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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证据规定”在公诉实践中的应用思考/刘同庆

时间:2024-07-22 15:4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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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证据规定”在公诉实践中的应用思考
刘同庆
(三级检察官 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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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基础,对证据的甄别和抉择,关系到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以及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利益冲突的权衡和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两高三部关于刑事证据的“两个规定”是确保刑事案件办案质量和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问题的一个具体举措,是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同时对办理刑事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对公诉人的公诉能力带来了空前的挑战和考验。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笔者结合办案实际,择其要者谈论几点:
1.非法证据如何界定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此处,非法言词证据不仅限于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还包括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供述,对凡是依靠威胁、引诱等不人道的取证、对精神进行折磨的取证,甚至靠注射药品后的取证所得到的证据都属于非法证据。
2.非法证据如何发现
(1)程序违法。常见的是单人讯问、讯问笔录无侦查人员签名等情形。这些只需要公诉人在审查案件卷宗时稍加留心即可发现,需要注意的是“同时讯问”,即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在不同的地点,参与了对两个不同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讯问或其他侦查活动。例如,在某盗窃案中:2010年7月15日8时30分至9时14分,侦查人员夏某某、范某某在某县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制作了讯问笔录;同一时间,侦查人员夏某某、丁某某带同一犯罪嫌疑人在该县某镇进行现场辨认,即侦查人员夏某某在同一很短的时间段内,既在看守所讯问犯罪嫌疑人,又在相距较远的另一地点带同一犯罪嫌疑人进行现场辨认,这显然不可能。
(2)实体违法。一般的应当着重进行以下三方面的审查判断:
其一、嫌疑人、被告人最初供述。是“先供后证”的供述,还是“先证后供”的供述?口供是在传唤还是拘留或逮捕哪一阶段形成的?是到案后一次形成的,还是挤牙膏式的逐步形成的?被羁押与第一次口供的形成之间有无时间间隔?一般来说,如果口供形成较自然,则可信度较高,违法取证的可能性小。
其二、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是否相符。笔录中讯问是否先入为主,是否以已掌握证据进行逼、套、诱等形式的发问。曾有过这种情况:反贪人员在制作讯问笔录时,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即进行记录,对其无罪辩解即在笔录中不予体现,这显然是不合法的。
其三、录音录像及相关说明材料。说明材料是针对录音录像是否完整,有无被剪辑等情形所作说明。
其四、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讯问笔录有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捺指印?有没有按照规定提供相应的翻译人员等。
对此,公诉人应当认真阅卷,找出犯罪嫌疑人多次供述中不一致的地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其他证据材料相矛盾的地方;证人证言之间相矛盾的地方;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相矛盾的地方。再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以查明是否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言词证据的情形,必要时向看守所工作人员了解犯罪嫌疑人入所前身体健康情况。
在王某、周某、朱某、陈某、何某等5人敲诈勒索案中,侦查机关对5名犯罪嫌疑人均有5次讯问笔录,其中前2份笔录中,5人对作案时间、地点、方式、数额均作出了详细的供述,且在具体细节上极端吻合。但在后面的3份笔录中,5人同时推翻了以前的2份供述,在作案时间、地点、方式、数额上均推翻了以前的供述,且再次出现惊人的一致,且推翻以前供述的理由均是记忆错误。经审查发现,前2份笔录系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后、询问被害人前所制作,后3份笔录均系在询问被害人后制作,其中违法之处不严而喻。
如果犯罪嫌疑人辩解其作有罪供述是因为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或实施其他违法取证行为,公诉人员在提审犯罪嫌疑人时要问清对其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的姓名或体貌特征、刑讯逼供或其他违法取证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造成的伤害结果,及其被逼所作的供述内容。就上述内容向侦查人员核实、到讯问地点查看、到羁押部门调取收押时健康记录、对同室羁押人员进行询问,调阅全程讯问录音录像,以查明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如在办理周某受贿案时,周某共作4次供述,前的3次供述均承认自己受贿,进看守所后辩解其在纪委、反贪部门接受讯问时承认受贿,是因为被纪委、反贪部门喂吃不知名药品后致头脑发昏,所说所做均身不由已、言不由衷。经公诉人员调阅当时有周某签名的服药记录、全程讯问录音录像、仔细审查讯问笔录,发现其在接受讯问时四肢活动自如、口齿伶俐、思维逻辑、时刻注意辩解、在核对笔录时逐字推敲修改,说明其当时并不是像他所说的被喂吃不知名药品而头脑发昏,言不由衷。
3.非法证据证明责任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6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对此,应当认为是法律赋予的被告方申请对非法证据进行审查的辩护权,而不是举证责任,但被告方要承担对相关事实的说明义务。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公诉人承担。
有个问题需要解决:什么叫提供非法证据的线索?这个线索是指“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的全部要素还是部分要素?
4.对证据合法性如何审查、证明
(1)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形成情况:一种是“先供后证”,如自首供述;另一种是“先证后供”。如果是“先供后证”,笔者认为,可以视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因为刑事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不在于被告人,作为被告人无须自证其罪,因此如果是被告人在自首的情况下作出的如实供述,其证据价值则需另行评价,其证明效力大大提升,根据被告人供述一一查实,获取相关证据,往往就可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锁链,换言之,若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司法人员是不可能获得相关证据的,这较之“先证后供”的一般供述证明效力要高得多。需强调的是,尽管是被告人自认其罪的供述,亦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才能作为证据认定。笔者认为,此时发生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可能性不大,一般不需要准备准备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先证后供”的情形则大不相同,有时仅有被告人供述,且该供述对固定全案证据起关键作用;有时有被告人的供述,但该供述晚于证据而获得,暂且撇开被告人供述,有的证据还能相互印证的,也有的证据会支离破碎,在此情形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能会对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此时公诉人应当准备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2)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规定,法庭可以通知讯问人员及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其他证人出庭作证,此时讯问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这意味着侦查人员和证人到庭作证可能成为常态,否则,视为公诉人不能举证,证据或被排除。
有个问题需要解决:证人出庭作证时,如果警察或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怎么解决,证人安全保障和出庭费用如何解决?
(3)公诉人应当对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被害人的书面陈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并由举证方承担证明责任。

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笔者结合办案实际,谈以下几点看法:
1.刑事诉讼就是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是收集、固定、审查、判断、运用证据的过程,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在审查案件时,对认定犯罪行为、犯罪人身份、刑事责任能力、过错、共同犯罪人的地位,作用、从重的量刑情节情节等都要坚持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从轻的情节,只需要采取“优势证据规则”即可认定。
2.对物证的审查,首先要审查物证的来源、其次要审查物证的关联性、其三要审查物证的收集和保存方式。
在物证来源上有个著名案例,云南“杜培武杀妻案”的定罪证据,除杜培武本人口供外,还有很多“物证”,其中有一份案发现场面包车脚踏板上的泥土与杜培武身上泥土的同源鉴定,以确认杜培武到过案发现场。但现场照片上并没有显示面包车脚踏板上有泥土,现场勘查笔录也没有记载该泥土的存在,那么这些泥土的来源就值得怀疑。
辛普森杀妻案是关于证据收集的典型案例。辛普森被认定无罪的最主要原因就是关键证据的提取程序出了问题,警官案发当天在辛普森住处提取到被害人血迹后并未直接交到鉴定机关,而是带着血迹重新返回案发现场,从提取血迹到把血样交到鉴定机关间隔了十几个小时,严重违反了取证程序,该证据就被排除了。
英国曾经有个案例,侦查人员为查明死者死因检验尸体,但鉴定人员在采集检材后放进随手找来的容器里,最后鉴定出检材存有农药残留物,以此证明死者是农药中毒死亡,辩护人发现了问题,装建材的容器源于何处、是否干净、有无可能被农药污染?
因此,公诉人在审查案件时,要从证据的来源、证据的收集程序、收集方式下手,从细枝末节中发现问题,比如有无取证笔录、有无勘查笔录、证据是如何保存的、取证方法是否科学等等,这些细节可能都是辩护人可以攻击公诉人的要害,如果公诉人没有预先进行审查,极有可能陷入被动。
3.对证人证言要注重审查以下方面:证人提供证言的背景和条件、证人是否如实自由作证、证人本有无作证能力、证言取得方式是否合法。
对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不相当的证言、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必要的时候需要“补强”。比如被告人老婆证明被告人“案发晚上在家里看电视,没到过现场”的证据就需要补强,比如可以让被告人复述电视节目、附近的摄像头是否记录下他出去过等,以此来证明其妻子证言的可靠程度。
4.对鉴定意见要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程序审查包括鉴定人的回避、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齐备、鉴定意见的告知等。其中,最易出现问题的是鉴定资质问题。笔者在审查起诉吴海涛、赵明盗窃黄金案时,物价局对黄金的成色、价格进行了鉴定,这里就有问题了,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有价格鉴定的资质,但对黄金成色的鉴定没有资质,在成色没有合法鉴定时,就无法对价格进行鉴定。
实体审查要注意“检材”是否真实、来源、保管是否可靠、有无受污染、鉴定方法是否科学等。实践中我们对鉴定意见往往只重视对意见(结论)的审查,不注意对“检材”、鉴定过程、鉴定依据的审查。比如前面所谈到的杜培武案件是在检材的来源、英国尸体检验案是在检材的保存上出了问题。
5.在证据运用方面要注意《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被告人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
笔者在审查起诉孙某盗窃案时,该案2名主犯在逃,孙某作为从犯自首,该案只有孙如杰的供述,根据其自首供述,笔者引导侦查员提取到大量物证,笔者认为,孙某作为一个外地人,如果不是亲身经历过相关的事实,不可能作出相应的供述,更不可能根据其供述找到相关物证,足以证明其供述的真实性,应当认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复函



国办函〔2000〕85号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你委《关于调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请示》(学位〔2000〕56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教育部副部长周远清不再担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兼秘书长职务。

  二、教育部副部长吕福源担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兼秘书长。

  三、增补中共中央党校副校长郑必坚、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院长江泽慧为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

国务院办公厅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行和适航检查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行和适航检查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根据民航总局1998年9月8日发布的通告,该规定待修订后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加强对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的检查和监督,保证此类航空器的适航性和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由外国航空营运人使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并按本规定接受检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民用航空器是指在外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外国航空营运人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的航空营运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营运人应当获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运行规范,并按照该运行规范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有关规定运行。
前款所述“运行规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使用的航空器(机型、国籍和登记标志);
(二)使用的机场(含起飞、着陆和备降机场);
(三)飞行航路或航线;
(四)防止该航空器与其它航空器相撞所必须的运行规则和操作规程;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它内容。
第五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文件(原件):
(一)由该航空器登记国颁发的现行有效的航空器国籍登记证;
(二)由该航空器登记国颁发的现行有效的航空器适航证;
(三)由该航空器登记国颁发的现行有效的无线电电台执照;
(四)载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旅客姓名及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清单;
(五)载有货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货物的舱单和明细的申报单。
第六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飞行机组人员应当携带由该航空器登记国有关当局颁发或认可的、与该航空器相适应的、现行有效的飞行人员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
第七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其登记国有关当局的规定,始终保持其外部的国籍和登记标志以及营运人标志正确清晰。
第八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其飞行手册、运行手册以及适航证上载明的运行类别、使用范围及有关限制条件运行。
第九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配备与运行类别相适应和为保护旅客所必需的空中、地面、水面设备,并保证这些设备工作正常。
第十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由具有规定资格的人员或机构按照经批准的维修大纲、维修方案、维修手册进行维修。
第十一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其登记国有关当局的规定,执行所有适用于该航空器的适航指令及其它持续适航要求。

第三章 手册、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经该航空器登记国有关当局批准或认可的现行有效的文件或手册:
(一)航空器飞行手册(AFM);
(二)使用手册(OM);
(三)快速检查单(QRH);
(四)最低设备清单(MEL)、外形缺损清单(CDL)、缺件放行指南(DDG)等手册中的适用者。
第十三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配备经该航空器登记国有关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正式的航行记录簿,并由机长或其他授权人员按规定填写、签字。
第十四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配备正式的维修工作单和适航放行单,并由对该航空器的适航性负有责任的合格的授权人员填写、签字。
第十五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在该航空器上或在该航空器在中国境内的维修或运行基地配备现行有效的完整的维修手册。

第四章 仪表、设备及其它
第十六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除应当安装为颁发适航证所需的最低数量的仪表和设备外,还应当根据其所遵循的飞行规则,所飞航线和起飞、着陆、备降机场的条件,配备《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六第一部分所要求的通信、导航仪表和设备。
第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之外,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还应当配备下列设备或装置:
(一)空速管加温指示系统;
(二)空中交通管制应答机;
(三)机载气象雷达;
(四)近地警告-偏离下滑道坡度报警系统;
(五)音响速度警告装置;
(六)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
(七)防冰与除冰设备;
(八)起落架音响警告装置;
(九)空中交通警戒与防撞系统(TCAS)。
第十八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客舱内部材料应当符合有关的阻燃和防火要求。
第十九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客舱内所有用于对旅客进行提示、通知、告诫和说明的文字应当标有中文。
第二十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的每一厕所应当装有烟雾探测系统,并在每一处置纸或废物的容器附近装有发生火情时能自动将其扑灭的固定式灭火器。
第二十一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装有经批准的机内广播系统以及用于机组成员之间的机内通话系统。
第二十二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备有足够的、必要时供旅客和机组人员使用的用于生命保障及应急下降和急救用的补充氧气。
第二十三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驾驶舱内应当装有必要时供飞行机组人员使用的防护性呼吸设备。
第二十四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应急门、应急出口以及应急出口通道和过道。
第二十五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配备下列应急、救生设备,并备有清单,列出航空器上所配备的应急、救生设备的型号和数量:
(一)灭火瓶;
(二)氧气瓶;
(三)应急手电筒;
(四)空中急救药箱;
(五)应急斧或撬棒;
(六)地板应急撤离灯;
(七)用于应急撤离用的便携式扩音器;
(八)用于海上或越洋飞行的救生衣、救生船;
(九)手提式救生无线电设备。
上述应急、救生设备的数量及有关的性能要求,应当符合该航空器登记国有关当局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在起飞、着陆及飞行期间,其旅客舱内的手提行李和物品应当安全而牢固地固定。
第二十七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配备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六及该航空器登记国有关当局的技术和性能要求的飞行数据记录器(FDR)和驾驶舱话音记录器(CVR)。

第五章 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生国际民航组织《事故/事件报告手册》(文件9156)所载明的危及飞行安全的重要事件时,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有关人员应当将事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准确地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当地民航主管当局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
(二)事件发生的地点;
(三)航空器的型号;
(四)航空器的国籍和登记标志;
(五)飞行阶段;
(六)事件的基本情况。

第六章 检查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检查,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接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或其营运人违反本规定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并可给予其营运人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或其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二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