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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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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23日甘肃省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22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要依照法律和本办法,向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内容是: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所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执法和遵纪守法、履行职务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及有关情况的汇报;
(二)组织人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调查、检查;
(三)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
(四)对有关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五)参加有关重要会议;
(六)审查规范性文件;
(七)查阅有关案件的卷宗;
(八)必要时可以对重大和典型违法案件进行调查;
(九)依法提出议案或质询案;
(十)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
(十一)组织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述职,并对他们进行评议;
(十二)检查、督促市人民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议题,可以由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提出,也可以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经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应在会议举行前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在会议举行前十五日内将报告(汇报)文本及有关资料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临时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可按通知要求报送材料。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办公厅应于七日内将会议提出的有关意见、建议以书面形式转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办理,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承办单位应于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办公厅。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进行视察、调查、检查的时间、内容、范围,由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
在视察、调查、检查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回答问题。
在视察、调查、检查工作结束后,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应将发现的问题及意见、建议转交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承办单位应于三十日内报送办理结果。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关于审判、检察及其他方面的汇报。也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成立有关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应当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成;也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在依法进调查时,被调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并由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定或决议。
第九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执行,并向常务委员会汇报执行情况。汇报材料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十五日报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可以参加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
第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工作计划、工作总结、情况反映等有关文件,以及上级业务机关下发的司法解释或者规定,应当及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报送的由其制定、发布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规范性文件,可以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如发现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时,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责成其予以
纠正。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调阅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已结案件的卷宗。
第十四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议案或质询案。
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答复。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和内容。
第十五条 对市人民代表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建议和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及时转交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承办单位应于一个月内向办公厅报送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不服的申诉,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一般的申诉信件,由市人大常委会转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办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申诉人。
(二)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案情重大、情节严重的申诉案件,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确因案情复杂,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交办部门可视情况适当延期。
(三)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送查处结果的案件,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重新调查处理,并于六十日内报送重新调查处理的结果。
(四)对重新调查处理的案件,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向主任会议汇报,主任会议对重新调查处理结果认为不当的,可以组成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汇报。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审判、检察人员违法犯罪的控告或检举,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一般的控告或检举,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转交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处理;
(二)对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控告或检举,由常务委员会决定处理办法;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的控告或检举,由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办法;
(四)对审判、检察人员违法犯罪问题的控告或检举,应责成司法机关调查处理;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组织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的,可组成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向常务委员会汇报,并将调查结果转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进行评议的事项由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提出,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审判、检察人员拒绝或者妨碍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对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拒不执行的,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分别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责成在限期内对其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二)责成有关责任人写出书面检查报告;
(三)责成对其违法人员给予必要处分;
(四)依照法定程序提请罢免或者撤换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
(五)依照法定程序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的职务;
(六)构成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市人大常委会的某项监督不当时,可以提出变更请求。
市人大常委会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1993年5月22日

菏泽市货物搬运、装卸、理货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货物搬运、装卸、理货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5] 第10号





  《菏泽市货物搬运、装卸、理货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菏泽市货物搬运、装卸、理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货物搬运、装卸、理货市场管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格局,保障货主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理货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搬运、装卸、理货的含义:
  搬运是指利用机动车或人(畜)力车进行超过规定装卸距离的短途运输和搬倒的作业活动。
  装卸是指利用人力或机械将货物装上或卸下车辆及其相关的作业活动(包括在仓库、货场内进行的货物搬倒、堆垛、倒垛、转垛、分拣、堆码等)。
  理货是指在货物储存、装卸过程中,对货物进行的分标、计数、整理、清点、包装、捆扎、鉴证和交接等作业活动。
  第四条 搬运、装卸、理货分为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搬运、装卸、理货是指向社会提供劳务,发生费用结算(含货价并计、工程承包、运价并兼)的搬运、装卸、理货作业。包括:专业性公司(队)所进行的搬运、装卸、理货作业;城镇、农村或个人所进行的长期或临时的营业性搬运、装卸、理货作业。
  非营业性搬运、装卸、理货是指不发生任何形式费用结算的搬运、装卸、理货作业。
  第五条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搬运、装卸、理货的行业管理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公安、工商、物价、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交通部门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搬运、装卸、理货公司(队)实行属地管理责任制,乡镇、办事处应明确分管领导和管理部门负责该项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理货经营的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严格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经济责任制度;
  (三)具有与经营范围、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装备、设施和一定数量的作业技术人员;
  (四)设立搬运、装卸、理货公司的,还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注册条件;(五)直接从事搬运、装卸、理货作业的人员必须年满16周岁。男性不超过60周岁,女性不超过55周岁。
  第八条 从事搬运、装卸、理货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一)向所在辖区内的县区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开业申请表,经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准开业。
  第九条 搬运、装卸、理货经营者合并、分设、迁移、变更名称或经营项目时,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搬运、装卸、理货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提前15日到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分别到相关部门办理停、歇业手续。
  第十一条 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证照的装卸公司(队),一律不得进入搬运、装卸、理货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任务,各搬运、装卸、理货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按照指令按期完成任务。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港站(包括铁路专用线)集散物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大宗物资的搬运、装卸、理货及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对禁运、限运物资的搬运、装卸、理货,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有具备相应资质的经营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除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货物以外,其余货物的搬运、装卸、理货全部推向市场,引入竞争机制,打破垄断经营。对年运量在3万吨以上的货源逐步推行公开招投标制度,招投标由运政管理机构和业主委托依法成立的招标公司或社会中介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临时性非固定厂、矿的货物搬运、装卸、理货由经批准的搬运、装卸、理货经营者承担,乡镇、办事处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业主应对搬运、装卸、理货公司(队)提供方便,积极配合。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干扰其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搬运、装卸、理货经营者从事作业时,不得影响交通、危害公共设施安全,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产、生活,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九条 搬运、装卸、理货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严禁强装强卸,野蛮装卸,对由此发生的货损货差应当照价赔偿。
  第二十条 因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失的,其损失由托运人自负。由此造成搬运、装卸、理货机具、设备损坏或者人身伤害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搬运、装卸、理货活动中发生的质量问题或纠纷,运政管理机构应尽快查明原因并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仲裁部门进行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搬运、装卸、理货由承托双方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可签订协议,使用统一结算凭证,并按规定交纳税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场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搬运、装卸、理货承托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搬运、装卸、理货合同,承托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
  第二十四条 自卸车辆所承运的货物在自卸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取卸车费用,违者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搬运、装卸、理货经营者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守操作规程,改善服务态度,保证装卸质量。凡大件货物、危险品货物的搬运、装卸、理货,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无组织机构、无照无证、强装强卸的经营者,由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及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搬运、装卸、理货经营者强装强卸,欺行霸市,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从事合法搬运装卸活动的,依据《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运政管理人员对搬运、装卸、理货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从事营业性搬家运输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菏泽地区行政公署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七日发布的《菏泽地区货物搬运、装卸、理货管理办法》(菏行发〔1998〕48号)同时废止。



印发《关于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印发《关于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建设工程造价的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是工程建设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控制工程造价的目的不仅仅在于控制项目投资不超过批准的造价限额,更积极的意义在于合理使用人力、物力、财力,以取得最大的投资效益。
为有效地控制工程造价,必须建立健全投资主管单位、建设、设计、施工等各有关单位的全过程造价控制责任制。在工程建设的各个阶段认真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方针,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调动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积极性,合理确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建设方案和建设标准,努
力降低工程造价,节约投资,不突破工程造价限额,力求少投入多产出。
现将《关于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若干规定》发给你们,请将执行中的情况和经验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关于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若干规定
为合理确定和有效地控制建设工程造价,建立健全各有关单位的造价控制责任制,实行对工程建设全过程的造价控制和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下同)投资估算应对总造价起控制作用。
1.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投资估算是项目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设计任务书一经批准,其投资估算应作为工程造价的最高限额,不得任意突破。设计任务书的编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设计任务书编制的深度,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认真地、准确地根据有关规定和估算指标合
理确定,以保证投资估算的质量,使其真正起到控制建设项目总造价的作用。
2.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结合专业特点,对投资估算的准确度、设计任务书的深度和投资估算的编制办法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3.报批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投资估算必须经有资信的咨询单位提出评估意见。大中型建设项目必须经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提出评估意见。
4.投资主管单位在审批设计任务书时要认真审查估算,既要防止漏项少算,又要防止高估多算。
二、必须加强工程设计阶段的造价控制
1.工程设计阶段是控制工程造价的关键环节。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树立经济核算的观念,克服重技术轻经济、设计保守浪费、脱离国情的倾向。设计人员和工程经济人员应密切配合,严格按照设计任务书规定的投资估算做好多方案的技术经济比较,要在降低和控制工程造价上下
功夫。工程经济人员在设计过程中应及时地对工程造价进行分析对比,反馈造价信息,能动地影响设计,以保证有效地控制造价。
2.积极推行限额设计。既要按照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及投资估算控制初步设计及概算,按照标准的初步设计及总概算控制施工图设计及预算,又要在保证工程功能要求的前提下,按各专业分配的造价限额进行设计,保证估算、概算起到层层控制的作用,不突破造价限额。
3.设计单位必须保证设计文件的完整性。设计概预算是设计文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初步设计、技术简单项目的设计方案均应有概算,技术设计应有修正概算,施工图设计应有预算。概、预算均应有主要材料表。凡没有设计预算、施工图没有钢材明细表的设计是不完整的设计。不
完整的设计文件不得交付建设单位。
设计文件的完整性和概预算的质量应作为评选优秀设计、审定设计单位等级的重要标准之一。
三、投资主管单位、建设单位必须对造价控制负责
1.投资主管单位应通过项目招标投标,择优选定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签约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管好用好投资,以保证不突破工程总造价限额。
2.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对建设全过程造价控制负责。应认真组织设计方案招标,施工招标和设备采购招标,通过签订承包合同价把设计概预算落到实处,做到投资估算、设计概算、设计预算和承包合同价之间相互衔接,避免脱节。
工程造价管理力量薄弱的建设单位应委托或聘请有关咨询单位或有经验的工程经济人员,协助做好工程造价控制及管理工程。对重点项目,有条件的可试行总经济师制。
3.各地区、各部门可积极创造条件,经过批准成立各种形式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建设单位、投资主管单位等的委托或聘请,从事工程造价的咨询业务。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和工程经济人员必须立场公正,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工程造价的控制和管理工作。
4.要严格控制施工过程的设计变更,健全设计变更审批制度。设计如有变更必须进行工程量及造价增减分析,并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如突破总概算必须经设计审批单位审查同意,以切实防止通过变更设计任意增加设计内容、提高设计标准,从而提高工程造价。
四、施工企业应按照与招标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价,结合本企业情况建立多层次、多形式的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改进经营管理,搞好经济核算,降低工程造价,落实承包合同价,保证按合同规定的工期、质量完成施工任务。
五、工程造价的确定必须考虑影响造价的动态因素
1.投资估算、设计概预算的编制,应按当时当地的设备、材料预算价格计算。
在投资估算、设计概算的预备费中应合理预测设备、材料价格的浮动因素,以及其它影响工程造价的动态因素。价差预备费并应在总预备费中单独列出。
应研究确定工程项目设备材料价格指数,可按不同类型的设备和材料价格指数,结合工程特点、建设期限等综合计算。
2.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备、材料价格变动、设计修改等因素影响工程造价增加的费用,在签定承包合同时,应区别工程特点、工期长短,合理确定包干系数,进行包干。
六、改进工程造价的有关基础工作
1.国务院各有关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应抓紧估算指标的编制工作,为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投资估算提供可靠依据。
2.为适应 招标承包制和简化设计预算的编制工作,预算定额应综合扩大。对现行的地区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要在全国统一项目划分、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统一编码等必要的统一性规定的基础上进行全面修订。
3.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竞争机制的作用,促使施工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对于实行招标承包制的工程,将原施工管理费和远地施工增加费、计划利润等费率改为竞争性费率。
4.适应价格浮动、必须相应改进设备材料预算价格的编制和管理。各地区除编制必要的地区或建设项目材料预算价格外,应编制材料的供应价及运杂费计算标准,以便及时、合理调整材料预算价格。
各主管部门应根据设备价格的不同情况,适当归类,制订各种设备运杂费计算标准。
各部、各地基本建设综合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建立设备材料价格信息系统,及时提供设备材料价格信息,定期发布材料价格和工程造价指数,以指导工程造价的预测和调整。
七、必须建立工程造价资料积累制度
工程竣工验收后, 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程竣工决算、承包合同价、结算价以及相应的主要材料、设备用量及单价, 报主管部门并抄送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本建设综合管理部门及该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单位,大中型建设项目并抄送国家计委。
国务院各有关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本建设综合管理部门以及设计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各类有代表性的、有重复使用价值的已完工程投资包干协议价、承包合同价等各种造价资料,建立工程造价资料数据库,为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工程造价信息资料。
八、认真贯彻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发布的在基本建设方面制止摊派和乱收费等有关规定,坚决取缔对基本建设项目的"苛捐杂税"。凡必须列入工程造价的费用项目,内容均应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及国家计委、财政部正式文件下达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有违反, 建设单位有
权抵制,建设银行有权拒付,必要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九、加强对工程造价的管理和监督
工程造价管理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建设综合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的要求,组织协调各有关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管理和监督。其主要任务是,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订发布有关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组织规划、制订发布有关确定工程造价的定额、价格等必
要的依据并提供信息,研究处理有关工程造价问题,协同建设银行等有关监督部门对于向基建乱取费及不合理的承包合同价和结算价进行监督。对于各部门、各地区的定额管理机构,应当充实干部队伍,提高人员素质,尽快承担起上述各项具体任务。
十、国务院各有关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建设综合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或具体办,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198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