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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伪证问题探讨/骆玉生

时间:2024-07-08 13:2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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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伪证问题探讨

骆玉生

论文提要:
伪证,是妨碍诉讼的一颗司法毒瘤,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面临的困扰审判活动的难题。笔者联系审判工作实际拟作本文,仅对民事诉讼中伪证的种类、危害后果、形成原因、预防、审查和处理等方面进行了粗浅的探讨。敬请专家、学者和读者给予批评、赐教。全文约6000字。

民事诉讼中的伪证,是指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即原告、被告、第三人和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为达到有利于己方(或一方)获得非法权益、免除应尽义务,或损害对方(另一方)民事权益、加重对方义务的目的,故意制造和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或在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时,故意提供的虚假材料。伪证是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或相反的证据。而制造、提供伪证则是一种诉讼违法行为。伪证行为从主体上说,要有制造、提供伪证的人;主观上讲,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客观上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制造、提供伪证的行为;客体上必须是妨碍了民事诉讼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伪证行为的主体、主观、客体、客观诸方面必须齐备,欠缺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构成伪证行为。因此,应该将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陷害他人意图,但由于对案件实际情况了解得不够全面、不够真实,或者由于时间久远、记忆失实,未能准确地再现事实真相的错证行为区别开来。如证人由于不了解情况,或了解得不够准确,或记忆不清,或因陈述时措辞不准,从而作了错证;鉴定人因业务水平低或者粗心大意,做了错误的鉴定;勘验人对现场或物品未仔细测量、检验、拍照而做出了错误的笔录;翻译因未听懂或未听清而漏译、错译等。错证行为往往是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或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能力限制失误而致。行为人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因此,错证行为不属于伪证行为。鉴于民事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制造和提供伪证的现象时有发生,笔者认为对伪证问题有必要进行探讨。
一、伪证的种类
依据伪证内容的载体来划分,伪证可分为下列几种形式: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七种形式的证据。
依据伪证制造和提供的主体划分,伪证可分为当事人伪证和诉讼参与人伪证。当事人伪证即是原告、被告、第三人制造、提供的伪证。诉讼参与人伪证即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制造、提供的伪证。
依据伪证产生的时间划分,伪证可分为诉讼前伪证和诉讼中伪证。诉讼前伪证是指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开始前,故意制造与客观事实不符或相反的材料,并意图引起民事诉讼的证据。诉讼中伪证是指在民事诉讼开始后,诉讼当事人及其参与人意图通过法院的审判,达到损害对方(或一方)当事人权利、加重对方(或另一方)义务,故意制造、提供的证据。
依据伪证的取得来源划分,伪证可分为当事人举证的伪证和人民法院收集、调查的伪证。人民法院收集、调查的伪证是指人民法院在收集、调查证据过程中,有关人员受当事人指使、贿买、胁迫,故意向人民法院提供与事实不符或相反的证据。
依据伪证行为人的态度划分,伪证可分为主动伪证和被动伪证。主动伪证是指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故意陷害他人而制造、提供的伪证。被动伪证是指诉讼参与人在当事人或其他人员的威胁、利诱之下出具的伪证。主动伪证和被动伪证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深。主动伪证比被动伪证更难以识别。
二、伪证的危害后果
诉讼证据是人民法院用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也是作出正确裁判的基础。证据一旦虚假,将会带来严重的危害后果。伪证的危害后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妨害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影响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在审判实践中,一方当事人举出伪证,对方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肯定会提出异议,有的会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抗辩,有的针对对方的伪证申请延期举证。法院为了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时间内一般予以准许。有时也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再次开庭审理。有时对伪证认证不当,造成错误裁判。这样,就会因伪证而人为地增加了诉讼成本,延长了审理期限,浪费了宝贵的诉讼资源,影响了办案质量和效率。这在公正与效率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主题的今天,是不应该出现的。《人民司法》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后不久曾报道了这么一个案件:一起普通的民事案件因为原告串通、贿买了五、六个人一起作伪证,以致法院耗时九个月,花了大量人力物力才将案情查了个水落石出。虽然作伪者最终受到了制裁,但法院毕竟付出了沉重的诉讼代价。
2、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名誉和身心健康。伪证由于与客观事实不符,伪证的突然出现,一般出乎对方当事人的预料。对方当事人毫无心理准备,疲于对伪证进行抗辩,心理往往处于气愤、受冤的状态。而伪证一旦被法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无疑就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如果伪证内容牵涉个人隐私,也必然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名誉。
3、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我们知道,司法行为是国家行为,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法律的正义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司法公正体现在每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之中。如果由于法官的业务水平或工作疏忽,使伪证被采信而造成了错误裁判,对于法院、法官来说,可能是百分之一、甚至是千分之一的遗憾。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却是百分之百的不公正。这样,必然造成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对法律正义性和司法权威性的怀疑,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这也是伪证行为人向司法权威挑战的最严重的社会后果。
4、激化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助长了违法诉讼行为。民事诉讼的任务是确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由于伪证被采信,导致了法院的错误裁判,使无辜者丧失了合法权益、承担了不应有的义务。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非但没有得到解决,反而会使矛盾激化、矛盾程度加深,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在实践中,由于民事案件处理不当而引发刑事案件的情况并不鲜见。同时,对于“胜诉”一方来说,制造、提供了伪证居然赢了官司,无疑会沾沾自喜。因为法院肯定了他(她)的违法行为。对于伪证者周围的人来说,会产生极坏的负面影响,容易导致违法诉讼的恶性循环。最终受到损害的还是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国家机关的权威。
三、伪证形成的原因
1、当事人为了获得非法权益、免除法定义务而恶意制造伪证。现行民事诉讼法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期间的人民法院大包大揽调查取证的作法相比,无疑是审判方式的一大变革、一大进步。但有些当事人曲解和滥用举证责任,为了自己财产上的私利,不惜冒着违法、甚至犯罪的风险制造伪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出具伪证。
2、诉讼参与人法制观念淡薄、应当事人要求而制造、提供伪证。审判实践中,有的诉讼参与人或与当事人沾亲带故,或出于私人情谊,或出于哥们义气,或出于泄愤报复,或被拉拢收买。他们认为民事诉讼中出具伪证无关紧要,即使被查出来也不会承担刑事责任。于是,在当事人的请求、劝说、利诱甚至胁迫之下,而出具伪证。
3、法院执法不严,姑息、放纵了伪证行为人,导致伪证屡禁不绝。有些法官责任心不强,在办案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没有向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告知举证、作证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由于工作疏忽、业务水平低,对伪证审查不严、认证错误,导致伪证被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对伪证行为人处罚不力,淡化了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罚。他们认为民事纠纷终归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为了社会稳定、化解当事人之间矛盾,对于查出的伪证,往往只是批评、教育一下了事,没有进行严厉的制裁。这无疑是姑息和放纵了伪证行为人。伪证行为人并非因受批评、教育而收敛其伪证行为,在以后参与的诉讼中反而会更加肆无忌惮。
四、伪证的预防
1、鉴于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伪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不断加强法律宣传。现在我国正在全民中开展第四个五年普法教育活动。人民法院要根据审判工作的特点,继续注重加强民事诉讼法律宣传。实践中可采取多种形式灵活的进行。如在公告栏内张贴“当事人诉讼须知”、“证人须知”;开办司法网站,法制专栏,进行“以案说法”宣传;也可定期不定期地在街头、乡镇、农村开展法律宣传、咨询活动;还可以将对伪证者的制裁、处罚通过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进行宣传、报道。增加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人民群众依法举证、作证的法律意识,从源头上杜绝伪证的产生。
2、加大对伪证者制裁、处罚的力度,使伪证行为人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伪证行为人制作、提供伪证无非是为了获得非法的财产利益,或者为了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义务,或出于恩怨故意陷害他人,或出于私人情谊,或被拉拢、收买,或者受到胁迫。人民法院发现伪证后,应根据行为人违法情节的轻重,对其严厉制裁。该罚款的罚款,该拘留的拘留,该追究形式责任的追究刑事责任。使伪证行为人在财产上、人身自由和名誉方面得不偿失,今后再也不敢制造、提供伪证。
五、伪证的审查
我们知道,司法过程是一个滞后的活动,被形象地称之为“秋后算账”。案件的事实早已成为历史,法官只有按照证据和逻辑规则去推断事实,但很难完整、原样地复制历史。任何一个历史事实都是在特定的时间、地点、人物、环境和原因中产生的,都有一定形式的证据来反映。目前,不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都明确要求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三性”来认证。笔者认为仅这样还是不够的,还应该解决好证据是否应被采纳及如何确定证据的证明力这两个方面的问题。为防止当事人提交的伪证被作为定案的依据,笔者认为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辨别真伪。
1、审查证据的来源渠道。查清具证人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包括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和其他利害关系;审查具证人的文化水平、认识水平、表达水平,即查清具证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具证人的出证动机,查清内容是否具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审查证据的收集方式是否合法。
2、审查证据的形式。证据总是通过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的物质表现形式称为证据载体。法院在接受当事人所举证据之后,首先要审查证据载体的表面状况。如书证,要看是否经过涂改。如有涂改的,要看是否加盖涂改人(单位)的校对章或按有指纹;否则,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对此,法官可以要求举证人作出说明、解释。其次,法官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时,书证要提交原件,物证要提供原物。提供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由有关单位和个人签章、签字,以证明其真实性。或将原件、原物交法官核对。否则,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
3、全面地审查证据。某一历史事实的发生,往往不限于单一的证据记载、证明,而是由多种多样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的。法官要审查证据的逻辑形式,即审查个证与其他证据有无合理的联系,有无孤立性、矛盾性,切忌孤立、片面地审查证据。如果个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说明证据是可靠的;如果个证与其他证据无从印证或者没有内在联系,甚至相互矛盾,则可能有虚假成分存在,应予重点审查,识别其真伪。
4、借助科技手段鉴别证据。先进的科学技术是法官识别证据的有力武器。目前,很多高科技已运用于司法领域。法官如果对某一证据表示怀疑或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可以借助先进的鉴定技术对证据进行鉴定,以辨别真伪。如笔迹鉴定、痕迹鉴定、声纹鉴定、指纹鉴定、亲子鉴定等。
5、运用形式逻辑和日常生活逻辑判断证据。形式逻辑是研究人的思维形式的结构及其规律的科学。日常社会逻辑是人类世世代代积累的,跨越每一个生命长度的知识,而不仅是特定法律所凝固下来的知识。它存在于现实生活之中,而不是法律规范之中。中外历史上都有法官娴熟地掌握生活常识、体察世态人心,裁判案件的记载。中国法制史上更是一度存在过“五听”制度。法官判决案件的正当性必须是正确地适用法律规范。换言之,“适法性”是判决正当性的前提,但不排除日常生活逻辑在诉讼中的认证作用。法官如果能熟练地掌握形式逻辑和日常生活逻辑,并运用这些知识去发现当事人用证据证明过程中的逻辑错误,以及违背生活理性的地方,往往可以起到识别伪证的效果。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对日常社会逻辑在办案过程中所起的认证作用重视不够。
六、伪证的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都可以根据行为人的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四条又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实践中,有些法院对刑事诉讼中的伪证比较重视,对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重视得不够。这是一种执法不严的表现。笔者认为,不仅要对在诉讼中伪造证据的行为人进行制裁,而且要对受当事人指使、收买而作伪证的人和在诉讼前制造伪证从重处罚。因为受他人指使、收买而作伪证的人明知违法而仍为之。而诉讼前制造伪证的人是有预谋、有组织的进行制造、提供伪证,社会危害性更大。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伪证者处以罚款、拘留运用较多,而追究伪证者刑事责任的较少。究其原因,一是民事诉讼法中对伪证行为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进行罚款、拘留和追究刑事责任,对一种行为规定了多种处罚方式,选择项较多,适用的随意性较大;二是民事诉讼法与1979年的刑法规定脱节。当时的刑法并没有相应的条款和罪名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相适应。尤其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作伪证的情况,能否适用当时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伪证罪,司法界业内人士认识不一,也影响了对伪证者应有的处罚。1997年3月刑法修订后,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通过了《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该规定中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罪名为妨害作证罪,第二款罪名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在刑事诉讼中”限制范围的法条内容相比,第三百零七条没有该限制。可见,立法者修订刑法时已意识到不仅要在刑事诉讼中追究伪证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也应追究伪证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伪证罪属于公诉案件。1998年元月,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联合制定了《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管辖”部分中明确指出,伪证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在,修订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对伪证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作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们现在追究伪证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已经有法可依。因此,我们也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让伪证这颗妨碍民事诉讼的毒瘤在我们手中被彻底消除。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定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2年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并经2003年4月7日乌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定


(经乌海市人民政府2002年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4月7日乌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塑造现代文明清洁的城市形象,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乌海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乌海市城区范围。
第三条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在本辖区内集中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乌海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队协同综合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五条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实施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综合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否则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市、区有关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驻市单位对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综合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城市基础设施不全、功能不完善的,可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意见。
第六条 综合执法机关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环境管理方面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饭盒、烟头、塑料袋等废弃物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城区主要街路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产生纸屑影响环境卫生的,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道路上涂写、刻画,以及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暂停其用于违法活动的交通通讯工具的使用,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和居民区巷道内摆放杂物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清除,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不按规定清运和处理垃圾、渣土、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散装、流体货物影响环境卫生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筑工地不设置护栏或围网,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八)架设电杆、开挖维修道路、修整树木花草、疏浚沟渠、维修或者铺设管网等要限期完工,完工后不及时清除淤泥、枝叶、渣土、堆物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建成区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家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当即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损坏各类公益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的,一律收缴经营工具,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擅自设置牲畜屠宰点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应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城区主次干道临街两侧禁止违章搭棚,堆放杂物,违者一律拆除,限期清理,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临街建(构)筑物、设施和道路两旁的棚架,影响市容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
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户外广告发布、设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清除或者整修,费用由广告发布者承担。其中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广告收入,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行为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招牌发布户外广告的;
(二)未按批准登记的地点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
(三)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含临时性户外广告)期满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
(五)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超过1个月的。设置户外广告应符合城市规划以及美化、 亮化、消防、交通等要求,城区重点区域设置户外广告必须采用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形式。
第十六条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它公共场所的,举办方应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清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违反规定的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凡具备城市基础设施条件的餐饮业经营的场所必须要有上水、下水、卫
生间及其它卫生设施。禁止向门前、街道、绿地倾倒污水,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十八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期满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造成损坏的,应予赔偿。
第十九条 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处被砍伐树木价值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以树木作支撑物或就树搭棚,折枝剥皮,在树干上刻划,缠绕铁丝及其他损伤、损坏树木的,责令停止损害,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是指: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外形、色调、高度等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四)越权批准或者违反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以及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二十三条 对正在发生违法违规建设,应立即责令改正;违法违规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应强行停止施工或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违规临时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违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内没有拆除的,强制拆除。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构成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影响城市风景旅游区环境以及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
(五)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近期规划实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妨碍机场、铁路正常运行的;
(七)影响城市电讯广播电视通道的;
(八)影响城市消防安全、防洪、排水、国防设施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技术规范要求,认为应在规划控制红线以内退让间距,而没有退让或退让不够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违法违规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区重点区域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地)、草坪等作为分界。城区街路两侧现有的建筑物围墙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责成予以改建,拒不改建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住宅临街、巷立面禁止破墙开店,擅自破墙开店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委托他人为其恢复原状,其费用由住户负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二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城区内饮食服务业未使用清洁燃料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性饮食娱乐业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嗽叭或者采取其他发生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机电设备产生的噪声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晚22点至晨6点期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指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但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在临街或其他公共场地从事机动车修理、喷漆或其他产生环境污染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清除污染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六条 对场外(店外)经营的无照商贩,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未进指定地点摆卖自产蔬菜和农副产品的,责令改正,可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三十八条 对乱摆摊担,店外经营作业者,没收经营工具物品,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领有营业执照但未经批准超出经营场地占道经营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四十条 对饮食店(档)占道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七章 公安交通和市政道路管理方面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不按规定在街路及人行道停放(含临时停放)的,可锁定或拖离占用道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应予赔偿;违反道路行驶规定,载货车擅自驶入建成区主次干道的,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非机动车在街路、人行道及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停放的,处5元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三条 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经营洗车、修车业务或擅自作停车场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设施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属非经营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或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堆放物品或者铺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二)擅自占道作业、插竖标牌、拉线栽杆的;
(三)损坏道路和桥梁分隔栏杆、道路标牌设施的;
(四)挖砂、取土及有碍道路桥梁设施安全的;
(五)在桥梁两端桥头、栏杆规定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六)堵塞排水设施的;
(七)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泄水井盖板的;
(八)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污水处理场的排水设施;
(九)在供水、供气、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管线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综合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后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
作出处理。对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规定若干罚款规定的,只能按其中最重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时处罚除外。
第四十八条 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需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四十九条 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补办手续的,应当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 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赔偿的应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赔偿标准,由综合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资料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且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执法人员是当事人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缴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没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三条〓〖HT〗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综合执
法机关,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四条 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和执法程序执法,其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须经综合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五十五条 上级综合执法机关对下级综合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发现下级综合执法机关查处错误的,可责令其进行改正或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上级综合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综合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上级综合执法机关备案。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综合执法相关处罚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综合执法机关,综合执法机关未予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五十七条 综合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听证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由该综合执法机关或者该综合执法
机关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六十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由乌海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队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市、区综合执法机关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公民对执法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综合执法机关举报,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六十二条 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依照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的市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如与本规定不一致,以本规定的内容为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乌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从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青政发〔2002〕54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 位:
  为进一步加强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户口迁入管理,市政府决定, 对以青政发〔2001〕110号文件发布的《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 迁入户口管理办法》做以下修改:
  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 职称、有稳定经济收入或者生活来源、年龄在45周岁以下具有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的外地公民,其实际支付本市单套内销商品住宅房款达到以 下标准的,准许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一次性迁入购房所在地常 住户口:(一)市南区、崂山区100万元以上人民币;(二)市北区、四方区 80万元以上人民币;(三)李沧区70万元以上人民币;(四)黄岛区、城阳 区城区60万元以上人民币。”
  本决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 迁入户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管理办法

(根据2002年5月1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户口迁入管理,根据 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其他县级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 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条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稳定 经济收入或者生活来源、年龄在45周岁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外地公民,其实际支付本市单套内销商品住宅房款达到以下标准的,准 许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一次性迁入购房所在地常住户口:(一 )市南区、崂山区100万元以上人民币;(二)市北区、四方区80万元以上 人民币;(三)李沧区70万元以上人民币;(四)黄岛区、城阳区城区60万 元以上人民币。
  申请购房迁入户口人员,只能申请办理迁入非农业户口或者农业户 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四条 购房人申请迁入户口的,应当持房屋交款发票、房屋产权 证(贷款购房者出具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核鉴章的房屋产权证 复印件)、居民身份证、毕业证或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职称证明、公安 部门出具的未曾被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证明、已婚人员结婚证明、 公安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申请迁入的成年人在迁入 地有固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办户口迁 移手续,经当地公安(分)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审批,并报市人控办复核 。
  第五条 购房人申请迁入户口由公安机关予以一次性审批,户口迁 入后五年内不予审批其他要求迁入的户口。由公安机关在其户口簿、 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微机信息中加注“购房迁入户口”标记,市国 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其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产权证存根上加注“购房 迁入户口”标记。
  购房人迁入户口5年后又申请直系亲属前来投靠的,其户口迁入按 照购房迁入户口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第六条 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后,再行转让其所购商品 住宅者,必须事先按有关标准购得新建内销商品住宅,否则应当将户口 迁回原户口迁出地;在户口未迁出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转让手 续。
  第七条 购买私房或转卖商品住宅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控办、市公安局、市国 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