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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

时间:2024-06-30 12:1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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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


1988年7月5日,新闻出版署

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条例》严厉禁止制作、贩卖、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出版物;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曾多次颁布行政法规,查禁淫秽出版物,限制夹杂淫秽内容的出版物。最近一个时期,有些出版单位违反规定,竞相出版淫秽读物和夹杂淫秽内容的读物,毒害人们的思想,危害青少年的身心健康,诱发犯罪。为了严肃法纪,保护广大读者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公德,坚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郑重重申有关法规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1985年4月17日):“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书籍、报刊、抄本、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属于淫秽出版物,必须严厉禁止。“夹杂淫秽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生理、医学知识和其他自然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读物。“对于走私、制作、贩卖、组织传播淫秽物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文化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的通知》(1985年8月20日)规定:“出版社要严格对出版物内容的审查把关。凡属具体描写性行为和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一律不得出版、印刷(包括翻印)、发行,有价值出版的文艺作品,其中夹杂淫秽内容,可能对青少年产生不良影响的,应请示省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安排出版,并在印数和发行范围上加以必要的限制。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必须在确保艺术质量的前提下方可出版、发行。在非供美术专业人员使用的群众性出版物上,不宜集中刊登裸体图画,出版有关人体的生理、医学知识和其他自然科学作品,一律不得有渲染性技巧之类的内容。
“所有印刷厂必须按以上规定承接书刊、报纸等出版物的印刷业务”。
“所有国营、集体、个体书店、书摊及其他各类图书、报刊的销售点,严禁出售淫秽书籍、报刊、画册、图片等印刷品。对限制发行的各类出版物,要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发行,不得任意扩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通知》(1987年11月27日)规定:“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的,不仅触犯了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也触犯了投机倒把罪,应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四、文化部、财政部、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年8月29日《关于利用经济制裁手段加强出版管理的请示》(经国务院批准)规定:
“出版社违反规定,擅自出版应当限制的图书,或超出批准的印数自行追加印数,其擅自出版或自行追加部分所得的非法收入,全部没收。重犯的并处以罚款”。
“出版淫秽等违禁书刊以及非出版单位(含报社、杂志社和其他单位)出版的各类图书,属于非法出版物,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经销,一经发现,其书刊和全部非法所得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以罚款,追究负责人的责任”。
“印刷厂承印非法出版物的非法所得全部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以罚款,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为了贯彻执行上述法规,根据当前情况,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淫秽出版物应一律查禁。对出版、印制、贩卖、出租、存放淫秽出版物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在公安、司法机关惩处之前,可先按此文补充规定第二条给予经济的、行政的处罚。
二、虽不属淫秽出版物,但是色情内容突出,毒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一律不得出版、印制、贩卖、出租、窝藏。如有违反,应给予该单位一项或几项处罚,包括停印、停售、没收所得全部收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社号刊号或营业执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有权对本地区的出版物和违法单位与个人作出处理决定,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对外省的出版物可提出处理意见,报新闻出版署作出决定;对中央一级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和违法单位及个人,由其上级主管单位作出处理决定,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各地方或各部门迟迟不作处理或处理不当的,新闻出版署可以直接或另行处理。
三、对虽有艺术价值但夹杂淫秽内容,对青少年产生不良影响的文艺作品如果安排出版,地方出版单位必须事先将选题、印数和发行范围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批准,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中央一级出版单位必须事先报新闻出版署审核批准。如有违反,应给出版单位以一项或几项行政处罚,包括没收所得利润、罚款、停业整顿。对地方出版单位的处罚决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作出,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对中央一级出版单位的处罚决定,由其上级主管单位作出。必要时新闻出版署可以直接处理。
除文艺作品外,其他出版物有违反上述规定的类似问题的,参照此条规定办理。
印制、贩卖、出租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给予经济的、行政的处罚。


徐州市委办公室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中共徐州市委办公室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徐州市委办公室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徐委办 〔2006〕 55号

各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徐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严格遵照执行。


    中共徐州市委办公室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一日


        徐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

        中共徐州市委组织部 市人事局

        (2006年7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科学、规范、公正的用人制度,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提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素质,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2005年第6号令)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江苏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意见》(苏人发〔2004〕32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市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进行事业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新进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招聘(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和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根据招聘岗位所需的专业、技能、资格条件,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面向社会择优聘用。
第四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二章职责分工与招聘程序

第五条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组织、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主管机关,负责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综合管理、政策指导、备案审核和监督纠错等工作。
第六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的要求,组织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工作。可以成立由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职工代表、用人单位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招聘工作组织,负责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可以在组织、人事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下,自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公开招聘工作。
第八条招聘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考核;
(五)身体检查;
(六)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七)公示招聘结果;
(八)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招聘计划与信息发布

第九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根据工作需要、空缺岗位的要求和招聘程序进行。
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申报。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组织、人事部门申报招聘计划。 
区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经区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报市组织、人事部门核准。
第十条招聘计划内容:
(一)用人单位的编制数、空编数、拟招聘人员总数;
(二)拟聘岗位、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考时间、对象、范围、方式等。
因招聘高层次人才、急缺人才而设置特殊条件及待遇的应在计划中单独说明。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当公开发布招聘信息。招聘计划经批准后,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应当于报名日前十五天通过政府人事人才网站以及其它媒体统一向社会发布招聘信息。
第十二条招聘信息内容: 
(一)招聘单位及其简介; 
(二)招聘岗位、招聘人数及待遇;
(三)应聘人员所需资格条件;
(四)招聘程序; 
(五)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的证件及有关材料; 
(六)考试科目、方法和日期;
(七)用人单位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招聘简章由用人单位配合其主管部门拟制,经市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联合发布。
          第四章资格条件与招聘方式

第十四条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
第十五条主管部门会同用人单位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用人单位考核,主管部门同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不经考试直接聘用:
(一)符合我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条件规定的高层次人才;急需引进的短缺专业人才;
(二)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政策性、指令性安置人员;
(四)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及涉密或特殊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的人员。

        第五章考试、考核与体检

第十七条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考试工作由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必要时可委托市组织、人事部门帮助组织考试或提供相关的服务。 
第十八条政府人事部门所属考试服务机构和人才服务机构可受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委托,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考试内容应为招聘岗位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考试科目与方式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
第二十条考试可采取笔试、面试等多种方式。
对于应聘工勤岗位的人员,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第二十一条对通过考试的应聘人员,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会同用人单位组织对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二十二条拟聘人员的体检工作由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体检标准可以参照公务员录用的体检标准执行。 
招聘岗位对应聘者体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招聘公告中公布,可以在考试、考核之前安排体检。
第二十三条拟聘人员经考核或体检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聘用。空缺的招聘名额,根据招聘简章的规定,可以按成绩排名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组织招聘。 

        第六章聘用程序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负责人员应当根据岗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集体讨论决定拟聘用人员。对拟聘人员应在适当范围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至15日。用人单位与拟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前,由事业单位填写《徐州市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备案表》,按管理权限报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直接聘用工作人员手续按以下程序办理:
 (一)事业单位持《徐州市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备案表》和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报市组织、人事部门核准。
(二)组织、人事部门核准后,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按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由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的聘用合同书,确立人事关系,实行人事代理。
(三)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七章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有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组织、人事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规定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九条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组织、人事部门及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条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规定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公开招聘工作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人事争议调解和仲裁的有关规定向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或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招聘工作经费除按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报考人员收取外,不足部分由事业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应逐级上报各级政府人事部门,经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三十五条县(市)、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名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地名档案管理办法



(2001年7月10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确保地名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促进地名档案管理科学化、制

度化、规范化,发挥地名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地名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名档案是指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记载各个地理实体的标准名称及其它相关信息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

第三条 地名档案是地名管理的专业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行地名管理、推行地名标准化、开展地名研究的基础。

第四条 全国地名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由民政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在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地名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收集、整理、保管、统计地名档案及相关的专业资料;

(三)指导和监督下级地名档案工作,开展地名档案理论研究、经验交流和业务培训;

(四)开发利用地名档案信息资源,编辑地名资料,为地名工作及有关方面提供服务;

(五)严格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六条 地名材料由形成部门负责整理,并移交地名档案管理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第七条 地名材料的归档范围

(一)地名调查(包括普查、补查和资料更新)的原始记录、补充调查记录和收集的考证材料等;

(二)地名照片(含底片)等声像材料;

(三)地名普查成果表、地名卡片、地名文字概况、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成果表及地名图的原始稿、审定稿、正本(成图);

(四)《地名录》、《地名志》、《地名词典》及各种资料汇编的原始稿、审定稿、出版本和计算机软盘;

(五)本单位编印的地名刊物的审定稿和出版本;

(六)地名译写书刊的原始稿、审定稿和出版本;

(七)各种地名图的审定图和成图。

第八条 地名材料的归档要求

(一)地名材料应于每项工作告一段落或结束时整理归档;

(二)地名材料以县(市)、市辖区为整理单位,按照一名一卷的原则整理,并结合行政区划和地名类别排列;

(三)地名文字概况与地名表应装订成册,地名卡片应装入卡片柜或卡片箱、盒,地名图应采用图筒或专用柜等方法妥善保管;

(四)地名照片、音像带按照《照片档案管理规范》、《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的要求管理;

(五)编译出版材料按照《出版社书稿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整理归档;

(六)地名档案永久保管;

(七)地名普查成果、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成果应按《全国地名普查若干规定(试行)》和《全国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工作方案》的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九条 地名档案在地名档案管理机构保存一定年限后,按国家有关规定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十条 边境地区标有准确经纬度的地名档案应定为秘密级,尚未公开的地名录、地名志和地名资料汇编等应定为内部使用。

第十一条 涉密的地名档案主要供地名工作部门利用;查阅非涉秘档案,需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机构应建立地名档案的查(借)阅制度;根据档案的密级,确定不同的利用范围,规定不同的审批手续;编制各种检索工具,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分析研究档案的利用效果,总结推广档案利用的先进经验。

第十三条 地名档案库房要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并有防盗、防火、防光、防虫和防潮等设施。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为地名档案管理创造必要的条件,积极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地名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1983年5月5日颁发的《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