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的管理,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系指外国投资银行类机构与中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设立的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投资银行类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国投资银行类机构系指受其所在国家金融或证券监管机构管理、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外国投资银行、商人银行与证券公司。
第三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投资银行类机构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投资银行类机构设立的审批管理机关,负责对此类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设立投资银行类机构的外国申请者中必须至少有一个是具备下列条件的投资银行类机构:
(一)经营投资银行业务20年以上;
(二)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代表机构;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资本金不少于2亿美元;
(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证券监督管理制度;
(五)资信良好,经营作风稳健,并在提出申请的前3年内未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投资银行类机构的中国申请者中必须至少有一个是具备下列条件的金融机构:
(一)经营金融业务5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的前一年年末资本金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
(三)资信良好,经营作风稳健,并在提出申请的前3年内未受到金融、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条件的申请者为主要申请者,其余为非主要申请者;非主要申请者必须为信誉良好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 主要申请者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拟设机构注册资本的25%,非主要申请者出资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第九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为5亿元人民币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十条 设立投资银行类机构,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投资银行类机构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合资各方的机构名称、出资比例,拟设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经营合同以及拟设机构的章程;
(四)经营技术转让协议;
(五)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六)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 本);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投资银行类机构的名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中外文名称中均不得使用“银行”字样。
第十一条 第十条所列文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设立投资银行类机构的申请初步审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自提出设立申请之日起满90日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其设立申请即为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者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0日内将填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设机构董事会组成人员及高层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
(二)对拟任该机构高层管理人员的授权书;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本办法所称高层管理人员是指投资银行类机构的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总裁)、副首席执行官(副总经理、副总裁)、财务主管等参与日常决策的主要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的申请者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应筹足其注册资本并存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中国境内的银行。注册资本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依法自开业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在办理注册登记之后,应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中国人民银行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已经批准的投资银行类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之日起12个月内未营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章 业务范围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银行类机构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人民币普通股票、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承销;
(二)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自营买卖;
(三)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代理买卖;
(四)基金的发起和管理;
(五)企业重组、收购与合并顾问;
(六)项目融资顾问;
(七)投资顾问及其他顾问业务;
(八)外汇买卖;
(九)境外企业、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产管理;
(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八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组成董事会,设置管理机构,聘用管理人员。
投资银行类机构应聘用能保证其公正、有效地开展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中方受聘人员不得在国内其他企业兼任职务。
投资银行类机构拟聘用的高层管理人员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中应至少包括1名中国公民。
第十九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应当聘用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对其有关财务报表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之后,向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变更手续。
(一)增减注册资本、调整股权结构及转让股权;
(二)修改公司章程;
(三)变更机构名称或营业场所;
(四)更换高层管理人员;
(五)改变业务范围;
(六)设立分支机构;
(七)其他重要变更事项。
第二十一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持有的任何一家公司的股份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投资银行类机构持有任何一家公司股份总额不得超过该投资银行类机构资本金的10%。
第二十二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净资产(净资产=总资产-总负债)的20倍。
第二十三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的流动资产总额不得低于其流动负债总额。
流动资产是指1个月内(含1个月)可变现的资产。
流动负债是指1个月内(含1个月)到期的负债。
第二十四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中,按2%的比例提取损失准备金,直至该准备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10%。
该项损失准备金必须保留在中国境内,并只能用于弥补其营业亏损,其持有方式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五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四章 解散与清算
第二十六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距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
第二十七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二十八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投资银行类机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所超越部份的经营活动,依法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十八条至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纠正、调整或补足有关资金,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按期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通报,责令限期补报,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违反本办法,除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的投资银行类机构,在境内参与设立和经营的投资银行类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规定。
黄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2〕18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黄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人事代理工作,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鄂政发[2001]7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系指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委托,依法代理有关人事管理、服务工作。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人才中介机构,不得从事人事代理。
第三条 人事代理服务对象: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和改制企业等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实行人事代理。
(二)对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新增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实行人事代理,逐步推行全员人事代理。
(三)律师、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社会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辞职或者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单位见习期间的高校及中专学校毕业生,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校、中专学校毕业生。
(七)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
(八)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九)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确认具有技术职称的农村人才。
(十)通过人才市场招聘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实行单位委托代理,也可以实行个人委托代理;可以全员委托代理,也可以对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五条 人事代理工作内容:
(一)协助委托单位制定人才发展规划和人事管理方案。
(二)为委托单位代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引进、推荐和招聘业务。
(三)为委托单位代理人事考核、培训、人才素质测评等业务。
(四)为委托人办理有关人才流动手续。
(五)为委托办理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传递等管理工作。
(六)为委托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聘用鉴证手续。
(七)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委托单位、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等。
(八)为委托单位招收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办理接收手续和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见习期转证定级手续。
(九)按照委托代办出具因办理出国(出境)证件所需的相关材料。
(十)为委托人办理档案工资调整和工龄计算核定的有关手续。
(十一)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从事上述(四)至(十一)项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第六条 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与代理对象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人事代理工作实行契约化管理,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人事代理和程序:
(一)委托方向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1、企业委托的,应当提供加盖发照机关公章(或企业登记专用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2、事业单位和民办企业等单位委托的,应当提供事业单位登记证或者该机构成立的有效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3、个人委托的,应当提供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及其他证明材料。
(二)委托方填写人事代理专用文书表格:
1、单位委托:填写《单位委托人事代理合同书》和《单位委托人事代理登记表》,编报《委托人事代理人员花名册》,逐人填写《委托人事代理人员登记表》。
2、个人委托:填写《个人委托人事代理合同书》和《委托人事代理登记表》。
(三)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服务机构审核委托代理单位或个人的资格。
(四)委托方和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服务机构双方代表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
(五)委托方向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移交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人事代理双方应当认真履行人事代理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与义务。违反人事代理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条 委托人事代理的个人在人事代理期间失业的,用人单位应出具终止或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由市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签署证明意见,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再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条 人事代理人员的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人事代理委托管理单位或个人在人事代理期后,仍需办理人事代理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到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办理协议续签手续,对逾期六十日仍不办理者,人事代理承办机构有权中止其人事代理关系,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委托管理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协议双方任何一方如需中止协议,须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后,可解除人事代理关系,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申请人事仲裁。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