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 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三条本市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 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之外,国家和省尚未制 定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基本制度的地方性法规、法律规定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 规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 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 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并报江苏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
第二章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意见和年度立法计划意见 。立法规划意见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年度立法计划意 见应当在上一年的9月底前提出。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应 当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理由和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以及市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有关机关,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编 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立法规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年度立法 计划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年底前,将下年度的立法计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并印发给常务委员会会议。调 整计划应当提前两个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七条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起草。
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的机关和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 委员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专家起草。
第八条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负责起草的机关应当成立有起草机关负 责人、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的起草小组。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有关机关在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过程中,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 情况,参与调研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九条地方性法规一般包括法规标题、立法目的和依据、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主 管机关、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时间等基本内容。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条文较少的,可以不设章、节 。
地方性法规的用语,应当科学准确、明确易懂、简洁精炼、严谨一致。不使用方言、古语、 修饰性词语和不规范的简称。对不同概念用不同的词语表述,同一概念用同一词语表述。使 用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术语,应当作出具体解释。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 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 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 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 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二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 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 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 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三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 行的一个月前报常务委员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 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 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 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 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 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 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再印发给各代表团审议。
第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 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 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 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 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先 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侧重于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 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 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 表意见。
第二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内容比较简单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 ,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 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 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 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 行审议。但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 后,即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 根据小组的要求,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专 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一步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 ,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 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 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 改稿。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重要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 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配合法制委员会做好统一审议的有关 工作。
第二十四条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相互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 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协调决定。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 会 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 会根据 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 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 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 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 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二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 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者主 任会议同意,并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 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三十条在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将报请批准地 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第三十一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和通过日 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施行日期。
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苏州日报》 上全文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登。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 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 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 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以及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 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 后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对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予以公布 ,并在作出解释后十五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越权解释或者解释不适当的,由主任会议通知作出解释的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十六条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 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予以书面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宜春市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宜春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和《宜春市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13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宜春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和《宜春市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宜春市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宜春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和《宜春市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八日
宜春市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突出消防监督重点,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城市(镇)规划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 各级政府和各单位应当逐步增加消防经费,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单位自身的需要相适应。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城市(镇)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城市(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镇)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发展。
第五条 建设大型公共设施和各类新区(含工业园区),必须同时规划建设相应的消防基础设施,设立社区消防自防自救点。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站的装备建设,其装备必须符合公安部《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要求。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努力完成省、市政府及公安消防机构下达的消防设施建设任务。
第八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远离城市居住区、村镇、学校、工业区和影剧院、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地区;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三章 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九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的消防设计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房管部门不得发给房产证。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应设置消防设施,配置移动式灭火器,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基本要求。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自动消防设施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竣工后必须取得具备法定资格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机构的合格报告。自动消防设施投入运行每2年必须检测一次,经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章 公共场所装修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进行室内装修时,装修单位应当将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装修单位不得施工。施工图的消防设计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同意。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室内顶棚的装修、装饰必须使用非燃烧材料,其它装饰物必须使用非燃烧或阻燃材料。
第十六条 当墙面表面局部采用多孔或泡沫状塑料装饰时,其厚度不应大于15mm,且面积不得超过该房间顶棚或墙面面积的10%。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安全出口附近、楼梯间及防烟楼梯间前室的顶棚、墙面和地面均必须采用非燃烧装修材料。
第十八条 配电箱不得直接安装在可燃或易燃的材料上。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室内装修、装饰不得影响建筑消防设施和安全出口的使用,不得减少疏散通道的宽度。
第五章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歌舞厅、录像厅、夜总会、放映厅、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厅)、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音乐茶座、桑拿浴室、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以下简称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应当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首层、二层或三层的靠外墙部位,不应设置在袋形走道的两端或尽端。靠外墙(防火墙除外)部位必须开设无防盗网或设有可在营业时间内开启的活动防盗网的窗户,外窗的开启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地面面积的2%。
第二十一条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建筑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仓库,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与其它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它建筑物内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小时的隔墙和1小时的楼板与其它场所隔开,当墙上必须开门时应设置不低于乙级的防火门。
第二十二条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最大容纳人数按录像厅、放映厅为1人/平方米,其它场所为0.5人/平方米计算,面积按厅室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三条 设置在建筑首层、二层和三层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其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时,必须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第二十四条 当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必须设置在建筑的地下或四层及四层以上时,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应设置在地下二层及二层以下。当设置在地下一层时,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应大于10米,并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二、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平方米;
三、必须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四、必须设置防烟、排烟设施;
五、疏散走道和其它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或靠近地面的墙上,必须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具有8个包房以上(含8个)的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厅)必须设置声音或者视像报警装置。
第六章 儿童活动场所、学校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以下简称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设置在高层建筑内,当确需设在高层建筑内时,应设置在建筑首层或二层、三层,并应设置单独出入口。
第二十七条 儿童活动场所、学校应布置在安全、适当的地点,不得设置在易燃建筑内。与易燃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米,与甲、乙类生产厂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米。
第二十八条 儿童活动场所内部的厨房、液化石油气储存间、杂品库房、烧水间应与儿童活动场所或儿童用房分开设置;毗邻设置时,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小时的非燃烧材料与其隔开。
第二十九条 儿童活动场所、学校宿舍不得采用蜡烛等明火照明。蚊香应放置在非燃烧材料制成的器皿内,四周不得有可燃物。
第七章 疏散走道、安全出口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一个厅、室的出口不应少于两个,当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时,可设置一个出口。
第三十一条 使用中的公共场所的疏散走道、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必须设有疏散指示标志和火灾应急照明设施。
第三十二条 公共场所中的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走道和转角处距地面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上的指示标志间距不得大于20米。火灾应急照明设施的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第三十三条 疏散走道、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相邻两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米。疏散楼梯间在各层的平面位置不应改变。
第三十四条 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安全出口不应设置门槛,其宽度不应小于1.40米,紧靠门口1.40米内不应设置踏步。
第三十五条 安全出口的门必须为推闩式外开门,不得采用卷帘、转门、吊门或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
第八章 电气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筑中电气线路必须穿阻燃套管或金属管保护。
第三十七条 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单独的供电回路,并当发生火灾切断生活用电时,应仍能保证消防用电,其配电设备应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气线路必须取得具备法定资格的电气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报告,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的电气装置必须采用防火、防爆电气设备。
第四十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分类、分项储存,不得超量储存。
第四十一条 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商店、作坊和储藏间,严禁附设在民用建筑内。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必须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
第四十三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运输车辆必须符合现行相应的国家标准,其驾驶员和押运员必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
第四十四条 在灌装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时,不得使用超期未检、严重腐蚀或变形的容器。
第四十五条 可燃性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瓶装供应站存瓶数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瓶存瓶数量取计算月平均日销售量的1.5倍;
二、空瓶存瓶数量取计算月平均日销售量的1倍。
第四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地下室和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内,与明火和散发火花地点、民用建筑以及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分别不得小于35米、15米、25米。
第四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站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管道及压力容器必须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总平面必须分区布置,即为生产区和辅助区;防火间距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三、具有爆炸危险的建、构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且应采取泄压措施,门、窗应向外开,地面应采用不会产生火花的材料;
四、按有关要求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检测器,电气设备应为防火、防爆电气设备并必须取得具备法定资格的电气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报告;
五、必须按有关要求设置消防给水系统和灭火器材;
六、必须取得防雷、防静电的安全检测合格证。
第四十八条 加油站的消防设计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应为钢筋混凝土结构,贮罐必须为地下直埋罐;
二、选址距明火散发地点不应小于30米,距重要公共建筑不应小于50米,并应符合有关要求;
三、加油站必须采用密闭卸油方式;
四、电气设备应为防火、防爆电气设备,并必须取得具备法定资格的电气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报告;
五、必须按有关要求配置灭火器材;
六、必须取得防雷、防静电的安全检测合格证。
第四十九条 易燃易爆生产企业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应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厂房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10米;
二、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或半地下室内;
三、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与明火、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得小于30米;
四、电气设备应为防火、防爆电气设备并必须取得具备法定资格的电气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报告;
五、必须按有关要求配置灭火器材;
六、必须取得防雷、防静电的安全检测合格证。
第十章 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十条 集贸市场必须按照《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进行管理。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管理机构,集贸市场的负责人为该市场防火负责人。
第五十一条 集贸市场在消防安全方面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外集贸市场其顶棚应当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
二、室外集贸市场在高压线下两侧5米以内,不得摆摊设点;
三、室外集贸市场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和影响公共消防设施的使用,与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厂房、仓库和易燃、可燃材料堆场要保持5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四、集贸市场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物品;
五、集贸市场内的电源开关、插座等,应当安装在封闭式的配电箱内,配电箱应当用非燃烧材料制作。
六、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应当负责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对市场内的固定消防设施定时进行维修和保养。
第十一章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切实贯彻公安部61号令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自觉接受监督的运行管理机制,逐级落实消防责任制和岗位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五十三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第五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五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按照公安部61号令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和落实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章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五十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无偿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教育部门必须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第五十七条 各系统、各行业、各单位必须组织员工接受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培训,订阅有关消防书籍、报刊,普及消防知识,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素质。
第五十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必须经过消防专门培训。
第五十九条 下列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一、消防设施操作、控制人员;
二、企业专职、兼职防火人员;
三、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有关人员;
四、其他必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的特种行业、特殊工种人员。
第十三章 其 他
第六十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以及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前,必须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开业或举办。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许可证(照)。
第六十一条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对难以及时改正的火灾隐患和重大火灾隐患,必须做到:
一、制定整改方案,并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二、确定整改的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实行整改责任制;
三、落实整改专项资金;
四、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六十二条 在设有厂房和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觉接受和配合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防火分隔物、破坏防火(防烟)分区,不得谎报火警、干扰灭火求援行动。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性场所内的小阁楼严禁用于住人。
第六十六条 公共民用建筑(含生产、经营、办公等)进行隔层时,其净高不得小于2.2米。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未及事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执行。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
为确保消防安全,有效预防公众聚集场所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特制定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具体如下:
一、严禁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
二、严禁在营业时间内堵塞消防通道或安全出口上锁。
三、严禁公众娱乐场所封闭封堵外墙窗户或采用固定铁栅栏。
四、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气线路或电气设备。
五、严禁公众娱乐场所夜间留宿人员(值班人员除外)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严禁人为损坏或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七、严禁公众娱乐场所在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八、严禁乱拉乱接电气线路或违章用火、用电、用气。
九、严禁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值班人员脱岗、离岗。
十、严禁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的集体宿舍使用蜡烛照明。
公共聚集场所是指:1、影剧院、歌舞厅、夜总会、录像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游乐厅、网吧、保龄球馆、桑拿浴室;2、旅馆、宾馆、饭店;3、商场、超市;4、礼堂、演播室、大型展览场馆;5、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和幼儿园;6、医院;7、其他营业性公众聚集场所。
违反上述“十严禁”规定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西省消防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对单位责令改正并处2000-20000元的罚款,累查不改的予以关闭;依法对个人责令改正并处200-2000元的罚款或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
为确保消防安全,有效预防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具体如下:
一、严禁携带火种进入易燃易爆场所。
二、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电气防爆标准的电气设备。
三、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容器或包装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严禁在易燃易爆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和擅自动火。
五、严禁机动车辆未戴防火帽进入液化气站和油库。
六、严禁在民用建筑内附设存放、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商店、作坊或储藏间。
七、严禁擅自倾倒、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八、严禁化学性质相抵触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混装、混存。
九、严禁人为损坏、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十、严禁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作人员无《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上岗。
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是指:1、油库、汽车加油(气)站;2、各类燃气库(站);3、氧气、乙炔生产、储存、经营场所;4、其他生产、储存、经营、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
对违反上述规定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西省消防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对单位责令改正并处2000-50000元罚款,累查不改的予以关闭;依法对个人责令改正并处200-2000元罚款或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