止与经济补偿金的法律概念分析
劳动合同终止,在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从立法文义上可以明确说明,劳动合同期满属于自然终止,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属于事实终止。一般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在实务上可以是: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合同,而工作任务结束就产生了终止条件等。在民法上,这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当所附的条件成就时候行为就发生法律效力。

解除劳动合同这个从法理上属于行为,即当事人单方或者协商一致下解除合同的行为。这个与自然终止或者附条件事实出现的情况不同。区别在于解除是当事人主观意志决定的行为,而后者终止则是非主观意志所能决定的法律事实。

劳动法上规定的“经济补偿金”这个概念,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企业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支付给职工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见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1996年11月14日)而劳动法上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也是依据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进行规定的。

二、那么终止劳动合同是否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呢?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同时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那么国家另有规定的例外是什么?在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做出过解释:

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发问题。《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同时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是指现在仍然有效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87号)即: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仍应执行其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但是,《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该文已经在2001年10月6号失效,而目前依然有效的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87号)中的有关规定“第十七条 农民工因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执行,或者属于第十三条第(三)、(四)项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 ”

从目前来看仅有农民工合同期满终止,仍可以依据规定获得最多12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相当于经济补偿金),但是这个标准工资的解释又有蹊跷,即 “标准工资”是指企业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职务)相对应的工资标准。这个和经济补偿金规定的,职工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这个标准又有不同。可以明确理解的是,农民工本来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劳动者,因为传统观念上农民工是在非农业生产作业时候或者说农闲时候进行工作的特殊劳动者(而当时只是对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工作人员认为属于职工概念),所以即使到后来,以上海为例,也是把未经批准的外来劳动力与本市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规定为特殊劳动关系(通常被理解为劳务关系)。

三、各地劳动合同法规对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由于劳动法与部门规章上虽然已经排除了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但是《上海劳动合同条例》(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还是有所突破,如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只有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合同终止才能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对于劳动部门规章上确定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为该劳动者12个月工资总额限制予以突破,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粤府〔1995〕22号)中第二十九条、三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生活补助费。以及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满半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月平均工资按劳动合同解除前3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是在二○○三年五月十三日年的修改决定中,将第二十九条规定修改为:对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1986年9月30日(含本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干部,下同),其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生活补助费标准为原固定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补助1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标准按本人原劳动合同期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本人月工资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计算。由此可以看出,广东省把合同终止给予所谓的生活补助费(实际为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予以修改,确定在1986年9月30日以前的固定工转换合同工这个历史问题进行解决。而仔细阅览后,我们可以发现86年后合同制职工合同终止没有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这个说法了。

《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第三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从法律规定上看,根本就是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金。而没有对合同终止规定经济补偿。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规定,在2种情况下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1、合同期满没有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下,职工依然在该单位工作。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当事人同意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此时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合同就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2、事实劳动关系确定下,用人单位提出终止。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已经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用人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也是只规定劳动合同解除给与经济补偿金,而没有合同终止给与经济补偿金规定,如:“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劳动者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经济补偿金按照本市上一年企业平均工资计算。”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2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8年10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公布 1988年10月29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审议各项报告和议案,表决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应由我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表决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议案、罢免案、质询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第三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以及全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
、民政、民族工作,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对代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机关和单位要严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代表非经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立即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代表应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机密,宣传法律、法规、政策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协助省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六条 代表应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在中央驻湘单位或省直机关工作的代表,每年至少到原选举单位进行一次调查研究。
第七条 代表应自觉接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已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举单位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统一视察和专题视察,也可以自行持代表证就近视察。被视察的单位应如实介绍情况。
代表在视察中不直接处理问题。如果发现重大问题或重要情况,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由上述机关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九条 代表为便于开展活动,可以建立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一般由三名以上代表组成,民主推选组长。
代表小组可以组织代表开展学习、视察、调查和交流履行代表职责的经验等项活动。
第十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依法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认真办理,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代表,并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报告。
代表对有关单位的答复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反映,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应督促有关单位重新办理或作出解释。
第十一条 代表通过来信来访和其他形式反映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必须认真办理;对代表反映的重大问题,应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报告处理情况。
代表对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询问和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州、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因重大事项需要约见省级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联系,有关单位负责人应认真接待。
第十三条 代表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邀请,可以列席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活动。
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原选举单位组织的重要活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选举单位共同负责联系代表。地区人大工作联络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代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人,每年应联系一定数量的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联系代表的有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和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采取多种形式联系代表,经常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代表所在单位应为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闭会期间履行职责所需时间,其所在单位应予以保证,并按正常的出勤对待,不得影响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代表视察经费、代表小组活动经费和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的误工补贴,由省财政列支。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9日

邮电部知识产权管理规定

邮电部


邮电部知识产权管理规定
1996年1月11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邮电部系统各单位持有的知识产权,加强知识产权管理,鼓励发明创造,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邮电部系统各单位所持有的知识产权,是指邮电部系统各单位(以下简称各邮电单位)的职工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利用本单位名义、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利用工作时间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所取得的权利,以及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职或调离的职工在离开原单位1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等有关的智力劳动成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知识产权:是《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其中主要有:
(一)专利权:主要包括新产品、新物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配方、新设计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实施许可权等。
(二)商标:各单位拥有的注册商标。
(三)著作权:职务科学作品中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本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图、摄影、录相等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各邮电单位提供资金或资料等创作条件,组织人员进行创作,并承担责任的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型摄影画册等编辑作品的著作权。
(四)商业秘密(含技术秘密):主要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只属各单位拥有的经营管理、工程、设计、市场、租赁、服务信息等。
(五)其他单位委托各邮电单位承担的科研任务并负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等。
(六)各邮电单位引进的专利、商标、著作、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权。
(七)《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赋予的权利。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邮电单位及其职工。来邮电单位学习、进修或合作研究的客座的研究人员、研究生、博士后、或临时聘用人员都有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义务,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五条 知识产权属无形资产,在国内外科技开发、市场交易等产权变更时,必须进行知识产权评估,事先向邮电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备案,重大的事项须经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加强新技术、新产品进出口中知识产权保护。从国外引进技术或进口产品时,必须查新和检索,全面了解有关技术或产品的知识产权状况,避免重复引进等问题,向国外出口新技术新产品时必须作有关知识产权查询工作,并报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备案。
(一)与国内外单位或个人进行合作研究或合作开发时,要依据《技术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必须订有保护知识产权的条款。
(二)订立技术合同(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必须经过上一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严格审查,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其他部门或个人无权签署。
第七条 各级领导要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坚决制止、杜绝由不正当行为造成的知识产权流失。并依国家法律对流失成果的接收单位追究责任。
(一)各邮电单位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等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要利用知识产权等文献制定正确研究方向和技术路线,提高研究开发的起点,避免重复开发或者发生权属纠纷。
(二)重大科研课题在立项前应当进行查新和检索。
(三)各单位要时时掌握科研、开发等工作的每一进程,在每一进程和科研工作完成后,职工须将全部试验报告,数据手稿、图纸、声像等原始技术资料收集整理,交本单位科技档案部门归档。科技档案应集中统一管理,分级保管并严格执行科技档案借阅制度。
(四)有条件的单位尽量取消计算机软盘驱动器,实行软件程序、资源分级管理。
(五)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职或调离的职工在离开单位前,必须将在原单位从事科技工作的全部技术资料、试验材料、试验设备、产品等交回原单位。
第八条 要采取相应措施对知识产权加以保护:
(一)需申请专利的项目,应及时办理申请手续。
(二)各邮电单位使用的名牌、标记、商标,要积极进行注册,取得商标专有权保护。
(三)各邮电单位开发或共同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完成后,应及时进行计算机软件登记。
(四)引进项目中的专利、商标、著作权以及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权应加以相应的保护。
(五)不宜采取上述措施但有商业价值的智力劳动成果应先作为本单位技术秘密予以保护,然后再发表论文、鉴定、展览等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各邮电单位在国内外科技合作交流活动中,要遵守国家科委转发的《关于对外科技合作交流中保护知识产权的示范导则》的规定,对应保密的信息和技术资料等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保密。
(一)各邮电单位要建立参观访问管理制度。参观访问者要一律佩戴有专门标志的胸章,并按照指定路线和范围有组织地进行参观访问。
(二)在国内外参加展览会,涉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时,国内参展须经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批,国外参展须经邮电部保密委员会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批。
(三)各邮电单位派出的出国人员,包括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公派留学生等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其他智力劳动成果,除与对方单位有协议外,专利权或其他智力劳动成果权应归派出单位持有或双方共有。申请专利等具体事宜由我国驻外使领馆科技部门和邮电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四)来邮电单位学习、进修或合作研究的客座研究人员、研究生、博士后或临时聘用人员,在该单位学习或工作期间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除另有协议外应归该单位持有或双方共有。在离开该单位前,须将从事科技工作的全部技术资料、试验设备、产品等交回,并有责任保护该单位的知识产权,不得擅自复制、发表、泄露、使用、许可或转让。
第十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职务、工作之便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将单位的知识产权擅自发表、泄漏、使用、许可或转让。
第十一条 邮电院、校要将知识产权作为学生的必修课,各邮电单位要制定培训、宣传计划,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邮电部直属局级单位应在每年12月1日前按年度向邮电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上报本单位1年内的知识产权工作情况。

第三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三条 邮电部科学技术司是邮电部知识产权的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邮电系统行业知识产权战略的研究,制定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政策,并监督执行。
(三)指导、监督、检查各邮电单位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工作。
(四)管理邮电系统涉外知识产权问题,审批有关进出口产品和技术合作中重大知识产权问题。
(五)会同政策法规司调处有关知识产权纠纷。
第十四条 部直属局级单位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并要设立专门人员负责。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管理知识产权的申请、注册、登记统计等工作。
(三)管理知识产权的权属及变更。
(四)负责监督检查下级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状况。
(五)监理涉外知识产权、进出口产品和技术合同中的有关知识产权问题。
(六)负责有关人员的知识产权的培训。
(七)协助调处知识产权纠纷。
第十五条 各邮电基层单位的科技部门负责本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并要有1名领导主管该项工作,由1名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邮电部专利服务中心是全国邮电系统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中心,为邮电各单位提供专利、商标、著作权及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权方面的查询、咨询、代理等服务。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智力劳动成果的完成人员有在相关成果文件上注明自己是该成果完成人的权利和取得相应荣誉、奖励的权利。
第十八条 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持有单位要按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奖金。
专利技术及其他技术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要按照专利法、技术合同法及其它有关规定发给发明人、设计人酬金或提成。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本规定的执行,并有责任劝阻、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的人员和行为。对举报有功的单位或个人要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邮电部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有关人员给予相应的精神和物质的表彰、奖励或通报批评、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未及时申请专利、商标注册、软件登记或未采取其它保护措施,给本单位权益造成损失的,除取消该科技成果申报科技奖励资格外,还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必要时给该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以行政处分,严重的提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的保护时效及其它产权界定等问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各单位要制定保护知识产权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