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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颁发《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2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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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颁发《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农牧渔业部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颁发《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987年7月22日,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

现将《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予以颁发,请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劳动人事部和农牧渔业部。

附: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乡镇企业职工的安全健康,防止职业危害,促进生产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乡镇企业(包括乡、镇、村办的企业,农民联营的合作企业,其他形式的合作企业和个体企业)。
乡镇矿山企业的劳动保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劳动部门负责监察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乡镇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劳动保护法规,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
第五条 乡镇企业的领导者对劳动保护工作应全面负责,执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企业实行的各种经营承包责任制,必须有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六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干部,管理乡镇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乡镇企业应根据生产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企业的车间、班组应有兼职安全员,协助行政领导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七条 安全管理机构要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组织研究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制订劳动保护管理办法、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第八条 乡镇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应经常进行现场检查,督促企业及有关部门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遇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有权先停止作业,再报告领导处理。
第九条 职工必须应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险情特别严重时,有权停止作业,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对漠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领导者,有权批评、检举、控告。
第十条 有易燃、易爆和尘毒危害作业的新建、乡镇企业,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书(包括产品种类、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初步设计、安全卫生设施和企业负责人等),经县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批。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劳动场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劳动场所布局合理,要有足够的采光、照明。在坑、壕、池、走台、升降口等处,应有安全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
(二)生产、试验、运输、贮存和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应符合国家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并设置防爆、防火的安全设施和有应急的措施。
(三)使用易挥发性有毒害物品和产生粉尘的劳动场所,应有良好的通风和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各种设备的安全装置应齐全、有效,并建立检查、维修、保养制度。
各种冲压、锯、刨等设备的危险部位及各种机械设备传动、转动装置的外露部分,必须有安全防护装置。
电气设备和线路、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运输工具、物料输送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严禁作承压设备使用。
第十三条 尘毒危害严重的乡镇企业,要结合技术改造,限期改善劳动条件。确实无法解决的,企业主管部门要采取关、停、并、转措施。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在承接尘毒危害严重的产品加工或作业时,必须具备有效的安全卫生工程防护措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
第十五条 没有取得锅炉、压力容器生产许可证的乡镇企业,不准制造锅炉、压力容器。锅炉安装,大型和三类压力容器的组装单位应经劳动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筹集安全技术措施资金,用于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和改善劳动条件,并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必须为职工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用品用具,并教育工人正确使用。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安全卫生教育与技术培训。
(一)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对企业的负责人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
(二)乡镇企业必须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对新进厂人员,应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职工变换工种时,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教育,经考核合格者,方准上岗位操作。
(三)对电气、起重、锅炉、焊接等特种作业的工人,必须进行专业训练,并经县以上(含县)劳动部门(或委托其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十九条 严禁乡镇企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和在妊娠、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要按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时,要按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时,要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劳动部门要给予处罚,直至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和农牧渔业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轮胎成本核算规程(试行)

化工部


轮胎成本核算规程(试行)

1983年9月3日,化工部

为了正确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成果,统一轮胎企业产品成本核算,提高核算质量,加强成本管理,部对原石油化工部(一九七七年)发布的原《轮胎成本计算试行办法》作了补充和修改,制订出本规程。
一、核算原则
(一)为了搞好企业的全面经济核算,落实经济责任制,轮胎企业应实行厂部、车间的二级成本核算,并认真开展厂部、车间、班组的三级经济核算。
(二)要正确核算生产费用,即每月一日到月末为一成本计算期,按月结算车间制品和轮胎产品成本。不得以定额成本、计划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三)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实际受益分配为原则。凡共同性费用,按各企业具体情况采用合理的比例分摊。
(四)轮胎企业一般采用“定额成本平行结转法”(或称平行结转定额差异法),按各生产车间分步计算车间制品和轮胎产品成本。
二、核算对象
(一)厂部核算各种规格轮胎的外胎、内胎、垫带等产品的总成本和产品单位成本。
(二)生产车间核算车间制品的总成本和单位成本。
(三)辅助生产车间核算动力、自制低值易耗品、机修的成本和劳务费用,各单位可按照其生产特点和管理的需要,确定其辅助生产车间的成本核算对象。
(四)厂部、车间成本核算的有关规定:
1.厂部按《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的规定处理。
2.车间会计核算力求简明扼要,一般不设置序时帐,可只设总帐和明细帐,会计科目的设置可按各厂具体情况自定。要做到:
(1)厂部产品成本要以车间成本为基础,上下一本帐。
(2)各生产车间、基本生产明细帐中的原材料、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燃料和动力、车间经费的发生数应与厂部财务科基本生产帐户各成本项目数完全相同。
(3)各生产车间在制品期末余额应与厂部基本生产明细帐余额一致。
三、轮胎成本计算的若干规定
(一)轮胎产量应以硫化后交成品仓库的数量为计算产品成本的依据,一般包括合格品和不合格品。车间制品的产量应以移转下车间的数量为计算依据。
(二)原轮胎产品成本的可比产品与不可比产品是以轮胎帘布层数和采用不同材料的帘布作为划分界限的。根据化学工业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调整轮胎产品改按国际上普遍采取的用“层级”计价的办法,各企业以往沿用的“帘布品种相同,层数相同”作为轮胎产品成本划分可比产品与不可比产品的办法也应改为以“层级”作为划分的标准。现将其可比产品成本与不可比产品成本的划分界限规定如下:
1.上年度或以前年度从未正常生产过,本年度投入的新品种、新规格轮胎作为不可比品计算。
2.上年度或以前年度已正常生产过的同一品种规格的轮胎,划分可比产品与不可比产品为:
(1)采用不同材料的帘子布(如:棉帘线、人造丝、尼龙帘线、钢丝帘线)为骨架的,作为不可比产品计算。
(2)采用相同材料,但结构不同的帘子布(如尼龙的1260D/2、1680D/2帘线),而使轮胎实际层数改变,其“层级”相同的,作为可比产品计算。
(3)其他方面和胎面花纹的高度深浅(15毫米、17毫米)、形状(条形、爬山)不同等的变动,均作为可比产品计算。
(三)轮胎模具、成型机头、成型鼓系轮胎生产的专用工具,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统一列为低值易耗品。模具毛坯作为备品备件,用生产流动资金购置。车间领用轮胎模具成型鼓,其费用可采用五五法进行摊销,或全部列作待摊用费分期摊入产品成本,但最多不能超过十二个月。

(四)水胎和气囊系自制专用工具,应设置“辅助生产”核算其产品成本。由于数量较多,价值较大,有新制和旧水胎修包之分,因此必需根据其受益的程度,本着有利于物资管理的均匀负担费用的原则,以期末实存数量,按固定成本计算后的水胎净额摊入产品成本。
1.新制水胎、气囊分摊计算办法:
上月末水胎、气囊待摊费用余额+本月领用新制水胎、气囊成本-按本月末实存水胎、气囊数量计算的结存额=应摊入产品成本的水胎、气囊费用。
按本月末实存水胎数量计算的结存额=各种水胎、气囊期末实存数量×各种水胎、气囊之固定成本×50%。
2.修包水胎费用因属于专用工具修理性质,有关费用可列作车间经费——修理费。
(五)橡胶是轮胎生产的主要原材料,各厂产品、部件虽都有明确的技术要求,但在实际生产过程中,由于供应上不能按技术要求的胶种供给,因此胶种变动频繁,如勉强划分不仅计算工作量大,而且不易分清。为此,有条件划分的厂应按耗用的胶种品名在原材料成本项目中反映,暂无条件的,可综合计算,价格按平均价格。产品中有少数特殊品种所使用的胶种与其他产品有显著不同(如轮胎中的马车胎),应将此种所使用的橡胶胶种先行剔除,然后再综合计算,以免产品成本失实。
(六)期末在制品一般只计算原材料成本,不负担工费。
四、产品成本项目
按照有关规定和轮胎生产的特点,一般可设置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等六个成本项目。
(一)原材料:指在生产过程中直接构成产品实体或有助于促进产品形成或有利于生产进行的原料及主要材料、辅助材料、自制材料、外购半成品和入库前的包装材料等。
本项目应算至原材料名称为止,而不能以轮胎的各种半成品(如胎面胶、帘布胶等)名称填写。
1.原材料包括各种橡胶(烟胶、合成胶)、乳胶、再生胶、帘布(包括合成材料帘布、棉帘布、钢丝帘布)、帆布、补强剂、硫化剂、防老剂、软化剂、增塑剂、防焦剂、汽油、钢丝、气门嘴等。起隔离作用的消耗材料(如硅油、滑石粉、肥皂粉等)不应在原材料项目内核算。
2.原材料成本项目所核算的原材料,除橡胶、合成胶、帘布(各种帘布)、炭黑(硬黑、软黑)、钢丝、帆布、汽油等数量与金额必须并列外,其余材料均以金额总和反映即可。
3.本项目核算数量与金额并列的原材料,为便于考核生产过程中定额执行情况和在制品的盘存,凡耗用的各种帘布、帆布、汽油的计量单位,一律以公斤计算。
4.原材料的价格一般采用计划价格核算,亦可采用实际价格核算。按计划价格核算,发生的原材料价格差异,一般可以分大类别计算差额,亦可以只计算全部原材料差异的一个总额。原材料价格差异应按月调整,按照原材料本月耗用数和月末库存数比例在月终进行分摊,原材料价格差异必须分配到产品的单位成本内,如果按大类原材料分摊,应使各大类的原材料价格的差异计入各类原材料成本。只计算全部原材料差异的可在原材料成本项目其他金额总和内,或在原材料成本项目内,另列一项表现。
5.原材料成本的计算均以原材料定额成本作为基础。各种轮胎和车间制品的原材料定额成本应根据技术部门提供的生产配方、部件规格、原材料消耗定额、合理的工艺损耗和计划价格予以制订。

(二)燃料和动力:指在工艺技术过程中直接用于产品或直接供给热能于产品所耗用的电力、蒸汽、风力等。本项目除计算总的动力成本外,应列出单位产品所耗用的煤或油、电的数量,动力成本应包括耗用的各种燃料外购电力及辅助生产车间的工费在内。燃料和动力成本的计算亦以制订的车间制品定额成本作为计算基础。在制订车间制品燃料和动力的定额成本时,要以车间装置的计算仪表的读数为主要依据。凡能直接计入的一律按班组或机台所安装的计量仪表反映的记录计入定额成本内。
(三)工资:指直接参加生产的工人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保留工资、附加工资、副食品津贴、中夜班津贴、岗位津贴等,以及按规定直接支付的病、伤、婚、产、丧假工资(病假连续满六个月以上的工资和产休工资等都不在成本中列支)。
(四)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指根据生产工人工资(不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各种奖金、落实政策补发工资,生活困难补助在内),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和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基金。
(五)车间经费:指为了保证正常生产而耗用的各种消耗材料和支付的各种费用。一般可设置下列明细项目进行核算。
1.车间人员工资及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指基本生产车间所有车间内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保留工资、附加工资和副食品津贴、岗位津贴、中夜班津贴等和按规定直接支付的病、伤、婚、产、丧假工资,以及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2.办公费:指基本生产车间所用的文具、印刷品、邮电和其它办公费用。
3.水电费:指基本生产车间所耗用的水和照明用电而支付的费用。
4.劳动保护费:指基本生产车间所发生的不增加固定资产价值的各种劳动保护费用(如安全装置、防署降温卫生设备、工作服、工作鞋、工作手套、保健食品、清凉饮料以及各种劳动保护的领用、摊销和洗涤等费用)。
5.低值易耗品摊销:指基本生产车间所使用的低值易耗品,按规定办法摊销的费用(如轮胎模型、累胎用水胎、气囊的摊销费用等)。
6.消耗材料:指基本生产车间为维护生产设备和正常生产,但不构成原材料成本项目的各种消耗性材料(如隔离剂、机用润滑车油,盘根、纱头、清扫用具等)。
7.折旧费:指基本生产车间为生产和管理以及劳动保护等方面所使用的各种房屋、建筑物、机器和设备等各项固定资产,按照规定的折旧率计提的折旧费用。
8.修理费:指基本生产车间为维护正常生产和管理,按规定提取和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大修理费用和中小修理费用。大修理费用,按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核定的比例按月提取,列入当月成本;中小修理费用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9.外部加工费:指基本生产车间委托外部加工制造半制品而支付的加工费用(如素炼胶、炭黑母炼胶、混 炼胶加工、帘布压延加工、胶垫气门嘴加工等支付的费用)。

10.技术组织措施费:指基本生产车间在生产过程中因进行技术组织措施发生的不增加固定资产的各种费用(如机器设备的拆迁、安装所消耗的材料和费用)。
11.保险费:指基本生产车间范围内的固定资产、在产品等财产物资的保险费。
12.租赁费:指基本生产车间向外单位租入的各种设备、工具而支付的租金。
13.其他:指基本生产车间所发生而不能列入以上各项目的各种其他车间费用。
生产车间应设置车间经费明细帐,记录本车间实际发生的车间经费,并与财务科核对一致,月终转入基本生产——车间经费。
车间制品中的燃料和动力、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车间经费成本均以定额成本为计算基础。在制订车间制品定额成本时,按实际受益分配的原则,凡能直接计入各车间制品的费用应直接计入,不能直接计入的共同性费用一般应按车间制品的工时定额进行比例分配。
车间各成本项目的实际成本与定额成本的差异,不移转下车间,直接结转厂部财务科。
(六)企业管理费:指企业管理部门所发生的各项管理费用和业务费用。一般可设置工资及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折旧费、预提检修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职工教育经费、研究试验检验费、设计制图费、租赁费、差旅费、保险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运输费、仓库费、产品“三包”损失、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材料产品盘亏和毁损(减盘盈)、其他等明细项目。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增减。企业管理费明细项目的内容从略。
企业管理费的分配由厂部财务科按下列办法摊入轮胎产品成本。
(1)专业轮胎厂,可按产品的工时定额,产品原材料的耗用重量或产品三胶耗用量进行比例分配。
(2)生产轮胎、同时生产力车胎、胶鞋或橡胶杂品的,以原材料成本和生产工人工资混合比例摊入各类产品以后,再以产品的工时定额,原材料耗用重量或产品三胶耗用量进行比例分配。
五、产品成本核算
轮胎企业都要实行厂部、车间二级成本核算,厂部核算各种轮胎的产品成本,车间核算车间制品成本。
(一)车间成本核算办法
1.车间成本核算的范围:
(1)生产车间制品所耗用的各种原材料及前车间转来的制品成本。
(2)生产车间制品所耗用的蒸汽、电力等动力和燃料费用。
(3)车间生产工人、车间管理人员的工资及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4)车间使用的固定资产按规定比例提取的折旧和大、中、小修理费。
(5)按照规定应列入产品成本的车间经费(如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外部加工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及消耗材料等)。
2.车间成本项目:
(1)原材料;(2)燃料及动力;(3)工资;(4)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5)车间经费。
3.车间成本计算办法:
要以车间制品为核算对象,以车间制品的定额成本为核算基础。上车间移转下车间的车间制品,实行定额成本结算。本车间制品定额成本与实际成本的差异,均由本车间负责,不结转至下车间,月终结转厂部,使车间之间互不影响,划清经济责任,避免经济责任转移。本车间实际成本与定额成本的差异,是厂部对车间是否完成成本指标考核的依据。
车间要以车间制品的定额成本作为固定的核算单价。计算车间制品成本时,只要车间制品移转交接核对正确,各车间即可根据本车间的定额成本自行核算,不必等待上车间成本结转。既不相互等待,亦不相互影响,各车间可以同时平行计算,同时完成车间的成本计算工作任务。
4.车间成本计算步骤:
(1)以车间制品的现行定额为基础,采用定额成本进行核算。定额成本制订后定额无重大变动,一般保持固定,不予更改。
(2)定额成本中,根据技术部门提供的施工表中的车间制品消耗定额,计算出原材料消耗数,乘上计划价格,即为原材料的定额成本;燃料和动力、工资、车间经费可根据历史资料和分配办法制订。

(3)编制车间制品定额成本计算表,反映车间制品定额总成本情况。根据车间生产的车间制品设户,将车间制品定额成本填入有关栏内,上下车间的转移要做到数量交接清楚,月终根据车间制品转移其他车间的数量,填入计算表移转栏内,乘上单位定额成本而得出某种车间制品的定额总成本,将各种车间制品加总后,计算出本车间本月份的定额成本合计数。
(4)根据月末在产品结存,计算在产品的定额原材料成本(在产品不负担工费)。根据期初在产品成本加本月份发生的生产费用和上车间移入的车间制品成本,减去期末在产品的原材料成本,求出本车间本月份实际总成本。
(5)将定额总成本与实际总成本进行比较,求出差异额,实际总成本小于定额成本为节约,反之则为超支,差异额结转厂部。
(6)将差异额与定额成本比较求出差异率,并将各个差异率乘以各种车间制品的定额成本,得出各种车间制品定额与实际的差异。
(7)将各种车间制品的定额成本加减定额差异=车间制品实际成本。
(8)根据下列办法求出车间制品单位成本,成本项目,各种原材料金额、数量。
①车间制品实际总成本÷车间制品移转理=车间制品单位成本。
②车间制品实际总成本项目÷制品移转量=车间制品单位成本项目。
③车间制品每种原材料总成本÷制品移转量=单位产品每种原材料成本。
④每种原材料总成本÷原材料本月实际平均单价=车间制品每种原材料耗用数量。
(二)厂部成本核算办法:
1.厂部成本计算办法:
厂部(财务科)在各车间平等计算车间制品成本时,可按照产成品的实际产量和产品单位定额成本计算出产品的定额总成本。
(1)按产品定额总成本加减各车间制品定额差异,加减原材料价格差异=本厂各种产品实际车间总成本。
(2)本厂各种产品实际车间总成本加企业管理费=本厂产品实际总成本。
(3)本厂可比产品实际总成本与按上年实际计算的总成本比较=可比产品降低额降低率。
2.厂部成本计算步骤:
(1)根据本月份生产计划规定的产品规格和技术部门提供的产品现行定额,乘上原材料计划价格和费用定额,计算出产品的定额成本(应与各车间制品定额成本环环相扣)。
(2)月终结束后,根据产品实际产量(应与最后一个车间仓库数量相等),乘上产品单位定额成本而得出某种产品的定额总成本,将各种产品加总后计算出本月完成产品的定额成本合计数。
(3)将产品定额总成本加减各车间结转的定额差异额,加减原材料价格差异,加企业管理费=本月产品实际总成本。

(4)将产品定额总成本与实际总成本比较求出差异率,并将各个差异率乘以各种产品定额成本,得出各种产品定额与实际的差异。
(5)将各种产品的定额成本加减定额差异=实际成本。
(6)根据下列办法求出单位成本,成本项目、原材料金额、数量。
①产品实际总成本÷产品产量=产品单位项目。
②产品实际总成本项目÷产品产量=产品单位成本项目。
③产品每种原材料总成本÷产品产量=单位产品每种原材料成本。
④每种原材料单位成本÷本月实际平均单价=单位产品耗用数量。
六、其他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适用于轮胎生产企业,其核算原则和方法也适用于生产力车胎和自行车胎的企业。原石油化工部发布的《轮胎成本计算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珠海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珠海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珠海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建立正常市场秩序,确保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活的猪(含乳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销售是指生猪的批发、分销和零售。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的屠宰和销售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的行业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和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
  农牧、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城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销售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农牧、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城监等有关部门组成生猪屠宰管理行政执法队,查处私宰生猪及其产品非法销售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尽量利用现有符合要求的屠宰设施和条件,防止重复建设和扩大污染源。
  新规划设立屠宰厂(场)的,其经营权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八条 设立屠宰厂(场),必须向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确定,颁发由省统一编号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及技术要求。
  第十条 本市市一级市场、饮食行业、集体伙食单位、生猪产品加工企业购进或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屠宰厂(场)屠宰出厂(场)的产品;县(区)市场及有关单位购进或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屠宰厂(场)屠宰出厂(场)的产品。
  第十一条 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屠宰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发证;负责颁发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和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负责定点屠宰厂(场)的年检工作。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珠海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与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卫生和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厂(场)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验证明》,方可上市出售。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在肉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肉品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并按照规定报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新鲜的生猪产品销售实行分区域对口供应。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生产能力、区域的人口数量、运输途径,市场需求量等,相应确定各定点屠宰厂(场)的供应范围。
  凡进入本市市场、饮食行业、集体伙食单位的新鲜生猪产品,必须有本市对口供应的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当日该生猪产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生猪产品上市发票作为上市凭证。
  第十七条 本市从事生猪及其产品采购和批发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核准资格,经工商登记注册后,才能从事生猪及其产品的采购和批发业务。
  第十八条 本市从事生猪产品分销送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核准资格,经工商登记注册后,才能从事生猪产品分销送货业务。
  第十九条 市场零售商只能从事生猪产品零售经营。零售商必须对其出售的生猪产品卫生质量负责,不得销售变质、注水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批发价按照“随行就市、按质论价”的原则,实行购批差率管理办法。批发价参照周边城市市场行情及市物价部门核定的购批差率作价,由物价部门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场零售生猪产品的定价实行批零差率控制,根据屠宰厂(场)当期批发价及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批零差率作为市场零售指导价,并实行明码标价。由物价、工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应按国家和省,市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禁止任何单位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二十三条 屠宰、经营生猪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应缴纳的各项税收(含教育附加)可由税务机关委托屠宰单位负责代征代扣代缴。
  第二十四条 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可以采取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刁难、阻挠。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出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进入本市市场、饮食行业、集体伙食单位的新鲜生猪产品没有本市对口供应的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当日该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和生猪产品上市发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部门的执法检查工作进行阻挠、刁难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牛、羊必须实行集中定点屠宰,屠宰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对检举、揭发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从1999年8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3月14日颁布的《珠海市生猪屠宰及肉食经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