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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职业化研究/黄锡生

时间:2024-07-04 15:1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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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职业化研究
──以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价值为基础

黄锡生 黄金平*


(重庆大学,重庆400044)
摘 要:我国目前正酝酿出台新的《破产法》,有关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备受关注。本文以破产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目标价值为研究出发点,系统分析了破产管理人应有的法律地位:中立性,专业化,长期独立性。进而在此基础上提出破产管理人职业化的观点,并就破产管理人职业化的制度构建进行了探讨,包括市场准入法律制度、资格管理法律制度、工资报酬法律制度、权利责任法律制度等。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中立性;专业化;独立性;职业化

Study on legal quality and professionalizing
of bankruptcy administrative
──base on the final value of bankruptcy legal system
Huang xisheng Huang jinping
(Chongqing University 400044)
Abstract: With the new bankruptcy law being drawing up, the legal quality of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 attracts more and more attentions. This paper, starting from the final value of the bankruptcy legal system, systematically discussed the legal quality that the bankrupt administrator should be taken on, including neutralization, specialization, and independence. The author thinks the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 should become a new special work, and the bankruptcy administration should become a new occupation. The author proposes some constructive suggestions about the legal system establishment of the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 such as marketing admission, qualification management, salary system and legal responsibility, etc.
Key words: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neutralization;specialization;independence occupation

破产管理人,一般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依法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清算事务,以及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的专门组织。对此,各国破产法或商法典中均有规定,但称谓各不相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财产管理人”、“破产管财人”,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信托人”。[1]我国现行破产法则称之为 “破产清算组”,正在拟订中的新《破产法》草案则以“破产管理人”取代了“破产清算组”。鉴于国内外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一直尚无定论,本文拟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一、国内外有关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学说的概述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始终参与破产程序的全过程,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其它机关或组织仅起监督或辅助作用。[1]因此,研究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或者说法律性质)有着极其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一方面,有关破产法的其他诸多理论问题往往牵涉于此并回归于此才能找到答案;[2]另一方面,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考虑,直接决定着立法者对其职责的确定,以及相关法律制度的设计。正因为如此,这一课题一直是破产理论界研究的热点和争论的焦点,不同的学者站在不同的理论视角形成了不同的学说。概括起来,国外主要有三种:一是“代理说”,代理说将民法上的代理人理论引入破产管理人之中,认为破产管理人实质上是代表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与破产事务的代理人。该学说又因被代理人的不同而分为“破产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和“破产人、债权人共同代理说”。二是“职务说”,该学说认为破产程序在法律性质上系带有公法性质的强制执行程序,破产管理人类似于执行机关的公务员,其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三是“破产财团代表说”,该学说实质上是英美法上的信托说的概括,即认为破产财团具有相对的独立人格,破产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受托人,在破产人之外取得独立的地位,以破产财团所有权人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
我国学者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也是各持己见,主要有以下几种:一为“特殊机构说”,其根据是现行破产法规定清算组系接管破产企业并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的特殊机构。二为“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认为破产企业在清算过程中法人人格尚还存续,仍可成为权利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就是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行为效力和诉讼结果均归属于破产企业。三为“清算法人机关说”,认为企业宣告破产后,可以破产财产为基础成立一种以清算为目的的法人机关。四是“双重地位说”,这一学说也是以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为依据,认为破产清算组兼有“清算执行组织”和“独立民事主体”双重性质。五为“破产财团代表说”,即上述国外第三种学说的移植,其理论基础是虚拟的财团人格化,客体主体化。[3]
纵观国内学者的各种观点,其研究思路无非以下几种:一是以现有的各种学说为出发点,通过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进而推翻其它学说,得出自己的结论,如“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破产财团代表说”。[1]二是以现有的法律框架为出发点,通过对现行法律规定的实证分析,得出破产管理人在法律实践中实际具有的法律地位和性质,进而树立自己的观点,如“特殊机构说”,“双重地位说”。按照这种研究思路推导出来的各种学说虽有其合理之处,但总的来说大同小异,难有突破,往往陷入非此即彼、于理不通或者于实无据的尴尬境地。[2]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研究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之前,有必要对研究的思路和视角作一全新的检讨:
一是在研究的方法上,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作出定位时 ,没有必要对各种学说作出泾渭分明的划分 。因为各种学说之间往往有着这样那样的联系,各有优点和缺陷,如破产财团说的不足恰是代理说和职务说的长处,而代理说与职务说的缺陷恰是破产财团说的优点。学说之间存在差异并不完全是对与错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各国国情及其法律体系的不同。
二是在研究的层次上,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进行界定,即考察其实然地位固然重要,但也不能完全囿于现有法律,相反,在酝酿出台新《破产法》的今天,注重研究其应然的法律地位可能更具实践指导意义。
三是在研究的基础上,应当以破产法的目标价值取向为出发点。因为说到立法,考虑的首要问题,一是为什么要立法即立法的目标价值取向问题,二是如何立法即具体的法律制度设计问题。立法目的决定着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安排,具体的法律制度也总是围绕立法目的而展开。破产法亦不另外,我们完全可以说,所有具体破产法律制度均以辅助破产法的功能价值实现为目标。破产法的目标价值取向,显然是我国具体破产法律制度研究和设计的一个重要基本点:一方面它制约着具体破产法律制度的结构,另一方面其实现又依赖于具体制度的运行。我们研究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最终的目的,是要合理建立作为具体破产法律制度之一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因此,研究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应单以各种学说为基础,更不能仅仅在现有法律中寻找答案,而应统一于破产法的目标功能价值取向,根据最大限度地实现破产法目标功能价值的需要进行科学的界定。下面,笔者试从这种思路出发,对破产管理人应有的法律地位作一探讨。
二、破产法的目标价值取向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一般分析
破产法是指当债务人出现清偿不能情况时,通过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来解决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中保障达到破产界限的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的最大限度清偿的重要手段,也是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的重要机制。在这一制度形成的早期或者说是不完善时期,各国追求的目标价值取向差异较大,有的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要,有的坚持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并重,而我国1986年《破产法》则以保护和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为基本目标。[1]但随着世界范围内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破产法律制度已日臻完善,其所体现的目标价值取向虽然由于地域等多方面的原因不可能完全相同,但总体上已趋于一致,特别是在最主要的几个方面,业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一是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及时了结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三是规范破产活动,惩治违法行为。[2]
在破产程序中,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国家机关,加上人力物力的限制 ,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参与具体的、繁杂沉重的破产财产管理和清算事务。真正始终参与破产重组、和解、清算全过程,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且处于中心位置的法律主体,只有破产管理人。因此,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破产法律制度的各项目标价值能否最终得以实现,都与破产管理人密切相关,而这些都要求破产管理人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和性质。
(一)破产法律制度“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目标价值的实现,要求破产管理人具有中立性地位
应该说,破产制度的首要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保护债权人利益,并在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实现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因为当债务人出现清偿不能时,债权人仅仅依靠普通民事诉讼或者执行程序,往往旷日持久且极不稳定,难以有效实现债权。破产则可把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倾囊而出,公平分与各债权人。正是基于这一点,学界把破产制度称为保护债权的最后一道屏障。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也是这一制度基本价值。各国法律均规定,法人破产后主体资格消灭,未能满足的债权不再清偿;在破产人为自然人的场合,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免责制度;而且,许多国家还规定了重整制度,并允许债务人申请破产。所以说,现代破产制度并非全是对债务人不利的制度,它亦体现了维护债务人利益、为其提供东山再起机会的价值取向。一个企业破产,首当其冲的受害者就是企业职工,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非常重要,因此,各国法律都把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列为破产费用之后的第一清偿对象。在涉及破产企业欠税的情况下,国家也是破产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之一,合法利益也需保护。除此之外,维护破产程序中取回权人、别除权人的合法利益,亦是破产法律制度目标价值的应有之义。由此可见,破产程序涉及的利益主体是多方面的,破产企业、破产企业职工、破产债权人、取回权人、别除权人,甚至国家,都是利害关系人。而且,各个主体的利益常常处于此消彼长的对立状态。需要维护其利益的法律主体的多元化,以及利益之间排斥性,决定了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必须具有中立性,在破产程序中能够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处理破产事务。因为一旦有其自身利益牵涉其中,公正的天平就会发生倾斜,必然要损害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结果只能是与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价值背道而驰。这种中立性,一是指利益归结上的无关性,即破产管理人的得失必须不受破产程序中各法律主体实体利益变化的影响,其既不能是债权人的代表,也不能是国家机关的代表,更不能是债务人的代表,而只能是中立性组织。二是指职责来源上的法定性,即破产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时所享有的职权,不能基于法院或是某一主体的授权,而只能基于法律的规定;其要负的责任,是对法律负责,而不应是对法院或是其它当事人负责。
(二)破产法律制度“及时了结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目标价值的实现,要求破产管理人具有专业化地位
破产法律制度中的效率价值,通常包括两个层次:一是整个社会的效率,衡量标准是经济运行的规范有序;二是破产程序中处理各项事务本身的效率,衡量标准是在成本尽可能低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得到及时了结。前一层次效率的实现取决于后一层次效率的实现。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分工越来越细,主体之间的相互依赖亦日趋紧密且环环相扣,在这种关系链中,往往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如果让一个已丧失生命力的企业继续存在,在无法公示其经营状况的情况下,易于造成交易陷阱,不明真相者一旦与之发生交易,便会陷入其中,倘又继续波及开来,则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如三角债链),极不利于经济交往与发展。[1]故破产法律制度的合理运用能够较好地促进经济运行的安全和效率。而“合理运用”的要义之一,就是实现上述后一层次的效率,及时了结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而这一效率价值的实现 ,完全取决于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效率。但在具体的破产程序中,破产事务往往异常繁杂;经历的程序一般包括重组、和解和清算;工作内容则既要对债权进行登记,又要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有的还要进行诉讼活动;涉及的问题既有实质性的,又有程序性的,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务和财会事务掺杂其间,技术性比较强。要高效完成上述工作,绝非普通组织所能胜任。这就决定了破产管理人必须专业化,必须是专门从事这一职业的组织:一是要通晓法律知识,熟知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二是要熟悉会计业务,具有管理财产的能力;三是要熟悉商业交易规则;四是要连续从事该项工作,具有相应的实践工作经验。否则,效率就无从谈起,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价值自然难以实现。
(三)破产法律制度“规范破产活动,惩治违法行为”目标价值的实现,要求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性地位
在很大程度上,破产法律制度上述两种目标价值的实现,有赖于这一目标价值的实现;或者说,破产法律制度“规范破产活动,惩治违法行为”的目标价值,能有效促进上述两种目标价值。因为只有各法律主体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实施破产行为,破产程序才能顺利进行,运行效率才能提高,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才能有效实现。然而在现实中,各法律主体都依法行事是不可能的,违法行为总是在所难免。欺诈性破产行为的大量发生,以及破产清算组玩忽职守、循私受贿等现象的不断出现,客观上要求破产法律制度实现“规范破产活动,惩治违法行为”的功能价值(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各国破产法大多专章规定了破产法律责任)。这一功能价值实现的标志,就是能够及时责令在破产活动中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方面使破产活动趋于规范,一方面使受到利益损害的利害关系人藉此得到合理补偿。否则,无论是破产法律制度的效率价值目标,还是保护各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价值目标,统统无法实现。而是否能够有效地使违法行为主体承担法律责任,除了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原因外,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该行为主体是否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和条件。如果缺乏相应的能力和条件,就会导致类似于一个不满14周岁的小孩犯了故意杀人罪一样的结果,虽然损害事实清楚,但最终造成追究责任的不能。[1]而在很大程度上,承担责任的不能,就意味着肆意侵害他人利益的可能。由此引伸到对破产法律关系中最重的一个法律主体──破产管理人的要求,同样应当具有责任能力。体现到法律地位上,就是必须具有长期独立性。具体的讲:一是必须长期存续,而不是临时组织,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便宣告解散。二是要有可确定性,即要有自己固定的名称、固定的住所和机构。三是要有独立性,一方面必须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并能以此对外承担责任;一方面必须能够按照自已的意思,依法独立地实施处理破产事务的行为,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法律负责,而不应当成为法院或者其它机构的附庸。这样,一旦破产管理人实施了损害债权人或是其它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法院就可根据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追究他的法律责任,从而实现破产法律制度的功能和目标价值。
三、破产管理人职业化——理论和现实的双重要求
综上所述,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价值取向,决定了破产管理人应当具有中立性、专业化和长期独立性的法律地位。三者互相联系,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共同服务于破产法目标价值的实现。缺乏中立性,就可能失之公正;不具专业化,就可能失之效率;缺乏独立性,就会导致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失衡,无法追究法律责任,最终可能使其贻于履行职责或者肆意违法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这种特殊性,又决定了其必须象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一样,走职业化的道路。
所谓破产管理人职业化,是指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管理人,应当由市场上专门从事这项工作的破产服务组织来担任;[2]破产服务组织提供有偿的破产管理和清算服务;破产服务组织必须经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执业资格;破产服务组织在处理破产事务过程中依法行使职权,并对自己的过失独立承担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实现这一转变,既有理论上的基础,又是现实中的要求。
(一)从理论上看,破产管理人职业化能够克服现行各种学说的不足
现有的各种学说,均只能在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某一方面作出界定。“破产财团说”以赋予破产财团独立的法律人格为逻辑基点 ,以信托制度为依托得出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地处理破产事务的属性,但说明不了它的中立性地位;“代理说”注意到了破产管理人与破产人、债权人的利益密切相联,进而认为是他们的代理人,实标上是从根本上否认了它的中立性地位;“职务说”虽揭示了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地位,却失之于不能说明它的独立性地位。破产管理人职业化后,则能够充分体现其应有的法律地位:作为专门从事这项工作的破产服务组织,当然具有专业性;依法定职权处理破产事务且服务对象的不确定化又使其具有中立性;依法经登记成立则赋于它长期独立性的法律地位。
(二)从实践中看,破产管理人职业化能够解决我国破产法实施中存在的各种问题
按照我国《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组成”。这一做法在实践中暴露出了许多问题:一是工作效率低。因为清算组成员都有各自的本职工作,若本职工作与清算工作发生冲突时,又不可能放弃本职工作,从而影响破产工作的进程和效率。二是专业水平低。来自各个部门的人员并非都适合破产案件的清算工作,是否具备必要的专业技能和法律知识也不确定。事实上各部门在选派人员时往往要从本部门工作需要出发,不可能让本单位的骨干力量去,这势必会影响清算工作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三是利益不超脱。因为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与企业之间利益休戚相关,同时企业破产在某种程度上也可能在财政、税收、职工安置等方面牵涉到有关政府部门的利益,因而使他们很难站在公正立场上进行破产管理与清算,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四是债权人会议的监督权难以行使。由于清算组是由政府各部门派员组成 ,这就使清算组具有了一定的政府职能色彩,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必要的监督基础因此而消失。五是清算组的责任难以有效追究。在现行破产清算程序中,除严重违法并触犯刑法的有关个人外,如果清算组违法 ,造成破产财产的浪费、破产成本过高或者侵犯了有关权利人的权利,由于清算组是临时组织,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破产程序终结后便告解散,因而无从追究其责任。六是清算组工作报酬的支付处于两难境地。如果给清算组成员支付报酬,就会使其得到两份工作报酬 ,因为大多成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已有一份工资 ,所以是不合理的 。但是,如不支付就更不合理 ,因为这实质上是清算组无偿为债权人工作 ,使债权人占国家的便宜。分析以上问题出现的根源,就是作为破产管理人的清算组不具备中立性、专业化和长期独立性的法律地位。而只要实现了破产管理人的职业化,所有问题都将迎刃而解。
行文至此,可能有人会说,只要改从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中选聘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就能解决上述问题,而用不着破产管理人职业化。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从多个不同的组织中选聘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不管工作人员有多专业,其都是一个临时机构,仍然缺乏长期独立性;而如果仅是从单个类似律师事务所的组织中选聘专业人员,则其本身就是对破产管理人职业化的一种实践。事实上,我国上海、武汉等地已成立多家破产清算服务公司。因此,破产管理人职业化,理应成为我国建立合理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必然选择。
四、破产管理人职业化的若干法律制度构想
实现破产管理人的职业化,对我国来说是一个全新的课题。诸如主体资格的确认,权利义务的界定,以及日常的监督管理等问题,都需要通过立法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专门对其进行调整。笔者认为,在立法的层次上,可在新《破产法》中就此问题作一原则规定,然后再以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形式进行具体规定。就需建立的具体法律制度而言,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市场准入法律制度。一是准入条件的确定。也就是说,要明确具体地规定必须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能成为职业破产管理人,包括执业资质许可、最低注册资本、办公营业场所、专业设施设备等。二是组织形式的选择。笔者倾向于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这既是市场主体发展的趋势,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当然,采用破产事务所的形式也未尝不可,特别是在发展之初,职业破产管理人相对较少的情况下,可以在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和审计事务中实行破产业务资质限期达标管理,如期达标的可先赋予破产管理人执业资格,然后再逐步规范,最终要向公司的方向发展。[1]这对保障全国范围内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至于自然人能否成为职业破产管理人问题,本人持反对态度。因为我国目前的个人信用制度尚不发达,个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相对较差,且个人力量也难以适应复杂的破产清算工作的要求,如果在同一破产案件中任用多位破产管理人的话,则和现行清算组没有多大区别,缺乏现实意义。
(二)资格管理法律制度。一方面是指破产服务公司工作人员从业资格的取得、授予法律制度。对此,本人认为可以参照我国律师、会计师的资格取得方式,实行统一的资格考试制度,并规定相应的条件进行调整:一是积极性条件,包括执业年龄、文化程度、专业背景、工作经历等;二是消极性条件,限制部分特殊人员从业,如受过刑事处罚未满法定年限的个人,被吊销资格证书未满法定年限的律师、会计师、公证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尚未复权的自然人。另一方面是指对破产服务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目常监管法律制度。这两方面,都要求有相应的监督管理主体。笔者认为有两种途径可供选择:一是建立专门的行政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二是利用现有资源,将这一职能赋予现行体制下的某一行政管理部门。
(三)工资报酬法律制度。破产管理人付出了破产管理和清算的劳动,就应该获得合理的工资报酬,因为除此之外别无所得;根据权利和义务的对应性,这也是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基础,故应在法律上确立破产管理人取得报酬的权利。关于工资报酬的来源,可以这样理解: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从事的工作,并非为某一方面或是单个权利主体服务,而是为所有的利害关系人服务;所以就其工资报酬的性质而言,应是一种共益费用;既为共益费用,就应从各利害关系人共同利益的客观载体——破产财产中优先列支,对此立法宜做出明确规定。关于工资报酬的数量,笔者认为在实行破产管理人职业化后,不宜继续由法院决定。 [1]因为这会影响破产管理人独立性地位;而且,破产管理人职业化也意味着其工资报酬的市场化,那种职权化的做法与此不符。理想的途径,是采取招标的形式──其实这也是笔者所提倡的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其优点,一是有利于保持破产管理人的独立性地位;二是能引入竞争机制,促进破产费用的最小化,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招标的组织工作,则应由法院和利害关系人代表共同进行。
(四)权利责任法律制度。破产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应当享有的权利,必须履行的义务,以及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都应明确规定。在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上,如接收破产企业,回收企业财产,清理、管理、处分和委托评估拍卖破产财产,提出和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权利,以及破产管理人须尽善良管理人应有的注意等义务,既可列举也可概括。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民事责任方面主要是要确定其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相应地规定受损害人的利益救济途径和方式;关于行政责任,则应根据破产管理人可能的违法行为,在罚款、暂扣或吊销从业人员资格证、责令停业整顿、取缔经营资格等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至于刑事责任,则可规定按照相关刑事法律进行追究。从而彻底实现破产管理人的权责统一,真正建立科学合理的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

嘉兴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建设局市监察局关于嘉兴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 2003] 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市建设局、市监察局关于《嘉兴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嘉兴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市建设局 市监察局
(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评标专家库的管理,确保评标工作客观、公正、公平,提高评标质量,维护招投标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是指由我市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各类建设工程技术、经济管理及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为招标人提供与招标项目专业相适应的评标专家的专业人才库。
  本办法所称嘉兴市建设工程专家库评标专家(以下简称评标专家)是指已取得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评标专家资格证书或聘书,可以作为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专家库的组建,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使用及管理。
  在市级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负责组建本行业专家库的基础上,组建全市统一的专家库,评标专家实行全市联网资源共享。
  第四条 除特殊项目可从本行业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外,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在下列情况下,县(市)的评标专家可在所在县(市)范围的评标专家中随机抽取,市区(含秀城区、秀洲区)在市区的评标专家中随机抽取或确定: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0万元(含)以下或建筑面积在3000M2(含)以下的单体建筑,以及建筑面积在2万M2(含)以下的住宅小区;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100万元(含)以下;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采购在50万元(含)以下。
  超出以上范围的项目都必须在市专家库中统一随机抽取评标专家。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依法独立进行,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
  第五条 嘉兴市有形建设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有形建设市场办公室)负责嘉兴市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但不得以任何名义干预或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活动。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建设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建筑工程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
  市有形建设市场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对评标专家的资格审查工作;
  (三)对招标人选取评标专家的实施方法和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四)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对评标专家的培训。
  第六条 评标专家应具备的条件:
  (一)自觉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具有热心为招投标评标工作服务的精神;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自觉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廉洁自律、作风正派、秉公办事,敢于坚持原则、抵制不正之风;
  (四)工作作风严谨、踏实,事业心强,自觉服从招投标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具有八年以上从事相关领域的实践经验,并且有中级及以上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评标工作,年龄一般在65周岁以下。
  第七条 评标专家的申请程序:
  评标专家采用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法产生。凡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由所在单位推荐或本人申请,经市有形建设市场办公室审查同意,并取得市建设行政部门统一颁发的评标专家资格证书或聘书后方可成为市级评标专家。各县(市、区)推荐的专家必须经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相应部门审查同意。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应给予大力支持。招投标监督管理人员不得成为评标专家。
  第八条 组建专家库的部门应当对每位入库专家建立档案,详细记载评标专家的具体情况。
  第九条 评标专家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评标专家资格证书或聘书,任期为两年。市有形建设市场办公室应建立评标专家年度考核制度,对每位评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和定期考核。评标专家变更工作单位、职称、联系电话等,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到市有形建设市场办公室办理变更手续;在聘任期内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评标工作的,需提前一个月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解聘;若因身体健康、业务能力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应停止担任评标专家。
  第十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力:
  (一)接受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阅读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了解和熟悉工程项目的有关信息;
  (三)对照评标办法,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干预;
  (四)在评标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作出处理或向招标人提出建议,并作好书面记录;
  (五)对投标书中有疑义的问题,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向投标人提出质疑;
  (六)对专家库的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执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准时参加评标,不得无故缺席和中途退出评标活动;
  (三)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四)遵守评标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评标工作全过程进行保密,不得泄露与评审有关的内容;
  (五)评标专家与投标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六)揭发和举报评标活动中的不正当行为。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抽取工作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负责,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评标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评标委员会人数应当由后备评标专家补充:
  (一)抽取的评标专家与投标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实行回避的;
  (二)抽取的评标专家因故不能出席的;
  第十三条 抽取评标专家应在开标前6小时内完成(上午开标项目在前一天下午抽取),由市有形建设市场办公室负责通知评标专家本人。评标专家接到通知后不得无故缺席,连续无故缺席超过两次的,作自行退出专家库处理。
  第十四条 评标实行记名制,评标专家应在评分表和评标报告上签署姓名,并认真做好评标记录。评审结束后,受市有形建设市场办公室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监督人员应对专家评审过程中是否客观、公正、公平、科学合理等进行监督,并进行综合评价,确定评标专家称职或不称职。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收回其评标专家资格证书或聘书并予以公告,三年内不得申请评标专家资格。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一年内有违规行为2次或累计3次评价为不称职的;
  (二)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三)有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泄露评标信息等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在全市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难以胜任评标工作或评标专家数量不足的,经市有形建设市场办公室同意,招标人可在邻近省、市相关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的评审费由招标人根据工程项目规模和评标工作量进行支付,评标专家跨县、市发生的旅差费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付。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试行。原《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定标、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定西市民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定西市民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尔锋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定西市民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民政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确保各项民政专项资金的规范管理和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甘肃省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和民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入本办法监督管理的民政专项资金主要包括:救灾救济资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优抚资金及其他明确规定用于民政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民政专项资金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高效便捷、公开公平,社会化发放和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监督对象:

  (一)各县区政府;

  (二)市县区财政、发改、民政等部门以及涉及民政政策、民政资金管理使用的相关金融部门和工作人员;

  (三)各乡镇政府(街道)、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各县区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

  (四)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及工作人员。

  第五条 监督内容:

  (一)中央和省上有关民政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市、县区制定的关于民生保障的各项规定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中央和省、市级财政安排的用于民政事业的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六条 监督方式:

  (一)审计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加强对民政资金的审计,每年按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民政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运行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二)财政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对民政资金预算、核拨、发放等资金流程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规范拨付支出行为;开展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民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三)执法监督。各级监察部门每年定期或不定期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对民政资金管理使用的执法监察,强化对民政资金拨付、使用、收支和受益情况的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四)部门监督。民政及各有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从项目、资金来源入手,自上而下加强监督检查,既要管好、用好民政资金,又要积极配合纪检监察机关、财政和审计部门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五)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畅通举报渠道,加强社会监督和新闻监督,认真受理和查处在民政政策落实、民政资金管理使用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

  第七条 监督检查制度:

  (一)公示制度。各县区、乡镇(街道)和民政部门在落实民政政策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公示制度,采取张榜公布、电视公布等形式,定期公布民政资金落实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二)年度检查制度。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民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集中检查,查纠问题,督促加强管理。

  (三)情况通报制度。民政、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加强协作,互通情况,按照职责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在按规定实行行政处罚的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纪检监察机关。

  (四)跟踪监督制度。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数额较大或社会关注的民政政策落实和民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根据需要单独或组织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对民政政策落实及民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随时开展专项检查。

  第八条 救灾救济资金的分配和审批发放:

  根据各县区灾情、灾区群众自救能力、县区财力状况等因素,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共同提出资金分配意见,经汇报市政府同意后下拨各县区。

  救灾应急资金,市上在5个工作日内下拨到县区,其他救灾资金在10个工作日内下拨县区;县区在接到市上拨款文件后,救灾应急资金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到灾民手中,冬春救灾资金、新灾救济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发放到灾民手中,不得用救灾资金抵扣其他费用。

  救灾资金物资原则上由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发放,并由乡镇驻村干部及时通知救济对象,村级组织不得代领代发;对于无能力领取救灾资金物资的老弱病残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直接将救灾资金物资送到救济对象家中,并妥善办理相关手续。

  坚持和完善以面粉救济为主的实物救济制度,救灾面粉、棉衣被、建房主要材料等救灾物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政府采购机构面向市场,公开招标,集中采购,乡镇不得用上级下拨的救灾资金采购救灾物资。

  第九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分配和审批发放:

  根据资金数量和县区核准上报的保障人数,在10个工作日内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共同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并汇报市政府同意后下拨各县区。

  县区在接到市上拨款文件后,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到乡镇(街道)代发银行设立的“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专户”。

  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财政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低保对象的《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保障证》的填写、审核,并会同代发银行将当期低保补助资金打入低保对象个人“一折统”存折。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金的分配和审批发放:

  按照资金数量、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和县区核准上报的农村五保人数,在10个工作日内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共同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并汇报市政府同意后下拨各县区。

  县区在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各乡镇,实行集中供养的,将资金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

  乡镇民政工作站、财政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五保供养金的《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五保供养证》的填写、审核,并会同代发银行将当期五保补助资金打入五保对象“一折统”存折。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的分配和审批发放:

  根据医疗救助资金数量和区县人口及救助人数等,在10个工作日内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共同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并汇报市政府同意后下拨各县区。

  县区民政局按照申请人直接报销与医疗服务机构挂账结算相结合的办法,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核销或发放手续,需乡镇(街道)负责发放的资金,拨付到相关乡镇(街道)。

  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财政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医疗救助资金的《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救助证》的填写、审核,并会同代发银行将医疗救助资金打入救助对象“一折统”存折。

  第十二条 优抚资金的的分配和审批发放:

  根据各县区的优抚对象人数及标准,在10个工作日内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共同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并汇报市政府同意后下拨各县区。

  县区在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各乡镇(街道)。

  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财政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领取证》的填写、审核,并会同代发银行将资金打入优抚对象“一折统”存折。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

  (一)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民政资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负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

  (二)对在审计、检查中发现的严重违反财经纪律、且未按审计、检查决定纠正、整改的县区和部门,除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外,还要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对因监管不力,工作不实,底子不清,截留、滞留、转移、挪用、挤占、套骗、贪污、瞒报、冒领民政资金的,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及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对有关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四)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在民政政策落实、民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依法提出监察建议,责成有关部门或人员限期纠正,同时按照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一票否决等处理。

  (五)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民政政策落实、民政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中徇私舞弊、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