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8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
二○○九年九月八日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炼铁、炼钢、轧钢、铁合金生产作业活动和钢铁企业内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冶金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冶金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相关负责人在各自职责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集团公司对其所属分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
第二章安全保障
第五条冶金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焦化、氧气及相关气体制备、煤气生产(不包括回收)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冶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完善各工种、岗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七条冶金企业的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3‰比例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冶金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并用于下列范围: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三)安全评价、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和整改;
(四)职业危害防治,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监测和职业健康体检;
(五)设备设施安全性能检测检验;
(六)应急救援器材、装备的配备及应急救援演练;
(七)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物品或者活动。
第九条冶金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冶金企业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了解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熟悉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冶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事煤气生产、储存、输送、使用、维护检修的人员进行专门的煤气安全基本知识、煤气安全技术、煤气监测方法、煤气中毒紧急救护技术等内容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安排其上岗作业。
第十条冶金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必须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统称“三同时”)。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
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规定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包括有关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内容,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冶金企业应当对本单位存在的各类危险源进行辨识,实行分级管理。对于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冶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与职业健康监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职业危害,保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条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计量检测用的放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放射物品使用许可证。
第十六条冶金企业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开展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暂时不能整改完毕的,应当制定具体整改计划,并采取可靠的安全保障措施。检查及整改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冶金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检修等工程项目和生产经营项目、场所(以下简称工程项目)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不得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应当明确规定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安全措施费用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承包费用。
冶金企业应当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承包单位应当服从统一管理,并对工程项目的现场安全管理具体负责。
工程项目不得违法转包、分包。
第十八条冶金企业应当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并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九条冶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与器材,定期开展应急宣传、教育、培训、演练,并按照规定对事故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和备案。
第二十条冶金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与隐患整改记录、安全培训记录、事故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监护记录、危险源管理记录、安全资金投入和使用记录、安全管理台账、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台账、“三同时”审查和验收资料、有关设计资料及图纸、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等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报告、记录等及时归档。
第二十一条冶金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地点,不得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
第二十二条冶金企业内承受重荷载和受高温辐射、热渣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三条冶金企业应当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建立预警系统,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并加强通风换气。
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携带煤气检测报警仪器;在作业前,应当检查作业场所的煤气含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经检查确认煤气含量符合规定后,方可进入作业。
第二十四条氧气系统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氧气燃爆事故以及氮气、氩气、珠光砂窒息事故。
第二十五条冶金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六条冶金企业对涉及煤气、氧气、氢气等危险化学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的设施以及油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部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措施。
第二十七条冶金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状况,科学、合理确定煤气柜容积,按照《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的规定,合理选择柜址位置,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制定煤气柜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冶金企业应当定期对安全设备设施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校验。对超过使用年限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设备,及时予以报废。对现有设备设施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
第二十九条冶金企业从事检修作业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及应急预案,并组织落实。对危险性较大的检修作业,其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应当经本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审查同意。在可能发生火灾、爆炸的区域进行动火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动火审批制度。
第三十条冶金企业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逐步提高企业的安全生产水平。
冶金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并组织事故应急救援。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加强对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规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的备案管理制度,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冶金专业知识培训,提高行政执法能力。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进入冶金企业特定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配备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和监测检查仪器。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并由2人以上共同进行;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依法记录在案。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冶金企业应急预案的备案管理,并将重大冶金事故应急救援纳入地方人民政府整体应急救援体系。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在对冶金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三)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市政工程设施移交接管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市政工程设施移交接管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市政工程设施移交接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铜陵市市政工程设施移交接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行为,明确参建单位和接管单位等各方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特许经营项目除外)移交接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指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广场、环境整治、排水设施(含城市防洪、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设施、照明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移交接管包括实体移交接管、养护移交接管和档案移交接管。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移交实行函告制,由建设单位函告各接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移交程序办理移交。
第五条 接管部门及其职责:
(一)市财政局(国资委):负责做好接管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的资金安排及资产移交监管工作;
(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接管城市道路、排水管网、园林绿化、照明等及其附属设施验收、养护及日常管理工作;
(三)市市容管理局:负责协调并督查辖区政府(市容环卫部门)接管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日常保洁工作,负责协调并督查辖区政府(城管执法部门)做好接管后的城市道路综合执法工作;
(四)市水务局:负责接管污水、河渠建设工程设施的验收、养护及日常管理工作;
(五)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城市道路公交站亭、出租车站亭及附属设施的验收、养护及日常管理工作;
(六)市公安交警支队:负责做好接管的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等设施的验收、养护及日常管理工作;
(七)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市政建设工程资料档案管理工作(分项工程竣工资料分别移交给接管部门)。
第六条 移交接管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
(二)各项工程建设资料齐全;
(三)主体工程满足设计使用功能;
(四)已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七条 新建、改建的市政道路设施应当整体移交。道路配套设施(照明、绿化、交通安全设施、公交和出租车站亭、标志标牌等)可按单项工程进行移交。
市政工程设施主体项目已完工并满足设计质量要求和使用功能,一些子单位、分部(子分部)因征地拆迁等原因短期内无法完工的,经市政府批准可就已完工部分先行移交。
第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移交准备会应提前5日通知各相关接管单位参加,并同时向各相关接管单位提交以下资料:
(一)《铜陵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移交接管表》(见附表);
(二)移交设施清单;
(三)工程竣工资料。
第九条 各相关接管单位应当按照验收准备会通知要求明确维护管理单位,并会同维护管理单位参加会议。交接双方共同对市政设施进行现场查勘,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核查。
各相关接管单位和维护管理单位要根据现场及资料核查情况提出需要整改的内容,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所有问题整改完毕。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先行办理工程建设档案移交手续,竣工资料直接移交至设施接管单位。
符合移交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市政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次日,组织建设单位、相关接管单位和维护管理单位对需移交的市政工程进行现场交接,交接工作完成后由交接双方分别在《铜陵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移交接管表》上签字签章,签章日期为正式移交接管日期。若交接双方存在异议的,由双方协商处理。通知接管单位未参加的,由建设单位将相关资料送达相关接管单位,视同移交接管。
第十一条 验收时发现质量问题,但不影响市政设施使用功能和使用安全的,可以办理移交手续,由接管单位实施管理。建设单位应于30日内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整改期间的管理工作由接管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验收时发现市政设施存在影响使用功能和安全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各相关接管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当日书面确认整改内容和整改期限。整改期间,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由建设单位负责。
整改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各相关接管单位就整改部分重新安排验收和移交。
第十三条 完成全部管理移交的项目,涉及资产转移的,凭移交手续、竣工验收备案证复印件和竣工决算资料等相关资料到市国资部门完善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应当落实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保修书”提供给各相关接管单位。在工程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必须配合做好保修工作,对质保期间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含接管后因管理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改。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各相关接管单位、维护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进行市政工程现场复查。
现场实物复查合格的,各相关接管单位、维护管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在《质保期满查验单》上签字签章。现场实物复查不合格的(不含接管后因管理不当造成的不合格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进行实物整改,待整改完毕并经检查合格后方能重新办理质保期满查验手续;由接管单位维修处理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需要进行监测、测量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原始监测、测量的点位,并协助维护管理单位开展后续监测、测量工作。
第十七条 接管单位应严格按照相关管护标准开展管理维护工作,确保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办理或未按程序完成移交的市政工程设施,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移交。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铜陵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移交接管表
2.工程移交清单
3.工程整改意见书
附件1
铜陵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移交接管表
编号:
工程名称
开工时间
年 月 日
工程地址
竣工时间
年 月 日
建设规模
结构类型
附属设施
设计单位
勘察单位
建设单位
项目负责人
电话
监理单位
项目负责人
电话
施工单位
项目负责人
电话
移交内容:
工程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
工程质量
认定结果
工程竣工 验收时间
年 月 日
工程档案移交情况(后附移交签收单)
工程备案登记证(后附备案证复印件)
工程保修书签署情况(后附保修书复印件)
建设单位移交意见:
经办人: 单位负责人(公章):
年 月 日
接管单位接管意见:
接收人: 单位负责人(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工 程 移 交 清 单
序号
工 程 项 目
单 位
数 量
备 注
附件3
工程整改意见书
序号
遗留问题
整改数量
整改内容
整改完成时间
责任单位
备注
备注:以上问题在尚未整改完成前均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关质量、安全责任。
接管单位(签章): 建设单位(签章):
时间: 年 月 日 时间: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