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规定

时间:2024-07-04 07:17: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规定

1999年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特制定《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规定》,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2日发布的《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专利权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后,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
三、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后,继续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
四、为本条一至三项所述行为人印制或者提供专利标记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他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
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与他人订立专利许可合同的;
七、在广告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八、其他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第三条 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后,继续销售专利权期限届满或者终止前合法制造的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不属于冒充专利行为。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冒充专利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对冒充专利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或者由有关专利管理机关协商联合查处。
对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需要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部门联合查处的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查处。
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公开、公正、及时处理。

第二章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人员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专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人员,负责监督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并受理群众的举报。
第七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管理机关执法证”。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出示“专利管理机关执法证”。
第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建立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社会监督网,聘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监督本系统内或者本地区内的冒充专利行为,并提供监督信息。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检举、揭发、提供信息、协助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三章 立案和查处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其监督检查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的涉及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立案,并指定持有“专利管理机关执法证”的人员承办。
第十一条 查处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第十二条 查处承办人员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三、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物品,必要时可以予以封存;
四、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五、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查处承办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有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或者证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证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四条 查处承办人员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查处承办人员在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外出调查案件时,不得少于两人。查处承办人员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应当保密的证据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需要委托其他专利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时,应当提出明确的项目要求。接受委托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回复。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应予采纳。
专利管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专利管理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听证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二十条 经调查,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由查处承办人员写出案件处罚决定书。
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冒充专利行为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公章后送交当事人。
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送达即生效。
第二十一条 经调查,没有发现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或者没有取得必要证据的,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将案件撤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有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专利行为,消除影响,封存或者收缴冒充专利的标记和缀有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故意为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冒充专利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法应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冒充专利行为性质恶劣,危害后果严重,需要给予从重处罚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收缴的冒充专利标记应予销毁。
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应对产品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的措施;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可以分离的,责令消除冒充专利标记。
上述两款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办理,费用由有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将封存的物品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专利管理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发现对单位或者个人处罚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涉。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应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订的有关法律文书并存档。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资项目核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资项目核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改办外资〔2004〕1673号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你委《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地方政府核准部门的请示》(粤发改外〔2004〕766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所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中所列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是指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祖国大陆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外商投资项目办理。增资项目的限额划分以新增投资额为准。
二、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办理核准”,《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规定中所指“有关法规”主要是指《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2002年第346号令)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1〕13号),上述文件明确规定了在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管理方面,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原计委)和商务部门(原外经贸部门)的职责分工,即: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投资项目管理,商务部门负责企业合同和章程管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河南省消防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消防管理规定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省政府令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日发布)
1992年3月10日 省政府令第3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消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驻豫部队、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防火责任制度。单位的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负责,并应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消防安全工作。单位的专职防火人员,应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并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消防检查证。
第五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筑和技术装备应符合城镇消防队(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的有关部颁标准。尚未达到标准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纳入规划,逐步予以解决。
第六条 公民应负责其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并有权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引进或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和新材料,必须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八条 举办大型物资交流、展销和焰火、灯火晚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第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组织消防安全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因素,应作好记录,并提出整改意见。属于重大火险隐患,确需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经当地县以上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及时进行复查验收。
第十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严格履行申报、审批制度。
变更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类别、数量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增加品种的,应办理新增品种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应符合安全运输条件,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同意方可运输。
第十二条 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燃气以及设计燃气工程、销售燃气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规定,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督促其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在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时,必须将消防队(站)和消防水源、通讯、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规划,并与建设同步进行。有关部门在会审城镇规划时,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中,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建设项目设计审批机关组织设计审查时,应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基础上,审批设计。
第十五条 经建设项目设计审批机关审核后在施工中任意改变防火设计的工程,应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或停止施工。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参加重点基本建设工程的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得损毁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器材,不准埋压和圈占消火栓,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在防火设计中选用的消防设备、阻燃材料等,应将生产单位所在地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出具的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在同级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对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发现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时,不准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条 各单位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必须在限期内整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整改通知应同时抄送整改单位的主管部门,其主管部门应负责协助和督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有关单位和消防队必须按照《消防条例》规定的职责,及时组织扑救,不得延误。
第二十二条 火场总指挥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工作,并有权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和义务消防队协同灭火。参加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交通和治安管理人员应负责维护火场秩序,疏散车辆和行人,必要时可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扑救外单位火灾所耗的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以及火灾原因的技术鉴定费用,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定后,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组织查明起火原因,核定火灾损失,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消防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消防条例》、《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不按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的,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督促其改正;建筑工程项目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审核而施工或施工中擅自改变经审核的设计图纸,工程未经
验收而使用的,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切实可行的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监督其限期整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对生产、维修不合格消防产品或无证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由省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对其产品予以查封,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的单位,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
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监督限期整改;对违反消防规定造成火灾的,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行政责任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可以对单位处以直接经济损失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罚款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管辖的权限裁定。五千元以上的罚款,报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五千元以下、三千元以上的罚款,由市、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县、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裁定。罚款收入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一律上交当地财
政。
第二十八条 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后仍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