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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时间:2024-07-12 15:06: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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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止环境污染和火灾、人身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公安机关是实施本条例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重大节庆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作出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并销毁烟花、爆竹,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当事人拒不交纳罚款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搭乘汽车、火车、轮船和飞机等交通工具;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违反前款规定的,分别由交通、邮政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或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被监护人遵守本条例。因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参照本条例第四条有关规定对监护人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损失或负担医疗费用。
第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杭部队,以及乡镇、街道和居委会、村委会,应教育、监督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劝阻,或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条例组织实施,具体适用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8月31日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所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所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的组织建设,使工商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作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所是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受县(市、区)工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 工商所人员编制应严格控制。分配、调入、招聘人员必须经市(地)工商局审核批准,且先培训后上岗。
第三条 工商所按经济区域设立,由县(市、区)工商局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管理任务需要,提出具体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地)工商局备案。
第四条 工商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领导日常行政工作。副所长是所长的助手,协助所长工作。
第五条 工商所实行所长领导下的所务会制度。所务会应当定期召开,研究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并监督所长依法办事。 所务会为三至五人,由所长提名,县(市、区)工商局批准。
第六条 县(市、区)工商局应定期考核工商所长,对不称职者应及时撤换。
第七条 工商所应当健全岗位责任制,县(市、区)工商局应对工商所人员的德、能、勤、绩进行定期考核。
第八条 工商所的基本任务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辖区内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公平交易、平等竞争,维护经济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工商所负责办理辖区内由县(市、区)工商局登记管理的企业的登记初审和年检的审查手续,并对县(市、区)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管理辖区内的集贸市场,监督集市贸易经济活动。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规章制度,划行归市,分类经营;传递市场信息,按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
(二)建立和管理好档案资料,及时向县(市、区)工商局报送市场统计报表;
(三)依法取缔无照经营,查处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和不正当竞争等不法行为。
第十一条 监督辖区内经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查处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做好经济合同的资信、咨询工作,调解经济合同纠纷,协助仲裁机构工作。
第十二条 受理、初审、呈报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歇业的申请事项,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指导辖区内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正确申请商标注册,并对其使用商标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辖区内设置、张贴的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配合有关部门取缔辖区内的马路市场。
第十六条 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县(市、区)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和集市贸易中的违法行为,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没收500元以下非法所得或价值500元以下物品;
(四)扣缴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工商所对不能即时处罚的案件,可根据具体情况,暂扣当事人有关物品。 对暂扣的物品应当开具清单,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损毁。 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被扣物品所有人同意后,可先行处理;无法找到所有人时,经所长批准,也可以先行处理。属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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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15日内,向县(市、区)工商局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工商所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可依法强制执行;有暂扣物品的,工商所可以将扣留的物品变价抵缴。
第二十条 工商所的各项收费及罚没款项的处理,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商所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程序,严格按程序办事。 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办事、文明执勤、接受监督;不准滥用职权、渎职越权、索贿受贿、贪赃枉法。
第二十二条 工商所应健全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第二十三条 工商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县(市、区)工商局应给予奖励。违犯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设立的其他所、队、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6日

太原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30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办学的途径、条件与审批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 学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招生、毕业、就业、待遇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是指以应届初中毕业生为主要招生对象,以学习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课程为主要内容的就业前全日制高中阶段教育。学校类型分为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及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人才,为本行政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培养目标与学制:中等专业学校培养中级技术、管理人才,学制为三年或四年;技工学校培养中级技术工人,学制为三年;职业高中培养中级技术工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学制为三年或二年。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贯彻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就业方针,完善劳务市场,改革学徒工制度。

第二章 办学的途径、条件与审批
第六条 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要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办学。除教育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大型企业自办外,中小型企业按行业需要由主管部门办,学校与企事业单位联合办。政府支持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个人办学。
第七条 农业县、区要建立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互相沟通,协调发展的新体制,发挥地方优势,举办具有地方特色的中等职业学校。有些专业可以跨县、区招生,有偿代培。
第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要独立设校,并具有与学校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图书、仪器、办学经费、师资和实验、实习场所。
第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开办、改办、停办,须由办学单位提出申请,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职业高中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全面领导、统筹规划本行政区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协调配合。
教育行政部门对市属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进行宏观管理,统筹安排学校布局和专业设置,总结、交流办学经验,检查、评估教学质量;负责管理直属的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中。
计划部门会同教育、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负责对人才需求预测,编制发展规划和年度招生计划。
劳动部门负责管理技工学校,提前三年进行技术工人需求预测,编制当年技术工种的招生计划,负责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及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本系统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管理直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十二条 办学主管部门要扩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自主权。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对教师实行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
联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委托代培单位,双方要依法签定合同,共同履行合同的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教 师
第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要热爱本职工作,努力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坚持教学改革,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十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进行全面考核,颁发教师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配备和补充,要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市属高等院校要有计划地培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专业课教师。
计划、教育部门每年要分配一定数量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到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任教。
办学主管部门可选派具备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专(兼)职教师。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可向社会公开招聘专业课教师。
经上级批准,可从中级以上技工中选调或从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选留毕业生,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五章 教 学
第十六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要以教学为中心,实行教学、生产、科研、社会服务相结合,加强对学生的专业基础理论、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注重培养操作能力。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实行奖学金制度。
第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都要有相对稳定的主要专业。
第十八条 有关企事业单位应积极接纳对口或相近专业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进行实习,加强安全生产教育,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减免实习费用。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要开展勤工俭学,对以教学为主要目的的实习性生产经营收入,各级税务部门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教学研究,组织有关部门编写本市所需的教学大纲和教材。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通过主管部门自筹、社会资助、学校创收多种渠道筹集。

第二十二条 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经费,按国家规定执行。坚持经费与事业发展挂钩的原则,按在校生人数核拨经费。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数额的专款用于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学和实习场所的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职业高中的经费,要高于普通高中,并逐年有所提高。
教育部门办的,在教育事业费中开支。
事业单位办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厂矿企业单位办的,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联合办的,由各方共同承担。
社会团体和个人办的,自行解决。
第二十五条 委托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学生的单位,按规定缴纳代培费,代培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六条 银行和信用部门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开办的实习场所,要给予开户和贷款优惠。

第七章 招生、毕业、就业、待遇
第二十七条 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招生(含委托代培),按国家规定统一考试,择优录取。
第二十八条 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应根据批准的办学规模编制年度招生计划,完成招生任务。
第二十九条 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及格,发给毕业证书;逐步实行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试,发技术等级证书的制度。
第三十条 职业高中毕业生允许报考对口的高等院校。
第三十一条 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招收技术工种的新工人,首先从经过两年以上对口和相近专业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中,按毕业成绩择优录用。
各部门、单位招聘具有高中文化水平的新干部,应优先录用专业对口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
对自谋职业和回乡生产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扶持。
第三十二条 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生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职业高中毕业生被录用为工人的,参照技工学校毕业生待遇执行;被录用为干部的,参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待遇执行。持有《技术等级证书》者,试用期满要到相应的技术岗位工作,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使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受到损害,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擅自改办和停办者,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以行政纪律处分。对未经批准开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符合办学条件的,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的,限期改善;得不到改善的,由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办。
(二)不履行第十二条第三款联合办学或委托代培合同,双方协商不成的,由政府主管部门调解,作出处理决定;如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滥发毕业证或技术等级证书者,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所发证书无效。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招收技术工种的新工人,不首先从经过两年以上对口和相近专业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中择优录用的,劳动部门有权取消其录用资格。
(五)对以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为名,欺骗群众非法牟利者,由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政府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如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部门申请复议一次;如对复议决定仍不服时,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处罚决定部门申请当地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所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由主管部门上缴地方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八条 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88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