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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时间:2024-07-22 14:5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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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1989年11月17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的病害和虫害的预防和除治。
第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和制度,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区、乡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区、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的预防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植树造林应当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树种,依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
(二)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三)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
(四)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五)及时清理火烧迹地,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六)采伐后的林木应当及时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规定,加强进境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的检疫工作,防止境外森林病虫害传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繁殖和培养,发挥生物防治作用。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分别发布全国和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或者其他经营单位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区、乡林业工作站或者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各调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报告森林病虫害的调查情况。
第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主要森林病虫害的测报对象及测报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作出补充规定,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可以在不同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中心测报点,对测报对象进行调查与监测。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逐步改变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建设下列设施:
(一)药剂、器械及其储备仓库;
(二)临时简易机场;
(三)测报试验室、检疫检验室、检疫隔离试种苗圃;
(四)林木种苗及木材熏蒸除害设施。

第三章 森林病虫害的除治
第十四 发现严重森林病虫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除治,同时报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发生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临时指挥机构,负责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对除治情况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 施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使用航空器施药时,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进行调查设计,做好地面准备工作;林业、民航、气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保证作业质量。
第十八条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所需的防治药剂、器械、油料等,商业、供销、物资、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优先承运,民航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航空器施药。
第十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从育林基金。木竹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
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其所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扶持。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病虫害,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国家在重点林区逐步实行森林病虫害保险制 度,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害的;
(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较好的;
(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本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城市园林管理部门管理的森林和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城市园林管理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条例

(1996年8月11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1996年11月1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2月1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中5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轿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桥梁、隧道、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管线走廊、安全通道、路灯、护拦、街路标牌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用于排放和处理污水、雨水的公用排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和沟渠、水塘、泵站、污水处理厂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专业规划,制定建设、养护、维修年度计划;

(三)负责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四)负责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的审批和占道费、挖掘复原费、道路桥梁通行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五)组织开展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科学技术研究;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长春市城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以下简称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公用、公安、交通、工商、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举、控告损坏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设施、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政府投资;

(二)国内外贷款;

(三)收缴市政设施有偿使用费;

(四)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它组织投资;

(五)社会资助;

(六)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中提取;

(七)其他渠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筹集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燃气、热力、通信、电力、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有压管线让无压管线、可弯管线让不可弯管线等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及高速公路等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对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对影响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安全及使用的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施工期间,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

第十七条承担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较大的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应当实行招投标制、业主责任制和工程建设监理制。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竣工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完整的竣工资料报送市城建档案馆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修。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二十一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按省政府批准的期限、范围、标准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和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保持其功能完好。

第二十三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计划,并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检测和普查。

第二十四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经常监测、检查桥梁结构变化情况,积累资料。遇有重大隐患,必须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二十五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自行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对建设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管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六条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施工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在繁华路段和主要街路一般应当安排夜间施工;必须白天施工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

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需要封闭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事先发布通告。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交通车辆和行人的安全。

市政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时间、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

(四)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

(五)擅自摆摊设亭,占道生产和经营;

(六)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七)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九)擅自迁移、拆卸、改动路灯;

(十)非路灯管理人员攀登路灯灯柱、变压器台或者开启控制箱、接用路灯电源;

(十一)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00000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000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十二)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占道费和占道保证金,颁发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超过批准期限;确需延长占用期限的,必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占用期间,加倍交纳占道费。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对未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一次性退还占道保证金本息,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以保证金抵偿。

占道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占道保证金按照占道费的50%收取。

占道费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现有占用城市道路的集贸市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逐步清退。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必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占道费。

第三十二条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存车处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并核发许可证。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存车处实行管理收费的,主办者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占道费。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收取道路挖掘复原费和回填道路、恢复设施保证金,颁发许可证后,方可挖掘。

挖掘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填,并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一次性退还保证金本息,扩大挖掘或者未按规定回填的,以保证金抵偿。

第三十四条每年的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恢复道路费用标准的两倍交纳道路挖掘复原费。

城市供水、燃气、热力、通信、电力、消防等管线单位,必须在每年的3月末前,把当年挖掘道路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三十五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之内补办手续,按照规定交纳道路挖掘复原费。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者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者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完毕,应当按照规定回填夯实,清除余土剩物,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四)服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做出的变更或者终止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五)不得损坏绿地、街路树和公用、交通及其他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十七条挖掘沥清混凝土路面或者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应当使用路面切割机械切割沟槽边线。

横向挖掘道路的,应当采用顶进方法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槽挖掘道路的,要夜间施工,当夜回填,纵向挖掘道路的,要分段挖掘,分段回填,有条件的应当采用顶进方法施工。

第三十八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管辖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及时修复占用或者挖掘终止后的道路。横向挖掘的道路3日内复原,纵向挖掘的道路10日内复原。

第三十九条损坏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的赔偿费,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工程定额和实际损坏情况核定。

因地下管线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的,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先行承担修复责任;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向肇事者追偿。

第四十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十一条在规定的城市桥涵安全区内铺设、架立管线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铺设、架立。

城市桥涵改建、扩建时,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管线。

第四十二条因特殊情况需迁移、改动路灯或者在路灯线路、灯柱上拉线接灯,安装其他电器设备时,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路灯专业队伍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拟建悬空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跨越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确需升降路灯专用线路,迁移路灯线杆及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按照城市排水设施的功能、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编制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养护、维修计划。

第四十四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标准,建立健全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疏浚等管理制度,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的工程质量。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自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对建设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管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四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出现堵塞、损坏、丢失时,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必须及时清掏、疏浚和修复,清掏出的污物应当立即运出。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交通车辆和行人的安全。施工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施工。

第四十七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分别在每年的5月1日前、10月31日前和雨季,对雨水井、检查井和重点地段的排水管道进行彻底清掏、疏通,以保证春融期、雨季和冬季城市排水设施畅通。

第四十八条城市排水泵站应当按照规定养护、维修,使设备处于完好状态。污水泵站应当按照规定保持与其连接的污水管道内水位正常;雨水泵站应当保证降水及时排除。

第四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者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两侧各5米和排水明渠两侧各15米内取土、挖砂、圈占用地或者修建构筑物;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向公园和其他游览区的水体内排放污水;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六)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七)擅自联接或者更改排水管线;

(八)擅自将电缆等其他管线穿过排水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条需要铺设、迁移、改建、联接户外排水设施的,必须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铺设、迁移、改建、联接城市排水设施和增加城市排水设施容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因工程建设需跨压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其技术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必须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施工中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服从市政管理人员的监督指导。因施工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十二条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排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城市排水单位水质、水量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办理排水许可证。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临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因特殊情况排放污水水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高于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的2倍交纳城市排水设施损害补偿费。

城市污水监测站(化验室)应当按照规定抽验城市排水单位的水质、水量。

第五十四条城市污水应当逐步实现集中处理,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好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排水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证书。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城市道路、排水工程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证书。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申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05%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批准手续,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手续,可以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城市道路、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竣工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或者负责人的责任;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对不合格的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验收合格的;

(三)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第六十八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决定行政处罚时必须出具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应当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力。

第六十九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0月14日颁布的《长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长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长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5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长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储备管理,调控土地市场,有效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前期开发,以备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土地储备工作的管理。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工作。财政、规划、房产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工作由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
  土地储备机构为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 建立土地储备信息共享制度,对储备土地实施动态管理。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按季逐级汇总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在同级部门间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规划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调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应按原编制、批准、备案程序进行。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等。
  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应当明确各类储备土地宗数、位置、面积、用途等具体内容。
  第九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以市场方式收购的国有土地;
  (三)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建设用地;
  (四)依法征收的土地;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收回的土地;
  (六)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上述范围内的土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拆迁、开发、整理。
  第十一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征收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及经营性基础设施的土地;
  (二)征收用于工业用地的土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土地除外;
  (三)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储备的土地。
  第十二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后,土地储备机构根据需要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以市场方式收购的国有土地纳入土地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拟纳入储备的土地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附着物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予以确认;
  (二)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征询规划部门意见;
  (三)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价格进行评估,并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收购方案,报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确认;
  (五)收购方案经批准后,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收购合同,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购费用;
  (七)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储备土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同级人民政府优先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按照土地原交易价格及相关付款条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价款;
  (二)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土地价款15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对拟纳入土地储备的征收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拟储备土地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附着物情况进行调查;
  (二)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征询规划部门意见;
  (三)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可行性论证,向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拟征收土地建议;
  (四)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手续;
  (五)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征地补偿安置劳务费和不可预计费按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六)征地补偿安置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已经登记的,还应依法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依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收回的土地,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后,土地储备机构根据需要纳入土地储备。


第四章 开发利用与供应


  第十七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以进行前期开发、临时利用,以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实施单位。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在供应前,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法以出租、使用等方式临时利用储备土地或地上附着物。
  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不得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利用储备土地融资的,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为已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储备土地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组织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供应时,已经抵押的储备土地,应当先行依法解除抵押权或者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土地供应后,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已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储备土地,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土地储备资金。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二)财政部门安排的资金;
  (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四)其他依法取得的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土地储备资金中涉及金融机构贷款的,依照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土地储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总成交价款的5%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但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不予计提。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库后计提,实行分账核算,主要用于土地储备。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应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概算。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概算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审批;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必须按照批准的项目概算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支出项目概算主要包括:土地取得成本、开发整理成本、土地交易成本、财务费用、业务费用等。其中业务费用按储备土地收益的一定比例计提,具体比例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确定。
  土地储备资金支出由土地储备机构提出用款申请,由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其中属于财政性资金支出的,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储备的需要以及概算安排,及时核拨用于土地储备的各项资金。对土地储备机构垫付的储备成本,财政部门在收到土地价款后,应根据政府批准的土地供应签报审批单,按宗地优先在15个工作日内拨付给土地储备机构。属于成片开发的储备土地,先按成本概算核定拨付,待片区成本核定后,再按片区进行决算。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土地成本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房产部门和审计部门审定。其中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费由拆迁管理部门审定,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和其他需要专业部门审查的费用由审计部门审定,其他成本和总成本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定。
  第三十条 供应和利用储备土地的收入应当全额缴入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供应储备土地的增值收益,可以适当安排给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的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贷款实行年度计划,应当与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收支项目概算相衔接,并报经市、县(市)国土资源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土地储备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土地储备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等的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提高储备资金管理效率。
  第三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同时,建立健全资金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的财务审核和会计核算,保障土地储备资金规范、合理、有效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确定储备土地的收购、供应价格或者补偿标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未依法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单位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法截留或者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由市、县(市)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拒不交出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