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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之法律救济/余金龙

时间:2024-07-13 01:1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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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之法律救济

余金龙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创新性国家的建设战略的提出,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要求,国务院于2008年6月5日发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对专利权的保护达到了一个历史的新高度。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中,专利权作为四大财产性权利(债权、物权、股权、知识产权)之一的知识产权中重要组成部分得到了应有的尊重。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截止目前为止,我国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已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等作为规范国内专利权纠纷的法律依据。在国际专利权纠纷中,我国先后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工业》、《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协议。此外在区域知识产权中欧就知识产权执行问题签署了海关行动计划。以及和有关国家达成的双边协议。如中美政府达成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等。
  作为民法上的一种私权,专利权在归属、使用、流转过程中,由于其权利性质为所有权且权利作为无形财产所有与有形财产所有又有特别之处。如专利所有权的对世权与其占用权不能两圆。不像物权权利人对物权可以占用、支配。而作为无形财产的专利权只是一种系统性思维、知识,不能采取任何方法将之排他性控制。除非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或者以公布专利技术换来国家保护即赋予其一定期限的垄断权。再则专利权想完全行使须暴露于公众视野下,进入政府监管和市场检验中。而专利人不能对其专利实行实质性支配和排他性控制,注定专利权纠纷有其繁殖的土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9年),90年代中期以后至2002年期间专利案件最多2009年,全国地方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30626件和30509件,分别比上年增长25.49%和29.73%,新收一审案件诉讼标的总金额达到308495万元(约合45225万美元)。其中,新收专利案件4422件,比上年增长8.54%。
  由于专利法上的专利在内容上只有财产权(并不包括人身权,因此发明人的署名权不属于专利内容,只属于发明人在民法上的人身权内容。(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故本文从专利权的财产权纠纷着手,涉及专利权财产性诉讼,不涉及非财产性诉讼论述。此外专利权侵害责任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本文涉及民事责任探讨,且将专利纠纷解决限定在民事诉讼上。

一、 专利侵犯的法院管辖。在极别管辖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知在我国专利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收到了中级法院已经最高院手中。但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第一条中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将专利权侵权诉讼满足诉讼标的在2亿元以上等条件的案件管辖权分配到高级法院手中。此外根据该通知基层法院也可以管辖第一审专利案件(该规定第三条规定: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在地域管辖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诉讼代理人。主要方便外国专利权人到我国进行起诉。当前外国权利人在我国进行诉讼主要是授权我国境内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法院相关程序性要求比较繁琐。部分法院还要求权利人必须在起诉书上签章,不得由代理人代为签署。为了满足平衡与wTo成员国利益和与TRIPS协议制度相衔接,2008年11月底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统一路径,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理提起诉讼的代理人,均可以权利人名义提起诉讼。这是简化诉讼程序、便利当事人起诉实事求是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应当引起重视,及时掌握这些新的政策导向。

三、诉讼费用。由于专利权主要是财产性诉讼,所以法院的受理费按照财产性诉讼计算。即受理费等于诉讼标的价值乘一定比例。有的诉讼标的价值之大,诉讼人可能缴纳庞大的受理费,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原告胜诉时,其预缴纳的诉讼受理费和其他法定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其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则无权获偿。由于专利诉讼涉及的标的价值之大,双方当事人都会面临败诉承担受理费的风险所以双方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不在少数。,近年来,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平均调解撤诉率始终维持在50%之上。

四、诉前司法措施。包括诉前紧令、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财产保全。即诉前临时措施,指专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提前专利侵权诉讼之前,可以申请法院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法》。根据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9年)披露:2002至2009年,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诉前临时禁令申请案件808件,裁定支持率达到84.18%;受理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案件1312件,裁定支持率达到93.72%;受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案件527件,裁定支持率达到96.04%。

五、诉讼时效。《专利法》规定:第六十八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在这里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开始计算。但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客体是什么?我国法律规定是侵权行为。那如果权利人知道有侵权行为但不知道侵权人是谁,这是诉讼时效开不开始计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以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开始计算时效,则显然对权利人不利,应当以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的确切事实,并已发现侵权行为人可以行使诉讼权利起开始计算时效。2001年专利权司法解释规定: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此次新修订的司法解释摒弃了这条但书统一规定使用2年时效。众所周知,在过去我国在国际专利侵权一直处于被动地位。国外权利人故意利用我国这条但书(: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故意拖延,不起诉。就是等我国侵权企业发展壮大拥有强大资产 然后再起诉,可获得不菲的专利赔偿。这就是老子说的:将欲歙之,必固张之;将欲弱之,必固强之;将欲废之,必固兴之;将欲夺之,必固与之。是谓微明。

六、 诉中举证。这也是本文论述的重点。在一般的侵权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先看看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一。违法行为。根据专利法可以归纳2类侵权行为即 实施他人专利行为(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他人发明专利产品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2、使用他人发明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3、制造、销售或进口他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包括、 1、 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2、 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3、 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4、 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此外国际上还规定了间接专利侵权即行为人积极诱导、怂恿或者唆使他人直接侵权的行为。我国在立法上没有直接规定间接侵权。但我国在司法层面上也默许保护由于间接侵权而提起的诉讼。(1993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经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但是根据专利法69条规定了几种不侵权的例外得情况:(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二、侵权人主观过错。我国专利法 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即实行无过错责任但不是绝对无过错责任。表面上看此条没有强调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但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将主观有无过错作为赔偿的条件。根据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道或无充分理由应知道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这应当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得知我国在考量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时分情况处理:对主观善意的侵权行为人来说,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赔偿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这种混合原则的使用范围不能延及制造或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专利法对专利产品的制造和进口采用的是“绝对保护”,制造或进口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与行为者的主观意图无关。可见我国实行对专利侵权分为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三、侵犯的对象应是在我国享有专利权的有效专利。即尚在保护期限的中国专利。尽管我国加入专利保护的国家公约但这些公约的内容只能体现在我国立法上,外国人不能以我国参加了国家公约为由要求我国保护其没有在我国申请的专利,直接以外国政府颁发的专利权证书到我国境内寻求救济。如中国入世后“客车侵权第一案”的原告德国尼欧普兰汽车有限公司诉中国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和中大工业集团公司。如果尼欧普兰汽车有限公司没有在我国申请“星航线”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话也就不会得到被告赔偿的2116万元的专利侵权赔偿费了。四、一般应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专利法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也应是判断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五、损害后果。根据以上构成要件的分析下面将论述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告举证:一、自己享有的合法有效的专利,可以以专利权证书和专利年费缴纳凭证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明被告所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所描述的技术特征范围。而根据专利法对专利权利要求书所描述的技术特征范围为:第五十九条 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这是法律上的直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在张建华与直连公司等专利侵权案〔(2008)民提字第8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某专利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效果的变劣,则应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但由于专利权乃知识产权抑或无形资产 其价值估量负有极大的弹性,因此法院对损失后果的举证要求的不是很严格根据专利法 第六十五条规定,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以及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可以得知法院对实际遭受损害后果举证要求宽松。其中原告举证被告侵权行为时注意,因为要证明被告实施的技术落入原告权利书所描述的技术特征范围,就必须将被诉专利与原专利进行对比。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即我国认定专利侵权实行等同原则,虽然规定以权利书记载为主但是毕竟要求非专利权人实施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特征完全一致,这样会对原告设置过高的要求也为那些不明显的侵权开了一道口子。所以我国采用以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来平衡完全覆盖原则的弊端。在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侵权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和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有被告举证其专利的独创性。第二款规定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在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原告须出具由国务院专利管理部门的检索报告。但该检索报告只能证明权利人拥有权利的正当性,要证明被诉专利与自己专利乃权利人自己专利,还必须将被告专利与自己专利进行对比,然而被诉专利掌握在被告手中,原告根本无法得到,专利法61条只解决了发明专利的举证。针对此种情况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75条规定:有证据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即被告如果不提供其侵权专利的技术方案,法律推定其侵权。
  自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要求,国务院于2008年6月5日发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及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充分表明我国在推进创新性国家建设的同时越来越注重专利权的保护,与国际专利保护接轨,对专利权人予以充分保护,严厉制止,惩罚专利侵权行为。权利人在权利遭受侵犯时,主动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 余金龙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871219

实施时间:19880301

失效时间:19911201

内容分类:计划生育管理



题注:(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晚婚 晚育 少生 优生

第三章 节制生育

第四章 奖 励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使人口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要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要制订人口规划,分年度逐级下达到基层,并组织、督促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都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执行人口计划,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必须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改变人们旧的生育观念;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的措施。

第六条 要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所有公民必须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尽职尽责,努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晚婚 晚育 少生 优生

第八条 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九条 普遍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 夫妻双方属城镇人口,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属农村人口,除适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二)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三)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四)夫妻一方因后天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夫妻只有独生女的。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属城镇人口,另一方属农村人口的,按本条例对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重新组合的家庭,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没有孩子的,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共同申请,经所属单位审查同意,属于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十一条第(四)项的情况,还须经本市、县(含县级市或市辖区,下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报市、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纳入生育计划,方可生育,但生育间隔期必须在五年以上。

第十五条 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一)凡外出从业和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证明,到从业和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办理计划生育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后计划外生育的,分别由公安、工商部门、雇请单位吊销其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予以辞退。任何人不得借外出之机逃避计划生育。(二)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在从业与居住地的公安、工商部门协助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接收流动人口从业、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密切配合,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凡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放任不管或知情不报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提倡优生、优育。坚决执行《婚姻法》中禁止近亲结婚等有关规定。要积极提倡、逐步推行婚前检查制度,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要开设遗传咨询门诊和婚前检查门诊,加强围产期保健。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应接受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

第三章  节制生育

第十七条 节制生育应采取以避孕为主的综合措施。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应放置宫内节育器;对已生育两个孩子的育龄夫妻,提倡一方做绝育手术。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早采取措施终止妊娠。要认真做好节育技术服务与指导、避孕药具发放与管理等项工作。 免费向育龄夫妻供应避孕药具。

第十八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须经县以上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施术人员要具有职业道德和高度负责精神,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和诊疗常规,不断提高手术质量,以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九条 接受结扎、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他节育手术的,经医生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给干部、职工的假期,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给农民的假期,可以抵本人当年的集体劳务负担的标工。

第二十条 施行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或严重残疾,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市、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一条 节育手术费,干部、职工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城镇无业居民、农民和个体工商户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计划生育所需经费,各级财政要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施术单位应予治疗。治疗期间,干部、职工工资照发;城镇无业居民、农民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一般社会困难户给予照顾,符合社会救济标准的给予社会救济。节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的治疗费用,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节育手术费的规定开支;因施术者主观过错造成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支付。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三条 晚婚的干部、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干部、职工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十五天。增加的婚假和产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晚婚的农民,免去当年的集体劳务负担的标工;晚育的农民产妇,免去本人当年的集体劳务负担的标工。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一对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并享受以下优待:(一)独生子女从领证之月起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4元独生子女保健费。保健费,独生子女父母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开支;属农民的,从集体提留资金或其他集体收入中开支;属个体工商户的,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其中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用的,从提留费中发放;属城镇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夫妻双方是干部、职工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付一半;一方是干部、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支付。(二)分自留地、自留山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独生子女户的住房和独生子女的入托(园)、入学、招工、就医、健康检查等,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三)农民夫妻只有独生女就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外,另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来源和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四)干部、职工中,属独生子女父母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农民和城镇无业居民中,属独生子女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子女赡养又确有困难,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所需经费从公益金或企业上交乡(镇)的补助社会性开支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视情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医务人员做节育手术连续千例无事故的,发给适当奖金;此项奖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从孩子出生之月起连续五年每月扣除夫妻双方百分之二十的工资,连续三年不得晋升,不得加工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二)农民计划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计收。 (三)个体工商户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计划外生育费五年,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计收。(四)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从怀孕之月起至达到法定婚龄准于登记后一周年止,每月收取男女双方计划外生育费各十五元至三十元。 计划外生育多胎或借外出之机逃避计划生育并超计划生育的,加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计划外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以及奖励的财物,并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28第二十八条 超计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干部、职工每超生一个孩子,对其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罚款五百元,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属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从行政事业费中扣缴,属企业单位的罚款从企业留利中扣缴。

第二十八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只限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制定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侮辱威胁、报复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鉴定胎儿性别,遗弃、残害婴幼儿的;(四)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予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十五日内未申请复议的,处罚决定生效。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复议决定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不履行的,由市、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湖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以前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仍然有效。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7]15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二日


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与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配套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毗邻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从事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等各种用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海域使用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领取海域使用证,方可使用海域。

  临时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海域使用金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批准发放海域使用证的权限,在发证、年审或办理海域使用权续期手续时征收。

  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向海域使用人征收海域使用金。

  第四条 海域使用金是指国家以海域所有者身份依法出让海域使用权,而向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权利金。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海域的规划、整治、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一)海域出让金是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有偿出让给海域使用人时,按照规定向海域使用人收取的海域使用权出让价款。海域使用期满后,海域使用人经批准续期使用而缴纳的海域使用权出让价款,也属海域使用金。

  (二)海域转让金是指通过有偿出让形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开发、利用时,就其所取得的增值额按规定的比例,向国家缴纳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增值的部分价款。

  (三)海域租金是指在不转让海域使用权的条件下,海域使用人将通过有偿出让形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出租给他人开发、利用时,就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的比例,向国家缴纳的海域使用权出租收入的部分价款。

  第六条 海域使用金统一按照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制定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计征。国家未制定的分别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农业填海造地用海

  填海造地用于农业耕种的按填海造地用海征收标准的3%一次性计征,所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在上缴中央财政后的地方留成部分,经批准后由各级财政全额返还项目业主;填海后改变农业耕种用途的,按填海造地用海征收标准补交海域使用金。

  (二)盐业用海

  潮间带纳潮制盐用海,按占用潮间带面积,每年每亩1元计征。

  (三)养殖用海

  1.已建池塘(包括围海)、滩涂海水养殖和浅海筏式养殖(含区间距),每年每亩20元计征。

  2.浅海底播养殖,按每年每亩30?50元计征;部分条件优越的海域,每年每亩最高不得超过100元计征。

  3.海上网箱养殖,按实际占用水面,每年每亩100-200元计征。港湾外新发展的网箱养殖,五年内免征海域使用金。

  4.新增围海用于养殖的,每年每亩按100元计征。

  渔民(以捕捞或养殖为家庭生产经营主业,户籍所在地为沿海渔业村的居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可以按每户不高于30亩的用海面积,免缴海域使用金。具体免征面积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海域资源实际状况统一制定,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定。

  第七条 海域转让金,按海域使用权转让交易取得的增值额40%计征。

  海域转让增值额是指海域使用权转让所得的全部价款扣除海域转让人原受让该海域使用权时所支付的海域使用金和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

  第八条 海域租金,按其租金收入的20%计征。

  第九条 省政府公布的省重点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除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外,上缴地方财政的海域使用金减征30%。

  第十条 凡一次计征海域使用金的,必须于领取海域使用证或办理续期登记手续的同时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用海单位和个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分期缴纳方式,但最后一次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期限不得超过项目用海的施工期限。

  凡按年度计征的,应在领取海域使用证或办理续期登记手续时缴纳第一年的海域使用金;自第二年起,应于每年年审时缴纳。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金按下列比例分成: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30%上缴中央财政,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其余数按省20%、市10%、县40%比例分别就地缴入各级国库。

  (二)养殖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就地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但应返还一部分给乡镇政府,具体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金的缴交,纳入福建省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具体办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自逾期之日起,一律按照其滞纳日期及滞纳金额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30天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依法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十四条 企业依法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可列入企业成本。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海域使用金征缴使用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01〕20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