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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隆出租车”案引发的法条矛盾和法理冲突/李旺城

时间:2024-07-04 09:20: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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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隆出租车”案引发的法条矛盾和法理冲突

李旺城、崔杰


一、案情介绍
2001年7月间,犯罪嫌疑人吴某在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机动车交易市场以人民币23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得夏利牌轿车1辆,又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出租车车牌(京B-77886)1副及出租车防护网等物,假冒北京市深顺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汽车运营,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同年12月14日,吴在顺义区首都机场进行非法运营时被查获。公安机关以吴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移送我院审查,经依法审查后,我院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03年2月11日判决被告人吴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此案的出租车是“克隆出租车”,它配有“正式”的车辆牌照,有挂靠的出租车公司的名称、准运证、计价器等一套手续,但所配的车牌和手续全是伪造的出租车。鉴于类似的克隆出租车案时有发生,法院判决的罪名又有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非法经营罪不等,引起了我们的思考。
二、引发的问题
(一)吴某利用“克隆出租车”营业行为究竟构成何罪?
第一种观点:吴某触犯刑法第280条第1款[1],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2](以下简称《规定》)第7条中,将机动车车牌证以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视为国家机关的证件。在刑法第375条中[3],车辆号牌被定义为专用标志。第二,吴某并无伪造车牌的工具,且假车牌的卖主没有下落,单凭吴某一个人的口供和一块伪造的车牌,买卖关系无法完全确定,因此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值得商榷。
第二种观点:吴某类推第375条第2款非法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专用标志处理。这里就有一个问题,此罪要求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司法解释[4],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属情节严重。首先,这种类推并不适用,显然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的车辆号牌性质更加恶劣;第二,即使可以这样类推,那么刑法的第281条[5]第375条要求情节严重的(三副以上)才构罪,而刑法第280条并无情节严重的规定,即一副就构罪,这种类推显然有失公平。
第三种观点:吴某触犯刑法第225条[6],构成非法经营罪。吴某的行为是属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行业的行为,此罪需情节严重的才构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是指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从审查的事实看,吴某非法经营不到一个月,违法获利只有2000余元,情节属较轻,既然情节不属严重,那吴某也就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因此,第三种观点也不可取。
第四种观点:吴某是违法行为,但无罪。即使将来找到卖方,因为吴某不法行为时间较短,营利不大,适用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笔者倾向于这种观点。
(二)机动车号牌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证件,是证明身份、经历等的文件,如学生证、工作证、毕业证书等。标志又作标识,有两个含义:一是表明特征的记号,二是表明某种特征。从这两个定义可以看出,证件是一种文件,标志虽有两个意思,但都与事物的特征相联系。机动车号牌无论如何不能说是一种文件,事实上机动车只有具备号牌这种标志(或特征),才允许在道路上行驶。说机动车号牌并不是证件,而是一种标志,这在刑法分则其他条文的规定中可以得到印证。《刑法》第375条(见注3)规定了3个罪名,其中第1款规定了两个罪名,即伪造、变卖、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和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款规定了一个新罪名,即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从第2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是将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作为专用标志的一种,而不是证件。因为从法律的严谨性、协调性来分析,如果车辆号牌是证件的一种,就没有必要把车辆号牌作为一种标志单列一款,并规定一个新的罪名。
(三)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对买卖、伪造车辆号牌的处刑是否有失公平?
生产、买卖武装部队的车牌,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罪,但如何才算情节严重呢?200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宣布《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见注4),解释的第二条明确规定只有“买卖、伪造、生产、变卖三副军车牌照”才算“情节严重”,即才构成犯罪。这里我们不禁产生一个疑问,普通车辆牌照属于国家机关证件,那么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只要买卖一副就构成犯罪了,我们都知道国家对军车的优惠制度,有了军车牌照,连上高速、过桥都免收费用,因此显然买卖军车牌照对社会的危害性要大于买卖普通车牌照,而结果呢?是买卖军车牌照需三副才构罪,相反买卖普通车牌照只需一副就能构罪,这种量刑是显失公平的,也就是说这两个法条对同种行为的处刑存在着法条冲突。它与传统“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的刑法理念以及罪刑相当原则相矛盾。如果说对买卖军车牌照是特别规定,那么按照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原则,买卖普通车辆牌照也应是三副以上才构罪。
三、提出建议
从上述《规定》的依照来看,买卖普通机动车牌证(我们认为,这里的牌证即指号牌或牌照)也不应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因为如果机动车牌证本身就是国家机关证件的话,就可以直接按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见注1)的规定处罚,而没必要再专门作出解释,正是因为机动车牌证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而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的行为又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有关单位才作出解释,对以上三种情况,可以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那么,既然机动车牌证不是国家机关证件,《规定》为什么要将其解释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对象呢?这就牵涉到如何理解和评价《规定》第7条的解释,我们认为,机动车牌证和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是并列的,只要伪造、变造、买卖其中的任何一种,都可以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但是必须指出,从罪行法定原则和立场出发,《规定》第7条已经超出了解释权的范围,侵犯了立法权,因为该条是将不是国家机关证件的机动车牌证解释为国家机关牌证,换句话说,就是把不是犯罪对象的东西解释为犯罪对象,这不是司法解释所能够承担的责任,而是立法机关所应关注并加以解决的。同时,《规定》第7条的解释,也与刑法分则有关条文的规定相矛盾,使刑法内部的协调性遭到了破坏。
针对出现的法条矛盾和法理冲突,笔者建议“两高”尽快出台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中“伪造、变造、买卖普通车辆牌”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

注释:[1]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第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车牌证以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3] 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初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非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规定处罚。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法解释)第二条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的;(二)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伪造、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或者买卖伪造、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定罪处罚。
[5] 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 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6]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出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保险业务的;
(四)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参考书目及法条】
一、《新刑法条文释义》刘家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三、《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大纲及比度法律法规汇编》司法部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审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四、《刑法疑案研究》,主编陈兴良,法律出版社。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查处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查处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决议
省人大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听取了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全省检察机关查处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情况的报告,在第十二次常委会上省人民检察院又书面报告了关于贯彻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意见的情况。大家认为,今年以来,我省各级检察机关进一步贯彻党中央和省委关
于反腐败斗争的指示精神,集中力量打击经济犯罪,查处贪污贿赂等大案要案,取得了明显成效,为推进我省的反腐倡廉,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作出了新的贡献。
但是,反腐败斗争特别是对贪污贿赂等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还需要进一步深入和加强,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有些地方和单位的领导干部对打击经济犯罪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抓得不力;二是查处领导干部经济犯罪的案件还有一定干扰和阻力,难度较大,进展缓慢;三是有些地方
执法不严,存在打击不力的现象。反腐败斗争和查处经济犯罪大案要案的进展与党和人民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任务仍然十分艰巨。
会议强调,要继续按照中央和省委的部署,在反腐败斗争中切实抓好经济犯罪大案要案的槛处工作,不断取得新的成效。必须进一步统一各方面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对查处经济犯罪大案要案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大力支持检察机关依法查处经济犯罪大案要案。
会议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采取得力措施,加强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重点查处发生在党政领导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司法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中的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案件,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发展。要严格依法办案,严肃办案纪律,排除办案干扰,对为犯罪分
子说情开脱,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阻碍、干扰检察机关依法办案或者瞒案、压案不报的,要严肃处理。要进一步把检察机关的专门工作和依靠群众结合起来,继续加强举报工作,切实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要建立健全办案责任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提高办案效率,
尽快查处和公布一批大案要案。
会议要求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要在力支持检察机关依法查处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案件,帮助检察机关排除办案中的干扰和阻力,进一步改善办案条件,支持检察机关,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把反腐败斗争深入、持久、更有成效地进行下去。




1994年8月30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

城建部 国家工商局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
城建部、国家工商局



近几年,我国城市在改革中组建了一批不同规模、不同开发能力、不同性质、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综合开发公司。在各地政府的领导下,开发建设了一批以住宅和住宅区为主的各类房屋、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为推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
城市建设体制,开发房地产经营创造了条件,具有较强的生命力。
1987年5月,国务院在《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中指出:“各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综合开发事业的归口管理”。根据这一要求,各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以资质审查为重点,尽快把城市综合开发的行业归口管理工作抓起来。
一、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单位,由各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实行归口管理。所有开发公司,不论隶属关系如何,都要接受各级归口管理部门的管理。
二、各计划单列市(区)与经济特区的开发公司,由各计划单列市(区)与经济特区的归口主管部门,根据所在省、自治区的规定进行资质审查;其他城市、县镇的开发公司由各市、县的归口主管部门完成初步资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审批,中央直属各部门
组建的全国性综合开发公司,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审批。
三、凡新组建从事城市和县镇土地开发、商品房屋与基础设施建设的综合开发公司,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持合格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原有的开发公司,未经资质审查的,都要补办手续,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营业,并向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缴销营业执照。
四、资质审查的重点应是:开发公司必须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固定的办公地点,健全的财务制度,明确的经营管理章程,以及与其承担的经济责任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经济技术干部。各地应根据开发公司的资金和经营管理能力制订开发公司等级标准,使其承担的任务与其能力相适应;
同时,要注意掌握开发公司的地理布局、业务分工以及数量的控制。由于各城市的情况不同,综合开发事业发展也不平衡,开发公司的等级划分标准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五、已经进行开发公司资质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请将开展资质审查工作的经验和总结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1987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