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
杭财国资〔2003〕304号
各国有企业财务总监:
为完善国有企业监督管理机制,加强企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工作,充分发挥财务总监的作用,根据《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报告制度(试行)》
二OO三年五月十四日
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报告制度(试行)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杭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到国有企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下称企业)的财务总监。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报告是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到企业任职的财务总监,按规定的职责以书面形式向委派方报告所监管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生产经营管理等情况。报告分为年度报告、季度报告、月度报告和专题报告。
第三条 专题报告是指委派单位需要了解和掌握的情况,及财务总监认为有必要反映在监管范围内的重要事项。对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专题报告的形式及时反映。
(一)企业董事会超越决策权或违反决策程序作出决策行为的;经理层超越董事会授权范围,擅自进行重大经营活动的;
(二)企业对非控股企业及对外提供借款或贷款担保;
(三)企业因担保、抵押等情况可能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损失,或违反规定的;
(四)企业未按规定擅自进行的对外投资和工程项目可能遭受损失的;
(五)企业未按规定擅自进行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或置换(含债务重组),并可能造成损失的;
(六)企业因发生产权纠纷,可能造成损失;
(七)企业非正常提取大额现金;
(八)企业违反规定,擅自从事证券、期货等高风险经营项目的;
(九) 违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财务会计工作中有重大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企业擅自在海外设立经营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的;
(十一)企业因被诈骗、盗窃等原因造成损失;
(十二)企业因侵犯国家或其他企业利益行为,受到司法机关追诉的;
(十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可能因损害国有资产权益而被纪检、监察、司法机关立案审查或结案处理的;
(十四)企业董事会、经理层设置障碍,影响财务总监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五)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的行为及财务总监认为有必要及时汇报的其他情形。
财务总监对上述事项应在知悉情况后3个工作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专题报告的形式报告。
第四条 财务总监的月度报告主要应反映以下内容:
(一)财务总监在本月已完成的工作;
(二)财务总监对下个月的工作安排;
(三)公司超过500万元以上的对外投资及超过200万元产权变动的情况。
(四)企业发生不良资产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事项;
(五)除第三条外,财务总监认为有必要反映的事项;
(六)在工作中发现的应予解决的事项。
财务总监的月度报告应在本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季度报告主要应反映以下内容:
(一)财务总监对企业在本季度发生的重要事项及处理结果;
(二)对企业本季度的财务状况进行简要评价及分析。
财务总监的季度报告应在会计年度的前三、六、九个月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报出。
第六条 财务总监的年度报告主要应反映以下内容:
(一)企业年度营运的效率和效果、分析企业的财务状况、资产质量状况、经营管理情况和可持续发展情况,对企业年度营运的效率和效果进行评价、总结企业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二)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企业经营计划执行情况;
(四)企业重大经营行为(产权变动、融投资项目、经营战略调整情况等)实施情况的合理、合法性做出评价;
(五)企业财务负责人的职责履行情况;
财务总监的年度报告应在收到企业本年度会计年度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
(六)对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告进行审核,对与年报差异情况、审计意见所涉及的有关情况进行重点说明,并就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发表意见。此报告应在收到本年度审计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
第七条 财务总监应根据委派单位对各种报告的处理意见,监督企业纠正各项违纪、违规、违法行为。
第八条 报告制度执行情况作为对财务总监考核的重要内容,杭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日常管理。
第九条 本制度由杭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杭州市财政局(地税局)
2003年8月25日
厦门象屿保税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象屿保税区管委会
厦门象屿保税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象屿保税区管委会
第一条 为促进象屿保税区的发展,加强保税区的税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厦门象屿保税区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区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地方所得税免征。
第三条 对新办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后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如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再给予三年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凡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年出口额占年产值70%以上,外汇能自求平衡的,该年度可减按1
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新办非生产性企业,境外客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从获利年度起,头一年免征,后两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标准,不论属何经济性质,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企业外方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兴办保税区内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或境内非保税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如再投资于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的所得税税款
。
第六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来源于保税区企业的股息、利息、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条件优惠的,经市税务局批准,可给予更多的减免。
第七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均免征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如将进口的货物运往境内非保税区,应照章缴纳进口环节的税收,具体办法按海关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运出境外销售的,除原油、成品油等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九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除烟、酒产品减半征税外,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如将产品运往境内非保税区销售的,应向保税区税收管理机关申报并缴纳生产环节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十条 对境外运入商品进行装配、分选、贴标签等加工后复运出口,其所取得的手续费和工缴费收入免征工商统一税或营业税。如将产品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应向保税区税务管理机关申报并缴纳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
第十一条 对保税区内非生产性企业取得的营业服务等收入,应照章征收工商统一税或营业税,但企业在开办初期有困难的,报经市税务局批准,可适当予以减免照顾。
对设在保税区内中外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取得的业务收入,自开办之日起,五年免征工商统一税。免税期满后,如有必要,经报市税务局批准,可再给予一定期限减免税照顾。
第十二条 境内非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直接销往保税区的,视同出口,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境内非保税区内资企业销往保税区的商品,其生产企业应予缴纳产品税或增值税,然后视同出口办理退税,退税手续按现行出口退税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保税区税收其他征收规定和管理办法均按国家税法及厦门经济特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三日起生效。
199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