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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钓鱼岛领海基线划定的国际法依据及意义/胡天心

时间:2024-06-30 13:32: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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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今年8月以来,针对钓鱼岛问题,新一轮的中日领土纷争及海洋权的博弈愈演愈烈。日本罔顾历史与事实,不断侵犯我国的领土主权,甚至上演了一幕“购岛”闹剧。而中国正是依据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布了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领海基线,成为对抗日本当局荒谬行为最有力的回击。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经过9年14次会议的讨论,于1982年4月最终获得通过。公约的制定不仅维护了各缔约国的海洋权益,也为解决国际海洋纷争提供了宝贵的方法。更重要的是它为保护海洋环境、资源和秩序提供了法律依据。截至目前,世界上已有152个国家签署了此项公约,并获得了联合国的批准。其中就包括中国和日本。这就说明,中日两国作为缔约国,必须共同遵守公约中的有关内容。

领海基线,是一国的领海与海岸或内水(内海)之间的界限,即测定领海宽度的起算线。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条的规定: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由于中国海岸绵长,周围岛屿众多,只能适用于直线基线法。所以在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周围寻找一系列的基点就成为画出领海基线的最关键问题。在选定基点后将其之间用直线相互连接,构成一条折线,从而确定了领海基线。

关于基点的确定问题,公约第7条第2款中清楚写明:在因有三角洲和其他自然条件以致海岸线非常不稳定之处,可沿低潮线向海最远处选择各适当点,而且,尽管以后低潮线发生后退现象,该直线基线在沿海国按照本公约加以改变以前仍然有效。

以钓鱼岛本岛为例,由于岛屿形状大体呈现为一个不规则的长圆形,地势分布不均,北面平坦,南面相对陡峭,这为选定领海基点增加了难度。同时由于岛屿四面环海,海水涨落时刻都在发生变化,难以确定海岸线的具体位置。所以在划定基点时应以上述公约中的规定为基础,选定低潮线中距离海水最近位置的点为基点。

领海基点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具有重大意义。它不仅是划定领海基线的关键,更是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分的起点。如果基点的划定存在问题或争议,那么国家相关的海洋权利便得不到保障。所以要对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的领海基点加以保护就变得十分必要。

我国通过《领海基点保护范围选划与保护办法》,由国家海洋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选定保护区的具体范围,采用增派海洋监察进行执法和行政人员的监督检查相结合,保护领海基点不遭受破坏,更是为了保卫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领土主权不受侵犯。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不仅是维护缔约国海洋权利的国际公约,同时也对缔约国提出了相关的程序义务。根据公约第16条:沿海国应将领海基点基线海图或地理坐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和坐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9月13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李保东向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递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领海基线的声明》和相关海图。至此,我国已履行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完成了公布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领海基点基线所需的所有法律手续。

中国首次公布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领海基线,对于维护领土主权具有重大意义。首先根据公约第2条,领海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受到国家主权的支配。划定领海基线,表明了中国对于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的主权。其次也声明了周围领海的主权属于中国。同时由于钓鱼岛领海基线的确定,我国将拥有钓鱼岛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成为与日本东海划界争议问题最有力的佐证。

(作者单位: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法政学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性质和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性质和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八日



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郴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郴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涉及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简称“用地性质”),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的中类进行分类。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与建设净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受理、审查和呈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负责审议。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的审查、呈报和管理,并与受让人依法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条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过程中,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中用地性质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必须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该地块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相一致。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并按有关规定下达规划条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以及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控制指标及其他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七条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一个地块由不同建设单位(个人)分别开发的,各分别开发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建设总量,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建设总量相符。对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与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相符。

第八条 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变更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调整或修订,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后的项目,应当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市政公共设施承载条件,必须满足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

第十条 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或调整的理由。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查变更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的基本情况,征求市国土资源部门的意见。市规委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变更或调整的必要性、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本地的主要媒体或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市规划局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听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的建议,并附变更或调整申请报告、变更或调整方案、修改后的变更或调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提交市规委办公室。

(五)由市规委主任召集或委托市规委副主任召集市发改、监察、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财政等相关单位审议。市规委审议通过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批准意见,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变更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的,用地单位(个人)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变更用地性质

出让期限内的经营性用地(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变更用地性质后仍属经营性用地的(包括各用途比例调整、局部用地性质调整),受让人持变更用地性质申请书、市人民政府变更用地性质批准文件、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等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出让变更审批手续,补缴土地价款。

出让期限内的工业用地,属具有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而采用招标出让或属设定专项条件采用挂牌拍卖方式出让改变土地用途的,一律由市人民政府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属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一律由市人民政府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含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原有划拨土地转让并改变用途的),一律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变更用地性质、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除出让合同或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外,可直接办理出让变更审批手续,补缴土地价款。 (二)调整容积率

出让期限内的经营性用地(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调整建筑容积率的,受让人持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文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出让变更审批手续。补缴土地价款后,受让人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补缴土地价款凭证和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文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的后续审批手续。

出让期限内的工业用地,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二条 依照有关规定,改变土地用途或调整容积率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按下列方式计算其应补缴的土地价款:

(一)同时改变土地用途和调整容积率的,应当补缴的地价款=批准改变时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批准改变时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是指经有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的土地使用权价格。

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是指经有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原依法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剩余年期的价格。

按上述方式计算应补缴地价为负数的,不予退款。

(二)调整容积率的,应当补缴的地价款=对应原出让性质的成交楼面地价单价×新增加的建筑面积。

成交楼面地价单价=原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土地原出让面积×原容积率)。

(三)如因本办法第八条(一)、(二)项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调整容积率导致地块开发受到严重影响,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退还土地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可解除出让合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全额退还土地价款本金,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期间的利息。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或调整容积率: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地块内有违法建设行为,未查处完毕的;[JP]

(二)经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认定属闲置土地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用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的土地使用权;

(四)省级产业园区(含项目区)的工业用地不得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土地价款补缴凭证、市人民政府同意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的批准文件等资料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审定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对施工单位擅自改变施工图施工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施工单位停工,督促施工单位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受处罚并补办相关手续;否则,不予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的建筑红线范围、建筑规模、建筑层数和建筑使用性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

第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资料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审核,严格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在建筑物的外形和尺寸与规划许可未发生变化,但竣工实测面积和规划许可证(副本)面积出现误差时,总建筑面积的允许误差范围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总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含1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5%;

(二)总建筑面积1000-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3%;

(三)总建筑面积5000-10000平方米(含10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2%;

(四)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最大允许误差为1%;

(五)总建筑面积允许误差按累计计算,且允许误差面积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实测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定的总建筑面积,在最大允许误差范围内的,按第十二条(二)项补缴土地价款和各项规费,予以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的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土地开发强度指标进行建设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等部门必须依法严肃查处: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的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土地开发强度指标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二)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后同意补办手续的,应当先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五条规定支付违约金,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项规定补缴地价款;

(四)未取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竣工验收许可手续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市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分户登记。

第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涉及建设用地性质变更或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变更或调整理由、变更或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备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用地性质变更或容积率调整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权钱交易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由市监察机关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建设用地性质变更或容积率调整的,按批准意见执行;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一)项补缴土地价款。

第二十三条 凡是在2006年8月1日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改变土地利用条件的,应补缴的土地价款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变更用地性质和调整容积率日期为基准日进行评估测算。应补缴的土地价款=规划批准调整时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规划批准调整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青岛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发〔2002〕3号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规范和促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推动继续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专业技术职务制度评聘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以改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综合素质为目标的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教育。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坚持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人事部门是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和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由承担其人事代理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本系统或本行业的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结合本单位发展目标和工作目标,适应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提高的要求,制定继续教育管理制度和年度计划,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八条 继续教育应当根据教育对象、岗位特点、学习内容、学习条件等不同情况,采用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函授、刊授和远程教育以及自学等方式实施。
  采用自学方式实施继续教育的,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提出自学计划,经所在单位认定或者由单位统一安排。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每年接受脱产继续教育的时间一般累计不少于12日。在接受脱产继续教育期间,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统一安排参加继续教育,遵守学习纪律,完成学习任务,按规定接受考核和检查。
  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实行学分制考核。学分的计算方法国家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人事部门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专业技术人员在其任职年限内,平均每年应当完成不低于20学分的继续教育,并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晋升、评聘和续聘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计划实行备案制度。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当将本单位下年度继续教育计划,报其主管部门备案;有关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将本行业、本系统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报送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所属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及其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内容、时间、成绩、学分等在继续教育证书上登记。第十三条 国家、省对继续教育证书有统一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证书实行审验制度。市人事部门负责申报晋升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的审验;市政府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申报晋升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的审验;各区(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申报晋升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的审验。
  第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基地。政府人事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学术团体、大中型企业和其他具备条件的培训机构,逐步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并形成网络。
  第十六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教学人员,应当具有高、中级职称,或具有与教学内容相适应的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经费主要由单位和个人负担。市、区(市)政府视财力情况,安排继续教育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政府人事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所在单位统一安排的继续教育,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制度的,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并可追偿单位所支付的学习费用。
  第二十条 政府人事部门和各单位从事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