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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营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7:0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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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营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营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9年11月23日,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为了贯彻和落实“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25号),现将我们制定的《国营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执行。
国家对地区、部门实行全地区、部门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改进和完善挂钩办法,是根据中央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采取的重要措施之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通知的要求,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抓紧制定和报送地区、部门总挂钩的方案。附:

国营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25号)的精神,为了进一步深化企业工资改革,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加强消费基金的宏观调控,按照国营企业工资实行分级管理的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国家对地区和部门实行全地区、部门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办法。
1、实行范围:
地区(部门)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范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一九八八年以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包括在地区(部门)的总挂钩范围之内。
2、挂钩的经济指标:
国家对地区(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以上缴税利或实现税利作为挂钩指标;国家对部门以上缴税利、实现税利作为挂钩指标,也可以将上缴税利或实现税利与实物(工作)量复合作为挂钩指标。个别地区(部门)若选用其他指标挂钩,须事先报经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
实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与实物(工作)量或实现税利与实物(工作)量复合挂钩的部门,其上缴税利或实现税利所占复合指标的比重分别不能低于30%和50%。
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工资总额基数和挂钩浮动总比例由劳动部、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共同核定。
3、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核定:
地区和部门上缴税利指标基数是指上年实际净上缴国家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盐税、城建税、资源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农业税、所得税、调节税、利润和小型企业承包费、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实现税利指标基数是指上年实现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资源税、盐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农业税和利润总额。
上缴税利、实现税利基数和实物(工作)量基数,一般以上年实际财务决算数为基础加以核定,如果上年实际财务决算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则参照前三年情况合理核定。


4、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地区和部门总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原则上以本地区、本部门所属企业的上年工资总额年报数(不包括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副食品价格补贴、肉价补贴和四种副食品价格补贴,下同)为基础,按下列情况进行核定:(1)一九八五年至一九八八年经国务院或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挂钩企业,以上年应提取的挂钩工资总额为基础,并按国家规定对新增效益工资超过免税限额部分扣减应交纳的工资调节税后核定,对于上年安排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增加的工资和列入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部门一级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的增人增资以及由于成建制划入划出增减职工后净增减的工资,可以相应调整工资总额基数。(2)未实行挂钩的企业以上年工资总额年报数为基础,减去实发的各种奖金、补发上年的工资,以及地区、部门自行规定的各种津贴补贴、书报费等,加上按国家规定在企业留利中计提的奖励基金,如果应提奖励基金超过四个半月标准工资的,原则上按四个半月标准工资的奖励基金水平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如果应提奖励基金不足四个半月标准工资的,按实际提取数核入工资总额基数。(3)对未经国务院或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挂钩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工资总额年报数为基础进行核定,个别情况个别处理。但要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严格审核,凡属自行放宽政策,提高工资基数的不合理增资因素必须剔除。
5、挂钩浮动总比例的核定:
地区和各部门的浮动总比例,由劳动部、财政部和国家计委依据全地区、部门的劳动生产率、人均税利和资金税利率等经济指标的实际情况,一般确定在1:0.5-1:0.75之间。个别地区和部门浮动总比例如果超过1:0.75,须上报国务院批准。
6、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调整: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后,国家对地区和部门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以上年实际完成的经济效益指标和按国家核定的浮动总比例计算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确定。需要调整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1)国家政策规定必须安排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当年所需工资按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第二年按上年单列数加翘尾数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2)列入国家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可按该项目计划增加人员的工资增加工资总额基数,并同时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平均的工资税利率合理核增挂钩的经济效益基数。
(3)地区与部门、地区与地区、部门与部门之间的成建制划入划出,原则上按上年决算数(包括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如实划转。地区和部门范围内的成建制划入划出,国家不予调整地区和部门的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4)挂钩后对国家开征的新税种应按全年数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5)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和工资改革措施对地区和部门经济效益和工资影响较大时,需由财政部、劳动部、国家计委报经国务院专项批准后,方可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
除上述内容外,对地区和部门实行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原则,不再调整工资总额基数。
7、考核的经济指标: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地区和部门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应高于职工实际平均工资的增长,并以此进行考核。对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等非上缴税利指标挂钩的地区和部门,还要考核上缴税利指标,当年上缴税利低于上年实际的,每降低1%,扣减当年新增工资总额1%。
8、审批程序:
地区和部门要根据国务院文件规定和本实施办法,认真编报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并由国务院授权的劳动部、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审核后批准下达执行,不得不经批准自行审批执行。地区和部门要在国家批准下达的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浮动总比例的范围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核定所属企业各项指标基数和挂钩方案。实施方案要报劳动部、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备案。
9、决算制度:
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执行情况,由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同地区或部门进行年终结算。地区和部门按劳动部、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统一制定的地区、部门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年度决算报表(另行制发)进行结算,于第二年四月底以前报送劳动部、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审批。
地区和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工资总额增长的宏观控制,保证全地区、部门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不超过国家所核定的总比例。在执行期内,根据经济效益增长情况,每季可按国家核定总浮动比例计提的新增效益工资的80%来控制工资总额的增长。年终结算时,如果工资总额增长与经济效益增长的汇总比例超过国家核定的总比例,超过部门的工资总额一律从下年的工资总额基数中如数扣回,同时相应增加地区、部门当年上缴中央财政的数额(补贴省同额减少补贴);如果低于国家核定的浮动总比例,其差额部分可由地区、部门作为工资调节指标,在以后年度调剂使用,以丰补歉。
二、地区和部门对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有关问题。
1、挂钩的形式和内容
地区和部门实行总挂钩以后,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企业经济效益的要求和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具体确定企业的挂钩形式和内容。主要是:
(1)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上缴税利能够基本稳定增长的企业,可以实行这种办法。一九八五年以来已经实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的企业要继续实行。
(2)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挂钩。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财务包干并确定了上缴利润基数或递增比例的企业,在保证完成承包上交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挂钩。
(3)工资总额同产品销售量及上缴税利或实现税利复合挂钩。可以在具备以下条件的工业企业中实行:在较长时期内,生产国民经济急需、市场紧缺、品种单一的或可大量出口的产品,有严格、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和生产资料消耗定额管理制度的企业。
(4)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只限于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在不断完善现行包干办法的基础上,逐步改行产值同上缴税利或实现利润复合挂钩的办法,要体现剔除价格上涨等非劳因素和劳动生产率提高工资含量逐步下降的精神。
(5)工资总额同实际工作量和上缴税利或实现税利复合挂钩。那些在国民经济中急需发展,并且社会经济效益主要反映在工作量指标上的行业和企业,可以采用。
地区和部门对有条件的国营企业,都要积极推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对生产经营特殊、不具备挂钩条件的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对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倒挂的企业和流通领域的商业、物资等企业要严格核定其挂钩方案。
2、工资和奖金列支渠道
国家对地区和部门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后,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以后挂钩企业工资和奖金的提取,采取“总挂分提”办法,即奖金核入工资总额基数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中的工资由原渠道开支。新增效益工资按工资总额基数中工资和奖金的比例,分别由原渠道和留利开支。
原经国务院或劳动部和财政部批准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可以继续按老挂钩办法执行,新增效益工资全部进成本,也可以经地区、部门重新审核,报劳动部、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批准后,按新挂钩办法执行。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以前未经国务院或劳动部和财政部批准的挂钩企业,如果奖金已由成本开支的,其由成本开支的奖金按财政部规定,征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3、地区和部门实行总挂钩后,企业因产品销售价格上涨和非劳因素,使挂钩的效益指标增长过猛的,要采取措施合理剔除,以利于有效地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对效益工资提取办法参照下述规定:新增效益工资比工资总额基数增长15%(含15%)可以全部提取;15-25%(含25%)的部分最高提取60%;25-35%(含35%)部分最高提取40%;35-45%(含45%)部分最高提取20%;45%以上的部分最高只能提10%。
4、考核指标
为了稳定国家财政收入,对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凡未完成承包上缴任务的,一律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对由于挂钩而减少企业上缴税利的,不得调整承包基数。对未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挂钩企业,要将上缴税利作为考核指标,低于上年实际上缴税利的,要相应扣减新增效益工资(以上缴税利为挂钩指标的企业除外)。对所有挂钩企业,都要考核产品质量、消耗、安全、劳动生产率等经济技术指标,对商业、服务企业,还要考核执行政策、服务质量等,对出口创汇企业,还要考核换汇成本。对完不成考核指标的,要扣减一定比例的新增工资,具体办法由地区和部门制定。
5、企业实行挂钩后,使用新增效益工资时要适当留有结余,以丰补歉,这要作为企业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实发工资超过一定幅度时,要按国家规定交纳工资调节税;经济效益指标下浮时,工资总额也要按比例相应下浮,为了保证职工的基本生活,下浮幅度最多不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的20%。
6、地区和部门在核定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浮动比例时,要考虑企业之间经济效益水平的不同,以同行业人均税利、工资税利率、资金税利率和劳动生产率等主要综合经济指标的高低为依据来确定,要体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原则,防止鞭打快牛,促进后进企业尽快提高经济效益。实行工资总额同销售量(工作量)挂钩的企业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企业,完成核定的销售量、产值基数部分,按核定的工资系数(含量)提取工资,超过核定的销售量、产值基数的部分,应适当核低工资系数(含量),以保证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职工实际工资水平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
7、企业内部工资分配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克服平均主义,使职工的劳动报酬同其劳动贡献密切挂起钩来,具体工资分配形式,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
8、国家对地区、部门实行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以后,为了控制企业工资基金过快增长,对挂钩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工资调节税。
三、地区和部门要加强工资工作的管理,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国家对各地区、部门工资总额增长实行计划管理和工效挂钩相结合的双控办法,即企业的效益工资应严格按批准的工资基数、经济效益基数及浮动比例计提。工资总额的发放应控制在国家下达的计划之内;如果发放的新增效益工资要超过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必须按工资计划管理程序报批。企业必须按照工资基金管理规定在银行设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由银行监督工资的支付。企业当年支付的工资、奖金,不能超过专户中的工资基金数额,超过部分,银行一律不予支付。对套支现金的,要给予经济制裁。
2、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监督考核挂钩企业执行物价政策的情况,企业不得借机涨价提取效益工资。同时物价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物价管理,不得借工资改革之机,私自乱提哄抬物价。对以不正当手段侵害国家与消费者利益的企业,一经查出,要严肃处理,直至取消全部新增效益工资。
3、对地区和部门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是深化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重大措施。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各司其职,相互协作,密切配合,深入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挂钩办法。


关于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法治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法治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测法发〔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机关各司局,局所属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测绘地理信息依法行政工作,进一步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法治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精神,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一)测绘地理信息法治建设取得的成绩。《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发布以来,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纲要要求,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各项工作取得了重要进展。一是测绘法律法规体系逐步完善。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土资源部出台了地图管理、涉外测绘管理方面的部门规章;各地积极推进测绘法配套法规规章的制修订工作,以测绘法为核心的测绘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健全。二是民主决策和政务公开不断深化。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坚持重大问题集体决策制度,修订和规范了行政决策程序;制定、公布了政务公开规定、目录和指南,搭建了网络公开平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均出台了规范行政决策的规定,并切实推行政务公开。三是市场监管得到加强。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修订发布了《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及分级标准,将互联网地图服务纳入资质管理;组织开展了地理信息和地图市场专项治理工作,维护了国家安全和利益。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积极探索、创新市场监管方式,加大执法力度,使市场秩序得到有效规范。四是行政许可更加规范。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制定了一系列行政审批程序规定,设立了行政许可集中受理厅,积极推进测绘行政审批在线办理。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也建立了行政审批管理制度,规范了审批行为。


  (二)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法治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测绘地理信息是经济社会活动的重要基础,事关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当前,我国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快速发展,服务领域拓展到各行业、各部门,已成为全面提高信息化水平的重要条件、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内容和维护国家安全利益的重要保障。但是,我国测绘地理信息工作还存在着社会化应用程度不高、共享机制不健全、危害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隐患没有根除等问题。这些问题表现在依法行政方面,就是保障新型服务业态发展的法律制度仍需进一步健全,行政管理体制机制必须进一步完善,统一监管的力度还需进一步加强。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测绘地理信息法治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准确把握形势,保持清醒头脑,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开拓创新,全面推进测绘地理信息依法行政工作。


  (三)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法治建设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进一步加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实施力度,围绕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以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为基础,以事关依法行政全局的体制机制创新为突破口,进一步增强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保证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充分发挥测绘地理信息服务对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保障作用。


  (四)树立牢固的测绘地理信息法治理念。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人员树立牢固的法治理念是提高依法行政能力的重要思想基础。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部署,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作为一项基础性和全局性工作,持之以恒、常抓不懈。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要牢固树立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和水平。


  (五)健全符合依法行政要求的管理体制。以国家测绘局更名为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为契机,以“模式基本统一、上下基本一致,力量不能削弱,职能必须加强”为目标,健全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管理机构,完善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管理机构,加强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管理机构建设,尽快在全国范围建立起主体合法、权责清晰、运行顺畅,有利于构建“一图一网一平台”,有利于开展地理国情监测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管理体系。进一步梳理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理顺层级关系,落实管理职责,确保人员到位、职责到位、监管有力、服务高效。


  (六)建立法律法规学习培训制度。提高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依法行政能力,必须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至少要举办一次法律法规学习活动,并将学法用法情况作为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职级晋升的重要依据。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班,适时举办全系统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专题研讨班。要加大普法宣传教育经费投入,认真组织好年度测绘法宣传日活动;积极创新法治宣传教育方式,扩大宣传阵地,为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加快测绘地理信息立法


  (七)突出重点,统筹安排测绘地理信息立法工作。紧密结合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进一步完善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制度建设。要把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中重要程度、紧迫程度、成熟程度高的问题作为立法重点,集中立法资源,加快立法步伐。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修订,强化职能、完善体制,增加地理国情监测、遥感影像统筹管理、互联网地理信息服务监管、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内容;加快推进地图管理条例的出台,完善地图编制、审核管理的各项制度,建立互联网地图管理的有关制度;积极开展测绘地理信息资质资格、质量标准、信息安全、基础设施管理、市场监管与诚信体系的制度建设;探索建立地理信息资源交换共享、项目招标投标与工程监理等方面的法规制度。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快制修订与测绘法律法规配套的法规制度;同时积极探索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监管的新方式,并将成功的监管经验上升为法规制度。


  (八)改进立法工作机制,提高制度建设质量。鉴于当前测绘地理信息立法的艰巨性、复杂性进一步加大,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改进立法工作机制,着力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一是进一步规范立法程序,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充分发挥部门法制机构的主导和协调作用,加强调研和论证,确保法律制度符合测绘地理信息发展规律,能够解决问题并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二是推行开门立法,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测绘地理信息规章、重要规范性文件等都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以适当方式说明意见采纳情况。三是做好立法基础性工作,深入开展测绘地理信息立法前期研究,合理制定立法计划;做好测绘地理信息立法过程中的统计、调查、分析等工作,摸清和掌握管理对象的基本情况,确保制度设计的科学性、合理性。四是推行立法后评估,定期检查评估测绘地理信息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研究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原因,促进立法质量的提高。


  (九)认真开展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建立法规文件实时清理和定期清理相结合的制度。起草新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要对已经发布的相关文件进行梳理,研究新文件与以往文件的关系,提出对以往文件的处理意见,实现相关法律文件的实时清理。要定期组织开展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对不符合上位法规定和客观形势变化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加快建设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数据库,将全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纳入数据库,并适时更新。


  三、规范测绘地理信息行政管理行为


  (十)健全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把行政决策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健全决策程序,完善决策机制。对涉及测绘地理信息行业整体利益或者从业人员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把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公开听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决策的必经程序,在决策前要进行综合评判、多方权衡。逐步推行测绘地理信息决策风险评估机制,通过舆情反映、问卷调查、重点走访、调研座谈等方式,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加以研判论证,确保决策出台后能够平稳顺利实施。


  (十一)加强决策跟踪和责任追究。注重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问效,根据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适时对决策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予以调整或者停止执行。进一步健全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则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追究责任。


  (十二)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程序。继续推进行政审批改革,进一步优化行政许可的审批环节,每一项行政许可项目都要制定明确的审批程序规定,落实审批各个环节的责任人,最大限度地减少审批的随意性。大力推广行政许可的网上办理,力争测绘地理信息行政许可项目除涉密外都实现网上办理。推进行政审批权力公开透明运行,接受社会监督,建立行政审批违纪违法案件倒查机制,深入排查审批过程中容易发生问题的廉政风险点,制定有效的监管措施。


  (十三)继续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加大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力度,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尤其是公众关注的热点信息。进一步加强电子政务建设,为公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政府信息查询渠道。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和保障机制,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考核。积极推进财政预算公开,建立健全规范的预算公开机制,畅通公开渠道。


  (十四)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和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监督;拓宽群众监督渠道,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高度重视舆论监督,支持新闻媒体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进行曝光。上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下级部门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行为。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事件或者严重违法行政案件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着力加强重大项目及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积极推进行政问责和政府绩效管理,促进廉政勤政建设。


  四、强化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


  (十五)强化执法机制和能力建设。大力推进行政执法体制建设,建立健全基层测绘地理信息执法机构,下移执法重心,构建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体制。创新执法方式,在联合多部门开展地理信息市场专项整治活动的基础上,总结经验,探索规律,巩固和完善部门联合执法长效机制。依托信息化手段,积极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促进执法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定期组织执法人员的培训,开展执法工作经验交流,不断提高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能力。切实加大执法经费投入,改善执法装备条件,确保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工作取得新的成效。


  (十六)提高行政执法工作质量。继续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和责任主体,严格执行执法主体资格认证制度和持证上岗制度。认真梳理执法依据和职权,细化执法流程,明确执法环节和步骤,保障程序公正。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定自由裁量权适用范围和规则,合理细化、科学量化自由裁量权,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深化和完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案卷评查、责任追究等制度,积极探索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和奖惩办法,实现权力与责任相统一。


  五、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监管


  (十七)进一步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政策的研究,积极探索适应新型服务业态发展的市场监管新方式、新方法,提升监管效能。适应测绘地理信息新型服务要求,不断完善测绘地理信息资质资格制度,建立和完善资质巡查制度。尽快建立起全国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实行市场活动主体信用分类管理。强化对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管,完善网上安全监管系统,杜绝上传、标注涉密地理信息的行为。继续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监管,针对社会热点问题和涉及国计民生的测绘活动适时开展专项执法检查。


  (十八)提升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水平。继续做好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工作,强化年度计划对基础测绘项目安排的指导和约束作用。加强现代测绘基准体系管理,落实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制度。加强测量标志管理,研究建立新形势下测量标志保护的制度措施。强化测绘地理信息数据保密和共享管理,落实测绘成果汇交制度,完善成果提供使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发布制度。加强地理国情监测,统筹数字区域地理空间框架建设,推进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切实履行好法定的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保障职责。继续完善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料政府采购方式,建立应急获取机制,大力提高测绘地理信息的应急保障能力。


  (十九)做好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监管。进一步完善测绘地理信息标准体系,加强对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强化对测绘地理信息从业单位质量管理体系的监督考核和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规范质量检测行为,适度扩大质量监督检查范围,缩短监督检查周期。特别要加大对财政投入和重点建设工程中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重大测绘地理信息专项工程,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国家安全利益密切相关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成果质量。


  六、加强领导和组织保障


  (二十)健全依法行政的组织领导机构。切实加强对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依法行政领导协调机制。要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列入本部门重点工作,研究部署各阶段工作任务,明确任务内容、具体措施、完成时限和责任主体,扎实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班子每年要专门听取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及时掌握和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要把依法行政和测绘地理信息法治建设工作列入部门预算,明确所需经费,切实予以保障。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都要对本部门依法行政情况进行专门总结;下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专门的依法行政工作总结。


  (二十一)建立依法行政考核制度。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推行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考核,科学设定考核指标体系,督促依法行政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要把本部门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情况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内容,将考核结果与其评比奖惩、岗位调整和职级升降挂钩。依法行政情况的考核结果,要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依法行政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力的要予以通报批评。


  (二十二)加强依法行政的机构和队伍建设。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推进依法行政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作用。要进一步加强法制机构建设,使法制机构的规格、编制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要加大对法制干部的培养、使用和交流力度。法制机构及工作人员要努力提高新形势下做好政府法制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在依法行政工作中起到参谋、助手和顾问作用,在决策合法性审查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起草中起主导作用。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要求,以本意见为基本依据,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部门今后一个时期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法治建设的工作计划,明确工作任务、措施、完成时限和责任主体,并将制定的工作计划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备案。


  本意见从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地名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命名或更改地名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乡、镇、街道等各级行政区域名称以及以群众自治组织划分的居民居住地、村(以下简称居民居住地、村)名称;
(三)工业区、开发区、区片、地片等名称;
(四)住宅区、集住地、自然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市区道路、城镇道路、高架道路、公路、高速公路等名称;
(六)确需命名的综合性办公大楼、高层住宅以及其它建筑物名称;
(七)广场、机场、铁路(站、线)、地下铁道(站、线)、隧道、大中型桥梁、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航道、海塘、江堤、水闸等市政、交通、水利设施名称;
(八)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名称;
(九)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四条 市和区、县地名委员会(以下称地名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地名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称地名办),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同级地名委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和审核,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
(三)定期组织地名调查,收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四)检查有关部门设置、管理各种地名标志的情况;
(五)组织编纂和出版地名书刊、地名图,负责审核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各种出版物;
(六)对社会正确使用标准地名进行宣传、监督、检查;
(七)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区、县地名办指导。
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对本专业范围内的地名实施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的地名办设立本地区地名档案室,并指定专人负责。地名档案室在业务上受同级档案局的指导和监督。
地名档案管理规定由市地名委员会会同市档案局制定。
第八条 市和区、县地名委应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管理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有利于团结,经与有关方面协商意见一致;
(二)不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一般也不用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
(三)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各类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第十条 下列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包括同音方言):
(一)本市范围内的区、县、乡、镇、街道等各级行政区域名称;
(二)本市范围内的县级以上公路、河流和工业区、经济开发区,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所列的地名;
(三)市区范围内的道路、区片、住宅区、集住地名称;
(四)市区范围内的综合性办公大楼、高层住宅以及其它建筑物名称;
(五)区、县范围内的居民居住地、村、自然镇、住宅区、城镇道路和乡村公路与乡级河流等名称;
(六)同一范围内的自然村名称。
第十一条 地名的更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完整和民族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含义庸谷和侮辱人民群众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地名应予更名。
为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凡不属前款所列范围的地名,一般不予更名。
第十二条 对于消失的地名,有关部门应向市、区或县地名办备案。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三条 凡涉及邻省边界的各类地名以及国家尚未明确行政区划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由市地名委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铁路(站、线)、机场的命名和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意见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门申报,征求市地名委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的意见后,归口由市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居民居住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核,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路、市区主要干道、广场、隧道、大型桥梁、地下铁道(站、线)的命名,由市规划部门或其主管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区一般道路、车行立交工程的命名,由市规划部门或其主管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
本市范围内主要的人行立交工程、公路桥梁、长途汽车站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
城镇道路、乡村公路的命名,由区、县规划部门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列地名的更名,由其主管部门申报,按命名的程序审核、审批。
第十六条 市区内的住宅区、工业区、开发区命名和更名,由市规划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综合性办公楼和高层住宅以及其它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产权所有人或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
区片、地片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县地名委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内的住宅区、自然镇、自然村、集住地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批。
第十七条 山丘名称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上海港、长江口、黄浦江及杭州湾的航道、水道、沙礁、岬角、海湾、锚地等水域的命名、更名,由市航道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河流上的航道、水闸、港口、码头、渡口等的命名、更名,由市交通运输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河流上的航道、水闸、桥梁、港口、码头、渡口等的命名、更名,由市交通运输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
乡、村级河流上的桥梁、水闸、渡口等的命名、更名,由区、县交通运输部门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批。
县级以上河流、湖泊的命名、更名,由市水利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乡、村河流的命名、更名,由区、县水利部门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批。
江堤、海塘、围垦地的命名、更名,由市水利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
第十八条 市辖农场的命名、更名,由市农场主管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县辖农场的命名、更名,由区、县农场主管部门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农场内的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所属农场主管部门申报,同级地名委审批。
第十九条 市级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命名、更名,由市文物管理部门申报,征求市地名委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县级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命名、更名,由区、县文物管理部门申报,征求区、县地名委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的命名、更名,由市园林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区、县级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的命名、更名,由区、县园林部门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批。
第二十条 涉及两个区、县以上的各类地名的命名或更名,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商定后共同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报命名地名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项目计划制订和规划设计阶段向市或区、县地名办申领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以下简称地名申报表),附上地图并标明位置。工程项目在领取《地名使用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办理已建的建筑物的产权登记手续,也必须在领取《地名使用批准书》以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 区、县地名办接到地名申报表后,应将需征询意见的地名申报表及时送市地名办或有关部门,被征询意见的单位应在接到地名申报表之日起十天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市或区、县地名委在接到地名申报表之日起,应在三十天内审核完毕。区、县地名委批准的地名,应报市地名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名办应及时公布同级人民政府、地名委批准的地名,并通知公安、市政、邮电、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 地名标志
第二十五条 下列各类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更新:
(一)市区道路、高架道路、县级以上公路、高速公路、隧道、大中型桥梁、地下铁道(站、线)、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的地名标志,由市政工程部门负责;
(二)门(弄)牌、楼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三)新建居民地及高层建筑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维修、更新;
(四)公共交通站牌标志由公交部门负责;
(五)乡、镇、村、城镇道路、乡村公路等地名标志,由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其他的地名标志由各自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由各级地名办审核确定。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设置的布局: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个标志;
(二)块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标志;
(三)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第二十八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应按照《地名使用批准书》的规定,在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设置。
第二十九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在地名标志设置后,应通知市或区、县地名办和有关部门到现场验收。
第三十条 区、县地名办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知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限期整改: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应在两个月内改正;
(二)地名标志已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应在两个月内更换;
(三)在应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未设置地名标志的,应在两个月内设置完毕。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损坏、玷污和遮挡。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事先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区、县地名办报告,并在施工结束时负责恢复原状。

第五章 地名的书写与书刊出版
第三十二条 地名应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规则为准。
第三十三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以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译写规则为准。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不得用外文书写。浦东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市区的主要道路等应辅以用外文书写的地名指示。用外文书写地名指示,其中的地名书写应当符合有关的拼写规则。
第三十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广告、标牌中应正确使用各级地名办公布的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十六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名委批准的地名,由各级地名办汇集出版。未经市地名委同意,其他单位无权出版地名专集。市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行政区域名称单行本。
第三十七条 出版物内容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单位应将出版物送经市地名办审核后,方可出版。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县地名办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和处罚:
(一)不使用标准地名的,发出《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组织人员代为改正。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二)未经批准,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责令其停止使用。仍不停止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书写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组织人员代为改正。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涂改、损坏、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履行的,可组织人员代为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出版地名专集和内容涉及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出版物的出版和发行,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阻挠地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浦东新区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委根据本办法,另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