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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2001第3号——发布《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等5项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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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2001第3号——发布《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等5项准则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2001第3号——发布《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等5项准则

  《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准则》、《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审计长 李金华
二○○一年八月一日

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机关的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经济运行信息,促进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专项审计调查,是指审计机关主要通过审计方法,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
  第三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专项审计调查。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可以直接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四条审计人员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一)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二)行业经济活动情况;(三)有关资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或者授权以及本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审计机关可以单独确定项目,或者结合项目审计,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七条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列入计划管理。第八条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成立专项审计调查组。第九条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制定专项审计调查方案。专项审计调查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调查的目标、范围、内容、
  程序、时间、人员分工等。
  第十条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在实施调查前,向被调查单位送达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格式见附件)。
  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一)被调查单位名称;(二)调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时间;(三)对被调查单位配合调查工作的具体要求;(四)调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五)审计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审计机关结合项目审计开展专项审计调查的,可以只送达审计通知书,并在审计通知书中明确专项审计调查事宜。
  第十一条专项审计调查组在进行调查过程中,主要通过审计方法取得被调查单位的有关材料。
  审计人员向被调查单位之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副本。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应当取得客观、相关、充分和合法的证明材料,以证明所调查事项。
  审计人员取得的有关重要事项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明材料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专项审计调查工作结束后,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调查的范围、内容和起讫时间;(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三)发现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四)调查结论和改进建议;(五)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和问题。第十四条审计机关结合项目审计实施专项审计调查的,应当将审计报告中反映的有关情况与调查结果一并汇总,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可以征求被调查单位的意见。被调查单位应当自收到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六条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或者授权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统一组织或者授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自行安排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可以根据调查事项的性质和调查的情况,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告知被调查单位调查结果。第十七条专项审计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被调查单位有重
  大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审计和处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定的审计职权和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对办理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建立档案,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九条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审法发〔1996〕361号)同时废止。

附件: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格式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行为,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本准则所称公布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向社会公众公开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四条审计机关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公布审计结果:(一)广播、电视;(二)报纸、杂志等出版物;(三)互联网;(四)新闻发布会;(五)公报、公告;(六)其他形式。
  第五条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必须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条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第七条审计机关可以按照审批程序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
结果:(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二)社会公众关注的;(三)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布的。
  第八条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在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第九条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
  第十条审计机关举办新闻发布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形成的有关材料,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未按照有关规定擅自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的规定》(审法发〔1996〕362号)同时废止。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审计人员素质,加强职业道德修养,严肃审计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审计人员职业道德,是指审计机关审计人员的职业品德、职业纪律、职业胜任能力和职业责任。
  第三条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工作,并遵守国家审计准则。
  第四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合理谨慎、职业胜任、保守秘密、廉洁奉公、恪尽职守。
  第五条审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保持应有的独立性,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回避。
  第七条审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忠诚老实,不得隐瞒或者曲解事实。
  第八条审计人员在执行职务特别是作出审计评价、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时,应当做到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第九条审计人员应当合理运用审计知识、技能和经验,保持职业谨慎,不得对没有证据支持的、未经核清事实的、法律依据不当的和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发表审计意见。
  第十条审计人员应当具有符合规定的学历,通过岗位任职资格考试,具备与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职业技能和工作经验,并保持和提高职业胜任能力。不得从事不能胜任的业务。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审计机关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制度,参加审计机关举办或者认可的继续教育、岗位培训活动,学习会计、审计、法律、经济等方面的新知识,掌握与从事工作相适应的计算机、外语等技能。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岗位培训,应当达到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
  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对其执行职务时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在执行职务中取得的资料和审计工作记录,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审计工作纪律和廉政纪律。
  第十五条审计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审计的权威,不得有损害审计机关形象的行为。
审计人员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审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由所在审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审人发〔1996〕355号)同时废止。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档案工作,保证审计档案的质量,发挥审计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审计档案,是指审计机关在项目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以纸质、磁质、光盘和其他介质形式存在的历史记录。
审计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条本准则所称审计档案工作,是指审计机关建立审计档案并进
  行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编研、统计、鉴定和移交的活动。
  第四条审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审计署主管全国的审计档案工作,同时接受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档案工作,接受上一级审计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设立档案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审计档案工作。
  第六条审计机关档案管理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法律、法规,拟定审计档案工作规章制度;(二)对本机关各部门审计文件材料的立卷和归档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审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编研和统计工作;(四)定期对本机关库存审计档案进行鉴定,如期移交应由同级档案馆保管的审计档案;(五)监督和指导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档案工作;(六)开展审计档案工作的检查、总结、培训、研究等活动。
第七条审计档案的建立实行审计组负责制。第八条应归入项目审计档案的文件材料是:(一)立项性文件材料,
如审计通知书、审计实施方案;(二)证明性文件材料,如审计证据(含承诺书)、审计工作底稿;(三)结论性文件材料,如审计报告、审定审计报告的会议纪要、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复核意见书、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审计处罚决定书、审计听证告知书、审计文书送达回证;(四)其他备查文件材料。第九条审计文件材料按审计项目立卷,一个审计项目可立一个卷或者若干卷,不得将几个审计项目合并立为一个卷。
跨年度的审计项目,在项目审计终结的年度立卷。第十条审计案卷内文件材料按结论性文件材料、证明性文件材料、
  立项性文件材料、其他备查文件材料四个单元进行排列。
  结论性文件材料,采用逆审计程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证明性文件材料,按与审计方案所列审计事项或者会计报表科目对应的顺序排列。
  立项性文件材料,按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其他备查文件材料,按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第十一条审计案卷内的每份或者每组文件之间的排列规则是:(一)正件在前,附件在后;(二)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三)批复在前,请示在后;(四)批示在前,报告在后;(五)重要文件在前,次要文件在后;(六)汇总性文件在前,基础性文件在后。
  第十二条审计组确定的立卷责任人应当及时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审计终结后,立卷责任人对审计项目形成的全部文件材料按立卷方法和规则进行归类整理,经审计组组长(或业务部门负责人)复查,并经档案管理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检查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编目和装订。
第十三条审计复议案件的文件材料由复议机构按案件单独立卷归档。为了便于查找和利用,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审计复议案件归档情况
  在被复议的审计项目案卷备考表中加以说明。
  第十四条审计项目案卷的归档,应当以审计项目案卷为单位进行交接,归档时间不得迟于该审计项目结束后的次年4月底。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项目案卷的保存价值确定保管期限。第十六条审计档案在划定保管期限的基础上,应当采用“年度-组
织机构-保管期限-审计类别”的方法排列和编目。审计案卷排列方法应当统一,前后保持一致,不可任意变动。
  第十七条审计档案的密级及其保密期限,按卷内文件的最高密级及其保密期限确定,由档案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作出标识。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专用、坚固的审计档案库房,配备必要的设备,建立健全审计档案保管制度,定期对审计档案保管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审计档案的安全。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采取先进技术,编制适用的检索工具和参考材料,加强审计档案信息化管理,积极开展审计档案的利用工作。
  第二十条借阅审计档案,仅限定在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关以外的单位不得查阅,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查阅审计档案或者要求出具审计档案证明的,须经该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审计档案。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对本机关和本地区的审计档案收进、
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与分析,并按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审计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三条对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出卖、转卖、擅自提供审计档案者或者因玩忽职守造成审计档案损失的档案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专项审计调查档案比照项目审计档案立卷归档。电子审计档案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的规定》(审办发〔1996〕356号)同时废止。

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保证审计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审计机关在安排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资金来源和其他前期工作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建设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七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发包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九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设备、材料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债权债务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税费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对建设成本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其形成和分配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交付使用资产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尾工工程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管理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指标,评价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第二十三条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在组织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五条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7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实施办法》(审投发〔1996〕347号)和1996年12月13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审投发〔1996〕346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海洋仪器设备新产品鉴定定型工作条例》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仪器设备新产品鉴定定型工作条例》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对海洋仪器设备研制和生产的管理,提高海洋仪器设备的质量,以满足海洋开发和海洋科学研究的需要,在原《海洋仪器鉴定定型工作暂行规定》(1979年7月7日)的基础上,重新制订了《海洋仪器设备新产品鉴定定型工作条例》,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海洋仪器设备新产品鉴定定型工作条例(暂行)

(国家海洋局一九八五年七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1)
第二章 设计定型鉴定…………………………………………………………(2)
第三章 生产定型鉴定…………………………………………………………(5)
第四章 附 则…………………………………………………………………(6)
附件 文件编写内容……………………………………………………………(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海洋事业的发展,加强海洋仪器质量管理,特制订本条件。
第二条 新产品是指从未研制、生产过的产品,或其主要性能、结构、技术特征、价值系数均比已有的产品有明显区别和提高的产品。
第三条 凡属国家海洋局系统或接受国家海洋局委托的单位所试制的海洋仪器设备新产品(不包括科研成果和按合同直接为用户试制的产品),均应按本条例实施鉴定。
第四条 产品鉴定分类:
一、设计定型鉴定(含技术鉴定);
二、生产定型鉴定;
第五条 产品鉴定等级:
一、国家级;
二、局级;
三、分局(研究所)级。
第六条 鉴定形式:
一、试用单位提供试用报告、经标准计量部门测试评定,主管部门认可;
二、召开定型鉴定会。
第七条 鉴定主管部门:
国家海洋局科技司是局级鉴定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是鉴定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
分局(研究所)的科技管理部门是分局(研究所)级鉴定主管部门。
第八条 鉴定试验部门:
经国家海洋局授权的、直接承担鉴定试验的部门为鉴定试验部门,一个新产品的鉴定试验可由一个或几个鉴定试验部门完成。
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是国家海洋局的法定鉴定试验部门。

第二章 设计定型鉴定
第九条 鉴定程序
一、申请。研制单位提前两个月向鉴定主管部门提出鉴定申请报告, 同时提交鉴定所需要的全部技术文件资料。
二、预审。鉴定主管部门指定专人对鉴定申请报告和技术文件资料进预审,必要时可到申请单位进行检查。
三、批准。经预审合格,由鉴定主管部门批准鉴定申请并及时通知申请单位。
四、会议准备。申请鉴定单位接到主管部门正式批准后,至少应在会前十五天将主要会议文件分送各成员单位。
五、鉴定会。鉴定会由主管部门或由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主持。鉴定会通常分以下四个阶段:
(一)技术审查。由部分鉴定会成员组成的技术审查小组负责进行。 审查内容:
1、对技术文件资料进行技术审查和标准化审查;
2、审查批准鉴定试验大纲;
3、由主管部门确定试验部门及试验监督员;
4、起草并通过技术审查报告。
(二)鉴定试验。鉴定试验部门根据批准的鉴定试验大纲进行试验。 由临时确定的试验部门进行试验时,应有试验监督员参加。由法定鉴定试验部门进行试验时不派监督员。鉴定试验部门负责提交鉴定试验报告。
(三)综合评价。根据技术审查和鉴定试验报告,由鉴定会全体成员讨论, 对产品进行综合评价,确认是否达到鉴定要求,起草并通过鉴定报告,报主管部门审查。
(四)颁发定型证书。鉴定合格者由国家海洋局颁发设计定型证书。
根据产品复杂程度和试验工作量的大小,上述几个阶段可以一次完成也可以分开进行。
(五)凡属技术鉴定项目,参照设计定型鉴定要求进行,鉴定合格者, 由主管部门发给技术鉴定合格证书。
第十条 申请设计定型鉴定的条件
一、研制单位充分进行了各种必要试验,证明达到设计要求;
二、具备齐全的成套技术文件资料;
三、经用户试用并证明满足使用要求;
四、提供按规定数量配套齐全的正式样机。
第十一条 设计定型鉴定合格标准
一、正式样机经鉴定试验证明各项指标达到设计要求;
二、各种技术文件齐全、完整、正确、统一;
三、产品有推广使用价值。
第十二条 申请设计定型鉴定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计任务书(复制件);
二、产品技术条件;
三、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全套图纸和明细表;
五、样机试制总结;
六、型式试验报告;
七、现场(海上)试验报告;
八、用户试用报告(由用户编写);
九、样机试制标准化审查报告;
十、关键技术与关键工艺报告;
十一、技术经济分析报告;
十二、定型鉴定试验大纲(送审稿)。

第三章 生产定型鉴定
第十三条 设计定型鉴定合格的产品在转入批量生产或重复生产之前,应进行试生产并进行生产定型鉴定。
第十四条 生产定型鉴定程序可参照设计定型鉴定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申请生产定型鉴定的条件
一、产品设计定型鉴定合格并有设计定型证书;
二、具有正式发布的产品标准;
三、具有配套齐全的各种生产技术文件;
四、生产单位按产品标准完成了型式试验,并有生产单位检验部门的检验合格证;
五、经用户试用并满足要求;
六、提供足够数量(由任务书规定)的试生产产品(这些产品必须是严格按规定的生产工艺加工制造的)。
第十六条 生产定型鉴定合格标准:
一、具有齐全、完整、正确、统一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
二、鉴定试验证明产品各项技术指标达到产品标准的要求;
三、生产单位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测试手段;
四、产品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外购件及外协件的来源有保证;
五、初步确立了有效的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 申请生产定型鉴定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产品标准;
二、小批量试制总结;
三、生产图纸和工艺规程;
四、外购件、外协件明细表及货源情况报告;
五、小批量试制标准化审查报告;
六、产品调试细则;
七、产品使用说明书;
八、型式试验报告;
九、技术经济分析报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文件编写内容
一、鉴定申请报告
(一)产品型号、名称;
(二)申请单位;
(三)产品试制的依据和主要技术指标;
(四)鉴定的级别和种类;
(五)概述完成情况(所达到的指标,技术资料准备情况,产品试用情况等等);
(六)鉴定会预计日期、地点、参加单位;
(七)说明
(八)附件:全套技术文件。
二、技术条件
(一)总则;
(二)技术要求;
(三)验收规则及试验方法;
(四)标志、包装、运输与贮存要求。
技术条件的编制应符合GB1.1-81《标准化工作导则、 编写标准的一般规定》
三、产品使用说明书
(一)产品型号、名称;
(二)外形照片或外形图;
(三)主要结构、工作原理、原理图及系统图;
(四)主要性能和技术指标;
(五)操作方法及注意事项;
(六)维修指南;
(七)备件、附件明细表及使用说明。
四、样机试制总结
(一)任务来源及试制品的性质;
(二)设计方案的确定;
(三)试制过程概述;
(四)试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法,尚存在的问题;
(五)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六)是否达到了设计任务书规定的技术要求;
(七)标准化综合要求贯彻的情况;
(八)技术水平评价;
(九)结论。
五、型式试验报告
(一)试验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
(二)试验样品型号、名称、数量;
(三)试验项目、试验方法及试验条件;
(四)所用仪器设备名称、规格和技术状态;
(五)必要的原始记录和结果;
(六)试验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方法;
(七)结论。
六、现场(海上)试验报告
(一)产品型号、名称、数量及编号;
(二)时间、地点、参加单位及人员;
(三)试验目的、试验项目及试验方法;
(四)试验条件(环境条件);
(五)使用设备(船只)、仪器型号、名称;
(六)试验结果和发现的问题;
(七)结论。
七、试用报告
(一)产品型号、名称、编号及数量;
(二)试用时间、单位;
(三)试用环境条件;
(四)试用人员技术水平;
(五)评价(可靠性、稳定性、操作及维修的难易程度等);
(六)改进建议。
八、样机鉴定标准化审查报告
(一)产品型号、名称;
(二)图纸和技术文件的成套性和质量水平;
(三)标准化系数及经济效果;
(四)贯彻各种标准的情况及未贯彻标准的主要原因;
(五)产品技术条件或产品标准草案质量情况;
(六)结论。
九、小批量试制标准化审查报告
(一)工艺工装的标准化情况及其继承性;
(二)样机鉴定时标准化方面提出意见的执行情况;
(三)工艺文件的正确性、完整性和统一性;
(四)工装标准化系数,经济效果分析;
(五)存在问题和解决办法;
(六)结论。
十、关键技术与关键工艺报告
(一)关键技术与关键工艺所在;
(二)解决办法及达到的效果。
十一、设计定型鉴定试验大纲
(一)技术指标;
(二)试验项目、试验方法、数据处理方法;
(三)所用仪器设备的型号、规格;
(四)试验样品的数量;
(五)评定标准;
(六)说明。
十二、鉴定试验报告
(一)产品型号、名称、数量及编号;
(二)鉴定试验部门、试验日期;
(三)试验项目及所用仪器设备的型号、规格;
(四)必要的原始记录与试验结果;
(五)试验中发现的问题;
(六)结论;
(七)试验人员签名。
十三、定型鉴定报告
(一)产品型号、名称;
(二)鉴定种类、鉴定日期;
(三)研制单位,主持鉴定部门及鉴定试验部门;
(四)主要技术指标及测试结果;
(五)文件资料、图纸审查结论;
(六)鉴定意见;
(七)建议和要求;
(八)附件:
1、鉴定试验大纲;
2、鉴定试验报告;
3、文件资料图纸审查报告;
4、鉴定会成员名单(姓名、单位、职称、职务)及签字。
十四、小批量试制总结
(一)试制过程概述;
(二)设计定型时遗留问题的处理方法;
(三)试制过程中发现的设计问题及解决办法、设计文件的更改情况;
(四)工艺文件编制情况;
(五)关键工艺、新工艺试验应用情况;
(六)测试仪器设备的使用情况;
(七)生产过程中质量控制情况;
(八)批量生产时改进设计和提高工艺的建议;
(九)批量生产时必须采取的工艺;
(十)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案;
(十一)结论。
十五、技术经济分析报告
(一)试制费用的结算、分类统计;
(二)估计产品的成本、利润及出厂价格;
(三)与国内外同类产品经济分析对比;
(四)对降低成本的建议;
(五)结论。




关于国营农场提取利润包干结余资金和划分三项基金的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农场局


关于国营农场提取利润包干结余资金和划分三项基金的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农场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包干结余资金管理,改善企业经营,确保各项事业的协调发展。根据(86)财农字第198号、(86)京农管财字第4号《关于国营农场“七五”期间实行财务包干办法的几项规定》的文件精神。现将各场(公司)的“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储备
基金”占包干结余的比例规定如下:
一、东郊、南郊、北郊、双桥、长阳五个农场和牛奶公司,包干留成的70%为“生产发展基金”,20%为“职工福利基金”,10%为“储备基金”。
二、西郊、东北旺、东风、南口、西山、芦沟桥、永乐店七个农场,包干留成的60%为“生产发展基金”,30%为“职工福利基金”,10%为“储备基金”。
三、十三陵、巨山、延庆、朝阳四个农场、供销、建筑、工业、物资、饲料五个公司和奶牛研究所,包干留成的50%为“生产发展基金”,40%为“职工福利基金”,10%为“储备基金”。
四“包干结余资金”已出现赤字的单位,今后提取的包干留成,必须先弥补赤字,待缺口补齐后的下个年度,再按上述标准划分。
五、为了正确计算“包干结余资金”的提取额,农场(公司)的“包干结余资金”应按下列办法计算;企业实现的利润,减上交主管部门的包干任务。经财政部门批准的遭灾损失、财务遗留问题、归还银行贷款的本金,归还财政周转金之后,为当年“包干结余资金”的提取数。并以此
基数划分上述三项基金和上交能源基金。



1986年12月11日