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劳改犯申诉案件应如何审理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3 14:0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劳改犯申诉案件应如何审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劳改犯申诉案件应如何审理问题的批复

1957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7〕法研字第108号报告收悉。关于人民法院对劳改犯申诉案件应如何审理的问题,我们除同意来文所提“对于申诉被告较多,且劳改场所集中者,法院应尽量组成合议庭携卷赴劳改所在地审理”的意见外,并将本院〔57〕法研字第20513号就同类问题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抄送你院一份,供处理这类问题时参考。


关于修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6号



  《关于修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经2003年3月26日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OO三年四月七日

关于修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农业部决定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与第十三条合并,修改为第十条:“生产企业填报《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同时提供厂区布局图、生产工艺流程图和相关证明等申报材料,向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可以向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领取或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网址://www.Chinafeed.org.cn)下载。”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一条:“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审核和实地考察。”

  三、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第十二条:“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组成评审组。评审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考察。材料审核和实地考察合格的,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填写《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综合审核表》,并加盖印章。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将《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和《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综合审核表》各一式两份上报农业部审批。”

  四、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十一条第二款合并,修改为第十三条:“农业部在收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20个工作日内,委托农业部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审核,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农业部对农业部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审核的建议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企业,由农业部颁发《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并定期公告。”

  五、第四章标题改为“生产许可证管理”。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后,方可进行生产。”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变更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或注册地址名称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农业部换发生产许可证,并由农业部公告。”

  八、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变更生产地址的”。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实行年检制度。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按要求填写年检表,报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年检过程中,发现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和质量安全等问题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上报农业部。

  “农业部不定期对年检工作进行督查。”

  十、删除第十七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饲料管理部门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报请农业部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企业基本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已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

  (二)两年(含两年)以上没有上报年检材料或未通过年检的;

  (三)生产企业停产一年(含一年)以上的;

  (四)生产企业破产或被兼并的;

  (五)生产企业迁址未通知主管部门的。”

  十二、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罚则”。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企业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使用违禁药品的,或者未按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予以处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生产许可证吊销后,企业必须立即停止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许可证收回后上交农业部。吊销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由农业部公告。”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部分条款的文字略加修改。

  本决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黔南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南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
《黔南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第108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州长:蒙启良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黔南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州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行政首长行为不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人民政府对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的问责。
  本办法所指州政府部门包括州政府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州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州政府派出机构。
  第四条 州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州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长可以决定对其进行问责:
(一) 不认真组织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州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 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完成当年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以及政府确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三) 对州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决议和上级的工作部署和要求,无故不落实或不执行、不完成的;
(四) 无正当理由,拖延下级的请示、报告,致使贻误工作的;
(五) 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未按规定制定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规定执行各种应急预案的;
(七)责任意识淡薄,对社会公共安全监管不力,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 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重特大事故或重要情况或者改变事故性质,庇护事故责任者的;
(九) 采取重大行政措施不当,侵害公众利益,导致群众大规模集访、重复上访或引发一定范围内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十) 工作失误造成国有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一) 由于治政不严或监督不力,导致机关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十二) 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十三) 所在部门工作效率、服务质量和水平低下,群众不满意的;
(十四) 工作不负责任,推诿塞责,吃拿卡要,致使已经达成意向的招商引资项目不能落实的;
(十五) 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有失检点,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六) 非法干预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和建设活动,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
(十七) 州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州长也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州人民政府提出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经查实,符合事实的;
  (二)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不良影响并经查实基本属实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问责建议的;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的;
  (六) 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提出问责建议的;
  (七) 工作考核不称职的。
  第七条 问责程序由州长决定启动。
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听取被问责部门行政首长当面情况汇报后,认为被问责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问责;对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不需要调查核实的,州长可以决定或者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由州长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对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州监察局调查核实。
  第八条 州监察局根据州长的指示,依照《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报告调查结果,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不需要问责的,应向州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州长对该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九条 州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追究责任的,予以决定或者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由州长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
第十条 州长可按下列方式追究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责任:
(一) 限期整改;
(二) 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责令在州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六)通过州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一条 州长追究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责任的具体方式决定后,除第十条第(七)、(八)项外,应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告知有申请复核、复查权利;对按第十条第(七)、(八)项规定问责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报有关机关。 
第十二条 被问责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依法向州政府陈述和申辩。
被问责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州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州长决定复核的,由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直接听取申请人的申述内容进行复查;对经州监察局调查并予以追究责任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州监察局7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报告,也可责成州监察局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向州长提交复查报告。
  第十四条 州长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五条 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被问责和接受调查的期间,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六条 州监察局调查人员在调查中发现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涉嫌违纪的,由州监察局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州监察局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前款的调查情况和案件处理情况,均应向州长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受到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州长仍可决定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对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后,部门副职负有责任的,由州监察局追究其责任;科(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负有责任的,由所在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科(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州人民政府对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州内省直管部门行政首长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由州人民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州人民政府对州内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