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甘肃省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办法》已经2010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九月九日
甘肃省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推动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质。
再生资源分为生产性再生资源、生活性再生资源和其他特定废旧物品:
(一)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废料等,报废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等,作为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废柴油、机油等;
(二)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三)其他特定废旧物品包括:废旧电子产品、电池、医疗器械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严控废物等回收综合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资源的循环利用,有利于改善城乡容貌,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发展规划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落实优惠政策,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事业发展。
第六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并协调实施除工业和通信业以外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及政策措施;负责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重大问题的协调和重大示范工程的组织实施。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与发改部门统称为“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工业、通信业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负责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减免税收的认证;负责推广应用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县级以上财政、公安、工商、环保、规划、科技、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性组织的作用,配合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标准、发展规划以及经营网络体系建设规划,反映会员的正当要求,维护行业利益,协助加强行业管理和维护行业经营秩序,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规范化管理。
第八条 鼓励各行业和城乡居民积攒、分类交售再生资源。
鼓励对再生资源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和综合利用相链接的示范化基地,支持建设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并发展拆解中心、综合利用基地,形成再生资源回收、分类再使用、再生利用联动发展的产业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的宣传工作,普及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再生资源回收和综合利用资金,用于扶持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综合利用的产业发展和科学研究。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的原则,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
鼓励各级供销合作社开展再生资源回收业务,参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充分利用现有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网点,建设回收、分拣和加工利用一体化经营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
第十二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应当符合本地区行业发展、网络体系建设规划和环保要求,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排洪道、河道两侧、水源保护地500米区域内建设再生资源回收集散市场。
第十三条 逐步建立以城市社区和乡镇为基础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
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照再生资源经营网络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经营网络体系建设规划,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鼓励社区自主建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指导社区居民分类处置生活废弃物。
第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从业标准以及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注明回收再生资源的类别。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向登记注册地工商管理部门的同级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除向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县区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备案事项包括登记注册名称、日期、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场所、性质、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
第十六条 设立回收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得影响社区容貌;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得影响社区环境;
(三)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
(四)对回收物品及时清运,回收站至中转站和再生资源集散市场间配备相应的封闭式运输设备。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集散、储存,初加工等应当在集散市场进行,集散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
(二)设有隔离围墙,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五)定期消毒;
(六)具备防火防盗设施;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由在工商部门注册的“生产性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进行收购和处置,签订收购合同,并对出售者情况进行登记,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收购合同应当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不得收购无出售单位出具报废证明的废旧市政公用设施。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持有注明物品品种、数量的收购合同。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应当如实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在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民住宅区内高声唱收、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要做到日收日清,不得超时堆放、焚烧废物。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无报废证明的井盖、井蓖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三)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油田、供电、通讯、矿山、水利、测量、消防等专用器材;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不得随意对废弃物进行焚烧。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乡镇建立废旧农膜回收站(点),并结合地膜补贴开展“交旧领新”或“以旧换新”工作;鼓励建立乡村物业管理站,建设田间垃圾收集设施,对农村垃圾(废旧农膜、塑料制品、农资包装瓶袋等)进行定点堆放、定期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按照避免资源浪费,抑制废弃物产生,促进资源回收再利用的原则,尽可能延长用品的使用年限,鼓励使用再生制品。
第三章 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植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支持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研发,扶持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发展。根据当地实际,可以采用贴息等方式向再生资源利用科研开发和推广应用项目提供贷款。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支持开展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运用。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应的经费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开办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获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同级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将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纳入技术改造计划,建立和完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设施,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发展高新科技,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减少污染,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发展高新科技,改造传统产业,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限制高消耗、高污染产业发展。禁止转让、生产或者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发改部门批准,可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产品零部件及包装物上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便于识别其材料的性质和种类。
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产品零部件及包装物上,应当标注再生品标识,便于循环使用。
第三十三条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卫生、质量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建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认定制度。
再生资源利用综合利用产品认定工作,由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市州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审,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集中审定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 经认定并获得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市州、县市区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送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情况的统计报表。
第三十七条 企业设计、生产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提高原材料的利用效率,优先使用可再利用和可资源化的材料,抑制产品的过度包装,促进产品包装的减量化和再利用。
提倡企业利用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资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回收经营者交售,无法回收再利用的应当负责妥善处理。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扶持废旧农膜回收及加工,对废旧农膜回收加工的企业建设项目给予贴息和相应的税收支持。
第三十九条 鼓励优先购买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相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选择采购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十条 司法或者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处理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的音像制品和书刊等,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当进行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所获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规定的,由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关规定的,按照《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的通知
法发〔2010〕5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法官行为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4日发布的《法官行为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行为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4日发布试行,
2010年12月6日修订后发布正式施行)
为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规范法官基本行为,树立良好的司法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制定本规范。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忠诚坚定。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在思想上和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基本政策以及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言行。
第二条 公正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确保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形象公正,努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
第三条 高效办案。树立效率意识,科学合理安排工作,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办案效率,不得无故拖延、贻误工作、浪费司法资源。
第四条 清正廉洁。遵守各项廉政规定,不得利用法官职务和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为当事人介绍代理人、辩护人以及中介机构,不得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案源或者给予其他不当协助。
第五条 一心为民。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做到听民声、察民情、知民意,坚持能动司法,树立服务意识,做好诉讼指导、风险提示、法律释明等便民服务,避免“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
第六条 严守纪律。遵守各项纪律规定,不得泄露在审判工作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得过问、干预和影响他人正在审理的案件,不得随意发表有损生效裁判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言论。
第七条 敬业奉献。热爱人民司法事业,增强职业使命感和荣誉感,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司法能力,恪尽职守,任劳任怨,无私奉献,不得麻痹懈怠、玩忽职守。
第八条 加强修养。坚持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遵守司法礼仪,执行着装规定,言语文明,举止得体,不得浓妆艳抹,不得佩带与法官身份不相称的饰物,不得参加有损司法职业形象的活动。
二、立案
第九条 基本要求
(一) 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特别关注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诉讼需求;
(二) 便利人民群众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
(三) 确保立案质量,提高立案效率。
第十条 当事人来法院起诉
(一) 加强诉讼引导,提供诉讼指导材料;
(二) 符合起诉条件的,在法定时间内及时立案;
(三)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四) 已经立案的,不得强迫当事人撤诉;
(五) 当事人自愿放弃起诉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准许。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口头起诉
(一)告知应当递交书面诉状;
(二)当事人不能书写诉状且委托他人代写有困难的,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如实提供案件情况和联络方式,记入笔录并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交其签名或者捺印。
第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上门立案或者远程立案
(一) 当事人因肢体残疾行动不便或者身患重病卧床不起等原因,确实无法到法院起诉且没有能力委托代理人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上门接收起诉材料;
(二) 当事人所在地离受案法院距离远且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通过网络或者邮寄的方式接收起诉材料;
(三)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到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当事人到人民法庭起诉
人民法庭有权受理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不得要求当事人到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
第十四条 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管辖
(一) 告知当事人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
(二) 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指明主管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 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不得违反管辖规定受理案件。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公诉的案件提起自诉
(一) 应当在接受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当事人;
(二) 情况紧急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诉状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
(一) 告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更正,做到一次讲清要求;
(二) 不得因法定起诉要件以外的瑕疵拒绝立案。
第十七条 起诉材料中证据不足
原则上不能以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充分为由拒绝立案。
第十八条 遇到疑难复杂情况,不能当场决定是否立案
(一) 收下材料并出具收据,告知等待审查结果;
(二) 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结果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发现涉及群体的、矛盾易激化的纠纷
及时向领导汇报并和有关部门联系,积极做好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证据是否有效、能否胜诉等实体问题
(一) 不得向其提供倾向性意见;
(二) 告知此类问题只有经过审理才能确定,要相信法院会公正裁判。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案件处理流程或时间
告知案件处理流程和法定期限,不得以与立案工作无关为由拒绝回答。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预交诉讼费
(一) 严格按规定确定数额,不得额外收取或者随意降低;
(二) 需要到指定银行交费的,及时告知账号及地点;
(三) 确需人民法庭自行收取的,应当按规定出具收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未及时交纳诉讼费
(一) 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告知可以申请缓交或者减免诉讼费;
(二) 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交费,并告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诉讼费的,将按撤诉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一) 严格审查申请的条件和理由,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二) 裁定采取保全等措施的,及时依法执行;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耐心解释原因;
(三) 不得滥用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
(一) 当事人协商一致自行委托的,应当认真审查鉴定情况,对程序合法、结论公正的鉴定意见应当采信;对不符合要求的鉴定意见可以要求重新鉴定,并说明理由;
(二) 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的,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并答复当事人;准许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鉴定机构及时进行鉴定。
三、庭审
第二十六条 基本要求
(一) 规范庭审言行,树立良好形象;
(二) 增强庭审驾驭能力,确保审判质量;
(三) 严格遵循庭审程序,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四) 维护庭审秩序,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十七条 开庭前的准备
(一) 在法定期限内及时通知诉讼各方开庭时间和地点;
(二) 公开审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公告;
(三)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公开审理并解释理由;
(四) 需要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应当及时提醒,并主动告知举证时限;
(五)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如确属当事人无法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调查收集,不得拖延;证据调取不到的,应当主动告知原因;如属于当事人可以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告知其自行收集;
(六) 自觉遵守关于回避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制度,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回避请求不予同意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七) 审理当事人情绪激烈、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应当在庭前做好工作预案,防止发生恶性事件。
第二十八条 原定开庭时间需要更改
(一) 不得无故更改开庭时间;
(二)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三) 无法通知的,应当安排人员在原定庭审时间和地点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解释。
第二十九条 出庭时注意事项
(一) 准时出庭,不迟到,不早退,不缺席;
(二) 在进入法庭前必须更换好法官服或者法袍,并保持整洁和庄重,严禁着便装出庭;合议庭成员出庭的着装应当保持统一;
(三) 设立法官通道的,应当走法官通道;
(四) 一般在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等入庭后进入法庭,但前述人员迟到、拒不到庭的除外;
(五)不得与诉讼各方随意打招呼,不得与一方有特别亲密的言行;
(六)严禁酒后出庭。
第三十条 庭审中的言行
(一) 坐姿端正,杜绝各种不雅动作;
(二) 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庭审活动无关的事;
(三) 不得在审判席上吸烟、闲聊或者打瞌睡,不得接打电话,不得随意离开审判席;
(四) 平等对待与庭审活动有关的人员,不与诉讼中的任何一方有亲近的表示;
(五) 礼貌示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发言;
(六) 不得用带有倾向性的语言进行提问,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争吵;
(七) 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法槌,敲击法槌的轻重应当以旁听区能够听见为宜。
第三十一条 对诉讼各方陈述、辩论时间的分配与控制
(一) 根据案情和审理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时间;
(二) 不得随意打断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等的陈述;
(三)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发表意见重复或与案件无关的,要适当提醒制止,不得以生硬言辞进行指责。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
(一) 诉讼一方只能讲方言的,应当准许;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可以由懂方言的人用普通话进行复述,复述应当准确无误;
(二)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陈述,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应当为其配备翻译。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情绪激动,在法庭上喊冤或者鸣不平
(一) 重申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庭纪律,法庭将会依法给其陈述时间;
(二) 当事人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制止;
(三) 制止无效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四条 诉讼各方发生争执或者进行人身攻击
(一) 及时制止,并对各方进行批评教育,不得偏袒一方;
(二) 告诫各方必须围绕案件依序陈述;
(三) 对不听劝阻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一) 应当告知当事人庭审笔录的法律效力,将庭审笔录交其阅读;无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再签字、捺印;
(二) 当事人指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经核实后要当场补正并要求当事人在补正处签字、捺印;无遗漏或者差错不应当补正的,应当将其申请记录在案;
(三) 未经当事人阅读核对,不得要求其签字、捺印;
(四) 当事人放弃阅读核对的,应当要求其签字、捺印;当事人不阅读又不签字、捺印的,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六条 宣判时注意事项
(一)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二) 宣判时,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法官应当起立,宣读裁判文书声音要洪亮、清晰、准确无误;
(三) 当庭宣判的,应当宣告裁判事项,简要说明裁判理由并告知裁判文书送达的法定期限;
(四) 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送达裁判文书;
(五) 宣判后,对诉讼各方不能赞赏或者指责,对诉讼各方提出的质疑,应当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七条 案件不能在审限内结案
(一) 需要延长审限的,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 应当在审限届满或者转换程序前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将不能审结的原因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一) 依法立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二) 应当为检察人员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复印卷宗材料等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方便。
四、诉讼调解
第三十九条 基本要求
(一) 树立调解理念,增强调解意识,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
(二) 切实遵循合法、自愿原则,防止不当调解、片面追求调解率;
(三) 讲究方式方法,提高调解能力,努力实现案结事了。
第四十条 在调解过程中与当事人接触
(一) 应当征询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二)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与各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
(三) 在与一方当事人接触时,应当保持公平,避免他方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
第四十一条 只有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调解
(一)认真审查代理人是否有特别授权,有特别授权的,可以由其直接参加调解;
(二)未经特别授权的,可以参与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由当事人补办特别授权追认手续,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亲自参加调解。
第四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表示不愿意调解
(一) 有调解可能的,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引导调解;
(二) 当事人坚持不愿调解的,不得强迫调解。
第四十三条 调解协议损害他人利益
(一) 告知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应当对涉及到他人权利、义务的约定进行修正;
(二) 发现调解协议有损他人利益的,不得确认该调解协议内容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要求对责任问题表态
应当根据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以及调解的实际需要进行表态,注意方式方法,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调解方案有分歧
(一) 继续做好协调工作,尽量缩小当事人之间的分歧,以便当事人重新选择,争取调解结案;
(二) 分歧较大且确实难以调解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判。
五、文书制作
第四十六条 基本要求
(一) 严格遵守格式和规范,提高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确保裁判文书质量,维护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 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内容全面、说理透彻、逻辑严密、用语规范、文字精炼;
(三) 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简练、准确、规范;
(四) 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的裁判文书要反映多数人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质量责任的承担
(一) 案件承办法官或者独任法官对裁判文书质量负主要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对裁判文书负有次要责任;
(二) 对裁判文书负责审核、签发的法官,应当做到严格审查、认真把关。
第四十八条 对审判程序及审判全过程的叙述
(一) 准确叙述当事人的名称、案由、立案时间、开庭审理时间、诉讼参加人到庭等情况;
(二)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写明转换程序的时间和理由;
(三) 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应当写明追加、变更的时间、理由等情况;
(四) 应当如实叙述审理管辖异议、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审计、延期审理等环节的流程等一些重要事项。
第四十九条 对诉讼各方诉状、答辩状的归纳
(一) 简要、准确归纳诉讼各方的诉、辩主张;
(二) 应当公平、合理分配篇幅。
第五十条 对当事人质证过程和争议焦点的叙述
(一) 简述开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阶段各方当事人质证过程;
(二) 准确概括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三) 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应当在准确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段、分节叙述。
第五十一条 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对事实认定部分的叙述
(一) 表述客观,逻辑严密,用词准确,避免使用明显的褒贬词汇;
(二) 准确分析说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三) 对证明责任、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等问题应当进行合理解释。
第五十二条 对普通程序案件定性及审理结果的分析论证
(一) 应当进行准确、客观、简练的说理,对答辩意见、辩护意见、代理意见等是否采纳要阐述理由;
(二) 审理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做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确定有罪的,对法定、酌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等进行分析认定;
(三) 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理清案件法律关系,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责任承担及责任大小等进行详细的归纳评判;
(四) 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分析论证。
第五十三条 法律条文的引用
(一) 在裁判理由部分应当引用法律条款原文,必须引用到法律的条、款、项;
(二) 说理中涉及多个争议问题的,应当一论一引;
(三) 在判决主文理由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只引用法律条款序号。
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宣告或者送达后发现文字差错
(一) 对一般文字差错或者病句,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收回裁判文书,以校对章补正或者重新制作裁判文书;
(二) 对重要文字差错或者病句,能立即收回的,当场及时收回并重新制作;无法立即收回的,应当制作裁定予以补正。
六、执行
第五十五条 基本要求
(一) 依法及时有效执行,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 坚持文明执行,严格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坚决避免不作为和乱作为;
(三) 讲求方式方法,注重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五十六条 被执行人以特别授权为由要求执行人员找其代理人协商执行事宜
(一) 应当从有利于执行考虑,决定是否与被执行人的代理人联系;
(二) 确有必要与被执行人本人联系的,应当告知被执行人有义务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不得推托。
第五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来电或者来访查询案件执行情况
(一) 认真做好记录,及时说明执行进展情况;
(二) 申请执行人要求查阅有关案卷材料的,应当准许,但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有关当事人要求退还材料原件
应当在核对当事人提交的副本后将原件退还,并由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归档备查。
第五十九条 被执行财产的查找
(一)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依法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二) 应当积极依职权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并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第六十条 执行当事人请求和解
(一) 及时将和解请求向对方当事人转达,并以适当方式客观说明执行的难度和风险,促成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
(二) 当事人拒绝和解的,应当继续依法执行;
(三) 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制作书面和解协议并归档,或者将口头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十一条 执行中的暂缓、中止、终结
(一) 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采取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措施;
(二) 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所依据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三) 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执行后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四) 暂缓、中止、终结执行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依法纠正。
第六十二条 被执行人对受委托法院执行管辖提出异议
(一) 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委托执行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向领导汇报,采取适当方式纠正;
(二) 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告知被执行人受委托法院受理执行的依据并依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
(一) 要求案外人提供有关异议的证据材料,并及时进行审查;
(二) 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执行财产采取限制性措施,暂不处分;
(三) 异议成立的,采取适当方式纠正;异议不成立的,依法予以驳回。
第六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
(一) 严格依照规定办理手续,不得超标的、超金额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
(二) 对采取措施的财产要认真制作清单,记录好种类、数量,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予以确认;
(三) 严格按照拍卖、变卖的有关规定,依法委托评估、拍卖机构,不得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
第六十五条 执行款的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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