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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问题探讨/何曙光

时间:2024-07-04 14:19: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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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挪用公款罪是贪污贿赂类犯罪中最常见、多发的犯罪,在实践中该罪名的认定存在许多疑难问题,理论上诸多分歧也导致实践中的混乱,笔者想结合实践中的实际案例,进行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中几个问题的探讨。
自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以来,“两高”及全国人大对挪用公款罪做了大量的司法和立法解释,但这些解释之间也存在一些不相一致的地方,造成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认识存在不同的理解。这样,既不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原则,也不利于打击、遏制这类犯罪,预防犯罪的发生。笔者列举一些案例,以探讨如何把握挪用公款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刑事违法性,如何区分挪用公款现象中的违法与犯罪,即把握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区分问题:

案例一  2003年10月7日,邵某利用其担任某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便利,将本村高速公路占地赔偿款200608元以自己名义存入该乡农村信用社(本村未设公存账户,该乡财政所在邵某签收到条后将钱打到邵某的个人卡上),存一个多月后分配给群众,获息48.14元,用于个人吃喝。2009年7月24日,邵某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交代上述事实。法院以邵某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为由判处邵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案例二  2002年3月11日至2005年8月25日,陈某利用担任某县城关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出纳的职务便利,私自将自己保管、发放的拆迁、征地补偿款本息共计47378.7元从银行取出后以其儿子的名字存入城关信用社以获取较高利息。案发后陈某退回全款及违法所得。

案例三  2010年3月份,袁某主持某区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局工作人员缑某非法收取的该区某村非法建房的3万元罚款未向该局财务人员报账(注:该局的非法收入账,小金库)自行使用。

以上案例涉及到挪用公款罪罪与非罪、犯罪构成、犯罪对象等问题。就以上问题,结合案例分析,试析如下:

1、公款私存现象中的违纪与犯罪

案例一、二都涉及到公款私存问题。公款私存是个很普遍的社会现象,处理公款私存案件时罪与非罪的区分是个让人困惑的问题。因单位财务制度的疏漏,或者单位领导出于使用便利或其他的考虑,或者有公款管理职责的会计、出纳或暂管公款的其他人出于方便或个人贪图小利的考虑,将公款私存的情况太多。何者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判刑,何者仅视为违纪,这涉及到对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本意正确理解。案例一邵某可能出于存取方便的考虑,将经手的征地款20余万元以自己名义存了很短时间活期后分配给群众(且这种私存现象也为财政所知道并接受),从现有证据很难判断其私存时有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获利40多元用于个人吃喝,被判处了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要不是有自首这个法定减轻情节,其险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笔者认为,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邵某公款私存很短时间得利息40多元,不应视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对营利活动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所有获得利息的行为都视为“营利活动”。从事营利活动其实很难界定,挪用公款为投资升值购买住宅房是否是营利活动呢?多这一条规定增加查处案件的麻烦,留下司法的漏洞。对“挪用”也当有明确的法律界定。什么是挪用?《现代汉语字典》解释,挪用有两个含义:1、把原定用于某方面的钱移到别的方面来用;2、私自用公家的钱。我觉得“挪用”二字咬文嚼字重点在“挪作他用”。笔者认为公款私存视为“挪用”而定罪宜格外慎重。对公款有管理职责的人,将公款以个人名义、丈夫名义、孩子名义活期私存在正常营业的金融机构,只要其存放方式不妨碍现金即时归单位使用、提现的目的,没有明确证据证明管理人拟将公款挪用于其他事项的,只是管理公款的方式不当,可以违纪处理,可不以犯罪论处。案例二陈某私自将自己保管、发放的拆迁、征地补偿款本息共计47378.7元从银行私自取出后以其儿子的名字存入城关信用社(定期)以获取较高利息,其明显具有谋利的目的,该行为应视为为个人目的而挪用公款,处挪用公款罪尚可。

总之,公款是否“挪作他用”应严格把握,公款私存现象是否定罪应结合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有无谋取个人利益的主观故意等慎之又慎,能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就不要作为犯罪处理。

2、关于“小金库”资金作为公款的认定问题。

案例三中袁某将本单位工作人员非法收取的罚金挪作己用。对其行为定性时的分歧是:单位的不正当收入可否视为“公款”?对其挪用可否以挪用公款罪入罪?

各类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中“小金库”现象屡禁不止,小金库现金被挪用也较为常见。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小金库”款项的来源大都是违规收取或是违规截留合法收入等。这些款项的来源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款应当是具有合法来源的款项,不应当包括“不正当收入”。小金库现金管理人或代管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的,不宜以挪用公款罪定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小金库”资金来源一类是合法所有的资金,为了使用方便等纳入小金库管理,自然应当视为公款,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另一类是通过违法收取等违规、违纪所得的资金。但这一部分资金也应当属于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现,一些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为谋取单位利益和领导者便利,以单位或者单位内部科室名义利用管理便利,不法收取被管理者的费用或接受各种名义的赞助,纳入“小金库”。该小金库收入及其用途在单位内部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小金库现象是我国特殊国情,很具有普遍性。大多数情况下,小金库现金被侵占或挪用,该单位也不敢太声张。只有特殊情况下才暴露并被纳入司法程序。小金库的资金如果收取不当,要么该退还交费者,要么该依法收缴财政,该单位只是代管者。将小金库资金视为公款并依法保护不等同于将不正当收入合法化、正当化。比照刑法第91条第2款“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的精神,综上在其他要件具备时应将挪用小金库资金的行为视为挪用公款犯罪处罚。这样,既有利于维护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也有利于加强相关管理人员的职务的廉洁性。实践中袁某也是以挪用公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3、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应包括那些要件?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从法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所以,该罪的立法目的应该是为了维护公款的所有权,维护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

从法条的规定看,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1)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2)行为人挪用公款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3)挪用的公款归个人使用营利、或进行非法活动,或是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不还的。现在多个立法、司法解释已将公款使用人不限于个人,以单位名义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如系个人决定,公款挪用人为谋取个人利益的,也构成挪用公款。

根据犯罪理论,故意犯罪一般都有犯罪目的和犯罪的动机。那么,挪用公款罪也存在了目的行为和动机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的犯罪分子,其犯罪目的就是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自己或他人使用,谋取个人私利。一但挪用行为实现,法益即公款所有权及管理人员的廉洁性即受到侵害。无论挪用人实际获益与否,将公款挪作他用,已侵害了公款的管理制度,造成公款脱离了国家财经制度的管理,侵害了国家法律保护的法益。挪用公款罪即应成立。刑法第384条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分为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和其他个人用途,针对三种用途规定了不同的定罪条件。笔者认为,立法务求简洁、明确、便于适用,犯罪构成应囊括该罪的最本质方面,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应是主观上谋取个人利益,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至于给谁使、怎么使、归还与否都不是该罪最本质的方面。笔者认为关于挪用公款罪应有如下犯罪构成要件:1、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客体要件),简单通俗点,妨碍、影响了公款的正常使用;2、对公款有管理职责的人(主体要件);3、为谋取个人利益(主观方面,利益应是概括性的,不仅仅限于经济利益);4、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客观方面)。以上四要件具备,就构成挪用公款罪。较大数额的公款一旦被挪用后,法律保护的法益即遭到侵害。作为动机行为的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其实只能反映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无论是挪用人自己进行营利活动,还是交他人使用,是个人使用或是单位使用,或是进行非法活动,均不可能对公款的管理制度或是管理人员的廉洁性的危害产生额外的影响,即对法益没有影响。因此,刑法没有必要将动机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的罪与非罪的标准。非法活动、个人其他用途、营利活动的区分在定罪上意义不大,纯属犯罪动机,可做为量刑情节。其中营利活动很难准确定义,营利与个人其他用途很难区分,没必要规定,只规定挪用后进行不法活动的作为结果加重犯即可。挪用公款罪的量刑不能只考虑犯罪数额。归还与否反映了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的轻重的不同,应是重要的量刑情节。挪用15万元不能归还的,判处五年以上,挪用100万元已归还的处十年以上,其社会危害性还是有悬殊的,挪用行为侵犯了所有权的使用权能,归还行为能弥补伤害,笔者认为,为确保公款的安全性,对退还赃款可作为法定减轻的量刑情节,建议如此规定:案发前全额归还未造成损失的,应当减轻处罚,数额较小的,应当免除处罚。案发后全额归还的,可以减轻、从轻处罚。

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1988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案》修正


  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提高生活水平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和生产技术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应当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加强自律,依法经营。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客观公正的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人身和财产不受损害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和依法成立消费者维权组织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因消费而向经营者提供的肖像、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电话号、职业、学历、家庭情况、居住地址、身份特征、健康情况、收入、财产状况等个人信息,经营者应当予以保护,未经消费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透露。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与经营者订立协议的权利。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不得有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条款,对格式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对该条款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制定的违法交易条件,在平等交易条件下无歧视地进行交易。


  第九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按照国家规定出具合法的服务单据、发票、凭证、收费清单等,经营者应当提供,并方便查询。


  第十条 消费者对其购买的商品、接受的服务享有知道其真实信息的权利。因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不完整、不准确,致使消费者做出违背其意愿的表示的,消费者有权终止交易,经营者应当退还已收款项。


  消费者通过邮购、电视电话销售、网络销售、上门推销等无店铺销售形式购买商品的,在取得商品七日内未开封的,可以无理由退货。但商品的保质期短于七日的除外。


  第十一条 消费者进行投诉、申诉,应当真实、客观,依法行使各项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采取相关防范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因设施不完善或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未取得消费者同意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无权要求消费者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 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经营场地、柜台的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并督促进场经营者、参展者、柜台使用者在明显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或者进场交易证明。


  经营者从事代理、专营、专卖、厂家直销、特约经销、特约维修等活动的,应当持有与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签订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的行为:


  (一)以行为、告示等方式侮辱、诽谤、诋毁、伤害消费者;


  (二)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搜查消费者身体或者携带的物品;


  (三)以任何方式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有效告知下列情况:


  (一)商品有关的名称、价格、产地、生产者、性能、用途、规格、等级、生产标准、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售后服务及投诉方式;代理经销进口商品的,应当告知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及附中文说明;


  (二)与行业服务有关的内容、项目、规格、质量、费用、检验检测报告、维修服务记录、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危害情况的警示。


  第十七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


  (二)不明码标价、不在醒目处公示价格、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将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进行提前告知而进行分解另行收费;


  (四)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拒绝消费者对计量进行复核的要求;


  (五)不按邮售、电视电话销售、网上销售承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项目、时限履行义务;


  (六)以行业规则、惯例、店规、内部规定、格式合同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


  (七)以联合定价、价格联盟的形式限制消费者自主消费;


  (八)因经营者自身原因停止或者改变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而不事先告知。


  第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商品的;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或者将包装物计入商品量值的;


  (三)销售已使用过的商品或者经过维修的商品而未明示的;


  (四)销售“处理品”、“等外品”等商品而未予明示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现场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诱导销售的;


  (七)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八)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九)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十)伪造商品检验检疫证明销售商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即使正确使用仍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经营者应当承担因召回商品致消费者直接损失的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向消费者赠与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免除经营者对赠与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规定、行业规则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包退、包换、包修(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经营者在出售时应当向消费者出具“三包”凭证。“三包”凭证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确定具备条件的维修者。


  实行“三包”的商品售出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商品有质量问题的,自出售之日起七日内,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并按商品的发票金额一次性退款;十五日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免费予以更换或者修理;


  (二)超出十五日但在保修期限内,无法修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如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经协商一致,可以调换其他型号、规格的商品,协商达不成一致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货,一次性退还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对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应当由经营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在“三包”期限内,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或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和往返的合理费用;


  (四)超过规定修理期限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同种商品免费使用至交付修理物时;


  (五)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在接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经营者与消费者可以约定其他“三包”方式。经营者承诺的内容比国家规定、行业规则更有利于消费者的,从其承诺。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修理业的经营者,在接受消费者委托修理商品时,应当向消费者如实开具修理凭证。


  承担修理责任的修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修理;国家未规定修理期限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修复;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换取修理商品上的部件而不事前向消费者申明;


  (二)虚列修理项目,或者修理无须修理的部件;


  (三)在应当或者可以使用正规零配件的条件下,未经消费者同意使用替代零配件;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对所修理的部位在约定的包修期内拒绝返修或者重复收费。


  第二十三条 从事美容美发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明示所提供的服务应当注意的事项和存在的风险。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安全、准时地将消费者运抵目的地。


  因故不能按约定履行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如实告知消费者,并与消费者协商按原价退票,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其他解决方式。非因不可抗力使约定无法履行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转团、并团,或者改变合同约定,擅自增加或者减少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擅自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服务档次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擅自减少项目,降低服务档次的,应当退还消费者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对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地点,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不能设立保障设施的,应当设立醒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从事摄影、冲印服务的经营者,交付拍摄、冲印成品时,应当交付全部成品和资料,未经约定不得另收费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新拍摄、冲印。造成交付物品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全部费用,并按交付物品同种型号价格的十倍给予赔偿,有特别约定保价的,按特别约定赔偿。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饮、住宿、洗浴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由消费者自主选择,不得以不公平的限制条件,无理拒绝或者歧视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 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与消费者约定服务内容和要求。


  洗染衣物未达到洗染约定要求的,经营者应当免费返工一次,仍达不到约定要求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所付费用。


  因洗染造成衣物损坏或者丢失的,经营者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消费者损失;无法修复或者丢失的,应当按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第二十九条 从事文化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示的活动内容履行其义务。因故改变活动内容的,应当事前告知消费者。消费者要求退票的,应当按售票金额退票,并可约定补偿。


  第三十条 从事检验、鉴定、测量的经营者,应当在法定资质等级范围内接受委托。因自身过错致使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测量结果不客观、不准确、不真实而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并赔偿由此导致的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接受消费者委托的中介业经营者,不得采取欺诈、胁迫、贿赂等违法手段从事中介活动。


  中介经营者以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的,或者无法履行承诺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所付全部费用,并承担消费者因此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有线电视、邮政、通讯、公用网络、公交客运、高速公路、殡葬等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提供的社会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者双方约定。


  未事先告知消费者需付费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不得以任何名目要求消费者支付,不得中断、终止、减少其应当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违反国家的收费规定或者因计量器具不准而多收的费用,应当在核实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全部退还消费者;非因消费者原因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计量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自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保证商品量的计量准确,结算量应当与实际量基本相符,商品的短缺量应当在国家规定允许的范围内。


  经营者不得擅自中止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需要暂停服务的,应当提前以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经营者与房屋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下列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房地产经营者应当退还已收购房款及支付利息,并承担已收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隐瞒所售房屋、土地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生效后,又将该已销售的商品房出卖的。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经营者与房屋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以“诚信金”、“排号费”、“预购订金”等形式向买受人收取的费用,收取后买受人改变购买意愿的,经营者应当全额退还。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经营者应当退还已收购房款及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


  (一)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到期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检验确属不合格;


  (二)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的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房地产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消费者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消费者选择解除合同退房时,现时房价高于合同房价的,按现时房价计算;现时房价低于合同房价的,按合同房价计算。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屋保修规定,对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进行保修。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不低于五年;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房地产经营者应当在接到保修要求之日起3日内及时修理,保证修理质量并承担修复费用。公共部位的保修期自房地产经营者正式移交物业管理经营者之日起计算,修复费用由房地产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从事家庭装饰装修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装饰、装修内容,明确相互权利与义务。


  因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消费者要求重作、返工的,应当重作、返工,并由经营者承担全部费用;造成工期延期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营者对装饰、装修工程,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两年内予以免费保修。


  第三十八条 非公益性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得有下列侵害受培训者的行为:


  (一)不具备合法资格进行教育培训;


  (二)以虚假条件诱骗参加培训;


  (三)以虚假成绩证明教育培训的成效;


  (四)违背事先的承诺,提高收费标准,擅自增加其他收费项目;


  (五)违反承诺,不能提供或者不能完全提供合格的教师从事教学活动,不能提供相关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设施;


  (六)违背承诺,降低生活设施的档次、水平,减少应当提供的服务项目或者内容;


  (七)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受培训者终止学业;


  (八)其他对受培训者不公平、不正当的行为。


  经营者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受培训者提出退学退款要求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除双方同意扣除的必要的生活费、学习资料费外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提供诊疗护理服务,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当规范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按国家规定供患者或者其亲属查阅、复印。未经患者或者其亲属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无生产批准文号的药品或者医疗用品;不得限制门诊患者或者其亲属持处方笺在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医药商店购买药品,但医疗用的毒性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及戒毒药品除外。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应当明示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向患者出具详列收费项目、标准及金额的收费清单,不得收取未提供服务或者药品的费用,不得收取高于实际服务标准的费用,不得有其他违法收费的行为。


  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活动,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常规等造成患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介绍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效果、使用条件和使用方法,并提供书面说明;对有可能危及使用者人身安全、农作物生长安全的,应当告知消费者危害发生时的紧急救助方法。


  提供农业生产资料、农业生产技术及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因过错给消费者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虚假广告诱导销售农业生产资料;


  (二)以附加不合理条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三)非因技术原因要求一次性购买一定数量的农业生产资料;


  (四)销售的农业生产资料按规定应当提供售后服务,而不提供、不完全提供或者不按期限提供服务。


  经营者销售的种子类、苗木类、畜禽类商品未经检疫或者检验,检疫或者检验不合格,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监督工作,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处理消费纠纷,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信息告知消费者,在制定或者调整关系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服务、自然垄断经营商品的重大政策和价格时,其方案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举行听证会,听取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听证会的代表应有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参加,其中消费者代表应当在三分之一以上。


  消费者代表由同级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按公开公正的原则推荐。


  第四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消费者申诉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就消费争议涉及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依法进行处理。当事人可以依据协议就消费争议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但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四)对有根据认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缺陷的商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八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应当召回的商品,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该商品,并责令其对已售出的商品予以召回。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受理的消费纠纷案件,应当及时审理、仲裁,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消费者维权组织


  第五十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并接受广大消费者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的工作,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其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并监督其正常履行法定职责。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五十二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国家机关制定、实施涉及消费者权益的规定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宣传、消费指导活动;


  (三)向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就该行业的商品、服务问题提出建议,并要求该行业的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消费者权益;


  (四)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广告情况、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比较和分析,并公布结果,发布消费警示;


  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调解,提请法定机构检验、鉴定、测量,或者将投诉转送有关单位处理;


  (六)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向大众传播媒介披露,进行社会舆论监督;


  (七)支持或者接受消费者委托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维权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活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分会、投诉站、服务站。


  第五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社团组织及单位接受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咨询、查询或者转交其处理的投诉,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明确答复。无故拖延或者拒不答复的,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可以向其上级或者主管机关反映,要求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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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县(市)、区统计机构统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县(市)、区统计机构统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

伊政办发〔2008〕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市属、省属有关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伊春市县(市)、区统计机构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伊春市县(市)、区统计机构
统计基础工作规范

为了进一步加强统计基础工作,确保基层统计工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保证源头数据质量,充分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职能,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特制定本规范(以下简称工作规范)。

第一章 范围和责任

  第一条 本工作规范适用于全市所有县(市)、区统计局。
  第二条 各县(市)、区统计局负责人对本局的统计基础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全面落实本工作规范。
  第三条 市统计局负有对统计基础工作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责任,促进县(市)、区加强统计基础工作,不断提高统计工作水平。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四条 各县(市)、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县(市)、区统计机构的建设、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根据现有的机构设置,加强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加强本部门的基础性建设。
  第六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的行政经费、统计信息化经费、大型普查以及专项调查经费要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行政编制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工作人员要恪守统计职业道德,忠诚统计,实事求是,不出假数,依法统计,严守秘密,服务社会。县(市)、区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征求上级统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和继续教育,加强对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九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不断加强组织建设、业务建设、制度建设。要建立健全各项统计工作运行管理制度,包括各项业务工作制度,各项会议制度,工作纪律、岗位责任制制度,考核评估制度,学习、培训制度等,以规范办公程序、提高管理水平,确保统计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定期检查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对管理制度不断加以完善。

  第四章 统计调查

  第十一条 认真贯彻执行上级统计部门统计调查制度(方案)的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召开有关会议或颁发文件,布置调查工作,明确调查任务。严格按照统计调查制度(方案)规定的范围向辖区内的调查对象发放统计报表及报表填报说明,做到调查对象不重不漏。
  第十二条 按照统计调查制度(方案)规定的时间、范围、要求采集数据,做好报表或数据接收的有关记录,报送要及时、准确,特殊情况要作出说明。调查对象报送的纸介质报表填写要工整、清晰,要使用墨水笔或圆珠笔填写;统计指标要填写完整;纸介质报表必须有填表人、统计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以磁介质或网络传输、电子邮件报送的统计报表文件名称要规范、格式要正确。文件应安全无病毒,磁介质内容要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十三条 统计机构数据报送要明确责任,建立“统计报表审核和报送流程卡”制度,内容包括:主要数据、情况说明、统计业务人员、主管领导签字等,逐级审核后方可报送。统计人员在上级查询期间对查询的问题要尽快核查,及时答复。

第五章 统计数据质量评估

  第十四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建立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制度,对重要的统计数据要进行科学、客观的分析和评估。 要成立由局领导、统计业务人员组成的评估小组,制定科学、严谨的数据质量评估方法,从规模总量、增长速度、比例结构、人均水平、历史资料、内在逻辑关系及相关部门资料等方面着手,运用纵向、横向对比以及综合分析判断等方法,定期对反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综合统计数据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指标进行质量评估。对特别重要的统计数据进行评估,还应邀请相关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对重要统计数据质量进行评估后,要提出具体的评估意见,形成书面报告并由评估人员签字。报告内容应包括:评估的结果,即对数据质量的评价;评估的依据,即对评估经过和评估方法的说明;建议和措施,即进一步提高数据质量的建议,或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数据提出的改进措施或调整数据的办法。
  第十六条 在评估中如发现数据存在问题,需要重新核实。严禁借评估之名,人为修改统计数据或在统计数据上弄虚作假。发生重大变化的数据评估结果要报上级统计机构,待核准后再对外发布。

第六章 统计分析

  第十七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定期开展调查研究,对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情况开展综合分析和专题研究,做到制度健全,选题准确,观点正确,论证充分,对策、建议可行性强,为党政领导和社会各界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向市统计网站提供统计分析和信息动态,实行统计信息共享。

第七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九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统计资料管理办法,明确统计资料管理的具体要求及管理职责。对各类统计资料进行整理,确定密级,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统计资料的保存时限:定期统计报表、专项调查资料、统计分析报告不低于3年;年度统计报表不低于5年;统计台账、普查资料、重要统计文件、重大历史沿革统计资料等应长期保存;各种磁介质调查资料,要建立备份系统,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一条 要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的交接和管理制度,如遇机构变动、人员调整,对所保管的统计资料要办理交接手续,防止丢失和损毁,确保统计档案资料的连续性与完整性。

第八章 统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依据普查登记及其他部门行政记录,掌握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变动情况,建立调查单位抽样框和统计人员名册。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按照上级统计部门的有关规定,规范统计调查行为。认真贯彻执行上级统计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制度(方案),原则上不对上级统计调查制度(方案)进行修订。如确需修订,应报上级统计机构审批。对为满足地方领导需要确需开展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要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充分考虑统计调查对象的承受能力,尽可能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并报上一级统计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统计局是地方统计调查的管理机关,要依法对同级政府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管理。
  (一) 制定并公布本地区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和办事程序。要求管理办法符合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完整,科学合理;办事程序公开、透明。
  (二) 依据管理办法对申请机关拟订的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三) 定期公布审批、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目录,加强检查和监督力度。  

第九章 统计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适应统计工作发展的需要,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步伐,逐步完善数据处理计算机化、数据传输网络化。主要领导要负责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工作;利用政府政务信息平台,完善统计信息网络建设,保证与上级统计部门的网络连接和应用;培养一批既熟悉统计业务又精通计算机的专业人才,为统计信息化建设提供人才支持。
  (一) 提高统计信息化设备配备水平,根据统计工作岗位需要做到统计工作人员人手一台计算机。
  (二) 充分利用政府政务信息平台,采用VPN技术,建立同乡(镇、街道)、林场所的统计数据传输网络。保障网络应用技术的开发和IP电话网络的畅通。
  (三) 逐步建立通到县(市)、区的视频会议系统,达到省、市、县(区)3级视频会议连接,提高办公效率,节约办公成本。

第十章 统计法制建设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要建立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和实施统计法制宣传教育,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本工作规范是对县(市)、区统计机构工作的指导性要求,市统计局将依据本工作规范,制定统计基础工作考核评价办法,以加强对县(市)、区统计机构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
  (一)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人员,责任落实到各项工作岗位和工作环节。
  (二) 加强统计法制宣传教育,监督检查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行为,确保统计工作正常进行。结合统计执法,进一步推进普法宣传。
  (三) 建立统计执法公示制度,规范统计执法的程序和执法工作流程。
  (四) 统计执法检查应实行统计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未取得统计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五) 统计执法应当遵守法定程序。
  (六) 建立健全统计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第十一章 乡(镇、街道)及企业统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抓好乡(镇、街道)、企业统计工作,要设置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完成本区域(单位)内的统计工作,统计人员须持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乡(镇)、企业要建立健全统计台账制度;配备适应统计工作需要的计算机设备;制定年度学习计划,参加上级统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要建立包括统计工作目标管理、统计岗位职责、统计数据上报、管理和质量要求等管理制度,保证源头数据质量。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双丰局、桃山局、朗乡局、铁力局等企业统计机构参照本工作规范做好本单位统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工作规范由伊春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工作规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