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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2 19:42: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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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富余职工是指国有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调整劳动组织和人员结构后生产(工作)不需要并撤原生产(工作)岗位的人员。
第三条 企业富余职工的安置实行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原企业要给予支持,工商管理机关应根据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上述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对初建期间资金有困难的企业
,银行应在筹集资金方面予以支持。
第五条 对兴办安置富余职工的企业,各级待业保险机构可按富余职工数适当拨付部分待业保险金给予扶持,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实行工效挂钩或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在接收安置富余职工后,劳动、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相应核增其工资总额基数。
第七条 企业对富余职工在待岗、放假或转业培训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由企业自定,但不得低于当地的待业救济标准。
第八条 按《规定》第十二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按其本企业工龄每满一年(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补偿费,并按最后一个合同期的未满期限每年加发一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补偿。
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合同制工人,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按《规定》经企业批准辞职的人员,在待业期间可参照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享受待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其原工龄和新参加投保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条 富余职工辞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外出务工的,可向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申请办理挂靠人事关系手续,其原工龄和投保年限可以保留。在外务工期间,继续参加投保的,其投保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企业对三次以上不服从正常分配的富余职工,可予以辞退。
第十二条 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办理停薪留职的富余职工,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在停薪留职期间应按规定的标准向企业定期缴纳垫支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并以此计算职工的连续工龄和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
停薪留职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年,具体时间由企业和停薪留职者商定。
第十三条 富余职工离开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应继续参加当地退休养老保险,其继续缴费年限与原有缴费年限合并连续计算并按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富余职工中的女工因怀孕或哺育婴儿自愿请长假的,企业应予同意,一般不超过两年(含法定产假期),个别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延长一年。产假期间的工资按规定发给,非产假期间(含延长的假期)的工资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发给生活费,但不得低于当地待业职工救济
标准,对有特殊困难的女工,企业应视其困难程度适当给予补助。经批准请长假的职工要按在职职工统计计算为连续工龄,并继续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按《规定》第九条办理离岗休养的职工,由企业参照其退休应享受的待遇支付其离岗休养费用,享受与在职职工同等的保险福利待遇,并继续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在达到法定退休条件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六条 离岗休养人员在社会从事其他有固定收入的工作,其收入经原所在单位认可达到或超过企业发给的离岗休养费时,企业可适当减发其离岗休养费。
第十七条 富余人员因病或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企业不能辞退,住院治疗终结后,经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又不符合离岗休养条件的,由企业按照略高于社会救济标准(或按长期病休的规定)支付生活费,直至其达到离岗休养条件后按离岗休养办理。
第十八条 因工致残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按规定安置的残疾人员,企业不得将其列为富余人员处理。
第十九条 对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且连续工龄满20年的富余人员,企业原则上不能推向社会,要尽量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境内的所有国有企业。县(区)以上集体企业是否参照执行,由各市自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各市可依据本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实施。



1995年1月23日

关于批准发布《海洋资料浮标作业规范》等13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批准发布《海洋资料浮标作业规范》等13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4年12月17日,国家海洋局

各有关单位:
根据海洋标准制(修)订计划,国家海洋局海洋技术研究所等单位已完成下列13项标准的编制工作,经审查,符合标准的编制要求,现批准为海洋行业标准,并予以发布。
1、HY/T 034.1--1994 电渗析技术 术语
2、HY/T 034.2--1994 电渗析技术 异相离子交换膜
3、HY/T 034.3--1994 电渗析技术 电渗析器
4、HY/T 034.4--1994 电渗析技术 脱盐方法
5、HY 034.5--1994 电渗析技术 用于锅炉给水处理
的技术要求
6、HY/T 035--1994 海流计
7、HY/T 036--1994 温度盐度深度综合测量系统
8、HY/T 037.1--1994 海洋资料浮标作业规范总则
9、HY/T 037.2--1994 海洋资料浮标作业规范DS14
10、HY/T 037.3--1994 海洋资料浮标作业规范FZS1--1
11、HY/T 037.4--1994 海洋资料浮标作业规范FZF2--1
12、HY/T 037.5--1994 海洋资料浮标作业规范FZS2--1
13、HY/T 037.6--1994 海洋资料浮标作业规范资料处理
说明:HY--为强制性海洋行业标准,HY/T--为推荐性海洋行业标准。
上述标准自1995年7月1日起实施。


厦门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的防洪抗旱、抗潮能力,加强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河海防洪体系建设,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转发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市级和区级水利建设基金两部分组成。
第三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以下市级有关部门收取(含分成)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
(二)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三)从区征收的堤防维护费和防洪保安基金中提取30%;
(四)水资源费;
(五)今后可能开征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区留成的征地管理费中提取3%;
(二)区留成的堤防维护费和防洪保安基金;
(三)水资源费。
第五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计划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参照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制定。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础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第三季度末,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和计划部门报送次年水利建设基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市、区城建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防洪规划,向同级财政和计划部门报送次年城市防洪
建设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项目的审批由市里统一审查核定后下达。用于基本建设部分的水利建设基金,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七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用于:
(一)市定重点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和维护;
(二)主要河流的治理和维护;
(三)中型以上水利设施的建设、维护、水毁修复、除险加固和更新改造;
(四)重点水土流失区的治理;
(五)全市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维护和建设;
(六)其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
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提取的市级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第八条 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用于:
(一)辖区内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
(二)中、小河流的治理和维护;
(三)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
(四)区域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维护和建设;
(五)其他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
第九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终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报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
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应按规定筹集和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和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计划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