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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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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业审批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四章 监督指导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已于1994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八日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馆业的合法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办旅馆,应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馆,是指有偿提供住宿服务的营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地区旅馆业治安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旅馆业的治安行政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配合。
   第四条 旅馆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旅馆治安管理内部责任制度,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旅馆的主管单位应督促旅馆经营者加强治安防范。
第二章 开业审批
   第五条 开办旅馆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旅馆的建筑设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他消防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与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强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的安全间距符合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的旅馆,通风、照明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有两个以上宽敞、通畅的出入口;
  (三)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规模较大的旅馆可以设立安全保卫机构;
  (四)旅客住宿登记人员经过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户籍登记员证》。
   第六条 开办旅馆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旅馆经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二)旅馆规模、地址;
  (三)旅馆服务设施分布状况;
  (四)经营方式和期限;
  (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内容的说明。
  公安机关收到开办旅馆的申请后,在三十日内做出书面决定,通知申请人。许可的,同时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不许可的,应载明理由。
   第七条 旅馆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或变更经营者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日内,报告原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八条 旅馆经营者对旅馆治安防范工作全面负责,组织实施内部安全责任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治安行政管理,支持、配合查处违法犯罪活动,鼓励员工同违法犯罪作斗争。
  旅馆从业人员应积极承担治安防范工作,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为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九条 旅馆内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现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旅馆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第十条 旅馆接待境内旅客住宿应当核查居民身份证,按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接待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居民、台湾居民住宿,应当核查护照、签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按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并在规定期间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十一条 对住宿超过一个月的旅客,旅馆应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进行暂住人口管理。
   第十二条 旅馆内不得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强腐蚀性等类危险物品。
   第十三条 旅馆应建立贵重物品保管制度。旅客交由旅馆保存的财物丢失、被盗、损毁的,旅馆应予赔偿。
  对旅客遗留物品应妥善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三个月无人认领的,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
  发现违禁物品或公安机关通报查找的赃物,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不得隐藏、转移或者擅自处理。
   第十四条 旅馆应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缴纳特种行业管理规费,接受年检验证。
   第十五条 在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打架斗殴、聚众赌博和吸食、注射毒品,不得进行淫亵色情活动。
   第十六条 没有工商登记证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旅馆内挂牌进行商务活动。
第四章 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治安行政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是:
  (一)依法进行旅馆安全审核,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建立旅馆治安档案;
  (二)及时查处旅馆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旅馆的合法经营和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三)监督、指导旅馆建立治安责任制度,做好治安防范工作,防止治安灾害事故;
  (四)协助旅馆开展安全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旅馆业治安行政管理工作中,不得侵犯旅馆的经营自主权和旅客的人身权利,不得违法向旅馆、旅客收取费用或增加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在旅馆执行公务,必须主动出示证件,秉公办事,文明执法,不得索贿受贿、贪赃枉法。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在执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办法中,落实内部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治安秩序和协助查禁违法犯罪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旅馆从业人员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或死亡的,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记功嘉奖。
  旅馆从业人员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的,除由违法犯罪分子赔偿外,所在旅馆应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对没有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旅馆的,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旅馆歇业或办理变更登记后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对旅馆经营者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备案,并可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旅馆安全设施或治安防范措施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旅馆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三十日内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的,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或者转移、窝藏赃物、违法犯罪工具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经营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或旅馆工作人员多次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旅馆已成为违法犯罪经常活动场所的,除对责任人依法处理外,由公安机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旅馆违反旅客住宿登记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旅客违反旅客住宿登记规定,欺骗住宿登记人员登记住宿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伪造身份证件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无营业执照在旅馆挂牌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有诈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旅馆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强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造成损害的,由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旅馆经营者、从业人员或旅客在旅馆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不按本办法规定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四川省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7月18日

关于执行《关于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有关问题的通告》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执行《关于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有关问题的通告》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4]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依法做好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工作,妥善处理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有关问题的通告》(国食药监安〔2003〕288号)的规定,2004年7月1日起我国所有药品制剂和原料药的生产必须符合药品GMP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药监局)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依法监督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包括生产车间或剂型),自2004年7月1日起停止相应药品的生产。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药监局)要对辖区内应在规定期限内实施药品GMP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全面检查,监督应停产的药品生产企业(包括生产车间或剂型)停止生产相应药品。在接到本通知后,要对应停产的药品生产企业(包括生产车间或剂型)逐一下达《通知》(见附件)。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对2004年7月1日起应停产而不停产的药品生产企业(包括生产车间或剂型),应按照《药品管理法》及其《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二、对放弃药品GMP改造且未按规定备案的药品生产企业,视为自动终止药品生产。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药监局)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条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缴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将缴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名称、许可证号、生产范围和涉及药品名称、规格、批准文号等详细情况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依法注销其相应的药品批准文号,并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药监局)应及时将缴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有关情况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汇报,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三、已按规定备案的药品生产企业(包括生产车间或剂型),待取得《药品GMP证书》后方可恢复生产。
  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组织全国统一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届时对未按规定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包括生产车间或剂型),将不予换发其《药品生产许可证》或变更相应的生产范围。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药监局)要依法做好申请企业的药品GMP认证工作。要按照统一要求,统筹安排人力、物力,严格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对企业的GMP认证。要坚持标准不降低,进一步规范认证工作行为,保证认证工作质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加强对省级药品GMP认证工作监督指导和组织抽查,如发现有违反规定、标准降低等问题将坚决依法处理,并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责任。

  四、药品生产企业于2004年7月1日前在未通过药品GMP认证条件下生产的合格药品,在其规定的药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销售使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药监局)还应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停产的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生产企业的原、辅料的监督管理,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给社会带来危害。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药监局)要切实按照本通知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依法行政,认真做好各项工作。要深入调查研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监督实施药品GMP具体工作计划和方案,保障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的顺利进行。
  各地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如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局药品安全监管司联系。


  附件: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通  知


                           (    )   号

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

  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有关问题的通告》(国食药监安[2003]288号)的规定,2004年7月1日起我国所有药品制剂和原料药的生产必须符合药品GMP要求。请你企业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抓紧时间进行药品GMP改造,自2004年7月1日起停止生产未按规定取得《药品GMP证书》的相应药品制剂和原料药。否则,将按照《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特此通知




                        (公  章)
                       年  月  日



▁▁▁▁▁▁▁▁▁▁▁▁▁▁▁▁▁▁▁▁▁▁▁▁▁▁▁▁▁▁▁▁▁▁▁▁▁▁▁
本告知书已于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时______分收到。


                          接收人签字____________

▁▁▁▁▁▁▁▁▁▁▁▁▁▁▁▁▁▁▁▁▁▁▁▁▁▁▁▁▁▁▁▁▁▁▁▁▁▁▁
注:本文书一式二联,第一联存档,第二联交当事人。
▁▁▁▁▁▁▁▁▁▁▁▁▁▁▁▁▁▁▁▁▁▁▁▁▁▁▁▁▁▁▁▁▁▁▁▁▁▁▁



关于做好2011年粮油国家标准立项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做好2011年粮油国家标准立项工作的通知

质检办便函〔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各粮标委技术工作组,有关科研院所、院校:

  为认真做好2011年粮油国家标准的立项工作,根据国家标准委发布的《2011年国家标准立项指南》(可登陆国家标准委网站www.sac.gov.cn查阅)的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应结合当前粮食行业工作重点、难点、热点问题,提出和遴选立项建议。主要涉及粮食质量安全与检测、重要粮油食品产品及相关产品、粮油储藏与流通、粮食加工、粮油食品生产过程管理与信息追溯、粮油检测技术和方法、粮油检测仪器和设备、粮食机械与设备等方面。

  二、按照公开透明、广泛参与、协调统一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对标准制修订项目意见和建议,组织专家对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三、粮油标准技术工作组应做好本领域立项建议的征集、汇总、遴选和上报工作,加强工作组间的沟通协调,避免交叉重复。同时要根据国家标准化体系建设工作,提出立项建议;认真清理本领域标龄5年以上的国家标准,提出复审意见和立项建议;对2010年已申报而未立项的项目建议,应重新研究,对仍需上报的项目建议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材料,一并上报。

  四、承担国家标准化公益性科研专项和我中心支持的标准科研项目的单位,要根据项目任务书的要求,在做好前期研究工作的基础上,及时提出标准立项建议。

  五、立项建议请于2011年3月25日前以电子文档形式上报。上报文件包括《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和标准草案,并通过“国家标准计划模板申报分析程序”审核打包。《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和“国家标准计划模板申报分析程序”请从国家标准委网站上下载。

  六、我办将适时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立项建议进行集中评审。

  联系人:李玥、朱之光

  联系电话:010-58523434/3389

  电子信箱:biaozhun@cngrain.org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