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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聘医师执业不构成非法行医罪/邓利强

时间:2024-05-23 14:5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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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聘医师执业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西安乡卫生院女医师李华珍,于1996年6月至2000年7月20日受聘于柳州航运总公司职工医院。2000年7月19日李华珍在该医院下属的河西门诊行医时,一病人因发热求医,李华珍给予青霉素输注,输药前李华珍医师依常规为病人做了青霉素过敏试验。该病人在输完药回家后一个多小时死亡。期间李华珍应患方要求出诊,常规观察未发现异常。半小时后李华珍再应要求出诊时,病人已“心跳微弱”经抢救无效病人死亡。病人的死因经公安局法医尸检
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为可能死于青霉素过敏。
病人死亡的第二天李华珍就被柳州市柳南区公安分局以涉嫌非法行医罪刑事拘留,后被逮捕并一审判处10年徒刑,经李华珍上诉二审法院撤消了原判。2001年9月25日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并在两天后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李华珍在被羁押435天后释放。
2002年5月10日李华珍提出国家赔偿的要求,9月26日李华珍再次被捕。
根据上述事实,我认为:
一、 李华珍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行医罪。根据该法律规定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仅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如果是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根本不存在非法行医罪的问题。从现有资料看李华珍系“柳州市柳城县西安乡卫生院”医师,说明李华珍有从业资质,故李华珍不是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二、李华珍是否遵守执业注册的地点、范围仅是行政违法与否与犯罪无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也做了相同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执业医师除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外应当在其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
从现有材料看,李华珍是乡卫生院的医师,其注册地点可能在其乡卫生院,但从1996年6月至事发的2000年7月19日李华珍“受聘于”柳州航运总公司职工医院。由于从现有材料无法看出李华珍是否进行了变更注册,因此有两种可能:
其一、李华珍已从乡卫生院变更注册至职工医院,则李华珍的行为完全是合法的,理应受到《执业医师法》的保护。
其二、李华珍未进行变更登记,根据《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李华珍“不得从事执业活动”,但李华珍却一直在执业,故李华珍的行为违反了该《暂行办法》、《执业医师法》,其行为是一个违法行为,理应受到行政处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违法与犯罪有着截然不同的内涵,现代刑诉的理念及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均要求严格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因此即便是李华珍未依据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范围行医也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所以我们说不管李华珍的执业注册地点在哪里,其行为均不影响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本案中李华珍不应因执业注册地点不同而被认定为“非法行医罪”。

三、 李华珍可以要求国家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2001年9月25日柳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李华珍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我国现行不起诉分为三种:法定不起诉、酌量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上述三种不起诉的情形中只有法定不起诉(即构成犯罪但在特定条件下法律不再追究)不可以要求国家赔偿,其他两种情形均可要求国家赔偿。从现有材料看李华珍不属于“犯了罪但因有法定情形法律不予追究”这种法定不起诉的情形,故李华珍有权要求国家赔偿。
四、 再次逮捕问题
一个被不起诉的人可不可以因原来行为再次被逮捕,答案是肯定的:可以!但条件只有一个:发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足以推翻原来的决定!
本案中李华珍的再次被捕是不是有这种可能呢?可能性是有的,但我个人认为这种可能性微乎其微,理由是:
本案是一个案情和证据都比较简单的案子,影响本案成立的最重要的条件只有一个:李华珍是不是执业医师。若李华珍是执业医师则其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但若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病人死亡则可构成医疗事故罪);若李华珍不是执业医师则2001年9月27日就不应释放李华珍!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释放李华珍时本案案情应当已经查清,不应再以涉嫌“非法行医罪”逮捕李华珍,因为本案简单的案情已经经过了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的批捕→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的庭审,尤其是庭审中公诉人与辩护律师的抗辩→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审查→一审法院做出判决→二审法院在上诉审中的审查,如此漫长的阶段均未考虑李华珍及其代理律师对事实的陈述和调查取证,仅是公、检、法机关要经过的层层“关卡”,在这一关一关的审查中这么简单的案情早就应当查清了,因此本案不大可能存在对于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又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问题。
李华珍是不是可能因涉嫌医疗事故罪被逮捕呢?唯一的可能是病人的死因有新的说法“李华珍大夫在执业中严重不负责任”,但一个急性低热病人大夫诊疗未见特殊异常给予青霉素治疗且做了皮试很难说得上“严重不负责任”,李华珍在每次病人要求出诊时均予以了处理也很难说得上“严重不负责任”。
李华珍为什么会再被逮捕呢?
都是要求国家赔偿惹得祸——我个人认为!
综上所述,我认为李华珍不构成非法行医罪,李华珍有权要求国家赔偿!再次逮捕李华珍没有道理!
医师落难之时,将是人民生命健康得不到保障的开始!
是为医生维权的时候了!




中国医师协会维权委员会
邓利强 律师
2002年10月29日


潮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40号

印发《潮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八日



潮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市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古树名木的技术指导,并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积极组织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古树名木生存地的归属单位和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绿地、公园等场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

(二)生长在经市城市建成区的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三)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内的,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四)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五)生长在居民生活小区用地范围内的,由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管理;

(六)生长在私人庭院内的,该住户居民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庭院多人共有的,全体住户为共同保护管理责任人;

(七)生长在上述用地范围以外的其他地域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对已枯萎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可申请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条 严禁砍伐、迁移或非法买卖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需迁移一级古树名木的,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主动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避让或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征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三)攀爬、折枝、挖根、采摘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枝干树皮;

(四)在距树冠垂直投影向外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搭建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倾倒有毒有害的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买卖。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措施产生矛盾时,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市文物管理部门共同商定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各类企业(以下简称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均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施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按照权限分工,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负责人是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可以委托副职具体分管治安保卫工作。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六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对单位人员进行治安保卫和遵纪守法教育;
(二)预防、制止单位内部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三)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和防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防范措施;
(四)调解处理内部治安纠纷,及时进行疏导,防止矛盾激化;
(五)加强要害部位管理,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六)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七)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员,或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刑事被告人,或被批准劳动教养院外执行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八)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的物资,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侦破、处理;
(九)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本单位的集体户口和外来人口的管理工作;
(十一)做好涉外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二)做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下列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消防安全制度;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
(四)密级产品、文件、图纸、资料、印鉴等保密和管理制度;
(五)现金、有价证券、文物、贵重物品、设备、物资等管理制度;
(六)运输工具安全管理制度;
(七)重点、要害部位保卫制度;
(八)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池、俱乐部等公共场所管理制度;
(九)检查、奖惩制度;
(十)需要建立的其他治安保卫制度。
第八条 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保卫工作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保卫工作人员。其组织形式和人员配备由单位自行决定,但须向公安机关备案。
单位配备保卫工作人员时应严格审查,并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保安人员或聘用保安公司的保安人员在本单位从事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条 单位的保卫工作组织和保卫工作人员,在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的领导下,执行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各项任务,检查落实单位各部门及基层组织的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意见,采取预防措施,督促消除治安隐患。
单位保卫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 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维护本单位的治安秩序。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单位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二)督促单位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
(三)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的落实情况;
(四)指导单位开展治安(安全)检查,消除不安全隐患;
(五)对发现的不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要求;
(六)对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及时追查原因,并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和有关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七)协助单位考核、培训治安保卫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对阻碍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扰乱单位治安秩序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人员有权制止,直至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查处;接到紧急报警的,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依法处理。
接到报告、报警的公安机关未及时处理的,单位有权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反映,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给予行政处罚的,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给予警告、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罚款:
(一)存在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解决或采取临时安全措施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以致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财产或个人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同时或单独对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或危及人身安全,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七条 单位财物被盗、被诈骗,故意隐瞒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追回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依据本条例实施处罚时,必须出具处罚裁决书。实施罚没款处罚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部送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议或不起诉,而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应认真执行本条例,不认真执行本条例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以及外商、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兴办的独资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