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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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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12月5日,能源部

根据全国国防军工供用电工作会议对《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的讨论修改,现将修订后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告部。原电力工业部以〔79〕电生字第109号文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适应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和国防现代化的需要,加强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工作,在贯彻执行国家颁发的有关供电、用电管理的规则、条例的基础上,结合国防军工用电的特点,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2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电力部门和各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国防军工用电单位是指:国防科工委、国防工业各部委、总参、总后、各军兵种和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国防科工办所属的重要厂矿、企业、科研单位、军用机场、港口、电台、仓库、通讯枢纽、军事指挥中心等。
第3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应根据国家的能源政策及有关规定,合理利用电能,积极作好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和安全用电工作。
第4条 凡承担国防军工供电任务的电力部门,均应有一名局级领导同志分管国防军工供用电工作,并根据任务情况,按机要人员条件,在用电管理部门配备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专职或兼职军工用电管理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各地区供电局(电业局)的军工用电管理人员名单,均应报省电力局审批。地方电网的军工用电管理人员名单应报送省电力局备案。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5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应配备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用电管理工作,人员名单报送当地电力部门备查,并应根据工作任务和需要,配备必要的合格的电气运行、维修人员。用电管理及运行维修人员均应相对稳定。
第6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事项,均按国家和电力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章 报装接电及设备管理权限
第7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应按电力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用电手续,在电力部门内部,由军工用电管理人员负责接洽办理,其它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
第8条 对停电会造成人身伤亡、环境严重污染、主要设备严重损坏以及重大政治影响的重要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必须具备双电源供电。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设备,应建设专用线路或专用变电站供电,并自备保安电源和可靠专用通讯设备。
第9条 承担重要国防军工用电单位供电的专用线路或变电站(不论产权隶属关系如何),不准向其他用电单位转供电。因特殊情况,必须转供电时,应由电力部门、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协商同意,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并报双方的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同一电网,跨省供电的,应报网局批准。
第10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新装、增容和改装电气设备时,应将高压电气装置的设计资料报送电力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全部竣工后,应提出竣工报告书,经电力部门检验合格并经双方签订供用电协议后,方可送电。有关设计资料应留电力部门备查。
第11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自建的专用线路或专用变电站,应自行维护管理,电力部门应积极协助做好电力设备的检修和试验。国防军工用电单位自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需要电力部门维护管理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按国家颁发的供用电管理规则、条例的有关规定,报请双方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可有偿委托或无偿移交电力部门维护管理。
第12条 电力部门和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分工管理的设备分界点,按国家颁发的供用电管理规则、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分工管理的供用电设备,未经分管单位的同意,他方不得操作或更动;如因紧急事故必须操作或更动者,事后应立即通知对方。

第三章 安 全 供 用 电
第13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应执行电力部门颁发的电气设备安全、运行、检修、试验等规程,并根据上述规程制定本单位的现场规程,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
第14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与电力系统的继电保护方式,应相互配合,并按照电力部门颁发的有关规程进行整定和检验。由电力部门整定加封或规定整定值的继电保护及其二次回路,国防军工用电单位不得自行变动。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应按照电力部门的统一布置,安装电网安全自动减载装置。
第15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的双路电源或多路电源应加装闭锁装置,并按双方商订的协议进行操作。
电力部门计划检修停限电时,应事先通知国防军工用电单位。
第16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发生重大电气设备损坏和触电伤亡事故时,要及时报告电力部门。
第17条 电力部门要加强对重要国防军工用电单位用电设施的安全检查,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应积极配合,对重要问题应有书面记录,有关单位要及时处理,并报双方上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18条 电力部门要积极协助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做好电气运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推广先进技术。凡在与公用电网连接的受电装置上作业的电气工作人员,应经电力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电力部门发给的《电工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章 计 划 用 电
第19条 各级计划用电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统筹兼顾、择优供电的原则,结合当时国防需要及当时电网发供电情况,对国防军工用电优先予以安排。
对承担民品生产任务的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其民品生产用电与其他民用单位同类民品生产用电同样对待。
第20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要树立全局观念,服从电网统一调度,积极做好计划用电工作,按照电网的季节性负荷变化,安排生产和设备检修,按照国务院有关计划用电规定的要求,严格按分配指标用电,并按电力部门的统一布置,安装电力负荷控制装置。
第21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标准《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产品电耗定额制定和管理导则》。要大力开展挖潜、革新、改造,推广行之有效的节电经验,努力降低单位产品电耗,做到用电有计划、管理有制度、节约有措施、考核有标准。
要加强对非生产性及生活用电的管理,切实取消生活用电包电包费制。
第22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要充分利用能源,凡具有可利用的余热、余汽发电的,都要积极自办电厂。电力部门应协助技术指导,并严格执行办电归己的原则。

第五章 特 殊 任 务 用 电
第23条 特殊任务用电是指用电单位在一段时间内,为完成某种急需军品的生产、试验和发射等任务,要求临时增加用电指标或对供电可靠性提出特殊要求者。
第24条 凡执行特殊任务的用电单位,应根据任务所涉及的范围,向当地电力部门提出特殊任务用电申请,供用电双方签订协议。凡要求由能源部统一布置、组织保障安全供电的特殊任务用电者,由该特殊任务的主管部委审核汇总后,在一个半月前向能源部提出申请,能源部统一向有关网局和省局下达供电任务。凡用电单位不到当地电力部门联系签订协议,或不按第26条规定交付费用者,电力部门视为不需要按特殊任务用电处理,由此产生的任何安全用电得不到保障的问题,由该用电单位负责。
第25条 因特殊任务用电临时增加的用电指标,电力部门可从指导性电量中优先安排。
第26条 因特殊任务用电而导致电力部门额外增加的工作量和材料、机具损耗,由用电单位向电力部门事先交付特殊用电保障服务费给予补偿。特殊用电保障服务费按以下标准支付:
(1)单路专线供电者:3元×用电单位受电变压器容量(千伏安)或装见容量(千瓦)×保障天数;
(2)单路非专线供电者:5元×用电单位受电变压器容量(千伏安)或装见容量(千瓦)×保障天数;
(3)双路专线及多路专线供电者:2元×用电单位受电变压器容量(千伏安)或装见容量(千瓦)×保障天数;
注:保障时间不满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第27条 属于用电单位的供电设施,在执行特殊任务期间须委托电力部门检查、维修时,所需的设备、材料及人工费用,由用电单位承担。
第28条 因电力部门责任造成供电中断,影响特殊任务正常进行时,电力部门加倍退还该事故点的特殊用电保障服务费。
第29条 电力部门收取的特殊用电保障服务费,主要用于改善所属承担特殊任务供电的输变电设施,提高供电可靠性。另外,可提取20%作为各级电力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特殊任务劳务津贴开支(其中:当地电力部门留16%,省局留3%,网局留1%)。

第六章 保 守 秘 密
第30条 国防军工供用电工作涉及国防设施、军工武器的研制和生产等国家秘密,各级电力部门领导要加强和重视国防军工供用电保密工作,严格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和国家电力主管部门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电工作保密条例》。要经常对全体职工进行保密教育和检查、指导。
对国防军工供用电保密工作,要从组织上、人员上、物质上加以落实。
第31条 全体职工要模范地遵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保密守则》,同一切失密、泄密行为做斗争。国防军工供用电保密的范围如下:
(1)未经公布的尖端武器发射试验的有关情况,包括发射地点、发射日期、部署和试验结果及数据;
(2)尖端武器生产和研制的情况、试验基地的地址、不公开对外的内部名称;
(3)常规和战略武器的发展规划、生产情况、性能、产量和科研课题;
(4)国防设施、武器弹药库的地址和内部情况,部队的部署和装备情况;
(5)军用电台的发射频率、功率、播放时间和方向;
(6)为重要国防军工用电单位供电设施的地理和单线结线图纸、供电方式和用电情况;
(7)国防军工用电的规划、计划和统计资料。
第32条 军工用电管理人员要使用专用保密手册,并做到:
(1)国防军工文件、图纸、资料、照片等材料,要登记造册,指定专人或机要部门妥善保管;
(2)有关国防军工供用电的文件、资料、图纸、照片等材料的收发和传递,要建立严格的登记和签收制度,并标明密级;
(3)销毁保密文件、资料时,要填写清单,送交专门处理保密文件、资料的部门销毁;
(4)传达保密内容的会议要选择保密场所,并禁止使用无线电话筒扩、录音设备;
(5)布置重要国防军工供用电任务时,要用密码电报或加密传真电话,不准通过无加密设备的无线、有线通信方式传递信息。通话时,要将绝密内容和数据加以隐蔽。凡已使用密码电报传递的内容,严禁再使用电话传递。严禁密码电报与明码电报混用,严禁使用普通加密机传递绝密级事项;
(6)军工用电管理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国防军工用电岗位时,要将所保管、使用的保密手册、文件、资料等材料清理造册,办理移交手续。
第33条 军工用电管理人员到国防军工用电单位了解情况、搜集资料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国防军工用电单位要积极配合,给予方便,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34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人员到电力部门办理用电事宜时,应与电力部门领导和军工用电管理人员洽谈,严禁与其他无关人员谈论国防军工秘密。
第七章 附 则
第35条 本《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解释权属能源部。
第36条 本《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自能源部颁发之日起执行,以前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修 订 说 明
《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是根据国防军工用电的特殊需要制定的,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颁发的有关供用电的方针、政策、规则在国防军工单位贯彻执行,以保障国防军工科研、生产用电的需要,保守国防军工的秘密,协调和促进电力部门和军工单位双方共同加强国防军工用电管理工作,提高用电设备健康水平,把国家有限的电力资源供好、用好。本办法自1972年颁发试行以来,对协调电力部门与军工单位的关系,保障国防军工科研、生产安全用电,保障国防军工任务的完成等,都起到了协调和促进作用。1979年根据各地的要求,原电力工业部曾对本办法作了一次修改完善,正式颁发施行,这次是第二次修改后颁发施行。
一、1979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由于改革开放以来情况发生很大变化,基于以下几点考虑必须进行修改。
1.1979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是在贯彻执行1972年颁发的《全国供用电规则》的基础上修定的。该《规则》已被1983年原国家经委批准的新的《全国供用电规划》所代替,根据国务院的立法计划,我部又组织起草了《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条例》已报国务院待批。因此,1979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一些内容、规定已不符合新的要求。
2.电力的建设投资结构和国家可分配的电力资源发生了变化。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72号“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和国发〔1987〕18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发行1987年电力建设债券报告》的通知”、国发〔1990〕34号“国务院批转能源部、国家计委《关于改进现行电力分配办法请示》的通知”等文件精神,随着电力建设投资来源的多渠道,出现了电价种类的多样化,国家投资建设可供分配的统配电力资源比例逐年减少,而且构成也发生了变化,不仅有国家投资建设的电力资源,也有地方、华能集团等多种渠道集资办的电力资源,渠道不同,价格不一,过去那种统一由国家投资建设电源和实行统一电力价格的情况已不复存在。1979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是建立在由国家统一投资建设电源和实行统一电力价格基础之上的,已不适应新的规定和要求。
3.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国防科技工业“平战结合、军民结合、以民养军、军品为主”的16字方针政策,军工单位的产品由过去的单一军品生产发展成军品(含军品外贸)和民品同时生产,在此情况下,既要重点保障国防军工科研、生产用电,又要兼顾到军工单位的民品生产用电。这些情况和要求,一九七九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已不适用。
4.国务院颁发的〔1987〕25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件,对计划用电和节约用电有新的要求和新的发展,国防军工单位也必须贯彻执行。
5.按照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经国务院批准,电力行业从1988年开始已向国务院实行经济承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部门也向能源部实行了经济承包。原来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只强调了保障任务,而未考虑适当的经济补偿办法,已严重地损害了企业的利益。
二、修改经过
《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的补充修改几乎是与《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条例》的编制同步进行的。1987年召开第一次修改座谈会,经过补充修改后发至全国各电管局、省(市、区)电力局和国务院有关军工部委征求意见;1990年上半年又将第二次修改稿下发征求意见;1990年7月在四川省西昌市召开的“全国国防军工供用电工作会议”上经全体代表讨论修改后,能源部于1990年12月5日以能源电〔1990〕1075号文件颁发施行。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补充修改的内容主要是以下几方面:
1.对“保守国家秘密”部分进行了充实完善。1979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中“保守国家秘密”部分共4条,只是原则地提出了一些要求。考虑到这些原则要求在执行和检查方面比较困难,为了加强保守国家的秘密工作,这次对保守秘密部分进行了充实,既有原则规定,又有具体要求,便于军工用电管理部门执行。
2.对“计划用电”部分的内容进行了充实和修改。一九七九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是在军工单位产品单一的国家指令性军品生产的情况下而编制的。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和贯彻执行中央的16字方针政策,军工单位不仅生产军品(含军品外贸),也大量生产民品,而民品生产用电问题在过去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中没有涉及,用电得不到落实,许多军工单位反映强烈。这次修改后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中,不仅对军品科研、生产用电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而且对承担的民品生产用电指标问题也作出了适当解决的规定。
同时,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25号“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件要求,对各地区、各企业节约用电提出了新的要求和规定,在新颁发施行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中也补充了这部分内容和要求。
3.增加了“特殊用电”一章。这一章主要是用经济手段约束和规范用电单位和电力部门双方在一段时间内为完成保障某种急需产品的生产、试验、发射任务的安全用电的行为和责任。1979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国防军工特殊用电的程序和供用电双方的责任,也没有利用经济手段加强管理的规定。由于要求保障安全供电的单位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因而出现这样的情况:不该要求重点保障安全供电的单位,千方百计挤进来要求保障;只需要保障几个小时就能完成任务的,却提出保障几天;有充足自备发电电源的单位,也要求国家电网给予保障等等。这样,不仅给电力部门增加了额外的工作量和经济负担,而且对国民经济其他行业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影响太大,各地区各行业反映强烈。例如,为了保障科学试验卫星发射任务安全用电,提出来要求重点保障安全供电的单位全国就有五百多个,涉及到二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山区,电力部门要动员三、四万人对承担安全供电的输变电设施进行检查、消除缺陷,昼夜值班,每次增加额外经费350多万元(未含人工费和汽油费)。地方蒙受的经济损失则更大,1986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呈报国务院申请一亿元的经费以补偿因保障发射卫星安全供电而停限的一大批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生产用电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仅四川一省,全国其他地区凡承担安全供电任务的同样都蒙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电力部门的额外经费开支和地方政府蒙受的经济损失,在过去几年进行一次卫星、导弹发射任务的情况下还可以承受,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增强,科学技术的进步,对外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发射国内卫星和承揽发射国外商业卫星的数量逐年增多,不是过去的几年一次,而是一年数次(1990年就发射了5次),而且电力部门是企业,已实行经济承包,地方财政与中央财政也实行了分灶吃饭,再采用过去那种单一行政命令的办法来完成保障特殊任务用电,困难将更大。
增加此章的目的,就是在采用行政命令的同时,用经济手段来明确、约束和规范供用电双方的责任和行为,使国家有限的电力资源不仅保障特殊任务安全用电,而且也使地方政府和其他行业尽量减少蒙受的经济损失。
增加此章,也得到了国防科工委、航空航天部等军工部委的理解和支持。


河北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

(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2号公布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及其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及贷款项目。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包括世界银行贷款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以及与该两机构贷款相关的联合融资贷款。

本规定所称外国政府贷款,包括外国政府提供的优惠贷款以及北欧投资银行和北欧发展基金贷款。

第四条省财政部门和省计划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省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贷款的转贷管理

第五条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转贷管理,按照贷款项目的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

(一)公益性项目,包括卫生、教育、水利、环保、扶贫、市政设施等,其贷款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直接转贷给省人民政府,省财政部门代表省人民政府再转贷给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或省项目主管部门,各设区市财政部门作为当地政府的代表,承担贷款的再转贷管理与还贷责任,省主管部门承担省本级贷款的管理与还贷责任。

(二)基础性项目,包括能源、交通、通讯及农业、林业等,其贷款主要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直接转贷给国家开发银行,再由国家开发银行转贷给本省有关项目单位;但属于非经营性质的基础性项目贷款(主要是农、林类项目),其转贷管理按公益性项目进行。

(三)竞争性项目,主要包括工业项目等,其贷款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转贷给国有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再由国有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转贷给本省有关具体项目单位。

第六条外国政府贷款的转贷管理,按照贷款不同的还款责任,分为三种类型:

(一)第一类项目,是指各级财政部门经审查评估同意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的项目,其贷款由省财政部门通过各设区市人民政府逐级转贷。

(二)第二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各级财政部门经审查评估同意提供还款保证的项目。

(三)第三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转贷银行作为对外最终还款人的项目。

第七条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是我国政府主权外债,各级政府应加强对主权外债工作的领导,协调和解决全省贷款项目借、用、还过程中重大问题。

第八条上级财政部门直接转贷给当地人民政府的贷款项目,当地财政部门作为当地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和外债归口管理机构,应全面负责本地贷款的统一管理、项目指导、协调及监督,实施对贷款项目资金、财务、债务有关的管理工作。

由财政部门担保的贷款项目,各级财政部门应参与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掌握项目的资金和财务状况,加强对项目及项目单位的资金监控,督促项目单位按期偿还债务。

由转贷银行转贷给项目单位的贷款项目,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参与其贷款申请的审查及项目有关前期准备工作,同时对其实施必要的贷款债务监督与统计,但不承担任何债务责任。

第九条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直接转贷给省人民政府的每个贷款项目,可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设立临时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负责具体组织、协调项目的准备以及具体执行工作。项目办一般应设立在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各项目办在业务上接受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通过省财政部门直接转贷给设区市人民政府的多市联合项目,省有关部门应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在本部门内建立或确定临时项目办,统一负责本单位内部的协调管理以及必需的项目的组织、实施及技术协调与指导工作。

第十一条由转贷银行转贷的贷款项目,本省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可根据实际和转贷银行的要求成立相应的项目执行机构。

第三章贷款项目规划的制订和申报

第十二条本省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规划,由省计划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研究制订。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制订和申报程序为:

(一)各设区市或省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或部门经济发展的战略和优先重点,向省计划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提出本地区或本部门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计划与申请,并随同贷款申请提交项目初始文件。

(二)省计划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各设区市和各部门的贷款申请和项目初始文件,研究制订出全省利用世行贷款及亚行贷款的三年滚动规划,经与省主管部门磋商后,联合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计划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贷款规划,联合或分别向国家计划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利用贷款申请。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计划制订和申报程序为:

(一)各设区市或省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或部门经济发展战略和优先重点,向省计划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提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计划与申请,省计划部门与省财政部门共同磋商后制定年度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计划方案。

(二)确定拟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计划部门完成立项审批。

(三)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对贷款项目及项目单位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在综合考虑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债务负担能力基础上,向省财政部门提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申请及相关文件。

(四)对符合申报条件的贷款项目,由省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或分别向国家计划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申请及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各设区市独立项目的贷款申请应由各设区市计划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同意后,分别或联合上报省计划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由省行业主管部门牵头提出的涉及市的贷款申请,如贷款债务由项目市承担,则需经项目所涉及市财政与计划部门的同意后方可上报。

第十四条各设区市或省行业主管部门在接到省计划部门与省财政部门关于其项目列入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规划的通知后,方可正式进行与利用贷款有关的后续工作,并按照国家项目建设程序的要求,按规定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对未经计划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各地方、各部门在对外联系交往中一律不得做出承诺。

第四章贷款项目前期准备管理

第十五条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应符合国内有关程序,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应完成国内有关各项报批工作;项目单位应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机构的帮助下,制订出与贷款项目实施有关的各项行动计划。

第十六条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主要由项目单位负责完成。各级财政部门应对直接转贷给当地政府的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于项目设计和实施方案中的非技术性问题,尤其是经济、财务、计划、配套资金落实及贷款使用和偿还方案等方面的问题,各级财政部门应负责进行审查,并向上级财政部门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各级计划部门应参与重大项目的有关对外磋商(包括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的调查评估)活动,做好项目规模、建设内容等问题的把关工作。

第十七条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充分落实项目所需的国内配套资金,提出具体的资金来源和安排计划,并提供有效的资金承诺文件。

第十八条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各级财政部门基本确定贷款转贷条件。项目单位在准备项目时,其经济与财务的预测应按照财政部门同意的转贷条件进行。

第十九条省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直接转贷给本省人民政府项目相关协定的谈判、签署与生效工作。有关市及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准备和提供完成协定谈判、签署和生效所需的有关文件。

第五章贷款项目执行、监督

与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省财政部门负责对国务院财政部门直接转贷给本省及通过政府担保的贷款项目的执行进行监控与政策指导。

项目执行中涉及对外贷款协定内容修改的任何事项,均应由省财政部门通过国务院财政部门正式对外提出与协商,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均无权对外正式提出或承诺。

第二十一条项目单位负责贷款项目的具体执行。项目执行中的有关活动,应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及相关贷款机构的规定和要求组织进行。

项目单位应通过同级财政部门,及时将项目进度报告及相关财务报告提交上级财政部门以及相应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机构。

第二十二条贷款资金的使用应符合与相关贷款机构签署的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范围与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挪用贷款资金或改变贷款用途。

本省所有贷款项目的年度审计报告由省级审计部门负责。各设区市、县审计部门应根据上级审计机关的授权,对贷款项目的财务状况和财务决算进行审计。各级财政部门、项目单位和转贷方银行应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做好审计工作。省审计部门应向省财政部门通报审计中发生的较大问题,并将提交给国家审计署及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机构的审计报告同时抄送省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负责由上级财政部门直接转贷给当地政府及通过当地政府担保的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对项目执行的各项主要活动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对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全面的评价和总结,编写项目竣工报告。

各级财政部门应参与直接转贷给当地政府及通过当地政府担保的贷款项目的评价与总结。

第二十五条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制订出项目未来的运营计划,并根据该运营计划,监测项目的实际运营情况。

各级财政部门应参与直接转贷给当地政府及通过当地政府担保的贷款项目运营计划的制订工作,加强对项目运营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各项目单位在项目实施阶段,应就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进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已完成项目实施、办理整个项目竣工决算手续的项目单位执行所属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建成的项目,在有利于项目效益的发挥和投资回收的情况下,原则上可以进行经营权转让或所有权结构的调整,但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并得到国家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

对于在建项目或贷款债务尚未偿还完毕的已完工项目,在进行上述经营权或所有权调整前,应征得贷款转贷及担保部门和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机构的同意,并与贷款转贷及担保部门就有关剩余债务的偿还安排达成协议。

第六章贷款债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贷款签约后,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有关贷款的结售汇及具体外债登记等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严格遵守出具的担保协议和与省财政部门签订的转贷协议,提前做好贷款项目还本付息付费的资金需求预测和准备,保证到期债务按时足额偿还。

第三十条通过上级财政部门转贷给当地政府并由当地财政负责统还的贷款债务支出,应统一纳入当地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各级政府、各项目单位应按规定设立贷款还贷准备金。各级政府的还贷准备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设立并管理;项目单位的还贷准备金应在财政部门监管下,专户储存。

第三十二条省财政部门应建立严格的贷款债务拖欠处罚制度。

对各设区市拖欠省财政部门转贷和出具担保的贷款债务,省财政部门应在每年与市财政进行转移支付结算时,予以相应扣减。对省直有关部门拖欠省财政部门转贷和出具过担保的贷款债务,省财政部门应在安排下年度部门预算时从其专款或事业费中抵扣,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收回。在还清欠款前,省财政部门应暂停该设区市或省行业部门项目的准备工作,并对所有拖欠债务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省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各部门、各地区和项目单位的债信审查,实行债信等级评审和监督制度,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和国际通用的标准,设立相应的债务控制警戒线,以防止债务偿还出现困难。

各转贷银行应协助当地财政部门建立地区债务监控体系,积极提供向本地区的贷款转贷情况,配合做好债务统计分析工作。

第三十四条各级债务人为降低风险需使用金融衍生工具的,应报有关部门和通过省财政部门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并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同时应建立相应的内部监督和控制系统,禁止以风险管理为名进行投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省现行与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有关的各项规定及办法在本规定颁布后仍继续有效,但其中与本规定有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